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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四)救助基金利息;(五)其他資金。而在實際操作中,困難重重,主要原因是:
第一,目前國家對交強險保費收入中的資金提取比例尚無既定標準,各地執行標準各不相同。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由于利益攸關,部門之間存在不同看法。交強險是保險公司一項重要業務,其保費收入是保險公司經營運行中的一個考慮重點,提取資金納入事故救助基金,直接影響其保費收入。對保險公司而言,當然是希望提取的資金比例越小越好,符合其經濟利益。而按照交管部門歷年來的情況看,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保險的情況仍大量存在,機動車肇事逃逸情況仍時有發生,在此情況下,交通事故傷害人搶救費用成了一筆巨額開支。以筆者所在大隊為例:因搶救傷者,在20__年一年即欠下縣人民醫院和中醫院醫藥費用達30余萬元,這種情況對于交警部門幾乎無力承擔。因此,交警部門希望能夠盡量擴大資金比例,以解決本不應承擔的資金缺口問題。
第二,地方上交警部門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和其他交通違章罰款一樣,全部上繳財政,然后由財政返還,這在財務管理上毫無漏洞,但卻有違專款專用的初衷。《道路交通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依照前款繳納的罰款全部納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既然對未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全部納入事故救助基金,財政返還部分卻是全部罰款收入的一部分,這其中有多少屬事故救助基金,界定不明,交警部門能取用多少無據可依。
第三,依法追償問題,《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作為一種提前墊付性質的資金運行活動,救助基金的出發點是資金墊付,而不是資金給予,因此,責任人應當依法償還。這就要求基金管理方必須依法采取措施向事故責任人追償預先墊付的資金,以尋求基金的保值,而不至于使責任人逍遙責任之外,同時導致資金缺失。在實際工作中,資金支付往往由交警部門出面,但在追償方面,交警部門有心無力,尤其遇到肇事方根本無力承擔時,追償方(交警部門或基金管理機構)無可奈何,造成的資金空缺日積月累,將會越來越大。
根據上述問題,可以看出,救助基金的來源盡管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具體操作仍存在不少制約,需長期摸索,積累經驗。筆者認為,解決問題的根本途徑有兩個:
一是建立完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一)建立基金管理機構的必要性
建立基金管理機構是規范基金管理,使之處于有序狀態,并高效運行的有效且必須手段。作為貨幣資金,在其運行活動過程中,需要監督、調節、有效發放,并達到其根本目的,實現專款專用,切實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之中,確保受害人權益。同時,救助基金來源分散,必須歸口管理,統一進籠子,方可有效運作,充分發揮其公益性、救撫性的職能作用,不至于引起財務混亂,從而確保基金的誠信度、穩定性和服務質量、服務工作的正常化。
(二)基金管理機構的歸屬需明確
目前,國家尚未成立統一運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組織管理機構,相關細則尚未出臺,各地交警部門正 在積極籌備,大體情形是由交警部門籌集資金,自行支付、自行管理。按其發展趨勢看,將基金管理歸屬于交警部門的可能性較大,也有利于基金作為貨幣資金在特定的情況下及時使用,能夠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減少了運行中的環節,但同時暴露了一個缺陷——監管難以到位。這完全取決于交警部門的自覺性。按當前形勢,如果將救助基金歸口其他部門管理,中間環節太多,又不利于救助工作的順利、快速開展,由國家成立統一的基金管理機構也不現實,盡管這是發展目標,但仍需假以時日。因此,將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歸警部門仍是目前上選,可在加強財務審計,嚴格專款專用方面采取措施,加強監管、督促規范運行。
(三)明確基金管理機構的職責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主要職權是:依照法律法規對基金的收支及運行活動進行管理。包括征集、追償和管理資金三大塊,并負責對基金使用的審批、審查,同時,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基金預算和規劃,確保基金依法、正確、高效運行。
(四)出臺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
無論基金管理歸口哪個部門,或者是成立獨立機構,既然基金已經存在,其管理辦法必須盡快出臺,并同步跟上。《交強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訂試行。”各地交管保險和衛生系統均在觀望、等待。在國家未出臺救助基金的管理辦法之前,交管部門必須結合實際情況,在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妥善保管和使用好基金,并做好基金的籌集工作和宣傳工作。
最近,我區出臺《人民政府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要求到2017年1月1日,全區各統籌地區實行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現覆蓋范圍、籌資政策、保障待遇、醫保目錄、定點管理和基金管理的“六統一”。其中明確,逐步建立全區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加快建立覆蓋全區各盟市、旗縣(市、區)、蘇木鄉鎮(街道辦事處)、嘎查村(社區)的服務網絡,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信息系統與醫療救助、大病保險、疾病應急救助、商業補充醫療保險、協議管理的醫藥機構等信息管理平臺的互聯互通,逐步實現“一站式”信息交換和直接結算。同時,加快推進和完善區內異地就醫直接結算,依托國家異地就醫直接結算平臺,2017年底前建立跨省異地就醫直接結算機制。
從2018年起高中不再分文理科
自治區政府出臺的《深化考試招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將對教育考試招生制度進行大幅度改革。方案強調,義務教育階段小學、普通初中招生,繼續實行免試就近入學政策,不得以任何名義、理由采取考試、考核或變相考試等形式招收新生。義務教育階段學校以劃片招生方式為主。校際差距明顯的旗縣(市、區)應實行多校劃片,確保每個片區內都有優質學校,每個片區的辦學質量大體相當。高職院校考試招生與普通高校相對分開,實行“文化素質+職業技能”評價方式。最受關注的是,從2018年普通高中一年級新生開始,不再分文理科。從2021年開始,考生總成績由全國統一高考的語文、數學、外語3個科目和普通高中學業水平“等級考試”3個選考科目成績組成,同時參考學生綜合素質評價情況,作為普通高校招生錄取的依據。
擴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范圍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時對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進行救助,自治區財政廳、高級人民法院等7部門聯合印發《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對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進行重大調整,擴大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范圍。此次調整內容主要包括3個方面,即簡化申請審批程序、擴大救助范圍和充分發揮公安交管部門在道路交通救助工作中的作用。在擴大救助范圍方面,將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范圍由原來的“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及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擴大到“所有動力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含機動車與機動車、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及行人、非機動車與非機動車及行人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將醫療搶救費由原來的“合理治療費用”調整為原則上不超過6萬元;一次性家庭生活困難補助由原來最高不超過2萬元調整到3至5萬元。
為有效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特別是較大道路交通事故,創造安全、暢通、和諧、有序的道路交通環境,確保社會和諧安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見》,現就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增強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責任感和緊迫感
近年來,由于部分道路交通參與者交通安全意識不強,機動車駕駛人無證駕駛、疲勞駕駛、超速行駛、超員載客,車輛單位交通安全主體責任和有關部門的監管責任不到位等原因,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特別是較大道路交通事故時有發生,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了一定損失。當前,人、車、路矛盾日趨加劇,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概率加大,全市道路交通安全形勢十分嚴峻。道路交通安全事關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社會和諧穩定,事關黨和政府的形象,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牢固樹立安全理念,充分認識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要性,進一步增強責任感和緊迫感,堅持以人為本、和諧發展,切實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二、進一步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
各級、各有關部門要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誰受益、誰負責”的原則,明確職責,履行義務,建立完善“政府監管、行業管理、企業負責、社會參與”的道路交通安全責任體系。
交通運輸部門要從公路規劃設計抓起,加強對公路、橋梁的監測,完善公路標志、標線和配套的安全服務設施,保證公路符合安全通行標準。要進一步加強對運輸企業、客運站場的安全監管,嚴格檢查,規范管理,消除隱患,督促運輸企業抓好安全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嚴格執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嚴肅查處各類交通違法行為,依法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整治道路交通秩序。要配合有關部門排查治理危險路段,依法參與道路規劃、設計和交通影響評價。安監部門要認真履行安委會辦公室職責,對道路交通安全實施綜合監管和安全生產目標考核,嚴肅追究事故單位和有關部門的監管責任。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要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建設和維護工作的監管,及時消除因設施不完善導致的道路安全隱患。質監部門要加強對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為交通安全提供技術支持。工商部門要嚴把機動車和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的注冊準入關,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清理整頓馬路市場。教育部門要指導和督促學校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強化校車管理,引導學生不違規乘車。農機部門要加強對拖拉機和聯合收獲機械的監督管理,確保鄉村道路交通安全。衛生部門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救援體系,組織協調醫療衛生機構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傷員的救治工作。氣象部門要及時向媒體、交通運輸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天氣預警和安全出行信息。保險行業協會要指導和督促保險企業協同交警部門做好交通事故快速處理和快速理賠工作。各鎮(街道辦事處)、村(居)要確定人員負責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強對轄區單位的交通安全指導。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要加強對本單位交通安全工作的領導,做到組織、人員、制度、措施和責任“五落實”。各區縣政府要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充分發揮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的作用,定期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形勢,研究制定管理措施,開展交通安全檢查,及時下達《道路交通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整改,確保道路交通安全各項工作措施落實到位。
三、進一步強化交通安全管控措施
(一)加強機動車駕駛人管理。要加強對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機構的管理,規范培訓行為,確保培訓質量。要加強對營運客車、城市公交車、營運貨車、旅游客車、出租車、危險品運輸車等職業駕駛人的管理,嚴把職業駕駛人從業資格關。要完善駕駛人考試管理辦法,保證駕駛人考試質量。車輛單位要切實落實交通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對本單位駕駛人的管理培訓和教育,從源頭上抓好道路交通安全。
(二)加強重點機動車管理。積極推進重型貨運車、營運客車、旅游客車、危險品運輸車、校車、半掛牽引車GPS或行駛記錄儀安裝工作,強化對車輛的動態安全監管。要嚴格道路運輸經營市場準入、營運車輛技術狀況管理,加強運搶企業和客運站場監管,及時發現和整改交通安全隱患。要依法嚴把機動車注冊登記和審查檢驗關。重點機動車所屬單位要加強日常監督管理,落實定期安全檢查制度,做到重點車輛重點檢查,重點管控。
(三)加強道路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各級政府要開展道路安全隱患排查,對于排查發現的道路安全隱患,要確定督辦等級,明確整改責任和整改時限。要對事故多發路段進行專項整治,對未設置中間物理隔離設施的一級及雙向四車道以上公路和雙向六車道以上城市道路進行全面排查,兩年內完善相關設施。要深入實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對交通事故多發點段進行評估,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路段進行綜合整治。要加大對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資金投入,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設施完備,在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時,要按照國家標準和部門職責分工做好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防撞護欄及其他交通安全設施的設置,并做到與道路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要對接送學生車輛的固定行駛路線進行排查整治,確保校車固定行駛線路交通安全。
四、進一步深化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各級政府、各級新聞單位要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人民群眾的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大力實施文明交通行動計劃,繼續深化“保護生命、平安出行”交通安全宣教工程,深入開展交通安全宣傳“五進”工作,逐步建立“政府主導、媒體聯動、單位負責、全民參與”的交通安全宣傳格局。新聞單位要認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規定的宣傳義務,廣泛開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傳,通過開辟專欄、編輯專刊、專題報道等形式,大力宣傳交通安全常識。要將道路交通安全納入學校法制教育的內容,指導、督促學校將學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情況納入綜合素質評定內容。要將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納入普法教育范疇,廣泛普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常識。要充分發揮各區縣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基地的作用,適時組織開展集中宣傳和主題宣傳活動,提升廣大人民群眾的交通安全意識。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要認真做好交通安全宣傳工作,進一步提高廣大交通參與者的文明交通素質。
五、進一步落實考核和責任追究制度
2000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運公司一普通大客車,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處時下車,從右至左橫穿公路,在逆向主車道上被迎面駛來的一輛小轎車撞傷,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門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大客車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客運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屬賠償損失后,依據其所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認為,在這起事故中,客運公司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不是所保車輛直接引起的,因此這不是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客運公司認為拒賠不合理,起訴到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客運公司在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違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應當承擔賠償肖某損失的責任。客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原、被告雙方在對該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上發生爭議,即對該賠償責任是否屬于保險責任有分歧,應按照《保險法》第31條的規定作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因此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一審判決送達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分析
由于對條款的不同理解,本案中對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問題產生了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第三者責任險: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了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給予賠償。”本案中確已發生了意外事故,也有第三者遭受了人身傷亡,并且依法要支付賠償,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造成肖某死亡的意外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不是承保車輛在使用過程中因其自身發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因此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支付的賠償,保險公司無須承擔保險責任。筆者比較贊成第二種觀點。
首先,肖某的死亡是迎面而來的小轎車直接撞擊造成的,盡管大客車司機違反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由于大客車本身并未發生交通事故,所以并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其次,對保險條款要作出合理的解釋。
我國《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這兩條法律規定確立了我國對保險合同條款解釋的原則——“不利解釋”原則。
“不利解釋”原則為在有爭議時解釋保險合同條款提供了一種原則,但其本身并沒有提供解釋保險合同的方法。《合同法》確立的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是:“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語、合同有關的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這一原則同樣適用于對保險合同的解釋。因此,“不利解釋”原則不能排除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或方法,不能對保險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也就是說,并不是只要對保險條款發生爭議,就必須作不利于保險人的解釋。如果保險條款的含義清楚、意圖明確,只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理解錯誤而與保險人發生爭議,就應該按保險條款的真實含義進行解釋。在本案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責任條款的含義是很明確的,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可以清楚地理解為“由于保險車輛自身發生的保險事故,給第三者造成了人身損害或直接的財產損毀,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辦法》和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因此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客運公司對肖某的賠償責任。
摘要:在我國當前的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中各方所負責任進行直接劃分,不論在相關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中,其均有極為重要的作用。近年來,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尤其是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還是具體行政行為,學界的爭論從未停止。隨著20__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我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將交通事故認定書定性為證據,從此,交通事故認定不再具有行政可訴性,“證據說”逐漸成為該方面的主流。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類型,也未就事故當事人對認定書有異議時的救濟途徑進行規定。筆者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研究,并提出相關完善建議,力求為該制度的完善盡綿薄之力。
關鍵詞: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據 救濟制度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頒布之前,由于我國立法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沒有明確的界定,學界對其屬性的爭論從未停止,主要分為“證據說”及“具體行政行為說”。持“證據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以證據的形式出現在我國的訴訟程序中,由人民法院審查并確認其證明力,其不具有行政可訴性 ;而持“具體行政行為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我國公安交管部門依職權單方面對交通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其一旦送達給事故當事人,即會對該當事人產生實質性的影響,因而其具有行政可訴性 。
1992 年12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 “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做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由此可見,20__年之前,在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不具有行政可訴性,其具有證據的屬性。然而,在20__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第5期上,突然刊登了羅倫富不服瀘州市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例,法院受理該案,并經一、二審判決,撤銷了公安機關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這一案例的公布,開創了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的先例,成為各地人民法院效仿參照范例。一時間,“具體行政行為說”又占了上風。這樣的情況僅僅持續了不到兩年就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實施所改變,交通事故認定書首次被以立法形式確定為證據。
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屬性,筆者贊同“證據說”,具體行政行為要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對其權利義務有直接影響的行為,而交通事故認定的責任并不等同于事故各方所應承擔刑事、行政及民事賠償責任,相應的刑事、行政及民事賠償責任最終均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確定,而交通事故認定書僅作為人民法院辦理相關案件的證據。最高院《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第27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通過上述規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同其他證據一樣,需要經過人民法院的審查,其證明力才能得到確認。
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交通事故認定書規定為證據,但是未對其屬于哪一類證據進行規定,這不僅使得學界對該問題產生很大的分歧,還使得當期對該證據有異議時的救濟制度不夠完善。目前,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屬性大致有如下主要觀點:
1、書證說。所謂書證,是指以一定的物質作為載體,以文字、符號、圖形、表格、數據等載體上記載的思想內容來證明案件的>!
2、鑒定意見說。鑒定意見,是指由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和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訴訟中所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分析、判斷后,所得出的結論性書面意見。 持該說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通事故處理部門的專業人員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的客觀情況,運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方面的專門知識,對交通事故的成因、性質及責任劃分等各種專門性問題作出分析判斷,完全符合鑒定意見的特點。
在以上觀點中,書證說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最高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在民事訴訟中,是以其記載的內容發揮證明作用,盡管其內容既有現場的客觀描述也有分析判斷和意見,但書證本事并不排斥意見性內容。 由于最高院的定性,使得我國司法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作為書證看待,在庭審中與其他書證一樣,由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并需要經過法庭的審查并確認其證明力。但是我們應當認識到,交通事故認定的過程中不僅僅包含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適用問題,也不乏許多專門性問題。對于這些專門性問題,僅僅對法律較為專業的法官及
律師們并不一定易于理解,這便使得法庭上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質證極易可能流于形式。更為嚴重的是,法官在即使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疑問或某一方當事人對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也不會輕易事故認定書,對其不予采信。依照最高院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2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明力,除非有相反證據。交通事故過程中,取證工作幾乎都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完成,事故各方幾乎很少可能取得上述規定中的“相反證據”。這便導致一方當事人即使對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異議,因沒有相反證據證明,便對其“無可奈何”。依照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51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該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管部門申請書面復核。由于該復核是由公安部門在系統內部進行的“自我糾錯”行為,復核后變更原認定結果的情況很少,也難以使得當事人得意信服,不僅如此,該規定第52條又對復核的條件作出了限制。 綜合以上分析,按照當前的司法實踐,即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書證對待,不利于維護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權利,這與現代法治“有權利必有救濟”的理念相悖。
按照當前的交通事故認定程序,“鑒定意見說”也不能成立。我國的司法鑒定采取鑒定人登記制度和鑒定人名冊制度,鑒定人必須在管理機關登記,并在鑒定人名冊上公告。交通事故認定的制作主體是公安部門交通管理機關,參與事故認定的公安警察不一定具備申請鑒定人資格的條件,也沒有嚴格的登記和公告程序。鑒定程序的啟動需要當事人或解決糾紛者的委托,而交通事故認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賦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權利。此外,鑒定人應當是糾紛解決者之外的人,而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制作者同時也是交通事故的解決者。由此,盡管交通事故認定中存在諸多專門性問題,對這類問題的解決方式與鑒定人進行鑒定有類似之處,但交通事故認定程序與我國現行的司法鑒定程序仍然有較大的差別。
三、交通事故認定書異議救濟制度的完善
按照當前法律法規的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救濟方法及其有限,一是依照《道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申請復核,二是在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提出相反證據,使得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采信。通過上文分析,上述兩種救濟途徑都不足以滿足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當事人的需求,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對此問題,有論者提出,仍然應當將交通事故的認定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看待,使之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以此可以獲得更為寬泛的救濟途徑。 筆者對此觀點不予認同,交通事故認定的結果并未對事故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影響,其仍需要經人民法院的確認其證明力后才能轉化為當事人所獲得權利及所承擔的義務。筆者認為,完善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提出異議的救濟制度應當從準確對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定性入手。
如上文所述,交通事故認定程序中,不僅包含對相關交通法律法規的執行,還包含許多專門性問題,對于這類專門性問題的認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警察從事了類似于鑒定人的工作。囿于當前的我國對鑒定人制度有嚴格的登記制度,使得交通事故認定不能歸類為鑒定行為,但作為包含專門性問題的證據,如果可以使其像鑒定意見那樣在法庭上接受各方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及法官質詢,便可使得對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的當事人的救濟權利落到實處。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鑒定制度,具體建議如下。
(一) 交警部門及交警的鑒定資格
按照我國的鑒定制度設置,不論何種鑒定人,都應當依法具有相應的資格、資質,如果需要建立交通事故鑒定制度,作為鑒定人的交警也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格。公安部《公安機關鑒定人(機構)登記管理辦法》并未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這就造成了交警無法被登記并成為司法鑒定人。筆者建議公安部根據相關規定的要求及早修訂司法鑒定登記管理辦法,將交警交通事故認定增加為公安機關檢驗鑒定項目,將其納入司法鑒定依法管理的軌道。另外還應根據需要適當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認定人的資格條件。
(二) 調查、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員分離
按照目前的交通事故認定程序,到事故現場參與調查或偵查的公安警察同時也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出者。我國的鑒定制度中,鑒定人作為一類獨立的訴訟參與人,不應與案件的調查或偵查人員在身份上出現混同。如果將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司法鑒定項目,就應當實現調查、偵查人員與鑒定人員的分離。筆者建議公安機關的事故處理部門內設置專門從事交通事故鑒定的部門,如在設區的市一級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為交通事故鑒定中隊,縣一級公安機關可以設置為交通事故鑒定小組。調查、偵查的警察將在事故現場取得的所有證據收集完畢后,統一交由交通事故鑒定部門鑒定。同其他鑒定意見書一樣,交通事故鑒定意見書也應當經鑒定人簽名,鑒定機構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