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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依法行政,切實履行財政監督職能,規范財政檢查工作,保證查處質量,根據《預算法》、《會計法》、《注冊會計師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規章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財政機關(含派出機構和財政機關委托的機構或組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財政檢查,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為履行財政法規(包括法律、法規和財政規章及其規范性文件,下同)規定的財政監督職責,對有關部門和單位執行預算、稅收、財務、會計、國有資本金基礎管理等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情況和涉及財政收支、會計資料、國有資本金基礎管理等事項進行的檢查。
第三條財政機關實施財政檢查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規則要求進行,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檢查結果,出具檢查報告,依法作出檢查結論和處理決定。
第四條上級財政機關在法定權限內可以將財政檢查事項授權下級財政機關組織實施,也可以將除涉及國家秘密之外的財政檢查事項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審計機構實施,并對其檢查行為負責。
第二章一般規則
第五條一般規則是執行財政檢查的人員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和應遵守的檢查紀律。
第六條財政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財政檢查人員實施財政檢查,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依法辦事。
第八條財政檢查實行回避制度。
第九條財政檢查人員在執行檢查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不能泄漏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在執行公務中取得的與被檢查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用于與財政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三章檢查規則
第十條檢查規則是財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財政檢查、提出財政檢查報告應當遵循的行為規則。
第十一條財政機關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規章的規定,根據財政管理需要確定年度財政檢查計劃,按計劃開展財政檢查;或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即時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第十二條實施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并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組長對檢查工作質量及其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負責。
第十三條財政機關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于3日前向被檢查單位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單位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單位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成員名單;
(五)財政機關公章及簽發日期。
財政機關認為需要被檢查單位自查的,應在檢查通知書中寫明自查的內容、要求和期限。
財政機關認為事前向被檢查單位下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成效有明顯不利影響時,檢查通知書可在事前適當時間下達。
第十四條財政檢查人員到被檢查單位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通知書或檢查通知書副本、檢查人員工作證件。
實施財政檢查和對檢查事項進行調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五條財政檢查人員通過審查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查閱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合同,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等方式實施檢查,并取得有關的證明材料。
前款檢查和調查的內容與事項,應予記錄或摘錄,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條財政檢查人員在檢查和調查中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十七條檢查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對檢查事項中某些專門問題進行鑒定。
第十八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檢查組成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并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復核。
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過程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派出(或委托)的財政機關請示匯報。
第十九條檢查組檢查結束10日內,應向派出(或委托)的財政機關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準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條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單位基本情況;
(二)檢查的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單位預算或財務收支執行情況,以及會計基礎工作情況;
(四)認定被檢查單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和處理處罰建議;
(五)被檢查單位的意見或說明;
(六)檢查組認為應當向財政機關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檢查組組長簽名。
財政檢查報告應當有恰當的標題、明確的署名和報告日期,做到語言簡練,表達準確。
第二十一條檢查組向財政機關提交財政檢查報告前,應當征求被檢查單位對財政檢查報告的意見。被檢查單位自收到財政檢查報告之日起3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被檢查單位對財政檢查報告有異議的,檢查組應當進一步核查、取證。如有必要,應當修改財政檢查報告。
檢查組在上報財政檢查報告時,應將被檢查單位對財政檢查報告的書面意見或說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報。
第四章處理規則
第二十二條處理規則是財政機關審定財政檢查報告,依法對檢查結果給予處理,作出財政檢查決定應當遵循的行為規則。
第二十三條財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審理制度,由有關內設機構或者配備專門審理人員,對檢查組提出的財政檢查報告予以審核。
負責審理的有關內設機構或審理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檢查的有關事項事實是否清楚;
(二)查證收集的證明材料是否客觀、充分、合法;
(三)認定依據和處理、處罰建議是否適當;
(四)檢查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第二十四條負責審理的有關內設機構或審理人員發現財政檢查報告有關事項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應責成檢查組組長予以說明并負責對有關情況核實澄清,也可以由財政機關另行調查、取證、核實。
第二十五條負責審理的有關內設機構或審理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審核后,財政機關下達財政檢查決定書。
財政檢查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送單位及抄送單位;
(二)檢查的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單位違反國家財政法規的事實;
(四)定性、處理、處罰決定及其依據;
(五)處理、處罰決定執行的期限和要求;
(六)被檢查單位依法享有的權利;
(七)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和復議機關;
(八)作出財政檢查決定的財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財政檢查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財政檢查決定的財政機關印章。
第二十六條一般檢查事項的財政檢查決定由財政機關有關主管領導審定;重大檢查事項的財政檢查決定由財政機關集體研究審定。
第二十七條財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有關單位或個人作出暫停經營業務、執行業務,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制作財政檢查處罰告知書,告知被檢查單位及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被檢查單位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被檢查單位及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財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財政檢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財政檢查決定,并將財政檢查決定書送達被檢查單位和有關單位;特殊情況下送達時間可延長到60日內。
財政檢查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財政機關依法作出財政檢查決定后,被檢查單位及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財政檢查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對被檢查單位違反財政法規的行為,財政機關認為應依法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黨紀、政紀責任或刑事責任,吊銷會計人員會計證、取消會計技術職務資格或解聘會計職務的,要制作財政檢查建議書,列明當事人的違紀事實、證據、處理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告知財政機關。
第三十一條財政檢查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規則要求,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財政檢查人員違法、違紀所得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三十二條財政機關對財政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影響財稅政策、預算執行等方面的重要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機關報告。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各省級財政部門可依據本規則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則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