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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維護生態平衡,確保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目標的實現和流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塔里木河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塔里木河流域,包括塔里木河干流區和源流區;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在塔里木河流域內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流域內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行政區域管理應當服從流域管理。
第五條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全面規劃、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二)源流與干流,源流與干流的上、中、下游統籌兼顧,協調發展;
(三)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協調好生活、生產和生態環境用水;
(四)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厲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有償使用。
第六條流域內經濟發展應當根據水資源的承載能力,按照以供定需的原則,進行經濟結構調整。
流域內城市和工業發展要堅持節水優先,治污為本的原則,嚴格控制興建耗水量大和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保護生態環境。
第七條流域內農業生產應當調整種植業結構,采用節水栽培技術,實行節水灌溉,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行供水到戶,組織農民用水協會,建立節水管理制度,發展節水型農業。
第八條流域內嚴格控制非生態用水,增加生態用水。在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目標實現之前,流域內不再擴大灌溉面積。未經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開荒。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委員會下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是委員會的執行機構。
塔里木河流域管理局(以下簡稱塔管局)是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同時也是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流域管理機構,受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領導。
第十條委員會負責研究決策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的有關重大問題,對塔管局、流域內各州、地和兵團各師貫徹委員會決議、決定情況進行協調和監督。委員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生產建設兵團、流域內各州、地和兵團各師負責人組成,邀請國家有關部委領導參加。
第十一條委員會以會議的方式行使決策職權。委員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由應到會人員過半數通過。會議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通知流域內各州、地和兵團各師。
第十二條執行委員會在委員會閉會期間代表委員會行使職權,負責監督和保證委員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并在委員會授權范圍內制定政策、作出決定。
執行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執行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委員會、執行委員會開展工作所需行政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
第十四條塔管局在委員會及其執行委員會領導下,對塔里木河干流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塔里木河流域重要源流(以下簡稱重要源流)行使流域水資源管理、流域綜合治理和監督職能,其主要工作任務是: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流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三)編制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和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并負責進行流域水量實時調度,組織實施向下游輸水應急措施;
(四)負責塔里木河干流取用水和重要源流限額以上取用水的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工作,并對重要源流限額以下取用水的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情況進行監督;
(五)負責干流河道的規劃、建設、整治、保護和管理,對重要源流河道的規劃、建設、整治、保護和管理進行監督;
(六)負責流域內的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協調處理水事糾紛;
(七)承擔委員會、執行委員會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重要源流設立辦事機構,也可以將有關事項交由源流流域管理機構辦理。
第十五條在塔里木河流域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服從統一的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源流流域規劃應當服從塔里木河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流域內各州、地、兵團各師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土地開發利用規劃等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相互銜接。
第十六條塔里木河流域綜合規劃和依法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流域專業規劃,由塔管局會同流域內各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兵團各師和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經委員會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區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應當依法編制,并報塔管局備案。
第十七條在塔里木河干流建設水工程和在重要源流上建設重要控制性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前,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在重要源流上建設其他水工程,由塔管局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
塔里木河重要源流的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的確定,由塔管局提出意見,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委員會審批。
第十八條流域內各州、地和兵團各師負責實施的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項目,經塔管局審查后,按有關規定和基本建設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塔里木河干流水工程和重要源流上的重要控制性水工程,由塔管局負責建設和管理;流域內其他水工程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其運行應當接受塔管局的統一調度。
第二十條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的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塔管局會同流域內各州、地和兵團各師編制,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經委員會審核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有關州、地、兵團師必須執行。
第二十一條塔管局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后,報委員會審批。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的執行由委員會與有關州、地和兵團各師簽訂責任書,實行州長、專員、師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責任書還應包括制止非法開荒、非法圍墾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塔里木河流域實行用水總量控制,以供定需,統一調度,分級負責。塔管局根據批準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負責流域內水量的統一調度,各源流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權限內流域水量的統一調度。
水量調度采取年計劃、月調節、旬調度的方式。
第二十三條在塔里木河干流取用水或者在重要源流限額以上取用水的,由塔管局依法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征收水資源費。在重要源流限額以下取用水的,由有關州、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流域管理機構依法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征收水資源費,并報塔管局備案。
批準的取用水總量不得超過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重要源流的取用水限額由塔管局測算后提出,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流域內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流域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五條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
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超計劃、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第二十六條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流域的水功能區劃,由塔管局會同有關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擬定,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審批。
其他源流流域的水功能區劃由有管轄權的州、地、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經塔管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七條向塔里木河干流和源流排水或者退水,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和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塔里木河干流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應當經塔管局審查同意,在塔里木河重要源流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源流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經審查同意,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八條塔里木河干流河道(包括臺特瑪湖)由塔管局負責管理,源流河道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塔里木河流域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條塔管局應當加強對流域內主要節點水量和水質的監測,建立流域水文、氣象及有關信息數據庫。
流域內各州、地、兵團各師和水文、氣象、環保等部門應當定期向塔管局報送灌排水計劃、水量和水文、氣象、水質、水土流失監測等各種信息數據、資料。
第三十一條塔里木河流域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主要資金來源:
(一)中央用于塔里木河流域的各項水利建設項目資金;
(二)自治區及流域內地方財政預算安排的用于塔里木河流域的各項水利建設項目資金;
(三)以合法方式籌集的資金;
(四)各類贈款和貸款;
(五)收取的水資源費和水費;
(六)其他資金。
第三十二條使用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項目資金的,應當向塔管局提出申請,并附具項目批準文件等有關資料,經塔管局審查后,按規定程序報批。
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建設項目資金的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流域內各州、地、兵團各師在塔里木河干流和重要源流,超出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取用水的,由塔管局責令改正,并可以采取核減用水指標或者關閉取水口門的措施;情節嚴重的,經委員會決定,可以由塔管局直接負責主要分水工程的運行管理或者采取減少直至停止水利建設項目投資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單位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水量調度預案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四)違反規定在流域內批準開荒或者圍墾河道的。
第三十五條塔管局、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