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司法局犯罪適用法律意見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一、關于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堅持以犯罪地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
“犯罪地”包括犯罪預謀地,毒資籌集地,交易進行地,生產地,毒資、毒贓和的藏匿地、轉移地,走私或者販運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地等。
“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常住地、戶籍地及其臨時居住地。
對懷孕、哺乳期婦女走私、販賣、運輸案件,查獲地公安機關認為移交其居住地管轄更有利于采取強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實的,可以報請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批準,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辦理,查獲地公安機關應繼續配合。
公安機關對偵辦跨區域犯罪案件的管轄權有爭議的,應本著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有利于保障案件偵查安全的原則,認真協商解決。經協商無法達成一致的,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對即將偵查終結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重大案件,必要時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為保證及時結案,避免超期羈押,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可以依法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二、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
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執法人員在口岸、機場、車站、港口和其他檢查站檢查時,要求行為人申報為他人攜帶的物品和其他疑似物,并告知其法律責任,而行為人未如實申報,在其所攜帶的物品內查獲的;
(二)以偽報、藏匿、偽裝等蒙蔽手段逃避海關、邊防等檢查,在其攜帶、運輸、郵寄的物品中查獲的;
(三)執法人員檢查時,有逃跑、丟棄攜帶物品或逃避、抗拒檢查等行為,在其攜帶或丟棄的物品中查獲的;
(四)體內藏匿的;
(五)為獲取不同尋常的高額或不等值的報酬而攜帶、運輸的;
(六)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攜帶、運輸的;
(七)采用高度隱蔽的方式交接,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
三、關于辦理氯胺酮等案件定罪量刑標準問題
(一)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數量大”: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
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
3.三唑侖、安眠酮50千克以上;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
5.上述以外的其他數量大的。
(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數量較大”: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滿10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滿1千克的;
3.三唑侖、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滿5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滿500千克的;
5.上述以外的其他數量較大的。
(三)走私、販賣、運輸、制造下列,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其他少量”:
1.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類(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滿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滿200克的;
3.三唑侖、安眠酮不滿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侖、地西泮、溴西泮不滿100千克的;
5.上述以外的其他少量的。
(四)上述品種包括其鹽和制劑。鑒定結論中品名的認定應當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安部、衛生部最新的《麻醉藥品品種目錄》、《精神藥品品種目錄》為依據。
四、關于死刑案件的含量鑒定問題
可能判處死刑的犯罪案件,鑒定結論中應有含量鑒定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