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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正確處理人民來信來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合法權益,做好衛生部門的信訪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和《中共中央關于加強黨同人民群眾聯系的決定》,結合衛生部門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信訪工作是一項重要的、光榮的、有價值的工作,是黨和政府發揚民主、體察民情、密切聯系群眾的紐帶和橋梁,是貫徹執行法律、法規,保障人民群眾行使民主權利,接受人民群眾監督的重要渠道,促進衛生事業發展的重要環節,各級衛生部門必須認真做好此項工作。
第三條“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實事求是”的工作態度,是做好衛生信訪工作的重要原則。信訪工作要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服務,要為衛生事業的發展和改革開放服務。
第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在處理人民來信來訪工作中,要認真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信訪工作的政策規定,遵照《關于分級負責處理信訪問題的暫行辦法》的規定,實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按職權管理范圍和業務分工,依據法律、法規、政策規定,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實事求是地處理信訪問題。
第二章組織與領導
第六條各級衛生部門的信訪工作,應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進行。要有一名領導主管信訪工作。各級領導要親自閱批重要來信,定期接待訪群眾,及時與信訪部門研究處理重大的信訪問題。
第七條各級衛生部門應根據當地和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確定信訪機構,配備信訪干部。
第八條各級衛生部門應選調政治堅定、有一定政策、文化水平和醫療衛生專業知識、作風正派、身體健康的干部擔任信訪工作。各級領導同志對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關心、支持,吸收他們參加必要的會議,閱讀有關文件,不斷提高信訪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工作職責
第九條衛生信訪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職責:
(一)各級衛生信訪部門和信訪干部代表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信訪問題。
(二)認真處理人民來信,熱情接待人民來訪,要按法律、政策和衛生工作的有關規定,解答處理信訪問題;建立信訪工作責任制,加強督促檢查工作,使信訪工作規范化、制度化。
(三)負責及時向下級衛生部門、直屬單位轉辦、交辦來信來訪。承擔上級衛生信訪部門交辦案件的查辦工作。
(四)分級負責,就地處理。對群眾來信來訪中反映的問題要解決在基層,解決在其所屬的管理區域和部門范圍。
(五)對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案件,由上訪人所到部門負責協商解決。經過磋商仍難以解決的,上級機關應做好協調工作。
(六)加強信訪信息反饋工作。各級信訪部門要注意從人民來信來訪中搜集信息,將其中帶普遍性、政策性、傾向性的問題及重大信訪案例和新情況、新動態及時提供給領導和有關部門,并提出建議和處理意見。
(七)做好督促檢查工作。上級衛生部門要定期檢查下級衛生部門的信訪工作,進行業務指導。適時組織業務培訓和經驗交流,研究解決本地區信訪工作的疑難問題。
第十條上級衛生信訪部門有權調閱下級衛生部門有關信訪案件的檔案和資料。
第十一條各級衛生信訪部門在處理來信來訪工作中應做到:
(一)建立健全來信來訪的登記、接談、立案、交辦、催辦、歸檔、統計等信訪工作制度。定期逐級上報來信來訪統計。
(二)對于重大、急待處理的信訪問題,應及時報請領導研究處理,對歸屬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處理的信訪問題,應作出書面處理意見。未經衛生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上級衛生部門對反映的問題,只作咨詢,不予受理,或轉請下級衛生部門調查處理。同時應做好上訪人的思想解釋工作,引導群眾逐級信訪。
(三)對集體上訪5人(含5人)以上反映同一內容的信訪問題,發現苗頭要及時向領導和上級機關報告,衛生部門的領導同志要親自出面接待,做好疏導和勸阻工作,并盡快研究解決辦法,妥善處理,防止事態擴大。
(四)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衛生信訪問題,并受理對下一級衛生部門處理意見不服的信訪問題。
(五)各級衛生部門對于群眾的檢舉、揭發、控告和申訴,要認真對待,并按黨政領導關系,干部隸屬關系,以及管理權限和業務性質口處理。信訪部門應做好疏導工作。
(六)上級衛生信訪部門對領導批示的信訪案件、交辦后長期未結案、信訪案件處理不當及其他重要信訪案件,可以直接督促查辦。
(七)凡是要求上報處理結果的信訪案件,應于三個月內結案上報。上報的結案材料,必須經本部門領導審核簽發。逾期不能結案的,應先上報調查處理進度,并抓緊結案工作。
(八)信訪工作人員必須做好文明接待,積極宣傳黨的有關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對于群眾上訪要求合理又能盡快解決的問題,要協助解決;對于要求過高或暫時不能解決的問題,要做好上訪人的思想工作;對查辦單位已做了認真處理,上訪人不服或越級上訪的,要做好說服解釋工作,動員上訪人回原地,穩定在基層。
第十二條在處理信訪案件時,與信訪案件的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各級衛生部門要加強對信訪工作人員的紀律和法制教育,嚴守信訪保密制度,不允許在工作之外談論來信來訪內容。
第四章醫療事故與糾紛問題的處理
第十四條有關醫療事故與糾紛的信訪問題,各級衛生部門應按照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信訪問題,衛生部只作咨詢,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醫療糾紛疑難事件的確有困難,申請衛生部醫療衛生技術鑒定咨詢專家進行技術咨詢時,應征得醫患雙方同意,按衛生部醫療衛生技術鑒定咨詢專家工作章程的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對個體并業行醫者造成的醫療糾紛問題,應按個體開業行醫的有關規定處理。對無照行醫者引起的糾紛問題,應由當地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門處理。
第五章其他問題的處理
第十七條對精神病患者的信訪問題,應根據衛生部、民政部、公安部《關于加強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報告》的精神處理。需做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的,應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關于頒發(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暫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對傳染性麻風病上訪人員,應按照衛生部《全國麻風病防治管理條例》中的規定及時給予治療并轉報當地專業防治機構登記管理。
第十九條對患精神病、麻風病、甲、乙類傳染性疾病屬衛生部門處理范圍的上訪人員且公安部門遣送有困難的,信訪部門可通知當地衛生部門或醫療衛生單位派員將上訪人員接回。當地衛生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應積極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對堅持無理要求、長期滯留、糾纏不休的上訪人員;以上訪為由,到處流竄、行騙、危害社會秩序者;聚眾鬧事、沖擊機關、打罵工作人員、闖占辦公室,經耐心說服教育無效的上訪人員,由信訪部門出具文字材料,請當地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或收容遣送。遣送回當地或原單位后,基層單位應對其加強教育和管理,不能放任自流。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申訴人、控告人打擊報復;不得將控告、檢舉材料轉交或者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或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將上級機關或領導人對控告、檢舉材料的批示告知當事人;非經控告人、檢舉人同意,不得公開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身份等。
第二十二條按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第三次全國信訪工作會議的兩個文件(廳(信)*)的規定,信訪部門所需業務經費,應列入行政預算,核實報銷。各級衛生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解決信訪干部的崗位健康補助。
第六章獎懲
第二十三條對信訪工作成績突出的衛生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衛生行政部門或醫療衛生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對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中因官僚主義作風嚴重,互相推倭,玩忽職守,扣壓信訪案件,壓制打擊申訴人,控告人、舉報人,泄露信訪機密,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詢私舞弊的,以及有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衛生部的《衛生部門信訪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