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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范城市車輛清洗保潔服務行為,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城市排水許可管理辦法》、《*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和《*市區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對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市區和縣城鎮城市規劃區建成區內開辦洗車場,從事城市車輛清洗保潔服務行為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城市洗車場,是指在縣城鎮以上城市規劃區建成區內從事為城市車輛提供清洗保潔服務的城市洗車站、場、點。
本規定所稱的車輛,是指摩托車、小汽車、客車、貨車等機動車輛。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是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管理的牽頭部門,負責城市洗車場建設和城市車輛清洗服務的綜合協調管理,擬定行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負責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的場地設置聯審和開業后場地年度評估的組織協調工作;負責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的違法違規經營行為進行集中整治。
市公用事業局負責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的排水許可辦理、排水管網連接,對洗車場占道經營、損壞路政設施、沉沙設施不合格等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市環保局負責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的排污許可辦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對洗車場污水處理不合格、噪聲排放超標等違反環保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市交警支隊負責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出入口指示標志的設置,對指示標志不全、影響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洗車場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市環衛局負責對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污水橫流、亂吊掛等影響市容市貌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市規劃建設局負責對亂搭建、改變場地使用功能開辦的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市交通局依據自身職能負責對違反交通管理規定的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進行監督、檢查,作出處理。
市工商局負責對無照經營、超出核準經營范圍、未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手續,擅自從事洗車經營活動的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取締。
市規劃、公安、工商、公用事業、環衛、環保、交通、財政、物價等部門是惠城中心城區城市洗車場設置、開業聯審和年度評估工作成員單位,應配合牽頭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縣城鎮和市區惠城中心城區以外的城市洗車場建設和車輛清洗服務的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第五條城市洗車場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根據我市城市總體規劃、專業規劃和城市交通建設發展的需要,由牽頭或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公安、交通、國土、財政等部門統籌安排,合理布局,組織建設和設置。
第六條單位或個人需在*市區城市規劃區和各縣城鎮城市規劃區申請設立從事城市車輛清洗保潔服務的城市洗車場,應向所在市、縣(區)牽頭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經聯審會議審查通過,并依法到各相關部門辦理規劃許可、城市排水許可、排污許可、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后,方可建設。
(一)符合城市規劃、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防盜、防火等規定;
(二)具備一定規模的沖洗、停車場地;
(三)沖洗設備達到規定要求;
(四)有泥沙沉淀和污水處理系統,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準文件,排放的廢水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五)不占用城市道路;
(六)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資料。
因故需變更、擴大洗車場業務的,必須提前20日向牽頭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市區惠城中心城區(三環路內)新開設的城市洗車場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不得設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轉彎處;
(二)在室內經營;
(三)沖洗設備齊備;
(四)新建的具備100㎡(原有的不低于60㎡)以上的沖洗、擦車場地(辦公、堆放雜物等場地除外);
(五)具備4.5m×1.5m×1.5m以上的沉沙池和三級污水處理系統;
(六)經營場地、門面符合市容環境衛生規定,噪音排放符合環保要求;
(七)有公用事業、環保、工商部門核發的排水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環評文件、營業執照。
各縣城鎮和市區惠城中心城區以外的城市洗車場建設的具體標準由縣、區政府確定的牽頭或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條城市洗車場建成后,經營者應當及時向牽頭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聯審會議驗收合格的,由牽頭或主管部門向其出具允許經營洗車場的批準文件。經營者需具備批準文件和工商營業執照方可運營。
城市洗車場經營實行年度評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市洗車場經營者提出申請,經聯審會議評估符合本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方可繼續經營。嚴禁未經批準的城市洗車場從事城市車輛清洗保潔有償服務活動。
第九條依法開辦的城市洗車場,應按營業執照規定的范圍開展營業服務。嚴禁攔車強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強制車輛清洗。
第十條城市洗車場提供的車輛清潔服務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守信的原則,依據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制定。
城市洗車場收取車輛清潔服務費必須實行明碼標價,標明服務項目、服務標準、計價單位、服務價格等,標價牌下方應填寫:“價格舉報電話12358,以及所在市、縣(區)物價部門監制”字樣。
第十一條城市洗車場應在場前標明名稱,場內指示標志要醒目、齊全。洗車作業要文明、衛生、有序。洗車場工作人員在清洗過程中造成被洗車輛損壞時,洗車場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城市洗車場應按《城市排水許可辦法》的規定設置污水處理設施,并由專業服務隊伍定期有償對其清污,不得破壞城市排水設施,不得影響周邊環境及江河湖泊。
第十三條城市洗車場的洗車工具和設施應按規定要求擺放整齊。在經營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綠化帶和其他公共場地、綠地,不得妨礙交通和影響城市觀瞻。
第十四條城市洗車場管理牽頭或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城市洗車場的日常檢查和監督管理,設立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接受車輛駕駛人員及其他人員的投訴。
對洗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公用事業、環保、環衛、規劃建設、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城市洗車場管理牽頭或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工作人員在城市洗車場建設和城市車輛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在本規定實施前已投入運營的城市洗車場,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未經批準開辦又不符合城市規劃、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城市洗車場,或雖經批準開辦但不符合建場條件、設備簡陋、強制洗車、亂收費、或只收費不洗車等管理混亂的城市洗車場,由城市洗車場管理牽頭或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物價、工商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二)對符合城市規劃、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建場條件,經過整改,符合標準的洗車場,由聯審小組規定時間,限期補辦有關手續或重新登記。
(三)對設置在住宅區內或周邊的洗車場,因噪聲擾民等原因,引起群眾投訴不斷的,引導其遷出市區惠城中心城區和縣城鎮以上城市密集區或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