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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價格管理和監督機制,規范價格行為,維護市場價格秩序,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與價格行為有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價工作的領導,健全物價管理和監督檢查機構;根據國家和本省國民經濟計劃確定的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建立價格調控目標責任制;建設和發展副食品生產基地;建立價格調節基金、風險基金和重要商品儲備制度,增強政府對市場價格的調控能力;加強對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務價格的監審;建立價格預警系統和監測制度;發揮國有、集體企業平抑物價和穩定市場的作用。
第五條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州、市、縣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和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和負有行政職能的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價格管理工作。
行業協會或者行業價格協調組織,接受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委托,協助物價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本行業的價格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指導開展價格信息交流、咨詢服務、價格鑒證以及價格評估工作,提供價格服務;組織價格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第七條價格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以間接管理為主,直接管理為輔,促進公開、公平、合法、正當的價格競爭。建立在政府調控下的主要由市形成價格的機制,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經營者定價三種價格形式。
第八條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除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外,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省實際擬定價格管理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九條對直接關系國計民生和社會公益性的少數重要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定價,由縣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目錄規定的權限制定,并以書面形式下達。
第十條對涉及工農業生產的少數重要原料、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商品價格和重要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由縣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目錄規定的權限制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以及最高限價、最低保護價、差價率、利潤率,指導經營者制定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并公布施行。
第十一條對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外的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實行經營者定價。由從事商品生產、銷售、收購或者提供有償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根據商品或者服務質量、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等因素,自主依法制定商品價格或者服務價格。
經營者有權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價格權益的行為。
第十二條在市場物價總水平或者某類商品、服務價格發生異常波動,對社會穩定和群眾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時,縣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依法在規定權限和時間內對經營者定價的少數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采取階段性平抑物價的行政措施。行政措施的實施和解除,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縣以上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制止牟取暴利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實施反暴利的辦法。經營者自行制定價格時,其價格水平、差價率或者利潤率不得超過同一地區、同一期間、同一檔次、同種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市場平均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十四條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接受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內部價格管理制度,配合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成本調查、價格監測和審驗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有償服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明碼標價,價格與質量相符;實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誠實信用的服務,禁止價格欺詐;不得串通哄抬市場價格,或者巧立名目變相提高價格和加收費用,不得從事無服務事實的收費和強行服務收費。
對重要經營服務性行業,可實行收費許可證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六條各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價格監督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
各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可以委托工會組織的職工物價監督站進行價格監督檢查,職工物價監督站在委托權限內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各級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靠工會、保護消費者權益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社會力量,開展價格社會監督活動。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抵制、舉報價格違法行為,其價格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賠償。
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對價格違法行為的舉報,并為舉報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條新聞輿論單位應當配合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宣傳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正確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揭露價格違法行為,對經營者和收費單位實行輿論監督。
第十九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文明執法,為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價格違法行為:
(一)高于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二)不執行物價行政主管部門采取的價格行政措施的;
(三)采取不正當價格競爭或者欺詐行為的;
(四)超過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差價率、利潤率或者市場價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牟取暴利的;
(五)將經營活動巧立名目、變相提高價格或者加收費用的;
(六)無服務事實進行收費和強行服務收費的;
(七)其他違反價格法規、規章的。
對上述價格違法行為,由縣以上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視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當事人,無法退還和不宜退還的依法收繳財政,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規定不執行明碼標價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和其他價格管理人員依法進行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處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價格監督檢查機構申請復議。復議機構應當在收到復議決定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復議決定的,作出處罰或者復議決定的機構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和其他價格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價格秩序遭受損害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