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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省法律援助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的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無償的法律服務。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是指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實施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受援人,是指獲得法律援助的當事人。”
三、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四、第四條修改為:“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對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六、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當事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不低于本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一點五倍確定。”
七、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下列事項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醫療事故、交通事故、工傷事故賠償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八)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人的。”
九、刪去第十條。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公證證明”。
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前兩款規定之外的法律援助事項的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三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確有困難,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有關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決定對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調閱、查詢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應當免收相關費用;需要復制有關材料的,經出具法律援助機構的有關證明,有關機關收取費用的標準不得高于復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費。
“勞動仲裁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緩收、減收或者免收仲裁費用。
“鑒定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先行緩收鑒定費用,待案件審結后根據人民法院或者勞動仲裁機構的裁決由當事人承擔鑒定費用。受援人交納鑒定費用確有困難的,由法律援助機構給予適當補助。
“人民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先行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后再根據有關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對受援人訴訟費的減免。”
十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法律服務機構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其支付辦案補貼,辦案補貼費在法律援助經費中列支。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十五、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受援人有權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如實告知。”
十六、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并可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法律服務機構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律援助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七、刪去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相應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法律援助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