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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對礦山地質測量機構的管理,規范礦山儲量地質測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全面開展礦山儲量動態監督管理的通知》(國土資發〔2006〕87號)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山儲量地質測量業務的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相關業務。
第三條礦山地質測量機構分為社會中介性質的礦山地質測量機構和礦山內設的礦山地質測量機構。
第四條中介性質的礦山地質測量機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的地質勘查資質和測繪資質,并具有三年以上礦山地質測量工作經歷;
(三)從事地質、測量、采礦專業技術人員各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級職稱以上的各不少于1人;
(四)具備相應的礦山地面、地下地質測量和繪圖等檢測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礦山地質測量技術質量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措施,有專職質檢人員。
第五條中介性質的礦山地質測量機構由省礦業協會組織專家認定,認定結果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礦山地質測量機構測量類型分為煤炭礦山、地下開采礦山(非煤)和露采礦山等三類。
第六條申請中介性質的礦山地質測量機構需向省礦業協會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材料。企業法人須出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事業法人須出具批準成立文件復印件(驗原件);
(三)地質勘查資質和測繪資質證書復印件(驗原件);
(四)法人代表及技術負責人的證明材料;
(五)機構章程;
(六)機構內部設置情況、管理制度及質量監控制度;
(七)從業人員中技術人員清單及中級職稱以上人員任職資格證書復印件。從業人員中技術人員清單包括姓名、年齡、職稱、所學專業、畢業學校、畢業時間、現從事工作等內容;
(八)設備儀器清單,包括名稱、型號、數量、購置時間等內容。
申請材料經省礦業協會認定,并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公告后,礦山地質測量機構可以在確定的范圍內從事礦山地質測量業務。
第七條礦山地質測量機構從事地質測量工作應遵守如下規則: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礦山地質測量的有關標準、規定;
(二)堅持真實準確、客觀公正、誠實信用、優質服務的原則;
(三)不與委托人串通作弊,不得弄虛作假;
(四)不采用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五)對委托礦山提供的資料及地質儲量測量結果,嚴格保守秘密,并有完善的地質測量資料檔案保管制度。
第八條具備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工作經歷的礦山,可以設立礦山地質測量機構,并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后的礦山內設地質測量機構可負責本礦山地質測量工作,編制本礦山儲量年報和礦產資源儲量報銷材料。
第九條礦山地質測量機構中從事地質測量業務的技術人員應當積極參加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與礦山地質測量業務有關的培訓活動,每個技術業務人員每3年必須培訓一次以上。
第十條中介性質的礦山地質測量機構為采礦權人提供地質測量服務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
第十一條中介性質的礦山地質測量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有變動的,應在30日內到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備案結果向社會進行公告。
礦山內設地質測量機構的采礦權人、測量機構負責人有變動的,應在30日內告知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省礦業協會在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開展礦山地質測量機構年檢工作,對礦山地質測量機構當年度的工作情況、礦山儲量年報質量等內容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
礦山地質測量機構應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省礦業協會提交上一年的年度工作報告和相關考核材料,如實報告地質測量業務開展情況,地測業務人員的培訓情況和變動情況等,接受省礦業協會的年檢和考核。
第十三條省礦業協會每年可抽查一定數量的礦山地質測量機構的從業情況。抽查的內容包括核查地質測量業務人員狀況、走訪礦山委托人、抽查和核查該年度的礦山儲量年報等。礦山地質測量機構應據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并配合抽查。
第十四條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公告礦山地質測量機構的年檢情況和考核結果。
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基本合格但需整改、和不合格三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通過年檢。
第十五條礦山地質測量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年度工作報告的,為年檢設置障礙以及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的,將不予通過年檢。
第十六條礦山地質測量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得承攬、開展礦山地質測量業務:
(一)因其地質測量技術人員等發生變化,已不具備本辦法規定條件的;
(二)連續二年未通過年檢或未從事礦山地質測量業務的;
(三)有30%以上礦山儲量年報未被審查通過的;
(四)嚴重違反礦山地質測量工作有關規定的或由于工作失誤,給委托人造成重大損失,經查證屬實的;
(五)在編制礦山儲量年報過程中弄虛作假或與委托礦山串通弄虛作假,情節嚴重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再具有礦山地質測量機構條件的。
第十七條因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原因而不再具備礦山地質測量條件的礦山地質測量機構,省礦業協會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礦山地質測量條件申請。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