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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冶金礦產品經營的管理,維護冶金礦產品的經營秩序和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本省冶金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冶金工業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冶金礦產品,包括各種鐵礦產品和熔劑灰巖、冶金用白云巖、耐火粘土等冶金輔料。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冶金礦產品的經銷、采購等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冶金工業的部門(以下簡稱冶金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冶金礦產品經營的管理工作。其設置的冶金礦山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冶金礦產品經營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冶金礦產品的經營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冶金工業主管部門在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實施有關冶金礦產品經營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
(二)負責冶金礦產品市場的建設,并會同有關部門對冶金礦產品市場的經營秩序和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冶金礦產品的經營資格進行審查認證;
(四)負責冶金礦產品生產經營的行業管理和技術開發、推廣、應用等工作;
(五)同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冶金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冶金礦產品市場的建設,利用市場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礦產品資源,保障冶金工業健康發展。
第七條從事冶金礦產品的經銷和中介活動,必須具備省冶金工業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并取得省冶金工業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省冶金工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冶金工業主管部門核發的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認證證書。
鋼鐵企業開辦的礦山企業只向本鋼鐵企業供應冶金礦產品的,可以免予申請領取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認證證書。
第八條申請進行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的審查認證,應當分別情況,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供貨方的采礦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的復印件;
(三)銷售規模、銷售方案、資金、經營場地,以及裝卸、運輸、計量和質量檢驗等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冶金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辦理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審查認證的申請書和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予以認證或者不予認證。予以認證的,頒發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認證證書;不予認證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從事冶金礦產品的經銷和中介活動,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注冊。
第十一條取得冶金礦產品經營資格認證證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冶金工業主管部門申請進行年度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其證書失效,不得繼續從事冶金礦產品的經銷和中介活動。
第十二條冶金礦產品必須在全省統一設置的冶金礦產品批發市場或者經冶金礦產品批發市場建立的電子信息網絡公開交易。
第十三條冶金礦產品批發市場的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交易規則和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設施,及時公布冶金礦產品的交易信息,為礦產品的流通提供服務和保障。
第十四條冶金礦產品批發市場實行市場會員制。會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以及市場章程和交易規則,進行冶金礦產品的交易。
第十五條國有冶金企業采購冶金礦產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公開招標。冶金礦產品的采購招標可以由冶金企業自行組織,也可以委托招標機構招標,但必須接受冶金工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冶金礦產品的經銷單位銷售大宗礦產品,提倡采用拍賣的方式。
第十六條進行冶金礦產品交易活動,當事人雙方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簽訂合同,使用統一的合同文本,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
第十七條進行冶金礦產品交易活動,必須遵守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國家價格政策的指導,并可實行優質優價和最低保護價。
第十八條冶金礦產品的經銷方必須依法從事礦產品的銷售活動,配置必要的質量檢測設備,建立健全質量保證制度,保證銷售的冶金礦產品質量合格。不得在礦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冶金礦產品的采購方不得采購非法生產、經營的礦產品。
第十九條在銷售冶金礦產品時,供貨方應當向采購方提供冶金礦產品的質量化驗單。
第二十條向省外調運冶金礦產品,必須報冶金工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礦產品的質量、數量以及依法繳納稅費的情況進行審核。經審核并加蓋規定的印章后方可調運。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冶金工業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可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罰款數額超過三萬元的,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