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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保證本局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貫徹落實,加大本局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的力度,提高副科以上黨員干部反腐倡廉的積極性和自覺性,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
建設責任制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和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意見》以及《*市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追究制度
(試行)》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對責任主體進行責任追究,應根據黨的《廉政準則》及相關條規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進行。
第三條對責任主體進行責任追究,由局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領導小組實施。
第四條責任主體分為科(室、所)和責任人,追究責任人的責任應根據其職務、職權范圍、違紀事實及情節,要實事求是,分清集體責任與個人責任,主要領導責任和重要領導責任。
第五條科(室、所)不完成黨風廉政建設責任的,追究科長和副科長相應的領導責任。
第六條黨風廉政建設責任考核為一般、差的科(室、所)不能評先進,科(室、所)長不能評先進個人;責任考核差的科(室、所),局分管領導對科(室、所)長和相關副科(所)長進行談話提
醒或提出誡勉。
第七條正、副科級黨員干部責任考核基本稱職、不稱職者,原則上不得評先進或提拔任用,局分管領導對不稱職者進行談話提醒或提出誡勉。
第八條嚴格執行紀律,對不認真履行《規定》中的責任要求,或有屬《規定》所列應進行責任追究的六種情形之一的,要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度,視情節提出黨紀政紀處分的處理意見報市紀委監察部門
審批,或作相應的組織處理。
第九條進行責任追究的情況分別進入科(室、所)或科級干部個人的《廉政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