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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社會用字管理,消除社會用字混亂現象,促進社會用字規范化、標準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用字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社會用字,是指面向社會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規范漢字和漢語拼音。其范圍主要包括:
(一)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名稱牌、公文、公章、證件、布告、櫥窗、顯示屏、宣傳欄等用字;
(二)公共場所及其設施的牌匾、標語、地名、廣告、建筑物墻體、各種標牌等用字;
(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域名稱、居住地名稱、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等用字;
(四)在本行政區域內注冊銷售的商品名稱、商標、包裝、說明用字;
(五)漢語文出版物用字;
(六)各類學校、幼兒園教學用字及校園用字;
(七)各類會議和文化體育活動用字;
(八)中文信息處理和中文信息技術產品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會用字。
第四條市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用字進行協調和管理監督。其辦事機構設在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各縣、區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按照權限劃分負責本轄區內社會用字的協調和管理監督工作。
教育、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工商、民政、質監、城管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規范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進行管理監督。
第五條社會用字應當遵循國家頒布的統一標準:
(一)印刷通用字形以1988年3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的《現代漢語通用字表》為準;
(二)簡化字以1986年10月經國務院批準重新的《簡化字總表》為準;
(三)異體字中的選用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國文字改革委員會聯合的《第一批異體字整理表》為準;
(四)漢語拼音用字、字母書寫以1958年2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拼寫與分詞連寫以1996年1月國家技術監督局的《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為準;
(五)計量單位的名稱用字以1984年國務院的《關于在我國統一實行法定計量單位的命令》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單位》為準;
(六)使用標點符號和在出版物上使用數字的,以1995年12月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和國家新聞出版署聯合的《標點符號用法》和《出版物上數字用法的規定》為準;
(七)國家公布的其他有關標準;
(八)國家對社會用字標準有新規定的,執行新規定。
第六條社會用字除國家有另行規定外,不得使用下列不規范字:
(一)《簡化字總表》中已經簡化的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
(三)已經廢止的《第二次漢字簡化方案(草案)》中的簡化字;
(四)俗體字和生造的簡體字;
(五)錯別字和自造字。
第七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以及歷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老字號牌匾的原有字跡;
(四)書法、篆刻等藝術品用字;
(五)題詞和招牌的手書體;
(六)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用字;
(七)本規定公布以前已經注冊的商標;
(八)涉及港澳臺與華僑事務確需使用的;
(九)按規定可暫緩改動的不規范社會用字;
(十)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特殊情況。
第八條社會用字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漢字書寫規范、工整、易于辨識;
(二)書寫行款,一般應左起橫行,確需豎行的,應當由右至左;
(三)具有裝飾作用的藝術字(包括篆書、隸書、草書)應書寫正確、美觀、易于辨認;
(四)漢語拼音應當與漢字并用,確需單獨使用的,應當橫行,拼寫準確,分詞連用;
(五)公共場所或廣告等需要使用外文,應當與漢字并用,上為漢字,下為外文;
(六)依照本規定保留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手書體牌匾、標識等,應當在顯眼的位置配放使用規范字的標志牌。
第九條對社會用字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社會用字管理監督工作:
(一)報刊、圖書、電子、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影視、戲劇、屏幕、演出的用字由文化廣電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二)企業名稱、商品名稱、商標、包裝、說明書和廣告、招牌等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三)計量單位用字,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
(四)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域名稱、居住地名稱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等用字,由民政部門負責;
(五)在市區張貼、懸掛條幅、布幔等具有示意性社會用字的宣傳品用字不規范并且影響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
(六)上述范圍以外的用字,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的,由社會用字管理監督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條社會用字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所在單位應當責令其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