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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商業企業經銷商品的商標使用行為,自覺抵制銷售假冒、侵權商標商品,切實保護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和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樹立商業企業良好形象,促進*商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商業發展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經銷”是指商業企業從事商品經營銷售的方式,包括自主經營、聯營銷售、柜臺租賃、銷售、特許經營等具體經營方式。
第三條凡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商業企業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商業企業應落實商標管理職能。大中型商業企業應配備商標管理人員,一般商業零售企業應配備商標兼管人員。
第五條進場商品使用注冊商標的,商業企業應查驗《商標注冊證》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蓋章的《商標注冊證》影印件,并審核以下相關項目:
1.商標注冊的有效期;
2.商品包裝上標注的企業名稱、地址應與商標所有人名義、地址一致;
3.商品包裝上標注的商標文字、圖形或其組合應與注冊證上的商標文字、圖形或其組合一致;
4.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應在核準注冊的商品范圍內。
第六條進場商品的商標屬許可使用的,商業企業應查驗被許可人提供的經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備案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或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蓋章的合同副本影印件,并審核以下相關項目:
1.商標許可使用時間應在合同規定的有效期內;
2.許可使用商品應在合同規定的許可使用商品范圍內;
3.商標標識或商品包裝上應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
第七條進場商品使用未注冊商標的,商業企業應審核以下相關項目:
1.商標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不能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八條的規定;
2.商標標識上不能擅自標注“注冊商標”、“注”、“R”等注冊標記。
商業企業應與商標使用者(或商品供應者)簽署承擔法律責任的協議。
第八條進場商品屬進口商品的,商業企業應查驗海關報關單、稅單、商檢證及在中國注冊的《商標注冊證》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的商標注冊證明等有關證明,并應審核以下相關項目:
1.商標注冊的有效期;
2.商標的文字、圖形或其組合及商標使用商品應與《商標注冊證》上的一致;
3.商品由商提供的,商須出具商標所有人簽名(蓋章)的授權證明(中文譯本)或影印件;
4.商品包裝上應標明商品的真實產地。
進口商品的商標未在中國注冊的,參照本辦法第七條審核管理。
第九條進場商品的商標屬許可使用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注冊的商標,參照本辦法第六條審核管理。
第十條進場商品屬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組織定牌生產剩余產品的,其商品及商品包裝上應去除商標標識或出具商標所有人簽名(蓋章)的授權證明(中文譯本)后方能銷售。
第十一條商業企業應注重商品與服務商標的注冊,以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業企業自有商標組織定牌生產的,應嚴格按核準注冊的商標文字、圖形或其組合及核定的商品范圍使用。
第十二條商業企業應監督商標使用人維護商標信譽,保證商品質量,以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第十三條商業企業應履行商標管理職責,加強對經銷商品商標的進場審核與售中的監督管理;建立相應的經銷商品商標進場審核資料和售中監督管理材料的檔案制度;對經銷商品商標監管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經銷商品的商標未經審核不得上柜銷售。發現假冒或者侵權商標商品,商業企業應拒絕其進場,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報。
第十五條商業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進行處罰:
l.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三款處罰。
2.經銷明知或應知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處罰。
第十六條商業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
1.經銷冒充注冊商標商品的;
2.經銷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八條規定的商標商品的;
3.經銷的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
4.經銷被許可使用的商標商品未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的;
5.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商業委員會責令商業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商業委員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