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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和完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促進行政機關嚴格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監督,適用本條例。
行政監察、審計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其監督權,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行政執法監督必須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
第四條本條例由旗縣級以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法制機構建設,配備專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保證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落實。
第七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法律、法規、規章的施行情況;
(二)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執法機構和執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執法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情況;
(五)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六)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行政復議、行政賠償情況;
(八)違法行政行為的查處情況;
(九)其他應當依法監督的事項。
第八條行政執法監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備案審查制度;
(二)開展行政執法檢查;
(三)聽取行政執法工作報告;
(四)認定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統一管理行政執法證件;
(五)調閱有關行政執法案卷和文件資料;
(六)對有關重點問題組織調查或者督促有關機關處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九條呼和浩特市、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送上報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共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當由主辦部門報送備案。
第十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以上罰款的;
(二)沒收違法所得數額或者沒收非法財物價值相當于第一項規定的;
(三)責令停產停業的;
(四)吊銷許可證或者企業營業執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項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和處罰決定,應當于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發現問題的,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由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與法律、法規相違背的規章、規范性文件,責令改正或者提請政府予以撤銷;
(二)行政執法機構不合法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其執法活動;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責令糾正或者提請政府予以撤銷;
(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責令限期履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建議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的責任;
(五)對罰沒財物處置違法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執行前款規定時,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有關單位應當在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出現行政執法爭議時,應及時向上一級行政機關報告。
行政執法機關在行政執法中發生的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負責協調;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負責協調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執行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印制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二)嚴格履行工作職責;
(三)秉公辦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護舉報人;
(五)其他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做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屬工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規定報送備案規章、規范性文件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經催報仍不改正的;
(二)對上級機關部署的行政執法檢查拒不組織實施的;
(三)不按期報告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經催報仍不改正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對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發出的《行政執法監督通知書》拒絕執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執法違法或者執法不嚴,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違法者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處罰,造成不良影響的;
(三)不按法定執法權限、程序履行職務,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不如實提供情況、弄虛作假,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對檢舉人、控告人或者行政執法監督員進行打擊報復或者故意刁難的。
對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門提出建議,移交有關機關按照行政處分審批權限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其負責人行政處分。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人員,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