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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黨政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正確評價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辦公廳《縣級以下黨政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和《國有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領導人員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暫行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下列干部在任期屆滿或任期內辦理調任、轉任、輪崗、免職、辭職、解聘、退休等事項前應當接受任期經濟責任審計;黨政機關各部委辦局主要負責人;縣級群眾團體主要負責人;各鄉鎮黨政正職;縣委、縣政府管理的其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受上級委托審計的領導干部。
第三條根據干部管理、監督工作的需要和縣委、縣政府的意見,由縣委組織部按干部管理權限向審計局提出對領導干部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委托建議書,縣審計局依法實施審計。
第四條審計機關實施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享有下列權限:
(一)檢查被審計者所在單位的財務計劃、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和資產;
(二)就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并取得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限。
第五條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從事的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
第六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事項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依法實施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和干擾審計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打擊報復審計人員。
第八條審計機關實施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應當通過對其所在單位財政、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審計,分清領導干部本應負有的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
審計主要內容是:
(一)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或者財務收支計劃的執行情況和決算;
(二)預算外資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三)專項資金、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國有、集體資產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況;
(五)內部控制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六)債權、債務情況;
(七)鄉鎮工辦等其它直屬單位財務收支情況;
(八)業務接待費管理使用情況;
(九)本人主要經濟責任及其他需要審計的事項。
第九條經確定為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對象的,原則上與領導干部屆中屆末考察同步進行。屆中審計可適當簡化程序,采用審計核準書形式做為審計結論性文件。屆末離任經濟責任審計應嚴格按法定程序進行。
第十條審計機關向被審計的領導干部所在單位和本人送達審計通知書后,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及時如實提供有關資料;領導干部本人應當按照要求,寫出自己負有主管責任和直接責任的財政、財務收支事項的書面材料,并于審計工作開始后五日內送交審計機關。
第十一條審計過程中,組織部可以派員參與;審計后,審計組應當向審計局提交審計報告,同時征求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和本人意見。
第十二條縣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后,重點對領導干部本人任期內遵守財經法規、運用財務權、投資決策情況以及完成各項經濟指標工作實績等作出客觀評價。同時對被審計領導干部所在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認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應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審計結果報告提交縣政府,同時抄送縣委組織部、縣紀委(監察局)和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縣委組織部應將審計機關提交的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綜合評價,作為對領導干部調任、免職、辭職、退休等提出審查處理意見時的參考依據,并將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綜合評價表存入個人檔案。
第十四條在審計中發現有違紀違法行為,應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處理,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工作。建立由縣委、縣政府領導召集,組織部、紀委(監察局)、審計局等有關部門領導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交流、通報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情況,研究解決領導干部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六條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所需經費,由縣財政專項核拔。
第十七條其他國有集體企業(含股份制企業中國有經濟或縣屬以上集體經濟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企業)及事業單位負責人經濟責任審計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十八條本細則由縣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發文之日(*年8月16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