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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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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排水管理,確保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防治洪澇災害,改善水環境,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排水,是指對產業廢水、生活污水(以下統稱污水)和大氣降水的接納、輸送、處理、排放的行為。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排水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但農業、畜牧業生產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條本市實行排水許可和排水設施使用收費制度。

第五條*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排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排水處)負責全市排水行業管理和市屬排水系統的管理工作。

縣和浦東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區)屬排水系統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市政局的領導。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六條市屬公共排水系統由*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排水公司)負責經營;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由所在縣(區)的排水經營單位負責經營。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七條排水設施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分散處理與集中處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本市排水系統規劃由市市政局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編制,經市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全市總體規劃。

縣(區)屬排水系統規劃由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市市政局審核后,納入縣(區)域規劃。

第九條編制排水系統規劃應當按照地形、地質、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環境等要求進行;新建地區應當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條市市政局和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系統規劃,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并且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自建排水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符合所在地詳細規劃和排水系統規劃。其中開發區、工業區等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納入其綜合開發計劃;住宅區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應當納入本市或者縣(區)住宅配套建設計劃。

接入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和中心城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市市政局審核批準后實施。

接入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和縣(區)內的自建排水設施建設計劃,報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部門在審批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時,涉及市屬或者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的,應當征得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排水設施的建設資金,采取政府投資、貸款、受益者集資、單位自籌等多種方式籌措。

第十四條現有的和經規劃確定的排水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排水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并且符合保護周圍建筑物、構筑物等相關設施的技術要求。

在實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區,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確需臨時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實施。施工期間,應當采取臨時排水措施。施工結束后,應當按照要求予以恢復。

第十六條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排水設施建設項目設計、施工。

第十七條接通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統稱排水戶),應當按照規定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并且在排放口設置具有格柵和閘門等設施的專用檢測井。

第十八條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完整的排水設施建設項目竣工檔案,并且在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送交市城市建設檔案館或者縣(區)城市建設檔案機構。

第三章運行管理

第十九條排水戶排放的污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設施水質標準(以下簡稱排水標準)。

第二十條排水戶應當向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排水許可申請。

排水戶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單位平面布置圖;

(二)生產產品種類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

(四)污水的處理工藝;

(五)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后,應當征求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稱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意見,并且在二十日內給予排水戶書面答復;同意的,核發初審批準文件。

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水戶提供的有關資料,應當按照保密要求嚴格管理。

第二十一條排水戶應當持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初審批準文件,向市排水公司或者縣(區)排水經營單位辦理接通手續后,方可進行有關工程的施工。

第二十二條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排水戶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試排水監測。

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排水許可證》;不符合排水標準的,不予發放《排水許可證》,其中對排水設施不致造成嚴重損害,經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標準的,核發《臨時排水許可證》,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條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當取得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

各類施工作業臨時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設施堵塞或者損壞的,應當由排水戶先行沉淀,達到排水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條《排水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排水戶應當在《排水許可證》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續期。

《臨時排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六個月,最長不得超過規定的治理期限。

《臨時排水許可證(施工)》有效期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五條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規定的排水總量、排放口數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濃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條排水戶需要變更排水主體或者排水許可內容的,必須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水許可變更登記,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條在合流污水輸送干線的截流范圍內和污水管網覆蓋地區,排水戶應當將污水納入輸送干線和管網,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八條在污水排放量超過排水設施受納量的區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縣(區)排水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調整排水時間的調度措施。

排水戶應當服從調度,不得強行排水。

第二十九條市排水公司實施合流污水輸送干線中段放泄的,應當報市市政局批準;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水戶排入排水設施的污水進行監測,并且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排水戶應當接受排水監測,并且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電力、通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對排水設施的安全運行給予保障。在汛期應當優先滿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二條排水設施使用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排水設施使用費應當用于排水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設施養護管理

第三十三條排水設施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內的設施,由市排水公司負責;

(二)市屬公共排水系統內交給區的排水管道,由區市政工程養護維修單位負責;

(三)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內的設施,由縣(區)排水經營單位負責;

(四)道路規劃紅線外街坊里弄內的排水設施,由房屋管理部門或者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五)自建排水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被委托單位負責。

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排水設施的養護維修,并且接受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污水處理廠、泵站和排水管道等養護維修技術標準,對排水設施進行養護維修,保證排水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汛期之前,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對排水設施進行全面檢查維修,確保汛期安全運行。

第三十五條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在發現污水冒溢或者接到報告后兩小時內趕到現場,及時進行維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盡快恢復正常運行。

第三十六條排水設施發生事故,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且及時向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排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不得阻撓。

第三十七條搶修排水設施或者特殊維護作業時,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向沿線排水戶通告暫停排水時間,并且盡快恢復正常排水。對生產、生活環境可能造成嚴重影響的大范圍暫停排水,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并且通告。

沿線排水戶應當按照通告要求暫停排水。

第三十八條對有可能影響排水設施安全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保護方案,并且征得養護維修責任單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二十米內進行打樁施工的,應當事先提供樁基設計、打樁工藝及控制打樁土體位移措施的有關方案;

(二)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實施基坑工程,基坑邊緣與管道外側或者泵站邊緣的距離小于基坑開挖深度四倍的,應當事先提供基坑設計方案;

(三)在污水輸送干線管道、直徑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側十米以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堆載物品,使地面荷載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兩噸的,應當事先提供作業方案。

第三十九條排水設施應當設置安全保護區。安全保護區的范圍、識別標志和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條禁止下列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壓、拆卸、移動排水設施;

(三)向排水管道傾倒垃圾、糞便;

(四)向排水管道傾倒渣土、施工泥漿、污水處理后的污泥等廢棄物;

(五)擅自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

(七)擅自在安全保護區范圍內爆破、打樁、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八)損害排水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四十條第(一)、(二)、(三)項行為的,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或者有第四十條第(四)、(五)、(六)、(七)、(八)項行為的,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情節嚴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水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水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處罰:

(一)擅自實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緊急排放口排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大范圍暫停排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養護維修排水設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污水冒溢,未及時趕到現場或者未采取措施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或者有第四十條第(五)、(六)項行為,情節嚴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須提前書面通知排水戶。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屬其他部門管理職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排水設施損壞或者堵塞的,應當依法承擔疏通、維修責任以及相應的賠償責任。

因養護維修責任單位過錯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妨礙行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排水管理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違法審批或者作出其他錯誤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其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五十條排水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市市政局、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對市市政局、市排水處或者縣(區)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排水設施,是指公共排水設施和自建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溝渠等。

(二)自建排水設施,是指產權單位自行投資建設用于本區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三)市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本市中心城區范圍內的公共排水設施網絡以及浦東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區域內,接入中心城區公共排水設施網絡的部分排水設施。

(四)縣(區)屬公共排水系統,是指各縣以及浦東新區、寶山區、嘉定區、閔行區區域內自成體系并獨立發揮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設施網絡。

第五十四條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溝渠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市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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