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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股權收購稅務新規
財稅【2009】59號文和國家稅務總局2010年第4號公告規定企業重組業務的稅務處理有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兩種方式,作為企業重組業務的重要形式,股權收購也根據條件的不同適用以上兩種稅務處理。
(一)股權收購的一般性稅務處理 具體如下:
(1)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收購方取得股權或資產的計稅基礎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3)被收購企業的相關所得稅事項原則上保持不變。
(二)股權收購的特殊性稅務處理 具體如下:
(1)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2)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
(3)收購企業、被收購企業的原有各項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和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兩種稅務處理的根本區別就在于:特殊性稅務處理中被收購企業的股東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股權的計稅基礎,一般性稅務處理被收購方應確認股權、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即特殊性稅務處理中被收購企業股東在交易完成時暫不進行企業所得稅處理,而一般性稅務處理的被收購企業股東要在交易完成時確認股權轉讓所得或損失,如有股權轉讓所得則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條件 由于股權收購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顯著稅負效應,國家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收購有嚴格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
(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由上可知,股權收購的所得稅籌劃就是在股權收購時構建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使企業股權收購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而要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要求,75%的股權收購比例和85%的股權支付比例是關鍵。
二、上市公司重組業務案例分析
A集團擁有的B上市公司,主要從事造紙制造和生產業務,A同時控股天山、大地、江南和華北四家非上市造紙企業。由于A集團擁有的B上市公司和四家非上市造紙企業存在同業競爭問題,A集團決定通過B上市公司定向增發將四家造紙企業的相關資產和業務注入B上市公司,以解決關聯交易和同業競爭問題。
(一)交易標的情況 A集團擁有的四家造紙企業股權比例如表1所示。
雖然A集團控股四家造紙企業,由于四家造紙企業其他股東戰略目標的差異, 天山和華北企業的其他股東同意和A集團一起將所持股份置入B上市公司,而大地和江南企業的其他股東不參與B公司的定向增發。即B公司發行股份購買的是所有天山和華北股東持有的股權,以及大地和江南A集團持有的股權。
經過分析和論證,B公司確定的資產折股定向增發方案為:B公司以10元/股的價格發行1億股普通股股票收購四家企業參與交易的股權,具體情況見表2。
本次定向增發完成后,A集團持有的B公司股份由4000萬股增加至11630萬股,所占總股本比例相應由40%上升到58.15%,不僅實現了所持造紙資產證券化,消除了同業競爭,也實現了絕對控股,并為進一步資本運作奠定了基礎。B上市公司因本次定向增發,總股本由1億股增加到2億股,造紙生產能力大幅提升,市場占有顯著增強,實現了跨越式發展。
(二)涉稅問題分析 對于上述股權收購行為,比照相關稅務規定發現:A集團轉讓所持企業股權行為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但不是所持的每家企業股權轉讓都適用。
B上市公司用發行股票的方式購買天山、大地、江南和華北四家非上市造紙企業股權,沒有非股權支付,符合關于“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B上市公司收購天山和華北兩家企業100%的股權,收購大地企業60%的股權和江南企業70%的股權,按照關于“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的規定,A集團轉讓天山和華北兩家企業股權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 A集團包括天山和華北兩家企業的其他股東獲得B上市公司發行的6200萬股股票(其中A集團3830萬股,其他股東2370萬股)計稅基礎,以該部分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即該部分股票的計稅基礎為A集團和其他股東持有天山、華北兩家企業的原賬面成本27000萬元,該轉讓過程中的增值部分35000萬元暫時不繳企業所得稅。
由于B上市公司只收購了A集團持有大地60%股權和江南70%股權,上述股權比例均達不到75%的股權收購比例要求,A集團對大地和江南企業股權轉讓行為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只能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要求,確認股權轉讓所得12000萬元,相應繳納企業所得稅3000萬元。
三、上市公司重組稅收特點分析及稅務籌劃
如果從天山、大地、江南、華北四家企業單獨交易的角度看,因每家企業股權轉讓的比例不同而適用了不同的稅務處理。但縱觀此次股權交易,明顯是A集團所持企業股權包交易行為,應該作為標的整體判斷分析。
(一)重組稅收特點 具體有:
(1)交易目的分析。本次增發是A集團適應證券市場監管要求,主動履行承諾采取的重大措施,有利于規范大股東行為,消除同業競爭,保護中小投資者的利益。有利于B上市公司實行資源整合和信息共享,發揮經營管理的協同效應,形成規模經濟,提升企業價值,實現股東價值最大化。因此本次定向增發是企業的正常經營行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并得到了相關部門的認可和大力支持。本次交易始終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沒有以重組的名義,通過關聯方交易轉移利潤、轉移資產或利用其他企業虧損沖減本企業應稅所得等避稅行為。
(2)交易支付對價分析。在收購四家企業標的資產過程中,B上市公司以新發股份作為支付對價,交易沒有產生現金流出。且B上市公司繼續持有四家企業的相關股權,持續企業經營行為,發生變化的只是四家造紙企業由A集團直接控股變為間接控股,具有企業重組免稅交易要求的權益繼承性特點。
(3)交易標的分析。本次交易同時完成對四家企業的股權收購,交易評估也是以整體收購完成后的整體經營績效為基本假設的,不是以單一企業為交易對象,因此,交易標的為四家企業相關股權組成的股權包。根據重組交易“稅收中性”原則,即不論企業重組與否,均應享有相同的稅收待遇,不應因為重組而有差異,經濟功能相同或相似的重組交易,稅收待遇應該一致。
(4)經營的持續性分析。本次交易結束后,B上市公司對四家企業實行統一管理,繼續原有的生產經營活動。A集團等原有股東因本次交易而持有的B公司股票,要根據相關證券法規規定,至少有12個月的鎖定期,短期內均無法出售。
(二)重組交易稅收籌劃 A集團轉讓大地和江南企業股權不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僅僅是因為股權轉讓比例不符合75%的規定,而通過上述分析可知,本次股權收購交易可以視為股權包交易,如果僅以單一企業被收購股權占該企業全部股權的比例分別計算,必然造成因收購比例的差異,同一交易性質下稅收待遇的不同,有悖于“稅收中性”原則。況且稅法的相關規定主要針對單個企業股權的交易行為,對于類似本案例股權包交易的股權比例和比例的計算均沒有規定。
因此,本次交易收購的股權比例計算可以采用加權計算,即以被收購股權占目標企業全部股權的比例為基數,以被收購股權的公允價值占被收購股權組成的股權包公允價值的比例為權重,計算股權收購比例。以此為基礎,股權包收購加權比例為86.9%(具體見下表),遠高于75%的股權收購比例規定,A集團轉讓所持企業股份行為可以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相應減少當年企業所得稅支出3000萬元。
綜合上述分析,還需要對以下幾個事項作出說明:
第一,對于日益頻繁的股權交易行為而言,75%的股權收購比例相對較高,限制了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適用范圍,不利于兼并重組行為的發展,如果股權收購標的是上市公司股權,該矛盾會更加突出,建議稅法針對上市公司股權交易和股權包交易出臺具體可行的規定。
第二,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業務需要在該重組業務完成當年,即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否則不得按特殊重組業務進行稅務處理。
第三,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業務可以在業務完成當年免交企業所得稅,但業務增值產生的所得稅不是永遠被免除,而是在被收購方將持有的收購方股權轉讓時一并計算繳納。如本例中,A集團轉讓大地60%股權實現增值6000萬元,相應獲得1700萬股B上市公司股權,假定A集團三年后以15元/股的價格將該部分股份出售則又實現增值8500萬元。如果A集團轉讓大地60%股權行為適用于一般性稅務處理,則A集團應在轉讓大地60%股權行為完成年度繳納1500萬元企業所得稅,在1700萬股B上市公司股權出售年度繳納2125萬元企業所得稅。而如果A集團轉讓大地60%股權行為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則A集團在轉讓大地60%股權行為完成年度暫不繳納企業所得稅,但要在1700萬股B上市公司股權出售年度繳納3625萬元企業所得稅。由此可見,特殊性稅務處理對企業而言不是企業所得稅的減免,而是遞延繳納企業所得稅產出了時間價值。
參考文獻:
關鍵詞:外資架構公司、并購、上市公司、稅務處理、資產轉讓
1.前言
2005年,商務部、證監會、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五部委聯合頒布《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對外資公司并購中國A股上市公司的實現方式進行了規范指導,使得外資對于A股上市公司的興趣日增,并購行為的實施頻率日漸提升。由此,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所涉及的審批、稅務等一系列問題均對企業行為產生了重要的影響。本文試圖從具體實際案例出發,對外資并購上市公司這種企業重組行為中所涉及到的監管審批、稅務處理及其選擇等問題進行研究討論,通過對不同方式的異同比較以尋求在實際操作中對企業而言相對較為有利的處理方式。
2.研究案例情況概要
本文所研究的對象是在實際中所遇到的案例:一家民營企業(以下簡稱“A企業”),此前擬在納斯達克上市,原本已經建立起海外上市的架構,但因世界經濟金融局勢動蕩,未能成功發行,撤回了IPO申請。為了實現融資目的,促進企業快速發展,實際控制人擬采用并購國內上市公司的方式,將該塊資產在境內A股市場上市。該系列資產的實際權屬結構如下:實際控制人(中國公民身份)持有一家在英屬維京群島注冊的公司(以下簡稱“BVI公司”)股權,又通過該BVI公司控制一家注冊于中國香港的投資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在中國大陸投資設立了一家合資企業(以下簡稱“合資企業”),合資企業享有外商投資企業稅收減免的待遇,并進行實際經營生產。由于管理有方,技術領先,該合資企業發展迅速,盈利能力相當可觀。考慮到企業發展需要及目前的實際情況,實際控制人在權衡各方因素后,決定采用借殼上市的方式登陸A股市場。在參考了目前A股市場常見的幾種借殼方式之后,筆者考慮了以下的幾種操作方案:
3.不同操作方案分析
首先為簡化問題起見,在此假設以上所有權結構中均無少數股東存在,即各級控制關系中,均為上級公司100%持有下級公司股權。
其次,無論何種方式,均需取得中國證監會審批通過,故審批事項中,只考慮除去證監會之外的其他有關監管部門的審批。
最后,由于我國大陸的監管法律體系規范性仍有缺失,即在不同部門、不同時期之間的規范性文件也有可能出現沖突情況,筆者認為如在實務操作中遇到這類情況,均應以實際情況為準,在此不多解釋。
3.1換股
(1)具體方式:
上市公司向香港公司(合資企業控股股東)發行股份購買合資企業股權,重組完成后,香港公司成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合資企業成為上市公司子公司。
(2)審批事項:
由《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第二條:“辦法適用于外國投資者(以下簡稱投資者)對已完成股權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和股權分置改革后新上市公司通過具有一定規模的中長期戰略性并購投資(以下簡稱戰略投資),取得該公司A股股份的行為”和第三條:“經商務部批準,投資者可以根據本辦法對上市公司進行戰略投資”的規定可知,換股方式適用于本辦法,需要得到中國證監會以及商務部的批準。
(3)審批事項:
根據《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第六條:“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于1億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于5億美元;或其母公司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于1億美元或管理的境外實有資產總額不低于5億美元”的規定,要求外資公司作為上市公司戰略投資者必須擁有數量可觀的實體資產,這無疑是設立了一道準入門檻。筆者認為這項規定主要是對返程投資在境內市場發行上市做出了限制,如果企業存在這樣的情形則需要特別注意。
(4)稅收問題:
在換股這種方式中,由于不涉及具體的資產轉讓,其所涉及的稅收主要是所得稅和印花稅,不涉及契稅、營業稅和增值稅。其中所得稅可以依據特殊稅務性處理,即免稅重組。
根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股權重組、資產轉讓等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的暫行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轉讓其擁有的企業的股權或股份所取得的收益,應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計算繳納或扣繳所得稅。股權轉讓收益或損失是指,股權轉讓價減除股權成本價后的差額。股權轉讓價是指,股權轉讓人就轉讓的股權所收取的包括現金、非貨幣資產或者權益等形式的金額”和《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且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可知,該換股行為可適用于特殊性稅務處理。
稅務處理在企業重組過程中是一個相當重要的問題,如果不進行合理的籌劃則有可能為企業帶來巨大的稅務成本。我國現行規定中對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范圍、方式均有明確說明,企業對此須有明確的認識,努力爭取特殊性稅務處理以延后所得稅支出,改善企業現金流。
3.2吸收合并:
(1)具體方式
上市公司吸收合并合資企業,原合資企業注銷。吸收合并從本質而言也是一種換股的方式,與前述換股方式的不同主要在于借殼上市時非公開發行股份對象的人數規定有所不同,吸收合并可以不受10名對象的上限限制。
(2)審批事項:
根據《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第七條:“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審批”,則該種行為也需要得到商務部的批準。
(3)稅收問題:
由于吸收合并也是一種換股方式,所以其稅務問題和換股方式中所遇到的問題相同,在此不作多述。
3.3資產轉讓:
(1)具體方式:
上市公司發行股份收購合資企業資產,合資企業存續并成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
(2)審批事項:
由于發行資產方式不同于前述的換股和吸收合并等股權轉讓方式,在此需要具體分析其所可能產生的問題,首先是這種方式是否適用《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暫行規定》以及《外國投資者對上市公司戰略投資管理辦法》的管理范疇?筆者認為,由于合資企業本身屬于中國居民企業,并非外國投資者,其管理應優先適用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分立的相關規定和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相關規定,由此便不屬于前述規定管理范疇。
其次,在原《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第6條中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其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自身凈資產的50%”。那么本案例中的資產轉讓行為是否受到該條規定限制?能否以全部資產作為對價支付上市公司發行新股價格呢?筆者認為,在新《公司法》頒布后,從法理上而言,外商投資企業由于是在中國國內注冊,其境內再投資已經與內資企業同等對待,并不存在以上的硬性規定,即合資企業可以以其全部凈資產額出資購買上市公司股權。
3.4稅收問題:
由于資產轉讓不同于股權轉讓,其所涉及的稅務處理較為復雜,筆者對此進行了分類分析,具體如下:
(1)所得稅:適用免稅重組特殊稅務處理:
根據《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企業取得的資產轉讓收益或損失,應依照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計入其當期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所得稅。受讓企業收購的資產不低于轉讓企業全部資產的75%,且受讓企業在該資產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可以選擇按以下規定處理:轉讓企業取得受讓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轉讓資產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的規定,資產轉讓在滿足以上條件的情況下,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在該案例中,由于合資企業將全部資產均轉讓于上市公司,由此符合該項規定,可以適用于特殊性稅務處理。
(2)增值稅
關于資產轉讓中的增值稅,在《關于納稅人資產重組增值稅問題的公告》中明確表示:納稅人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屬于增值稅的征稅范圍,其中涉及的貨物轉讓,不征收增值稅。由此可見,在本案例中,資產轉讓方式不涉及增值稅。但是特別要注意的是資產重組和整體轉讓的概念,根據不同企業可能有所不同,需要在實際情況中區別對待,以免增加交易稅費成本。
(3)營業稅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如果被轉讓的資產涉及不動產或無形資產,目標公司應繳納營業稅,計稅依據為營業額(即目標公司銷售不動產向對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稅率為5%。但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全部產權不征收增值稅問題的批復》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轉讓企業產權不征營業稅問題的批復》:整體轉讓產權不征收營業稅和增值稅的規定,在該案例中合資企業轉讓其全部資產應可視為整體轉讓產權,也不涉及營業稅的問題。同樣,這里也需要注意的是整體轉讓產權的概念,在本案例中,可認為無需考慮營業稅的問題。
(4)契稅
在資產轉讓的方式中,還存在交易契稅的問題:如果資產并購涉及不動產,轉讓時受讓方應繳納契稅,稅率幅度為3%~5%,具體稅率取決于具體地方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也就是說該部分稅費成本存在一定的可變性,但基本沒有免除的空間。
4.結束語
對企業而言,所考慮的是如何在現行監管規則的框架下快速實現上市目標,同時又盡可能低地降低交易成本,而交易方式的選擇對此有重大影響,不可不審慎考慮。
本文通過對以上幾種方式的分析研究,可以得出初步的結論如下:換股和吸收合并方式均需要商務部審批,對企業而言時間周期較長,不確定性較多;資產轉讓方式需要涉及稅收的問題,但實際分析以后發現如果適用于整體轉讓產權的判定,那么綜合的稅費成本并不多,仍在可以接受范圍之內,在某些情況下不失為一種可行方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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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國證券(股票)交易印花稅稅率為13%。,這一稅率是從2005年1月24日起執行的。我國曾6次調整證券交易印花稅率,最早一次是在1991年01月10日,由6%。下調至3%。。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下調的主要結果是降低了過高的交易成本。中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位居世界第二位,如此之高的稅率盡管有抑制過度投機的作用,但是也同時降低了證券市場的流動性。在當前中國證券市場創造財富能力較低的情況下,征收過高的稅顯然不十分合理。證券交易成本主要由手續費和印花稅組成。印花稅的減少,必然會降低交易成本,增大證券交易量,有利于促進整個證券市場的活躍;另外,有利于我國證券市場逐步與Wll)要求接軌,改變稅收標準偏高的現象。所以,此項政策的出臺是實實在在的利好。短期內政府財政收人會有所下降。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的下調,近期內會使該稅收人進一步減少,然而未必會減少國家最終獲得的稅收。如果市場投資者在“下調印花稅將促使價格上漲”這一問題上取得共識的話,就會出現增加買人的現象,這使下調費用的措施出現效果放大的乘數效應,從而對市場構成較大利好。市場活躍了,反過來又有利于增加政府財政收人。
二、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缺陷
(一)征收印花稅依據不足
雖然目前的匯貼納稅不須粘貼印花,由稅務機關在憑證上加注完稅標記代替貼花,但應稅憑證是真實存在的。隨著技術的發展和機技術在證券交易過程中的普遍運用,證券交易早已實現了無紙化操作,所謂的股權轉讓書據只是電腦中的一筆記錄,證券交易時既無實物憑證,也無印花稅票,征收印花稅已經失去了本來的含義,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成了一種交易行為稅,與印花稅的本來含義不符,依據不充分,上不夠嚴謹。
(二)納稅義務人范圍設置不合理
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問題不僅僅在稅率上,在納稅義務人的規定上也存在缺陷。從世界范圍來看,多數國家只對交易的一方征稅,一般為賣方,以通過控制交易成本來抑制短期頻繁的炒作行為,同時也利于吸引更多資金人市,擴大證券市場規模。而我國的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納稅人是立據雙方當事人,達不到只對賣方征收的效果。我國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調整僅僅局限于稅率,而不調整其它稅法要素。因此,隨著一個因素調節空間的逐漸縮小,影響力的逐漸下降,政策效果自然逐漸減弱。
(三)印花稅的征收范圍狹窄,僅局限于股票市場的交易
盡管股票市場是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中最為活躍的,但證券市場的內涵要遠遠大于股票市場。所以,范圍狹窄的印花稅不利于對所有證券交易征稅,而稅基廣大的交易稅有助于保證各種類型的證券市場共同發展。三、證券印花稅制改革的建議從西方國家的經驗來看,證券交易印花稅呈下降趨勢,最終大部分發達國家都逐步取消了印花稅。一方面,西方國家證券稅制經歷了由交易印花稅為主向所得稅為主的轉變,逐漸建立了以所得稅為主的稅收體系,從而通過證券投資所得而不是印花稅來調控證券市場。另一方面,隨著場內市場和場外市場、國內市場和國外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各國為了降低交易成本,刺激市場交易,提高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逐步下降印花稅率,直至取消。
我國證券印花稅制的改革,應基于以下原則:
一、寬稅基。20世紀90年代以來,世界進人了新一輪稅制改革,其核心內容是貫徹寬稅基、低稅率的思想。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只是對二級市場上的股票交易征稅,對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投資基金等交易免稅,對國家股、法人股交易免稅。至于二級市場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轉讓更是處于真空地帶。征稅范圍狹窄不僅造成了稅款嚴重流失,而且加劇了不公平競爭。因此,依據稅收中性的原則,應該盡快填補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真空地帶。可以把目前的征稅范圍擴大到企業債券(包括可轉換企業債券)交易,而對國債交易和基金交易可以繼續實施免稅,另外對國家股、法人股交易也可以考慮征稅。
二、低稅率。印花稅率應該是一個逐步降低的過程。但是,從模式選擇上看,可能會采用以下幾種方式:
(一)單邊征收。即只對買方或只對賣方征收。目前世界上其他國家有不少實行交易稅單邊征收的,其中既有對買方單邊征收,也有對賣方單邊征收。該類國家有英國、愛爾蘭、韓國。采用單邊征收的方式,既降低了印花稅水平,也使得買方成本和賣方成本不一致,進而可以體現出不同的稅收扶持政策。我國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同時對交易雙方征收,難以達到有效利用稅收杠桿抑制過度投機的目的。通過只對賣方征收證券交易稅有利于保持合理的市場換手率,促進市場健康發展。
(二)降低稅率。首先,目前我國股票交易買賣時都征收1輸的印花稅,加上每次買賣約0.53%的固定傭金,投資者買賣一次股票的雙向交易成本明顯高于發達國家和許多發展中國家證券市場的水平。過高的證券流轉稅,既有悖于國際發展趨勢,也不利于提高我國證券市場的國際競爭力。其次,傳統的觀點認為,提高證券流轉稅有利于降低市場波動性。
(三)按交易方式征稅。即對不同的交易方式,適用不同的稅率。我國在證券交易環節所征收的印花稅不管證券品種差異、交易金額大小和持有期限長短,均按單一稅率對交易雙方征收,這不利于經濟管理當局對證券市場的調控。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實行差別比例稅率,也就是說,通過對股票、債券和基金不同證券品種以及場內、場外交易實行不同稅率。如日本對股票和新股認購權的證券交易稅稅率為0.05知,國債、公司債和其他公債的證券交易稅稅率為.0033騙,而對可轉換公司債和附有新股認購權的公司債則只征收.0206騙的證券交易稅。借鑒國際經驗,我們開征證券交易稅時應考慮不同投資主體、不同證券品種和不同持有期限實行不同的比例稅率,以抑制市場投機和平衡市場發展。
【摘要】在目前證券市場交投兩旺的情況下,證券交易印花稅已成為我國重要的稅收來源。但是,證券印花稅制度相對滯后,存在一定缺陷。本文首先介紹了證券交易印花枕稅率下調產生的積極影響,而后指出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的缺陷,并提出了相應的幾點建議。
【關鍵詞】證券交易;印花稅稅率;印花稅稅率下調
央行的《2007年第一季度貨幣政策執行報告》披露,由于證券交易活躍帶來了證券交易印花稅的迅速增長,今年1季度,證券交易印花稅高達212億元。在我國證券市場的快速發展中,證券交易稅制也在不斷的完善與調整,時至今日,證券交易印花稅已成為我國重要的稅收來源。但是,證券印花稅制對我國證券市場的調控功能并不明顯,制度建設也明顯滯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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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董宏.沒有發生業務也應繳印花稅[N].江蘇經濟報,2005,(2005/06/04)
[5]老董.企業注冊開業時印花稅繳了嗎?[N].今日商報,2005,(2005/05/10)
[6]張亮.降低印花稅能掀多大浪[N].證券日報,2004,(2004/11/08)
[7]張立棟.印花稅降了又怎樣[N].中華工商時報,2004,(2004/11/09)
[8]王國振朱占超趙鋒.鄭州經開:印花稅集腋成裘[N].河南日報,2006,(200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