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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綠色建筑評價標識工作,引導綠色建筑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綠色建筑評價標識(以下簡稱“評價標識”),是指對申請進行綠色建筑等級評定的建筑物,依據《綠色建筑評價標準》和《綠色建筑評價技術細則(試行)》,按照本辦法確定的程序和要求,確認其等級并進行信息性標識的一種評價活動。標識包括證書和標志。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評價標識的組織實施與管理。
第四條評價標識的申請遵循自愿原則,評價標識工作遵循科學、公開、公平和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綠色建筑等級由低至高分為一星級、二星級和三星級三個等級。
第二章組織管理
第六條建設部負責指導和管理綠色建筑評價標識工作,制定管理辦法,監督實施,公示、審定、公布通過的項目。
第七條對審定的項目由建設部公布,并頒發證書和標志。
第八條建設部委托建設部科技發展促進中心負責綠色建筑評價標識的具體組織實施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設部的監督與管理。
第九條建設部科技發展促進中心負責對申請的項目組織評審,建立并管理評審工作檔案,受理查詢事務。
第三章申請條件及程序
第十條評價標識的申請應由業主單位、房地產開發單位提出,鼓勵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物業管理單位等相關單位共同參與申請。
第十一條申請評價標識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應當通過工程質量驗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無拖欠工資和工程款。
第十二條申請單位應當提供真實、完整的申報材料,填寫評價標識申報書,提供工程立項批件、申報單位的資質證書,工程用材料、產品、設備的合格證書、檢測報告等材料,以及必須的規劃、設計、施工、驗收和運營管理資料。
第十三條評價標識申請在通過申請材料的形式審查后,由組成的評審專家委員會對其進行評審,并對通過評審的項目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0天。
第十四條經公示后無異議或有異議但已協調解決的項目,由建設部審定。
第十五條對有異議而且無法協調解決的項目,將不予進行審定并向申請單位說明情況,退還申請資料。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標識持有單位應規范使用證書和標志,并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標識進行虛假宣傳,不得轉讓、偽造或冒用標識。
第十八條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暫停使用標識:
(一)建筑物的個別指標與申請評價標識的要求不符
(二)證書或標志的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要求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撤銷標識:
(一)建筑物的技術指標與申請評價標識的要求有多項(三項以上)不符的
(二)標識持有單位暫停使用標識超過一年的
(三)轉讓標識或違反有關規定、損害標識信譽的
(四)以不真實的申請材料通過評價獲得標識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監督檢查的
被撤銷標識的建筑物和有關單位,自撤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次提出評價標識申請。
第十九條標識持有單位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情況之一時,知情單位或個人可向建設部舉報。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條處于規劃設計階段和施工階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可比照本辦法對其規劃設計進行評價。
《綠色建筑評價標準》未規定的其他類型建筑,可參照本辦法開展評價標識工作。
第二十一條建設部科技發展促進中心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建設部科學技術司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