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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社會保險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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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社會保險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在年老、失業、工傷、生育和疾病情況下獲得必要的經濟補償和物質幫助,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醫療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特區范圍內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全體職工。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照本條例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承擔規定的社會保險責任。

第五條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實行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原則,保障企業職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地方補充保險;用人單位可采取多種形式建立單位補充保險。

第六條政府運用法律、經濟和行政手段,監督和保證社會保險基金的征集和社會保險待遇的給付。社會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七條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財政、稅務、審計、勞動、工商、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社會保險基金征集

第九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積累的原則征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費用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合理負擔;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費用由國家和用人單位合理負擔。

第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繳費工資基數,按一定比例繳納養老、失業和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以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失業、工傷、生育和醫療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具體征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二條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超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會保險費;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低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征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醫療保險費的全部和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醫療保險費的一部分計入職工個人帳戶。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因經濟嚴重困難,不能按照特區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減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本條例實施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用人單位變更或終止(撤銷)時,應于當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終結社會保險關系手續。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被兼并時,兼并方必須承擔職工的社會保險責任;被租賃、承包時,必須明確社會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和利息。

第三章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一)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或條件的;

(二)已辦理退(離)休手續的;

(三)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以上的。

本條例實施前,職工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全民所有制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固定職工,按照《*經濟特區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其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八條養老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

(二)喪葬補助費: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三個月計發;

(三)一次性撫恤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三個月計發;

(四)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費和生活困難補助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六個月計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退(離)休的職工,按原有水平發給養老金。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養老保險、實施后退(離)休的職工,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的,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年的,只能領取一次性老年津貼和個人帳戶儲存額,并終結養老保險關系。過渡性養老金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按照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四)按照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單位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工。

第二十一條失業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失業救濟金:月標準為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二)醫療補助金: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每月按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計發醫療補助金;

(三)生活困難補助金:職工夫妻雙方均失業或生活有特殊困難的,可一次性申請領取不超過本人四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四)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條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劃轉勞動部門管理,作為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的專項費用。

第二十三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殘疾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從事日常生產、工作的;

(二)參加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

(三)患職業病的;

(四)因公外出或者在上下班時間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意外事故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傷醫療費:在規定醫療期內,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支付百分之七十,用人單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二)傷殘撫恤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后,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按月計發傷殘撫恤金,直至死亡;

(三)傷殘補助金:職工工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疾的,依據傷殘等級,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六個月至三十個月的傷殘補助金;

(四)護理費和傷殘輔助器具費:職工工傷醫療終結后需要護理和配備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按省規定計發;

(五)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職工因工死亡的,按國定和省有關規定計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滿一年以上或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生育的。

第二十六條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生育津貼:女職工按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用人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

(二)醫療補助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正常生育的按兩個月計發,剖腹產或多胞胎的按四個月計發,屬計劃生育懷孕七個月以上死胎的按兩個月計發;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醫療保險的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一)因疾病、非因工負傷住院或特殊病種門診治療的;

(二)按規定進行保健檢查的。

第二十八條醫療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基本用藥目錄的藥品費用;

(二)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治療費用;

(三)規定標準的住院費用;

(四)按規定進行特殊檢查、特殊治療、轉院和異地就醫的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分別在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個人醫療帳戶基金和單位補充醫療金中支付,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死亡時,其個人帳戶保險基金連同利息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非因工死亡時,其遺屬可按規定領取遺屬津貼。

第三十一條職工或其親屬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發生變更或失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的,應于當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報告,變更或終結社會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隨著特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本章規定的社會保險待遇的各項給付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基金按不同保險項目分別實行統籌,分別立帳,獨立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有權對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繳費及社會保險待遇給付等情況進行稽查;有權對定點醫療機構診斷、治療過程中執行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及病歷資料、費用收據等進行檢查、審驗。

第三十五條特區設立社會保險監督組織,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營運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組織由政府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退(離)休和在職職工代表、工會代表組成。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統計、內部審計等制度,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組織報告。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財務收支以及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七條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年度。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8月底前,將上年度社會保險基金的征集、給付、結存等基本情況在《*日報》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和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通知其限期參加,追繳其應參加社會保險之日起的社會保險費,并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逾期拒不參加的,可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和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或拒繳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滯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逾期仍不如數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并可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職工人數或社會保險繳費工資基數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回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并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扣發、挪用撥付的社會保險待遇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如數發放,并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政機關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冒領等違法手段獲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繳其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挪用社會保險基金,隨意拖欠、減少或增加社會保險待遇費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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