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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地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保證法律、法規、規章的正確實施,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含政府派出機構和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或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和它的工作人員,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是該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
第四條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應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合法、適當、高效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執法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是特指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活動。
第六條行政執法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經報市人民政府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七條行政執法應建立和實施執法責任制,明確行政執法的內容、權限、執法機構的職責以及執法責任人。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進行委托執法。被委托組織須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被委托組織不得再行委托。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需委托執法的,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需委托執法的,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或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區、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需委托執法的,應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被委托組織必須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并依照委托的權限行使行政執法權。委托機關對被委托組織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按規定著裝或佩帶證章、標志,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查處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違法行為,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作出處理決定,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應加蓋行政機關印章并載明:
1.當事人(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辦公地址等基本情況;
2.認定的違法事實;
3.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
4.處理結論;
5.處理決定的履行日期或限期;
6.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四)依法送達。
第十二條行政機關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依法當場處理。
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對某些違法行為需作即時處理的,可以依法作先行處理或依法作現場處理。先行處理或現場處理后,如有必要,再行補辦法定手續。
第十三條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的財物,應給當事人開具法定票據,并全部上交財政。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執法檢查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檢查是指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的檢查。
第*條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開展行政執法檢查工作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編制年度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二)指導本級政府工作部門開展執法情況的自查;
(三)會同或配合上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對專項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檢查;
(四)根據人大常委會和政府的部署,組織落實政府系統的執法大檢查;
(五)向上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年度執法檢查工作計劃、年度開展執法檢查工作的總結以及由政府組織的對專項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檢查的報告。
第*條行政執法檢查應以下列法律、法規、規章為重點:
(一)近期頒布施行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與政府各個時期的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人大常委會和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需要而列為重點檢查的法律、法規、規章。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對由本部門主管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每年應進行自查,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書面報告自查情況。
第十八條對在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規范性文件違背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糾正或責令改正;
(二)對法律、法規、規章本身存在的問題,以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意見和建議,應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三)對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其他需要解決的問題,由本級人民政府督促有關部門或單位限期解決。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頒布施行一年后,負責實施的主管部門應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內容包括宣傳教育、配套措施、成效、存在的問題及改進的意見等情況。
第二十條建立行政處罰情況統計制度。
各級行政機關應加強對行政處罰情況的統計調查,并按時報送統計資料。各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行政處罰情況的統計工作。
行政處罰情況的統計按月份進行,每月十日前將上月的行政處罰情況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行政處罰情況統計報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統一印制。
第四章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監督的內容為:
(一)行政執法主體及程序的合法性;
(二)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的協調;
(四)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實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按《*市規范性文件備案辦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2>50號)執行。
第二十四條實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制度。本市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在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天內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條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備案材料包括:
(一)備案報告;
(二)案由的綜合材料;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條各級法制機構在執行行政監督公務時,有權調閱行政處罰案卷和其他有關材料;對執法犯法者有權予以制止或責令糾正。
第二十七條實行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制度。按《*市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穗府<1993>57號)執行。
第二十八條對在行政執法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違法設立行政執法組織或委托執法不當的,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責令撤銷;
(二)對未經批準擅自制發和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由本級或上一級人民政府糾正或責令撤銷;
(三)對行政執法中的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四)對行政執法無合法依據或有其他違法、不當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糾正或責令改正;
(五)對拒不執行行政裁決或行政處理決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執行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對干預、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的投訴、申訴,按隸屬關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受理查處。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規定的,按隸屬關系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對該行政機關及其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或通報批評。
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或建議有關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以行政處分:
(一)拒絕、阻礙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
(二)拒不執行本級人民政府或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