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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范圍內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的農戶,以及承擔未承包到戶耕地保護責任的村組集體經濟組織。
第二條為嚴格保護耕地,提高耕地綜合生產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建立耕地保護補償機制,由市政府設立耕地保護基金。
第三條市國土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現狀,負責耕地保護基金運作管理和制定年度分配方案,并會同市農委劃定耕地保護的類別和對耕地保護責任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財政局負責耕地保護基金的籌集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市農委負責耕地保護基金用于耕地流轉擔保和農業保險的運作管理;市勞動保障局負責對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的農民養老保險的運作管理。
第二章基金的來源
第四條耕地保護基金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籌集”的原則,由市和區(市)縣共同籌集。其主要來源包括:
(一)每年市、區(市)縣兩級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
(二)每年繳入市、區(市)縣兩級財政的土地出讓收入的一定比例的資金。
以上兩項不足時,由政府財政資金補足。
具體解繳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制定。
第五條市和區(市)縣所籌集資金全部納入耕地保護基金專戶,由市國土局統一管理,根據各區(市)縣的耕地面積和類別進行統籌安排。
第三章基金的使用對象及標準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水田、旱地、菜地及可調整園地等。
第七條根據全市耕地質量和綜合生產能力,對耕地實行分類別保護與補貼。具體類別劃分及補貼標準如下:
(一)基本農田:400元/畝·年;
(二)一般耕地:300元/畝·年。
耕地保護補貼標準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耕地保護基金運作情況,建立相應的增長機制。
第八條耕地保護責任人是指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的農戶和村組集體經濟組織。耕地保護責任人應當與區(市)縣政府簽訂《耕地保護合同》,對耕地保護的地塊、面積、類別、期限和補貼資金及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范圍
第九條耕地保護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耕地流轉擔保資金和農業保險補貼;
(二)承擔耕地保護責任農戶的養老保險補貼;
(三)承擔未承包到戶耕地保護責任的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的現金補貼。
第十條耕地流轉擔保和農業保險補貼。每年提取當年劃撥的耕地保護基金資金總量的10%,用于對全市范圍耕地流轉擔保資金和農業保險補貼。
第十一條農民養老保險補貼。引導和鼓勵我市農民積極參加養老保險,完善農民養老保險體系,并逐步實現城鄉養老保險接軌,為農民向城鎮轉移創造條件。
以耕地保護補貼標準為依據,扣除耕地流轉擔保資金和農業保險補貼后,農民所獲得的耕地保護補貼首先用于其購買養老保險。
為符合參保條件的每個農民建立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每戶養老保險補貼由符合參保條件的家庭成員平均分享。每戶符合參保條件的人數出現增減情況時仍然平均分享;家庭參保成員有符合養老金領取條件并已開始領取的,其原養老保險補貼由其他家庭參保成員平均分享。
養老保險補貼直接劃入農民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購買養老保險的不足部分,由農民個人承擔。參保農民按規定標準和時限繳足個人繳費部分后,可按規定領取養老金。
第十二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可提取耕地保護基金現金:
(一)每戶耕地保護基金養老保險補貼總金額超過(每戶參保人數×個人應繳費標準金額)的多余部分;
(二)不愿按規定標準和時限繳足養老保險個人繳費部分的農民,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可一次性提取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資金;
(三)對簽訂了《耕地保護合同》的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在扣除耕地流轉擔保資金和農業保險補貼后,每年定期按其保護耕地的面積給予現金補貼。
第十三條符合提取耕地保護基金現金條件的農戶和村組集體經濟組織需向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區(市)縣社保部門核實后并共同出具提取證明,到指定機構辦理領取手續。
第十四條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耕地保護基金補貼仍歸農戶;村組集體經濟組織耕地流轉后,耕地保護基金補貼仍歸原村組集體經濟組織。耕地保護責任仍由耕地流轉前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或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承擔。
第五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條耕地保護基金實行統籌使用、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封閉運行。
第十六條市和區(市)縣財政部門負責耕地保護基金的籌集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以年度為單位,由市國土局會同市財政局、市勞動保障局根據區(市)縣當年的耕地保護面積,按基金分配方案撥付到區(市)縣國土資源部門的耕保資金專戶,再由區(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將農民養老保險補貼劃入同級社保部門。
第六章監督與處罰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部門采取遙感監測、實地檢查等措施,對農民和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保護責任的履約情況進行動態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市和區(市)縣監察、國土資源部門要建立耕地保護舉報獎勵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和開通舉報電話。對破壞耕地行為進行舉報并經查證屬實的,給予舉報者一定獎勵。
第二十條未認真履行耕地保護責任、非法改變耕地用途或破壞耕作層致使耕地生產能力降低的,區(市)縣政府有權單方面終止履行《耕地保護合同》,責令其在規定的期限內恢復耕地生產能力。
造成耕地永久性破壞并已發放的耕地保護資金補貼,將全部予以追繳,并由國土資源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相應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