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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規(guī)范我局行政許可的實施,保障和監(jiān)督我局各業(yè)務部門及防火監(jiān)督處(科、站)(以下簡稱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有效實施消防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及《上海市消防局執(zhí)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上海市消防局消防稽查辦法》的規(guī)定,結合我局開展消防行政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行政許可范圍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辦理本市依法確定的下列行政許可事項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竣工消防驗收;
(二)開業(yè)、使用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爆炸物品生產許可;
(四)爆炸物品運輸許可;
(五)爆炸物品購買許可;
(六)爆炸物品使用、儲存、銷售許可;
(七)爆破作業(yè)審批;
(八)上海市煙花爆竹爆竹銷售許可;
(九)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作業(yè)證審批;
(十)消火栓拆除、搬遷審核。
第三條監(jiān)督主體
上海市消防局紀檢部門為消防行政許可監(jiān)督的主管部門。紀保處、稽查處和財務處按各自職責對事實進行調查、認定、責令改正和追究相關責任;依法應予行政處分的,由政治部門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在消防行政許可監(jiān)督工作中,市消防局各部門應當各司其職、互相支持、積極配合。屬于業(yè)務工作的內容,由稽查處負責調查;屬于廉政建設的內容,由紀保處負責調查;屬于財務管理的內容,由財務處負責調查。
第四條監(jiān)督原則
對消防行政許可的監(jiān)督應當遵循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責任自負、過罰相當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許可監(jiān)督內容
第五條責令改正情形之一
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報請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六條責令改正行為之二
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并可按照《上海市消防局執(zhí)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guī)定追究執(zhí)法過錯責任;情節(jié)嚴重的,報請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技術標準和有關規(guī)定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及申請開業(yè)、使用的場所,通過審核、驗收或者同意開業(yè)、使用的;
(二)對消防設計、建筑工程及申請開業(yè)、使用的場所,超越審批權限通過審核、驗收或者同意開業(yè)、使用的;
(三)對符合技術標準和有關規(guī)定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及申請開業(yè)、使用的場所,不通過審核、驗收或者不同意開業(yè)、使用的;
(四)對符合技術標準和有關規(guī)定的消防設計、建筑工程及申請開業(yè)、使用的場所,不在規(guī)定期限內通過審核、驗收或者同意開業(yè)、使用的;
(五)違反規(guī)定辦理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許可事項的;
(六)違反規(guī)定辦理消火栓拆除、搬遷許可事項的;
(七)未按規(guī)定對取得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監(jiān)督檢查,造成嚴重后果的。
對已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可責令撤銷;但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條謀利的處理
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jiān)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可清償的責令清償,并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和公安機關有關規(guī)定,對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第八條財務違規(guī)的處理
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擅自收費或者違規(guī)收費的,責令退還違法違規(guī)收取的費用。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
有上述兩款規(guī)定之情形的,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和公安機關有關規(guī)定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情節(jié)嚴重的,報請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免責條款
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按照規(guī)定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業(yè)務主管機關請示、上報的案件,因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業(yè)務主管機關審核、審批、批復、答復或決定錯誤造成執(zhí)法過錯的,不追究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因申請人的原因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情形造成行政許可不能依法實施的,不追究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十條刑事責任
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工作人員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移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國家賠償
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guī)定,對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經濟責任。
第十二條領導責任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guī)定實施行政許可,影響惡劣、后果嚴重的,除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依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guī)定》追究有關領導責任。
第十三條扣分
年內發(fā)生違法實施行政許可被責令改正或追究相關責任的,按上海市消防局有關規(guī)定在年度考評時予以扣分,或者取消本年度評選先進集體、先進個人的資格。
第三章行政許可監(jiān)督程序
第十四條主動糾正
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應當主動檢查本單位行政許可行為,及時糾正違法行政許可行為。
第十五條受理
上海市消防局紀檢部門應當及時登記受理自行檢查發(fā)現或者其他部門通報的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案件線索。紀保、督察、財務、稽查和信訪等部門對檢查發(fā)現或受理舉報獲悉的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案件線索,應當及時向紀檢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調查認定
紀檢部門登記受理后三日內,應向紀保、稽查、財務等部門發(fā)出調查通知,相關部門接通知后即應按各自職責對事實、責任等進行調查。
調查結束后,調查部門應及時制作調查報告報紀檢部門,報告應對事實、責任進行認定,并提出本部門紀律責任追究、執(zhí)法過錯責任追究等處理意見(可不含行政處分建議)。
調查、認定的時間不超過三十日;案情復雜,需要延長調查時間的,經紀檢部門同意,可延長十五日。
調查過程中,發(fā)現違法行政許可有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利益情形的,應當立即責令改正。
第十七條處理
紀檢部門接到調查部門的調查報告后,應按照案件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涉及單個部門的案件,調查部門調查事實清楚、提出的處理意見符合有關規(guī)定且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紀檢部門登記后結案,并反饋調查部門,調查部門按規(guī)定程序辦理。
(二)涉及多個部門的案件,由紀檢部門綜合各調查部門處理意見后,提出綜合處理意見,報上海市消防局黨委討論決定。處理完畢后結案。
(三)根據事實和責任的認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案件,由紀檢部門移送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辦理;或者提出行政處分建議,報上海市消防局黨委討論決定。移送或者處理完畢后結案。
(四)認為事實不清、處理意見不當的,可以退回重新辦理或者自行辦理。
第十八條申訴規(guī)定
消防行政許可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責令改正違法行政許可行為或者追究相關責任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文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決定的部門或其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十九條記檔
對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責任人員的處理情況,應當作為消防執(zhí)法人員考核、晉升、調級的重要依據,記入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