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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1條(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通過農地改良、開發、保護及農業集體化和機械化,發展農業生產力,改善農民住宅條件,促進農村現代化。
第2條(定義)
本法使用之術語的定義如下:
1."農地改良事業"是指依據本法實施的如下事業:
(1)排灌設施、農用道路、保護或利用農地所必需的其他設施(以下稱"農地改良設施")的設置、管理、變更和廢棄等;
(2)整頓區劃;
(3)開墾水田或旱田;
(4)用于農業的填埋水面或圍墾灘地;
(5)農地及農地保護或利用所需設施的災后恢復;
(6)農地權、農地利用所需土地權、農用設施和水的使用權等權利的交換、分割和合并;
(7)改良或保護農地所必需的其他事業。
2."農業機械化事業"是指生產或進口農用機械和器具供給農民或向農民提供服務,以期增加農產品生產之事業。
3."農機具"是指農用機械和器具。
4."改善農民住宅事業"是指按照農村現代化的要求,建設或改善農民住宅之事業。
5."基本計劃"是指為判斷水源、場地、技術經濟條件等是否符合農地改良事業而制定的事業計劃概要(1971年1月22日增訂)。
第3條(法人資格)
根據本法成立的農地改良組合和農業振興公社為法人。
第4條(農地改良事業的原則)
實施農地改良事業,須以有利于農地資源的保護和綜合開發、提高農業生產力和發展農業經濟為原則。
第5條(參與農地改良事業的資格)
1.在實施農地改良事業區域內,擁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有關土地之權利者,可參與農地改良事業:
(1)出于農業目的使用土地并獲收益的土地所有者;
(2)為將土地用于農業并獲得收益,對土地擁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包括登記權、租借權、以下同本條)者;
(3)作為出于農業以外之目的使用土地并獲收益的土地所有者或為將土地用于農業之外并獲得收益的對土地擁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由漢城特別市市長、釜山市長或道知事按總統令規定認定為具有參與農地改良事業資格者。
2.在適用本法時,凡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視同具有第1項資格者:
(1)按法分得土地,將其用于農業獲得收益者;
(2)按《歸屬財產處理法》購買土地并用于農業收益者;
(3)按《國有財產法》其他法律租借國有土地并用于農業獲得收益者;
(4)將按《公有水面填埋法》取得公有水面填埋許可而造成的土地用于農業獲得收益者;
(5)將按《農地擴大開發促進法》取得開墾許可而造成的土地用于農業獲得收益者(1975年4月4日修訂)。
第6條(利害關系人的范圍)
本法所謂"利害關系人",是指同該農地改良事業或改善農民住宅事業有關系的土地及土地上附屬設施的所有者或就該土地或設施擁有漁業權者或按《水產法》第40條之規定按以往慣例從事漁業者。
第7條(農地改良事業的實施者)
農地改良事業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農業振興公社、農地改良組合或土地所有者實施。
第8條(名稱使用和類似名稱的禁用)
1.農地改良組合須在其名稱中使用農地改良組合的字樣。
2.非按本法規定成立的農地改良組合或農業振興公社,在其名稱中不準使用農地改良組合、農業振興公社或類似名稱。
第二章農地改良組合(略)
第三章農業振興公社
第一節設立
第69條(設立與宗旨)
1.為綜合實施本法通過的農地改良、農業機械化和改善農民住宅事業,培育示范村和支援組合業務,將土地改良組合聯合會和地下水開發公社合并,設立農業振興公社(以下稱"公社")。
2.土地改良組合聯合會和地下水開發公社的權利與義務統由公社繼承。
第70條(事務所)
1.公社主事務所所在地由章程規定。
2.經農水產部長官批準,公社可在需要的地方設置分事務所(1975年4月4日修)。
第71條(事業區域)
公社的事業區域為全國。但在海外實施事業的,以該地區作為事業區域(1975年4月4日修訂)。
第72條(資金)
1.公社的資金為*億韓元,全部由政府以現金或實物投資。
2.按第1項規定可投資的實物,是指《國有資產實物投資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國有資產和農水產部長官管理的用于農地改良事業的機械器具(1971年1月22日增訂)。
3.資金的繳納時間及方法,經國務會議審議后由總統決定。
4.公社按第69條第2項規定繼承的財產,按1969年12月31日當時的賬面價格評價,該繼承財產在公社成立的同時視作政府的投資,納入資本金。
5.公社設立當時的資產,自設立之日起1年內,須按總統令規定進行重新估價。
第73條(章程)
1.公社章程須記載如下事項:
(1)宗旨;
(2)名稱;
(3)事務所所在地;
(4)組織;
(5)資金;
(6)高級干部和職員;
(7)理事會;
(8)事業;
(9)會計;
(10)農業振興債券;
(11)公布方法;
(12)其他。
2.欲變更公社章程時,須經農水產部長官批準。
第74條(登記)
1.公社按總統令規定在主事務所所在地登記后即告成立。
2.公社對應登記事項在登記之前,不準和第三者對抗。
第二節高級干部和職員
第75條(高級干部)
1.公社設如下高級干部(1975年4月4日修訂):
(1)社長1人;
(2)副社長2人;
(3)理事6人以內;
(4)監事1人。
2.社長由農水產部長官提名,總統任命;副社長和理事由社長提名,農水產部長官任命。
3.監事由農水產部長官同財務部長官商定后任命(1971年1月22日全文修訂)。
第76條(高級干部的任期)
1.社長、副社長和理事任期為3年,監事任期為2年(1973年2月6日修訂)。
2.(1977年12月31日刪除)
第77條(高級干部的職務)
1.社長代表公社統管公社業務(1971年1月22日修訂)。
2.副社長輔助社長,當社長發生事故時,按章程規定社長職務。
3.理事出席理事會,審議公社重要事項。社長、副社長發生事故時,按章程規定社長職務。理事可按章程規定分擔公社業務。
4.監事監察公社會計和業務執行情況。
第77條之二(農地擴大開發技術團)
1.為按農地擴大開發促進法規定有效地實施開發事業,公社社長下設農地擴大開發技術團(以下稱"技術團")。
2.技術團團長相當于副社長。技術團的組織、經營管理等必須事項由章程規定(1975年4月4日增訂本條)。
第78條(理事會)
1.為表決章程規定的公社業務方面的重要事項,公社下設理事會。
2.理事會由社長、副社長和理事組成,社長擔任議長(1971年1月22日修訂)。
3.理事會議事,出席成員過半數時可舉行會議,過半數與會成員贊成時可通過決議。
4.監事出席理事會,可陳述本人意見。
第79條(高級干部的身份)
公社的高級干部在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的罰則方面,視同公務員。
第80第(干部、職員的兼職限制和兼業禁止)
1.非經農水產部長官批準,公社干部不準兼任其他職務。
2.社干部及職員不得經營或從事同公社有兼業關系的其他事業。
第81條(職員的任用和服務紀律)
1.公社職員由社長任命(1971年1月22日修訂)。
2.干部及職員的服務紀律和職員的任用等事項,經理事會表決和農水產部長官批準,由社長決定(1971年1月22日修訂)。
第82條(準用規定)
公社干部的不稱職理由與責任,準用第31條和第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