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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維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閻良區、臨潼區、區以及市轄縣的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建設、工商、市政、交通、園林、監察、司法、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農民工工資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條工會組織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的農民工工資支付行為進行監督。
第五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的行為有權舉報和投訴。
第六條使用農民工的單位,應當依法與農民工訂立勞動合同,約定工資標準、發放時間等工資支付事項,并向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足額支付農民工工資。雙方約定支付工資期限低于一個月的,從其約定。農民工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用人單位對有關農民工工資支付的資料,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第九條拖欠農民工工資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從建設單位撥付的工程款中優先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十條農民工和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發生過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以及建筑施工企業,實行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制度。
第十二條發生過拖欠、克扣農民工工資行為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應付農民工工資總額的25%預存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
第十三條建筑施工企業應當按照不超過建筑工程造價2%的比例預存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具體比例由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建筑工程造價和使用農民工情況確定。未按規定比例預存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的,不得發放《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四條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應當存入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專戶。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發生拖欠或克扣農民工工資,經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調查確認后,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簽發《農民工工資支付通知書,從其存入的工資支付保證金中支付。使用保證金支付農民工工資后,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按規定的期限補存已經支付的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后,取消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一)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經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公示,30日內無農民工投訴或投訴不屬實的;(二)其他用人單位預存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后,使用農民工情況消失的。
第十七條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預存、支付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的監督檢查,對舉報投訴的農民工工資問題,應當派員進行調查,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誠信制度,完善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工資信用檔案。
第二十條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市場和建設項目的管理監督建筑施工企業按規定預存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工商、公安、司法、監察、市政、交通、園林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案件。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和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建筑施工企業的農民工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一)未按本辦法規定預存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的;(二)使用保證金支付農民工工資后,未按規定補存農民工工資支付保證金的。
第二十四條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視情節輕重,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主要責任人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有關部門做出的行政決定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農民工工資保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