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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本市人民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的制定工作,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應當執行《條例》,同時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立法法》和《條例》確定的原則,適應本市實際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從國家整體利益和人民利益出發,不得謀求部門利益。
第五條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
制定規章的建議應當包括規章的名稱、主要內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據。
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建議組織研究或者轉交相關部門研究。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機構轉交的建議30日內將處理意見回復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收到相關部門意見的15日內將處理意見回復建議者。對可行的建議,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擬定規章計劃時采納。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于每年年初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區、縣級市政府(以下統稱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章的,應當擬定立項申請連同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所要求的有關資料于編制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前一年的11月30日以前報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七條報送制定規章的項目,應當經報送部門的法制機構審核并經該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在其主要負責人簽署后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八條報送立項的規章項目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規章項目的內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權限,不與上位法相抵觸;
(二)規章項目的內容應當屬于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規、本省人民政府規章只有原則性規定或者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規章的事項;
(三)規章項目內容已對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規章項目已擬出初稿,并附有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本條第(三)項所要求的方案的說明以及相關資料。
第九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立項基本條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進行匯總研究,擬訂市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部門、完成時間等。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規章項目分為正式項目和預備項目。
第十條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因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事務管理要求,需要在當年增加規章項目的,提出增加項目的部門應當將書面報告及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要求的有關資料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市政府法制機構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按照立項條件進行審核,并報有關分管副市長和市長批準后,可以將該項目列入當年規章制定工作計劃。
第十一條規章原則上由報請立項的部門起草。
內容復雜、涉及多個部門管理事項的規章,市政府可以確定由其中一個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也可以確定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由其組織起草。
起草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二條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將下列文件和資料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審查:
(一)報送審查的報告;
(二)規章送審稿條文文本及其電子文本;
(三)規章送審稿注釋稿文本及其電子文本;
(四)規章送審稿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五)規章送審稿論證、協調及征求意見過程中存在的不同意見。召開聽證會的應當附聽證會記錄;
(六)作為依據的法律文件及參照的政策文件;
(七)其他有關資料。
前款第(二)、(三)項所指文本的標題下方應當分別注明“送審稿”和“送審稿注釋稿”。
第十三條規章送審稿注釋稿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每一條的“第×條”之后注明該條文規范的內容;
(二)在每一條文內容的下方注明該條文擬定的理由或者所依據的法律或其他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標題、文號及具體內容應當明列。
第十四條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規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規章的依據;
(三)規章送審稿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論證協調及征求意見過程中爭議的主要問題及其處理意見;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十五條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部門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共同起草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起草部門報送的文件和資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要求起草部門在規定的時限內補充相關資料。起草部門未按要求補充的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將規章送審稿退回起草部門。
第十七條市政府法制機構對報送的規章送審稿,應當按規定組織論證、協調和修改。
第十八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對待各種不同意見,在綜合各方面意見對規章送審稿進行修改后,形成規章草案及其說明。
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以及論證協調情況和對不同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第十九條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由市政府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后,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其連同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請示和規章草案注釋稿、規章草案制定的依據等有關資料報送市政府辦公廳。
市政府辦公廳應當在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開會前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有關資料分送給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成員以及其他參加會議的人員。
第二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的審議意見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規章草案修改稿,報請市長簽署命令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經市長簽署命令公布的規章,由市政府辦公廳負責印發,并負責在《*政報》和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發行的指定報紙上及時刊登,同時應當在市政府公眾信息網上予以。
第二十二條規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報國務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規章應當根據社會發展需要適時修改或者廢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規章的建議:
(一)規章依據的上位法已經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規章的主要內容已經被有關上位法或者其他規章替代的;
(三)規章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社會實際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修改、廢止和其他應當修改、廢止的情形。
規章的修改、廢止程序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規章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規章解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參照規章送審稿審查程序提出意見,報請市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五條擬定市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市、區、縣級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門制定、政策措施,不得與法律、法規和規章相抵觸。
政策措施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對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和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得改變適用條件和范圍。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策措施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意見,由市政府法制機構研究處理。
第二十七條制定政策措施,應當由制定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制定的政策措施應當公布。
區、縣級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制定的政策措施,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內報市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規章外文譯本的編譯、中外文版本的匯編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年11月1日起施行。年11月18日市政府的《*市行政規章制定辦法》和年8月28日市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辦理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