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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縣城集中供熱管理,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節約能源管理暫行條例》、建設部等八部委《關于城鎮供熱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以及省、市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城區集中供熱規劃、建設、經營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縣城集中供熱是指供熱企業通過城市規劃管網經過熱交換站換熱后有償為用戶供熱的行為。
第四條縣建設局是縣城集中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集中供熱管理工作。發展計劃、監察、審計、財政、公安、建設、環保、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物價、國土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做好縣城集中供熱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城集中供熱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的原則,實行市場化經營管理。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縣城集中供熱規劃由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縣城總體規劃編制,報縣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縣城集中供熱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縣城集中供熱規劃,并經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其它相關的建設審批手續。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的供熱采暖系統,應按照節能降耗、溫度可控、分戶計量的要求進行設計、施工,不符合供熱分戶計量設計、施工標準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的縣城集中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資料報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供熱與用熱
第十條縣城集中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取得供熱經營權的供熱企業,應當向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領取縣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供熱企業的監督檢查。對供熱企業違反特許經營協議的行為,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許經營權。
第十二條供用熱雙方應當簽訂供熱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合同約定供熱。緊急情況下確需立即停止供熱的,供熱企業可以先行停熱,但應當在停熱后兩小時內及時通知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和用戶,并以書面形式報告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四條供熱企業進行供熱設施檢修、充水試壓,應當提前五日通知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和用戶。
第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供熱服務標準,設置公開報修、投訴電話,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用戶反映的問題:
(一)對供熱設施泄漏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后兩小時內到達現場搶修;
(二)對供熱質量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后十二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
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對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應當立即處理。
第十六條本縣城采暖期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據氣候變化和采暖的實際需要,經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供熱企業可以調整采暖的具體日期。
第十七條采暖期內,室內供熱溫度應當保持在20℃±2℃,不得低于18℃。
用戶對供熱時間、溫度有特別要求的,應當與供熱企業或熱交換站管理單位約定。
第十八條由于供熱企業的原因,造成室內供熱溫度低于規定標準或約定溫度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九條對于采暖期內室內溫度沒有達到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天數,供熱企業或者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應當按照雙方確認的實際未達標天數,向用戶核退用熱費,并按照供熱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采暖期內,供熱企業應當在每月底向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本月縣城集中供熱基本情況統計表。
第二十一條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供熱企業應制定縣城集中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發生重大供熱事故時,發生事故的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同時報告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
第二十二條縣城集中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縣物價部門會同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實施。
第二十三條供熱方在供熱過程中,以熱能表、熱流量計等顯示的量值進行用熱費用結算的,其結算量值應當按照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為依據。
供熱方不得以部分用戶未交用熱費用為由,中斷對其他用戶的供熱。
第二十四條用戶應當按照供熱合同約定,及時、足額向供熱企業繳納用熱費用。
第二十五條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用熱性質或者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與供熱企業或者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用熱過程中,用戶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在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改動和增設散熱器、供熱管道等;(二)從供熱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熱蒸汽和熱水;(三)擅自改變用熱性質;(四)其他危害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室內溫度低于規定標準或者約定溫度的,供熱企業和熱交換站管理單位不承擔責任:(一)未按照規定交納用熱費用的;(二)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或者室內供熱設施的;(三)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嚴重影響供熱效果的;(四)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第二十八條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的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監督檢查,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及時處理供熱過程中存在的糾紛和問題。
第二十九條供熱企業、熱交換站管理單位、用戶之間發生供熱爭議的,可以申請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章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條熱交換站以外的供熱設施,由供熱企業負責維護管理;熱交換站及其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交換站管理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一條供熱企業和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二條供熱企業和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對其管理的供熱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供熱設施安全運行。
供熱企業或者熱交換站管理單位工作人員需要入戶檢查、維修供熱設施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用戶應當給予便利。
第三十三條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供熱設施的運行狀況實施監測,保證縣城供熱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構)筑物;(二)擅自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廢棄物;(三)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四)其他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需要在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相關開挖手續的同時,查明供熱管網情況,并與供熱設施管理單位商定保護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一)未經審批擅自進行縣城集中供熱工程建設的;(二)未取得特許經營權從事縣城集中供熱經營活動的;(三)超出確定的供熱范圍發展用戶的;(四)擅自停止供熱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時間、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供熱合同約定的,由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一)供熱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報送資料的;(二)供熱企業和熱交換站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用戶投訴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對拒絕、阻礙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縣供熱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熱交換站管理單位一般是指物業管理企業等負責維護管理熱交換站及其以內的供熱設施,并對供熱企業提供的熱能二次換熱,將換熱后的熱能輸送給用戶的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