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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完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督機制,保證城市管理督察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湖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務是保障和監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防止和糾正不文明執法,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
第三條督察人員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四條各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應當自覺接受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對其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督察。
第二章督察機構和督察人員
第五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統一領導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督察工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執法督察機構和直屬督察大隊具體負責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督察工作。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督察人員,是指經培訓合格持有《襄樊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督察證》的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領導,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督察部門和市局督察大隊工作人員。
第七條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應當接受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社會各界的監督,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督察人員違反本規定或在督察工作中違法違紀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和紀律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三章督察的范圍和方式
第八條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根據職責分工在本轄區內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一)重要城管執法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重大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案件的立案、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情況;
(四)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隊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五)使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標志情況;
(六)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及投訴事項的情況;
(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執法效率和執法違法情況;
(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督察人員在執行現場督察任務時,不得少于兩人。根據工作需要,采取著裝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員在著裝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督察標志,必要時出示督察證件;在著便衣執行任務過程中,需要當場糾正城管執法人員違紀行為時,必須出示督察證件。對在督察中不出示證件的,被督察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十條現場督察時,督察人員可以通過錄音、攝影和攝像等手段,獲取信息資料或證據。
第十一條被督察的單位應當根據督察人員的要求,提供與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和情況,如實回答提出的問題。督察人員有權對督察事項有關資料進行查閱或者復制。
第十二條督察機構應采取多種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組織開展社會評議活動,廣泛聽取社會各界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情況的意見。社會評議的結果納入執法機關年度考核。
第十三條督察機構對群眾的投訴應當如實登記、認真核實、及時反饋。
經督察機構核查證實反映問題不實、造成一定后果的,應當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響。
對于不屬于督察機構督察范圍的,督察機構應當立即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同時將情況反饋給投訴人。
第四章督察的權限和處理
第十四條督察機構和督察人員根據違紀情節輕重和影響大小,可對督察對象做出以下督察處理決定:
(一)警告;
(二)經濟懲處;
(三)當場予以糾正、制止,或帶離現場;
(四)責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補救措施;
(五)通報批評;
(六)責令在一定范圍內檢討;
(七)暫扣執法證件或上崗證件;
(八)責令或建議進行離崗教育、待崗處理;
(九)提請有關部門予以紀律處分。
第十五條督察人員在現場督察中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違反隊容風紀規定的行為,應當場予以糾正,并可給予20元以下經濟懲處。對情節嚴重不服從管理的,可以暫扣其執法證件、帶離現場或者通知其單位將其帶離現場:
(一)不按規定穿著制服的;
(二)隊容不整的;
(三)穿著制服在公共場所舉止不端,有失城管執法形象的;
(四)非公務活動穿著制服進入餐飲娛樂場所的;
(五)其他違反隊容風紀的行為。
第十六條督察機構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法規不當,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或者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予以糾正;對超越城管執法法定職責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督察機構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罰繳分離制度,對暫扣、沒收物品不按規定進行登記、保管、處理,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對現場督察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處理決定的,除第十五條所列應當當場糾正的外,應統一使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督察處理決定通知書》;提請有關單位處理的,應使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督察建議書》。通知書和建議書,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統一制發。
被通知單位必須在規定期限內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報告督察機構;被建議單位收到督察建議書后,必須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督察機構。
第十九條督察機構在督察工作中發現城管行政執法人員違反紀律,可以在全市通報批評。對違規情節嚴重、屢教不改、產生負面影響,認為需要離崗教育的,可以做出相應處理決定或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對一年內累計下達兩次督察決定通知書的執法人員進行離崗教育。
對一年內累計兩次離崗教育的進行待崗處理。
離崗教育一般不得少于2天,待崗時間一般不得少于10天。離崗教育及待崗人員均應在指定地點學習。實行離崗教育的扣發當月津補貼,實行待崗的扣發當月工資及津、補貼,按本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標準發給基本生活費。
對違法執法行為已觸犯刑律的執法人員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督察人員在督察中發現情況緊急、危害嚴重的違法行為,應當立即制止糾正,再提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督察機構在督察中發現違規使用或者偽造使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標志車輛或其他設備的,應責令停止使用。
督察機構在督察中或接到舉報發現偽造、冒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文書從事執法活動,應責令停止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應予以澄清、消除負面影響。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督察機構在督察中發現偽造、冒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證件或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督察證件從事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追究單位或個人的紀律責任:
(一)拒絕督察機構及其督察人員依法進行督察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偽造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包庇違法違紀人員的;
(四)拒不執行督察決定通知書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督察建議書意見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投訴人和督察人員的;
(六)其他妨礙督察工作正常進行的。
第二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督察機構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督察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作出督察決定的督察機構提出申請,該督察機構應在十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對復核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核決定書之日起五天內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提出申訴,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應當在一月內予以答復。
申請、申訴期間督察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經復核認為原督察決定確屬不當或錯誤的,作出督察決定的機構應當立即變更或撤消,并在適當范圍內消除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