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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統稱政府統計機構)是本行政區域內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統計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一個綜合辦事機構具體負責統計工作,配備專(兼)職統計人員。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第四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客觀、真實的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秘密。
第五條統計人員應當具備從事統計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并符合國家和省統計機構規定的有關條件。
統計人員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專業知識培訓。
第六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組織等基本統計單位,應當在依法設立或變更后30日內,到當地縣級以上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或變更手續。
工商、民政、機構編制、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以及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將基本統計單位的設立、變更、撤銷、編制、組織機構代碼等統計資料,定期提供給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并協助統計部
門做好基本統計單位的清查、登記工作。
第七條基本統計單位應當依法接受政府統計機構以普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等不同調查方法進行的統計調查,按時領取、報送統計報表,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遲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經授權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企業集團、人民團體和協會,可以確定與其管理職能范圍相適應的統計調查項目(以下統稱部門統計調查)。
部門統計調查確定以本部門管轄系統外單位為對象的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批準,確定以本部門管轄系統內單位為對象的統計調查項目,必須報同級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第九條政府統計機構對送審的統計調查表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予以批準。
未經審批、備案或者超過有效期的統計調查項目,被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第十條統計管理實行所在地統計方法制度,由所在地縣(市)、區政府統計機構對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各類單位依法行使統計職能,但不宜按所在地統計方法進行統計的單位除外。
第十一條政府統計機構進行的經常性調查、一次性調查,以及采用普查、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典型調查等不同調查方法進行的調查項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統計調查由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方案中所確定的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實施。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被統計調查抽中的調查戶,應有統計臺帳、原始統計記錄及相關資料證實其上報統計資料的真實性。
統計臺帳、原始統計記錄及相關資料2年內不得銷毀。
第十三條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綜合性統計數據,及時向同級政府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提供所需的綜合性統計數據。
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密法》的規定提供和公布;屬于私人、家庭的單項統計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行業管理機構,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屬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資料時,應當同時抄送同級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門進行工作考核、表彰和獎勵,對企業資質認定、大中型企業劃型等事項涉及統計資料的,應當以同級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者核實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六條國家統計局寧波市企業調查隊、寧波市城市社會經濟調查隊和寧波市農村社會經濟調查隊受市政府統計機構的委托,可以查處本隊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按規定辦理登記或變更手續的,由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組織可處5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下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罰款;數額占應報數額10%以上20%以下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數額占應報數額20%以上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屢次遲報、拒報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對企業事業組織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企業事業組織、個體工商戶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由政府統計機構予以警告,對企業事業組織可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
(一)受他人強令、授意、指使有統計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執法機關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主動交代統計違法事實并及時糾正的;
(四)處罰決定告知后,及時作出書面檢討并糾正違法行為的;
(五)揭發他人統計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六)其他應當依法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政府統計機構以及統計執法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府統計機構以及統計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行政管理相對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