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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房屋公積金歸集管理。根據國務院《房屋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方法。
第二條本方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屋公積金的歸集管理。
第三條市房屋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中心”)負責全市房屋公積金歸集管理。
“中心”下設的會計稽核科及其所屬四縣管理部(以下簡稱辦事機構)負責承辦房屋公積金登記、繳存、轉移、封存等歸集管理的具體業務。
第四條中心”委托由市房屋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指定的國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歸集房屋公積金賬戶設立、結算等歸集金融業務。
第五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職工應繳存房屋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或經濟組織;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外國及港、澳、臺的企業和外省市單位常駐本市代表機構。
前款所指職工系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和形成勞動關系的從業人員。
第二章登記及賬戶設立
第六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并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中心”辦事機構的審核文件,受托銀行辦理單位房屋公積金賬戶及職工個人賬戶設立手續。
第七條單位新錄用或者新調入的職工。并同時為已設立房屋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職工辦理賬戶轉移;未設立房屋公積金個人賬戶的職工,單位應自登記之日起二十日內持“中心”辦事機構的審核文件,受托銀行辦理職工房屋公積金賬戶的設立手續。
第八條職工姓名發生變更的單位應自職工姓名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第九條單位名稱、地址發生變更的原單位應當自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中心”辦事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條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中心”辦事機構辦理注銷登記。受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房屋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三章繳存
第十一條職工房屋公積金繳存基數是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新錄用和新調入職工房屋公積金繳存基數。繳存基數為自錄用或調入之月起至調整時的月平均工資。
按國家有關部門及本市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職工工資總額構成。
第十二條單位為職工繳存房屋公積金的比例最高為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15%個人繳存房屋公積金的比例最高為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10%
單位為其繳存的房屋公積金部分最高比例可達到上年度職工工資的25%個人部分不得低于上一年度職工工資的10%對年月日后參加工作的新職工。
第十三條職工房屋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所在單位房屋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十四條職工房屋公積金繳存基數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勞動部門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勞動部門公布2004年月工資標準為520元)領取基本生活費的職工。房屋公積金繳存基數可以按基本生活費計算。
第十五條依法足額繳納稅款的企業和有資金來源的行政事業單位。并及時到中心”辦事機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連續兩年虧損且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于上一年度勞動部門規定的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的企業。降低房屋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期限為每次一年;也可以申請緩繳房屋公積金,緩繳房屋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超過一年。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也可按規定申請降低欠繳年度的房屋公積金繳存比例。欠繳以前年度房屋公積金的企業。
第十七條單位降低房屋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房屋公積金。經“中心”審核,批準后方可執行。經批準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房屋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的房屋公積金。
第十八條職工個人繳存的房屋公積金。中心”辦事機構辦理房屋公積金繳存手續,將代扣的職工個人繳存的房屋公積金和單位為職工繳存的房屋公積金,一并匯繳到中心”受托銀行開立的房屋公積金專戶內。新錄用職工從參加工作第二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開始繳存房屋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按照前款規定繳存房屋公積金。
第十九條單位欠繳或少繳職工個人房屋公積金的應到中心”辦事機構辦理補繳手續。
第二十條中心”為繳存房屋公積金的職工設立職工個人房屋公積金明細賬。
第二十一條本章所規定的下列事項。:
(一)職工房屋公積金繳存基數下限;
(二)提高或降低房屋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條件;
(三)緩繳房屋公積金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本市房屋公積金的結算年度、房屋公積金繳存比例以及繳存基數的調整年度為年的月日至下年的月日。
第二十三條房屋公積金自存入職工房屋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四條單位撤銷、破產或者解散的欠繳職工的房屋公積金本息。視為欠繳的職工房屋公積金。
第四章轉移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或職工應辦理個人房屋公積金轉移:
(一)職工在本市范圍內調動工作的
(二)單位合并、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
(四)需進入集中封存戶管理的
第二十六條辦理轉移的原單位應自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三十日內。受托銀行為職工辦理職工個人房屋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五章封存
第二十七條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與單位中止工資關系但仍保留人事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為該職工辦理房屋公積金內部封存手續。
第二十八條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且不符合房屋公積金提取條件的,職工在離休、退休之前。職工應當自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三十日內,中心”辦事機構辦理房屋公積金集中封存手續。
第二十九條集中封存戶內的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應辦理房屋公積金轉移手續。
第三十條中心”辦事機構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房屋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房屋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按時繳存房屋公積金。
第三十一條單位不按規定為職工繳存房屋公積金的職工有權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房屋公積金。
第三十二條根據《房屋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六章《罰則》中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由房屋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房屋公積金的由房屋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方法由市房屋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方法自之日起開始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