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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我省征收超標排污費工作分別由州(市、行署)、縣(市、區)二級征收,省環保局負責統一領導和監督管理。
第二條超標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系和所有制關系,都由其所在地區的環保收費部門征收超標排污費。
中央部屬和省屬單位超標排污費的百分之九十五繳入省級財政,其他單位超標排污費的全部和中央部屬、省屬單位超標排污費的百分之五繳入當地財政。
第三條征收排污費標準應以地方標準為準,在我省未頒布地方收費標準以前,仍按國務院頒發的《排污費征收標準》執行。
第四條
超標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征收。超標排污單位應根據當地環保收費部門的繳費通知書,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超標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對連續拖欠三個月不繳或拒絕繳納超標排污費的單位,由當地環保征費部門用“委托扣繳通知書”送交排污單位的開戶銀行,由銀行從該單位存款帳戶內給以劃撥。
按期繳納超標排污費確有困難的單位,可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緩繳,但緩繳期不得超過三年,環保部門按當地人民政府決定緩繳的期限執行。
超標排污單位對所繳超標排污費或滯納金有異議時,應先按“通知書”繳費,并可在十五日內申請上一級環保部門復議。
第五條各地環保部門在征收超標排污費時,一律使用統一印制的《征收超標排污費通知書》(即全國統一的五聯單),五聯單的第五聯由各地環保部門在解款時同時轉交省環保局。
各級環保收費部門應在當地人民銀行建立“征收超標排污費專戶”,專辦排污費收入的存儲和解繳,不得用于其他款項支付,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六條在解繳款時各地環保收費部門于每季后十日內,將已收的超標排污費,用繳款書從人民銀行收費專戶中以“專款收入類一征收超標排污費收入”的科目分別解繳金庫。
第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視情節和危害程度加倍征收超標排污費,也可實行補償性罰款。
1.排放嚴重影響當地環境的污染物或不按國家和地方環保部門有關法規規定排放、儲存、傾倒污染物的。
2.有意隱瞞、偽造、拒報排放污物種類、數量和濃度,妨礙征收工作正常開展的。
3.凡經審查批準的污染治理和限期治理項目,不按期完成或不積極采取污染治理措施,以及不履行治理污染合同的。
4.污染嚴重而不積極采取治理措施進行治理的。
第八條
對于加倍征收超標排污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等,企業不得計入成本,應在稅后留利中支付;行政事業單位從預算包干結余和預算外資金中支付。這部分資金中,中央省屬單位的繳入省級財政,其他單位的繳入各級當地財政,分別作為省級和當地環保部門自身建設費用。
第九條
繳入各級財政的超標排污費的分別納入財政預算,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不參與體制分成,按專項資金管理,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后用,量入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結余,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污染治理補助資金主要用于補助各繳費單位治理污染源。本著“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繳費單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時,應首先利用自有財力進行(包括貸款),如確有不足,可向環保部門申請給以補助。這種補助一般不超過其繳納排污費總額的百分之八十,具體做法是:
①省級各繳費單位(不含中央企事業)提出污染治理項目經主管部門和當地環保部門審查同意后,轉報省環保局,由省環保局會同省財政廳審批下達。州、市、縣繳費單位提出的污染治理項目,由同級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凡建設總投資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污染治理項目必須編報“技術經濟可行性論證報告”,由省環保局會同省財政廳、省財經委審批,并予安排投資指標和“三材”供應指標。
各繳費單位提出并經審查批準的污染治理項目,其環保補助資金,由各級財政部門通過同級環保部門分別撥入污染治理單位的當地建設銀行的專戶,也可一次撥入各主管部門在建設銀行設立的“環保補助資金專戶”,集中用于重點污染源的治理。同時,自籌資金(包括貸款)也要一并存入建設銀行。
中央、部隊、外省駐青海沒有相應主管部門的繳費單位,其污染治理項目可直接向省環保局申請,由省環保局審查匯總后會同省財政廳審批。
②污染源治理項目應實行合同制,有獎有罰,各級環保部門可從加倍征收的排污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中提取少部分資金,用于污染源治理單位的獎勵(獎勵辦法由省環保局另行制定)。其具體比例由各地環保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商定。
③中央、省屬單位超標排污費的百分之十五作為省級環保部門自身建設費用,百分之五和其他排污單位的超標排污費的百分之二十作為當地環保部門和自身建設費用。自身建設費用主要用于監測儀器、設備和監測車輛的購置,科研宣傳、教育、技術培訓,獎勵和五萬元以下監測業務用房、零星小型建設補助。
④以上各項費用,須嚴格按照《全國征收排污費和會計核算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不得挪用、占用。并按照《辦法》規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辦法要求,按時向省環保局填報有關報表,并抄送當地財政部門。
第十條
為了切實收好、管好、用好超標排污費,應建立健全各級超標排污費監理所(站),在不增加行政、事業編制的情況下,人員由各地自行調節解決或實行招聘,人員經費應由地方事業費中解決,不足部分,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凡我省過去規定中與本規定有不符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