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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5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2號根據20*年12月21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關于修改〈**自治區水資源費征收辦法〉的決定》修正,現予,自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城鄉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促進計劃用水、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直接從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按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誰發放取水許可證,誰征收水資源費”的原則,實行分級征收。
第四條農村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少量取水,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免征的其他情形,免征水資源費。
第五條水資源費的征收標準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時調整。
第六條核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缺水地區的水資源費標準高于豐水地區的水資源費標準;
(二)地下水水資源費標準高于地表水水資源費標準,超采區水資源費標準高于非超采區水資源費標準;
(三)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自備水源的水資源費標準高于公共供水水源的水資源費標準。
第七條水資源費實行計量收費。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點安裝符合標準的量水設施。水資源費列入生產成本。
第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定額標準核定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核定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
自備水源單位和個人超計劃取用水的,其超額部分實行累進加價收費制度。超計劃20%以內的,按征收標準的2倍收取水資源費,超計劃20—50%的,按征收標準的3倍收取水資源費;超計劃50%以上的,按征收標準的5倍收取水資源費。
第九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按月或者按季度繳納水資源費,農業灌溉用水的水資源費每半年或者1年繳納一次。
第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征收水資源費,應當向價格主管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并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十一條征收的水資源費上交財政。水資源費的收繳、使用辦法,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水資源費的主要使用范圍:
(一)水資源的調查、評價、規劃、監測;
(二)水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
(三)綜合節水措施推廣以及地下水補源回灌;
(四)水資源管理經費;
(五)獎勵在節約用水、水資源管理和科研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水資源費作為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不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自治區實施〈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征收水資源費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