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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促進企業技術創新,保證企業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的落實和加強稅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國務院關于印發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國發[*]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為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所發生的研究開發費,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50%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150%攤銷。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研究開發活動是為獲得科學與技術(不包括人文、社會科學)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實質性改進產品、技術和工藝而持續進行的具有明確目標的系統活動,包括新產品研究開發、新技術研究開發和新工藝研究開發。
第四條下列各項不屬于研究開發活動:
㈠企業已經掌握的技術方案,包括已經完成產業化開發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
㈡通過簡單改變尺寸、參數、排列,或者通過類似技術手段的變換實現的產品改型、工藝變更以及材料配方調整活動;
㈢一般設備維修、改裝、常規的設計變更及其已有技術直接應用于產品生產的活動;
㈣一般檢驗、測試、鑒定、仿制和應用活動;
㈤軟件復制和無源代碼的程序編制活動;
㈥其他非研究開發活動。
第五條研究開發活動要符合國家和廣東省的技術政策和產業政策。對屬于國家和廣東省限制和淘汰禁止類的產品、技術、工藝項目,不得享受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
第六條申請享受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的企業研究開發項目,應該是不重復的、具有獨立時間、財務安排和人員配置的研究開發活動。同一研究開發項目不得重復享受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
研究開發項目應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㈠研究開發項目有關技術參數(標準)優于或達到國家有關部門、全國(世界)性行業協會等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提供的測定科技“新知識”、“創造性運用科學技術新知識”或“具有實質性改進的技術、產品”等技術參數(標準);
㈡研究開發項目有關獲得新知識、創造性的運用新知識以及技術的實質改進是企業所在技術(行業)領域內被同行業專家公認的、有價值的進步。
㈢研究開發項目應具有明確的研究開發活動的目的(創新性)、計劃投入資源(預算),研究開發活動形成最終成果或中間性成果,如專利等知識產權或其他形式的科技成果。
第七條研究開發費指企業在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究、開發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
㈠人員人工。從事研究開發活動人員(也稱研發人員)全年工資薪金,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其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
㈡直接投入。企業為實施研究開發項目而購買的原材料等相關支出。如:水和燃料(包括煤氣和電)使用費等;用于中間試驗和產品試制,達不到固定資產標準的模具、樣品、樣機及一般測試手段購置費、試制產品的檢驗費等;用于研究開發活動的儀器設備的簡單維護費;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發生的租賃費等。
㈢折舊費用與長期待攤費用。包括為執行研究開發活動而購置的儀器和設備以及研究開發項目在用建筑物的折舊費用,包括研發設施改建、改裝、裝修和修理過程中發生的長期待攤費用。
㈣設計費用。為新產品和新工藝的構思、開發和制造,進行工序、技術規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設計等發生的費用。
㈤裝備調試費。主要包括工裝準備過程中研究開發活動所發生的費用(如研制生產機器、模具和工具,改變生產和質量控制程序,或制定新方法及標準等)。
為大規模批量化和商業化生產所進行的常規性工裝準備和工業工程發生的費用不能計入。
㈥無形資產攤銷。因研究開發活動需要購入的專有技術(包括專利、非專利發明、許可證、專有技術、設計和計算方法等)所發生的費用攤銷。
㈦委托外部研究開發費用。企業委托境內其他企業、大學、研究機構、轉制院所、技術專業服務機構和境外機構進行研究開發活動所發生的費用(項目成果為企業擁有,且與企業的主要經營業務緊密相關)。委托外部研究開發費用的發生金額應按照獨立交易原則確定。
認定過程中,按照委托外部研究開發費用發生額的80%計入研發費用總額。
㈧其他費用。為研究開發活動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如辦公費、通訊費、專利申請維護費、高新科技研發保險費等。此項費用一般不得超過研究開發總費用的10%,另有規定的除外。
以上費用稅前扣除標準按照現行稅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本辦法所指的研究開發費為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研究開發活動發生的費用。
企業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凡由國家財政撥款并納入不征稅收入部分,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第九條本辦法所指的企業為財務核算制度健全、實行查賬征收的納稅人。企業應:
㈠對企業研究開發費用的發生建立明細帳,將有效憑證和明細賬目對應;
㈡對不同研究開發項目分別進行單獨歸集核算;
㈢對于企業同時研究開發多個項目,或者研究開發項目和其他項目共同使用資源的情況,有關費用要在項目間進行合理分攤;
㈣實行加計扣除的費用以《企業研究開發項目實際發生費用年度匯總表》為準。
第十條企業列入或未列入政府各行政部門計劃的研究開發項目,向本企業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科技行政部門申請享受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的初審。其中,列入經貿行政部門計劃的研究開發項目向本企業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經貿行政部門申請享受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的初審。
第十一條研究開發項目首次享受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的,企業應提供以下初審材料:
㈠企業研究開發項目審查表(附件1);
㈡企業研究開發項目立項書(編寫提綱見附件2)和企業項目立項決議等證明材料;
㈢新產品(新工藝或新技術)查新材料、政府各部門計劃立項證明、技術合同以及其他需要補充證明的相關材料。
申請企業應在每年12月31日前報送本年度研究開發項目初審材料。
第十二條研究開發項目通過初審后,企業應在年度納稅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有關材料,享受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
企業在納稅年度申報期限內未通過初審,不得享受該年度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
第十三條企業享受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需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材料:
㈠通過初審的企業研究開發項目審查表(附件1);
㈡企業研究開發項目實際發生費用年度匯總表(附件3);
㈢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年度研究開發費用鑒證報告。
第十四條企業實際發生研究開發費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實。對弄虛作假騙取稅收優惠的企業,一經查實,取消其加計扣除的優惠政策,追繳其已扣除的稅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進行處罰,并追究相關中介機構和人員責任。
第十五條地級以上市科技、經貿行政部門要切實加強與稅務行政部門的溝通和聯系,充分聽取稅務行政部門的意見,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
稅務行政部門在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管理中,對研究開發項目初審結果有異議的,由稅務行政部門提出,會同地級以上市科技或經貿行政部門進行復核和處理。
第十六條省科技廳會同省經貿委、省國稅局、省地稅局做好全省企業研究開發費加計扣除政策的落實指導、督查和年度統計工作,促進政策落實、加強稅收管理和提高行政效率。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省科技廳、省經貿委、省國稅局和省地稅局就各自負責范圍解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此后國家頒布企業研究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按照國家頒布的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