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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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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城鎮下列人員:

(一)企業、事業單位的從業人員

(二)按規定不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社會團體的從業人員;

(三)國家機關及按規定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機關、單位中簽訂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

(四)部隊所屬用人單位中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五)個體經濟組織的從業人員。

第三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按照本條例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本條例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條失業保險應當與職業介紹和培訓等就業服務相結合,有關部門應當向失業人員提供就業服務,組織培訓,為其重新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章失業保險費的征繳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第五條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其來源包括: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從業人員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三)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與失業保險繳費相關的滯納金和罰款;

(五)財政補貼;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其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從業人員應當按照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從業人員本人繳納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公布本單位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從業人員監督。

從業人員不以月工資方式獲取勞動報酬的,按其月實際收入作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基數,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七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個體經濟組織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成本。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屬財政全額撥款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事業經費中列支;屬財政差額撥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從經費中開支。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后,發給失業保險登記證件。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失

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九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征收。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以及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等有關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繳費情況,并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一條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自治縣統籌。各市、縣、自治縣按當年征繳失業保險費總額的10%上交省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供全省調劑使用。

第十二條失業保險基金發生收不抵支時,由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請審批,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失業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未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有關登記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或者社會團體注銷登記手續時,必須先審核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失業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用人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對用人單位從業人員的有關資料進行核查。

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范圍: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

(五)國家規定和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后

,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從業人員于*年1月1日以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與參加失業保險后實際繳費年限合并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

第十九條失業保險金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以及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和醫療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撫恤金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條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的;

(二)應征入伍、就學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內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與其從業人員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告知其享有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并將失業人員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報失業保險經辦

機構備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或者未將失業人員名單報送備案,致使失業人員不能及時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補償失業人員在延誤期間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金及相關費用。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應當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單位證明和參加社會保險的證件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失業人員逾期未辦理失業登記的,視同重新就業。

第二十三條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應當由失業人員本人領取;因特殊情況需要委托他人代領的,應當經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并辦理有關手續。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發放的管理,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定期核查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情況。失業人員應當接受核查。

用人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或者從業人員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四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失業保險的主管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本省失業保險發展規劃;

(三)指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四)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失業保險主管機關。

第二十五條省、市、縣、自治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失業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發放失業保險金及其他費用;

(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三)辦理失業人員登記和就業介紹事宜;

(四)組織失業人員的再就業培訓,扶持、指導其再就業和自謀職業;

(五)為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提供失業保險免費咨詢服務;

(六)向失業保險主管機關及其他社會保險監督機構報告工作;

(七)國家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六條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本省各級預算,由各級財政撥付。

第二十七條征繳的失業保險費納入失業保險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照章程履行失業保險基金監督職能。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實行收入與支出分開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進行審計,每年如實向社會公告審計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違規違紀使用情況進行舉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失業保險費。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拒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對其有關資料核查或者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使失業保險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

行政處罰、行政或者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征繳。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遲延、拖欠或者少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足額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三十一條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騙取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政府部門或者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費的;

(四)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的;

(五)擅自減發或者增發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不按時足額發放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費用的;

(七)違反失業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有關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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