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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保護韭山列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韭山列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韭山列島海洋生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是指北緯29°32.4′、東經122°3.3′,北緯29°32.4′、東經122°29.2′,北緯29°16.2′、東經122°3.3′,北緯29°16.2′、東經122°23.5′四點連線之間的陸域和海域,總面積114950公頃。
保護區范圍和界線需要調整的,經由有權限的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布。
第三條保護區的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市和象山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區的綜合管理。
市和象山縣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保護區的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林業、漁業、海事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保護區依法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區的具體管理工作。
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
(二)調查自然資源并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維護保護區內的海洋自然環境和資源;
(三)制定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保護區;
(四)進行有關海洋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市和象山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于保護區的保護、規劃、利用和管理。
第七條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按照規定權限報經批準。
第八條保護區重點保護江豚、大黃魚、曼氏無針烏賊、珍稀鳥類等生物資源和海洋生態環境。
第九條保護區分為核心區、緩沖區、實驗區:
(一)南韭山小東巖、官船岙、黃礁、上竹山、麒麟頭、大青山、將軍帽、南耳朵、馬補山、蚊蟲山小礁、南韭山烏賊山嘴西側連線組成的區域為核心區;
(二)核心區界外三千米處的連線以內的區域,以及南韭山本島岸線向核心區界外二百米處的連線以內的區域為緩沖區;
(三)保護區內核心區和緩沖區之外的區域為實驗區。
第十條核心區、緩沖區、實驗區的具體范圍(經緯度連線)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在當地予以公告,并設置有關界碑、標志物和保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區的界碑、標志物和保護設施。
第十一條禁止任何人擅自進入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并經有權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禁止在緩沖區內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在確保海洋生物和鳥類資源以及生態環境不遭破壞和污染的前提下,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準,在緩沖區內可以適當進行科學研究、考察、教學實習、標本采集活動。
第十三條在實驗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的,應當提前十日將研究、實習的方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報告。
在實驗區從事參觀、旅游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有權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批準的方案進行,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十四條經批準在核心區和緩沖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活動結束之日起六個月內將其活動成果(包括照片、錄像、資料、論文、圖表等)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交的,可以適當延長提交期限,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禁止在核心區和緩沖區內建設任何生產設施。禁止在實驗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和景觀的生產性項目;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禁止在核心區和緩沖區內進行采捕活動。
禁止在實驗區內進行除流刺網、釣捕作業以外的采捕活動。實驗區內經許可從事流刺網、釣捕作業的船舶不再增加,其總量應當逐步減少。
從事前款允許的作業的,不得采捕重點保護動物和繁殖期、幼苗期的魚、蝦、貝、藻。繁殖期、幼苗期的魚、蝦、貝、藻的種類由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七條禁止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燒荒、撿拾鳥蛋、捕捉鳥類等活動。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保護區破壞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保護區破壞的,責令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保護區破壞的,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保護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保護區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因海上救助或者緊急避險,不適用本條例有關保護區禁入的規定。但在停留期間,超過救助或者緊急避險必需限度,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