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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環境,促進城市的可持續發展,根據《省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和住房城鄉建設部《垃圾處理收費方式改革試點工作指導意見》、《市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縣城區范圍內產生生活垃圾的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住戶(包括物業管理小區住戶、單位自管房住戶、暫住戶等),以及經營性道路運輸車輛等均須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三條縣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收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征收工作。
縣財政、物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審計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垃圾處理費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按縣物價、財政等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征收。具體繳納的數額由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核定,單位和個人繳納基數有變化的,應及時告知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重新核定。
第五條以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由縣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委托有關單位代收:
(—)凡使用縣城自來水的單位和居(村)民用戶,委托供水企業代收。
(二)凡使用自備井供水的,委托縣水資源管理辦公室代收。
(三)不使用縣城自來水的居(村)民用戶,委托該居(村)委會或物業服務企業代收。
(四)經營性道路運輸車輛,委托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車輛年審時代收。
(五)農貿市場、集貿市場、工業品市場、裝飾材料市場等各類市場,委托市場管理單位或開辦單位代收。
其他單位和住戶,縣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組織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收取,或者經協商后委托相應單位代收。
第六條對不使用自來水的財政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核定各單位應繳納的垃圾處理費數額,并征求該單位意見后,提報給縣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從該單位經費中直接劃撥至縣財政專戶。
第七條縣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應當與受委托單位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代收范圍、對象、標準、雙方權利義務和考核等內容,并按代收費總額的一定比例支付委托代收手續費。具體比例由縣財政、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制定,委托代收協議報縣財政部門審查備案。
委托代收手續費的支付,由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向縣財政部門提出撥付申請,縣財政部門審核確認后撥付給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按照協議規定支付給各代收單位。
第八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委托代收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向各代收單位提供各單位和個人屆時應當繳納的垃圾處理費金額和代收票據;各代收單位按照委托協議及時收取垃圾處理費,代收時開具統一的政府非稅收入票據;供水企業代收時,在水費專用發票上標注代收項目和金額;
(二)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每月日前與代收單位對接收費款項和賬目,匯總各代收單位代收的垃圾處理費;
(三)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每月日前向縣財政部門報告對賬清單,將匯總的收費通過非稅收入征管系統繳入縣財政專戶。
第九條由供水企業抄表到戶的單位和個人,供水企業在征收水費的同時一并代收垃圾處理費;單位和住宅小區實行總表抄表(包括小區總表、單位總表、雜院總表、租賃房屋總表)的,由水費抄表、代收人同步代收垃圾處理費,在規定的時限內隨水費一并繳納到供水企業。
第十條縣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負責自行征收垃圾處理費的,開據統一政府非稅收入票據后,由單位和個人按規定到銀行代收網點繳納,縣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完成統計、稽查、催繳等工作。
第十一條下列對象免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縣總工會認定的特困職工家庭;
(三)國家撫恤的居民家庭。
實行義務教育的學校、非營利性的托兒所、幼兒園、福利院、敬老院、救助站等社會福利機構減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二條縣財政、物價、市政公用事業等部門制定具體的代收實施辦法,進行必要的收費系統改造,完善工作網點和代收銀行的代收服務,方便單位和住戶繳費。
每年定期對垃圾處理費的代收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對積極完成代收任務的代收單位進行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是行政事業性收費,主要用于城市環衛設施規劃、建設和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等,按照政府非稅收入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縣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據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對單位可處以應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3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逾期既不繳納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縣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縣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各代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亂收費、重復收費的;
(二)不認真履行代收職責的;
(三)擅自變更收費范圍和標準的;
(四)隱瞞、截留、坐支和挪用收費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十六條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建筑垃圾和餐廚廢棄物的處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