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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管理,規范檢驗機構考核工作,確保檢驗機構能力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外開展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服務,出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數據和結果的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農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檢驗機構的考核機關。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設置的檢驗機構由農業部負責考核;其他檢驗機構由該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考核。
第三條檢驗機構考核采取書面審查、現場評審和能力驗證相結合的方式。
第四條考核機關成立考評小組,負責書面審查和現場評審工作。
考評小組由3名或者5名考評員組成。考評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從事種子檢驗工作5年以上,并經農業部考核合格。
第五條農業部設立國家種子檢測中心,負責檢驗機構能力驗證和考評員評定工作。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檢驗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符合《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準則》的要求: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具有5名以上符合《農作物種子檢驗員考核管理辦法》規定的種子檢驗員;
(三)具有相應的固定檢驗場所和符合《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要求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工作規范。
《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考核準則》(以下簡稱《考核準則》)由農業部另行。
第七條申請檢驗機構考核的,應當向考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或法人授權證明文件;
(三)上級或有關部門批準機構設置的證明文件;
(四)種子檢驗員資格證明;
(五)檢測項目范圍說明;
(六)質量手冊;
(七)檢測報告2份。
第八條考核機關自收到申請材料后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發給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受理后,考核機關應當與申請人商定專家現場評審時間,通知國家種子檢測中心準備能力驗證樣品,并將有關材料轉交考核小組審查。
第三章能力考評
第九條考評小組根據《考核準則》對質量手冊內容的完整性、真實性、有效性、適宜性進行審查,不符合要求的,報經考核機關通知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修改。
第十條考評小組依據《考核準則》對檢驗機構的技術能力、儀器設備配備和質量管理現狀等進行現場評審。評審工作應當在2日內完成。
第十一條考評小組應當在文件審查和現場評審工作結束后10日內向考核機關提交評審報告。評審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一)文件審查結論;(二)現場評審結論;(三)整改建議。
第十二條考評員在評審中應當客觀、公正、準確、全面,評審記錄應當完整準確。
現場評審由考評小組組長負責組織,評審結論實行合議制,以考評小組成員半數以上通過有效。考評員在評審結論上簽名,對評審結論有不同意見的,應當予以注明。
第十三條能力驗證采取比對試驗法。
國家種子檢測中心應當制定比對試驗方案,根據申請檢測項目范圍準備相應的樣品,比對試驗的檢測項目不得少于申請檢測項目范圍的15%。
第十四條國家種子檢測中心將制備的試驗樣品發放至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項目檢測,并報送檢測結果。
國家種子檢測中心對試驗結果進行統計分析,并向考核機關提交比對試驗結果報告。
第十五條能力考評工作應當在5個月內完成。
第四章審查與決定
第十六條考核機關應當自收到能力驗證結果和評審報告之日起15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要求的,發給檢驗機構考核合格證書;對不符合要求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考核合格證書有效期為五年。考核合格證書載明機構名稱、檢測范圍、有效期、考核機關。
機構名稱為《農業部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中心(XX)》或者《XX省(區、市)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中心(XX)》,其中括號內為檢驗機構所在城市名稱。
第十八條考核合格的檢驗機構,由負責考核的考核機關予以公告。省級考核機關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檢驗機構考核情況報農業部備案。
第五章延續與變更
第十九條檢驗機構在合格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考核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檢驗機構的隸屬關系發生變更的;(二)檢驗機構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條檢驗機構在合格證書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考核機關重新申請能力考評:
(一)檢驗機構場所發生變化的;(二)擴大檢測項目范圍的。
第二十一條檢驗機構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在合格證書有效期內變換的,應當報經考核機關認可。
檢驗機構質量體系做出重大調整的,應當將新版質量手冊報考核機關備案。第二十二條合格證書期滿后需繼續從事種子檢驗業務的,應當在有效期滿6個月前重新申請。重新申請的程序與原申請程序相同。第二十三條考核機關對檢驗機構通過考核后的材料統一歸檔管理,保存期限為10年。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考核合格的檢驗機構可以從事下列種子質量檢測活動:
(一)承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監督抽查檢驗任務;
(二)為農業、工商等部門處理種子案件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
(三)為司法機關裁決或者仲裁機構仲裁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
(四)為從事種子貿易的關系人提供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
(五)其他委托檢測。
第二十五條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農作物種子檢驗規程》開展種子檢驗工作,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使用"CASL"(中國合格種子檢驗機構,ChinaAccreditedSeedLaboratory)標志。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檢驗機構對外開展種子檢驗業務:
(一)技術負責人和質量負責人變換尚未得到考核機關認可的;
(二)不再符合《考核準則》關鍵項要求且影響檢驗工作質量的;
(三)關鍵檢驗儀器設備發生重大改變且影響檢驗工作質量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消檢驗機構資格,注銷合格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合格證書的;
(二)出具虛假檢驗證明的;
(三)偽造檢驗記錄、數據的。
被撤消資格的檢驗機構,兩年內不得向考核機關提出考核申請。
第二十八條農業部定期組織能力驗證。驗證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要求或者連續兩次不合格的,由考核機關取消其資格。
在整改期間,檢驗機構不得對外開展檢驗業務。
第二十九條被暫停或撤消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可以向考核機關提出申訴。考核機關應當調查核實,及時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考評員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違反考核紀律行為的,取消其資格。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種子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的,不得向被抽查單位收取費用。接受委托檢驗需收取檢測費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種子檢驗機構合格證書格式和CASL標志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需要計量檢定的儀器設備,應當按照計量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申請加入國際種子檢驗協會(ISTA)的種子檢驗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考核機關考核合格。種子檢驗機構加入后應當報農業部備案。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6年1月1日起施行。現有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予以改造,從*7年5月1日起,凡對外提供種子檢驗服務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