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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省規章規范性文件監督規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為加強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抽象行政行為合法有效,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根據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規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行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管理文件。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規范性文件一般稱規定、決定、規則、細則、規則等。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的綜合部門;向本級政府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項目的部門為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具體起草部門。其各自的職責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下列具體工作:
1.編制制定規范性文件計劃草案。
2.審查提出制定項目部門的調研論證題綱;
3.組織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項目的部門起草規范性文件草案;
4.審核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5.協調處理規范性文件制定過程中出現的意見分歧;
6.向本級政府常務會議作出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審核說明;
7.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8.對本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進行解釋、備案工作;
9.依法對政府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和下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備案審查。
10.其他相關工作。
(二)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項目的部門負責下列具體工作:
1.及時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項目的計劃;
2.組織項目的調研論證;
3.按計劃起草和報送規范性文件草案;
4.配合政府法制部門對規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適當性審核;
5.協調相關部門會簽規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章規范性文件的內容
第六條規范性文件的內容。以行政強制措施或者法定的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政管理規范。
第七條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法規、規章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屬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二)法規、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關問題作出具體規定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要求下級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
(四)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具體。
(五)行政管理工作需要制定有關行政管理規范的
第八條制定規范性文件。
(一)可以合并作出規定的內容。
(二)不能作出合并規定的內容。
(三)對于同樣的情況。
(四)代替現行規定的作出廢止原規定的規定;
(五)代替現行規定部分內容的作出廢止被代替內容的規定。
第九條規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
第三章結構與形式
第十條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包括名稱、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據、適用范圍、主管部門、具體規范、法律責任、生效日期等部分。
第十一條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名稱:
(一)對某一方面社會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部分性規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對某一方面社會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事項或者重大行動作出安排的規范性文件。
(三)對某一方面社會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比較全面、具體規定的規范性文件。
(四)對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作出具體實施規定的規范性文件。
(五)對某一方面社會生活或行政管理工作作出制度性規定的規范性文件。
第十二條規范性文件的外部結構。以條作為基本的構成單位。
第十三條規范性文件中條數比較多的應當以分章的形式表述。每章須加有標題。章的標題前面用漢字號碼標明順序。
由其內容相近的若干條組成,章內條數比較多的應當以分節的形式表述。每節須加有標題。節的標題前面用漢字號碼標明順序。
第四章起草、審核與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
應當于年的月底前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制定規范性文件項目計劃,提請本級政府制定規范性文件的部門。由政府法制部門進行綜合、平衡,編制年度制定計劃草案,呈報本級政府批準后下達執行。
第十五條特殊情況需要追加制定計劃的向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追加制定計劃申請。作為追加計劃執行。
第十六條制定規范性文件項目計劃。
第十七條列入政府規范性文件制定計劃的項目。按時向政府法制部門報送文件送審稿和起草說明。
起草部門應當廣泛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涉及其他部門職權的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取得一致意見,起草規范性文件過程中。經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起草說明中說明存在分歧意見及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八條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可行性調研論證工作。根據調研論證工作的需要,協調政府法制部門和相關部門的人員參加。
第十九條審核規范性文件送審稿。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
(二)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或行政規章;
(三)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四)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各部門的行政規章;
(五)國務院及其所屬各部門的政策規定;
(六)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的政策規定。
第二十條政府法制部門完成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審核后。
審核報告應當包括制定該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有關法律和政策依據、需要說明或研究解決的問題、有關部門之間分歧意見的協調情況和法制部門的處理建議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政府法制部門完成規范性文件的審核之后應當制作文本草案。由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須經局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行政管理部門的規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二條政府常務會議討論規范性文件草案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列席參加會議。
由其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到會作審核報告。行政管理部門局務會議集體討論規范性文件草案時。
第二十三條政府討論通過的規范性文件。一般以通知的形式。
應當包括機關名稱、文號、規范性文件名稱、法定代表人署名、日期等內容。規范性文件的政府令。
第二十四條規范性文件除以正式文件外。
第五章備案與解釋
第二十五條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應當嚴格遵守和執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
規范性文件備案實行下管一級的原則。下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須報送上一級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審查;政府所屬部門的規范性文件須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審查。
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實施。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工作。
第二十六條規范性文件后。由主辦部門負責報送備案。
應當呈報規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起草說明1份,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備案報告1份。
第二十七條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說明。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過程;
(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的名稱、機關、文號和時間;
(三)對文件內容需要說明的有關具體問題。
第二十八條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
(一)否超越職權;
(二)否違反上位法的規定;
(三)規定內容是否適當;
(四)否違背法定程序;
(五)否符合規定的方式。
第二十九條政府法制部門發現報送備案審查的規范性文件存在問題。
(一)規范性文件超越權限、違反上位法的規定、規定不適當或者違背法定程序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制定機關限期糾正。并予以公布;
(二)規范性文件未按規定方式公布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確認無效;
(三)規范性文件內容與上位法規定基本重復。
(四)規范性文件在制定技術上存在問題的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
(五)市政府與縣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之間、市政府各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門提出裁決意見。
應當在接到上款各項處理決定或意見之日起15日內,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報送處理結果。
第三十條政府規范性文件的某些條文內容需要進一步明確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門提出意見。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責成政府法制部門作出解釋或補充規定。
行政管理部門對本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解釋的應當自作出解釋的10日內報送本級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規范性文件解釋有異議的可以提請政府法制部門審查。
第三十一條政府法制部門發現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解釋不適當。必要時可以直接撤銷。
第六章清理、修改與廢止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每2年組織一次規范性文件的清理。清理的結果。并按規定報送備案。
第三十三條已經實施的規范性文件。
(一)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規定已經修改、停止執行或者廢止的
(二)實際情況已經發生變化。
(三)所調整的對象已經消失或者發生變化的
(四)所規定的內容已被新的規定取代或者需要與有關規定合并的
第三十四條需要修改、停止執行或者廢止的規范性文件。報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后,以原規范性文件形式予以修改、停止執行或者廢止。
以原規范性文件形式予以修改、停止執行或者廢止。需要修改、停止執行或者廢止行政管理部門規范性文件的由部門局務會集體討論通過后。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規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