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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一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重要組成部分,檢察機關歷經幾十年的探索和實踐,已經發揮出自身的優勢和起到了應有的作用,但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作用在一定程度上發揮得不充分,檢察監督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尚未真正確立和實現。究其根源除了現實執法環境、執法條件和檢察隊伍自身素質等諸多因素的制約之外,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檢察體制方面存在一定的問題,導致了檢察機關的工作不能與市場經濟和依法治國的內在要求相適應。對此如不進行改革和完善,我國檢察事業的發展,依法治國的進程必然受到阻礙,檢察體制改革已成為當前司法改革這個主旋律中不可缺少的音符。
一、檢察體制中現存問題的具體表現
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人民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边@一法律明文規定的工作原則和組織活動原則,由于檢察機關的人員管理、經費來、法職任免等制度不完善,很大程度上不能很好地貫徹落實,具體表現在以下二個方面:
1、人員管理地方化,使檢察隊伍缺乏生機和活力。由于檢察機關完全按行政區劃設置,與行政機關相對應,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檢察員由所在行政區域人大及其常委會選舉、任命罷免,接受其監督。這樣檢察機關在人員管理上更多地受制于所在行政區域地方黨委和權利機關。檢察機關的上下級領導關系實際上只是一種業務指導關系,領導的力度可想而知---領導力度不強,一有人員調整、變動等舉措,動不動上級檢察機關就要與基層地方黨委溝通、協調。有時就出現了檢察機關自己的人員上級檢察機關調不動。在這種狀態下,《檢察官法》施行力度必然失之于弱,人員管理失之于軟。更主要的是基層檢察機關的人員編制,年度考核都由所在地方的行政部門掌握,因為所依據的管理標準不同往往造成出口不暢,入口增大現象,降低了檢察機關隊伍的微型機和活力。
2、經費控制本地化,使檢察機關的獨立性大打折扣。古語有云:“兵馬未動,糧草先行。”足以道出物質保障的作用。現今檢察機關工作能否上去,物質條件、經費保障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但是,現在檢察機關的經費主權主要來源于本地區的財政部門,也就是本地區的稅款。當地財政直接控制檢察機關的經費,由于管理制度、管理方法等諸多方面影響本地區財政部門對經費的管理有一定的自主性和隨意性。這就導致了檢察機關對所在行政區域的強烈依賴性。當檢察機關涉及到本地區的利益時,本地區的利益代表者(行政部門)多會打著“保護利稅大戶”,“為本地區經濟發展保駕護航”等旗號,以這樣辦下去檢察機關的經費難以保障相威脅,出面干涉。此種情況下,檢察機關很難做到嚴格執法。
另外,由于檢察業務管理內部程度上存在一定問題,使檢察人員在辦理案件中的責任、權利相分離。檢察機關各級各部門辦理案件均實行首長負責制,案件辦理中的每個環節,從受理線索到立案,采取強制措施,直到偵查終結,決定起訴、不起訴或撤案,層層請示匯報,層層研究討論,層層審批把關。由于不同環節的辦理期限不可能在訴訟程序法律中作出詳盡無遺的規定,因而案件的請示匯報的把等過程比調查取證等過程長得多,內部程序多于不定程序,內部期限超過法定期限。層層審批把關中有的因無法定程序的依據,處理意見難以載入訴訟法律文書,一旦案件辦理質量有問題,誰也不負法律責任。因為責任權利的分離、分散,根本也找不出來最終決定的直接責任者。
二、檢察體制中現有問題的不利后果
檢察體制中現存問題看起來只是個工作程序和方法問題,其實為“說情”、“干涉辦案者”、“地方利益保護者”提供了生存發展的土壤,其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容忽視。
1、不利于實現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在國家法律與檢察機關所在行政區域地方利益發生沖突時,檢察機關理應首先考慮如何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但是按照現行檢察體制檢察機關所在地方的利益直接影響和制約著檢察機關和人員的自身利益。相比之下,檢察機關不能不考慮自己的生存和發展,難免向本地利益一端傾斜。這種情況顯然與檢察機關的性質、任務明顯不符,但僅憑檢察人員內在的自身的約束力是無法改變的。長此以往,不僅不利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全面履行,也不利于實現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根本任務和目標,更不利于檢察事業自身的發展。
2、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由于現在的許多案件,尤其是經濟案件越來越復雜,如果除了法定程序,還需經過更多的內部環節,無疑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加上受領導精力、水平、作風等因素的制約太多,人為地增加了定性定罪和適用的不確定性,更容易使案件的期限無端拖長。
3、不利于發揮檢察人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現在各級檢察機關只有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才有案件的最終決定和表決權。各業務部門負責人有提出意見的權利,其余人員,無論是哪一級檢察官,無論對案件的定性處理多么準確,大家除了作好匯報、做好記錄、討論時說說自己的看法之外,別無其他權利責任可言。對案件有正式發言權的實際上只有各部門負責人?,F實中,那些埋頭鉆研業務的骨干不一定能夠成為某一部門的負責人,而那些有組織能力的負責人則不一定都是辦案的業務骨干。在個案的最終處理結果中,有可能把辦案人的個人見解融進集體意見中,也可能會被放置在一邊。這種情況下,很難從真正意義上調動起廣大檢察人員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
三、檢察體制改革和完善的幾點建議
檢察體制中現存的問題直接影響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基本方略的順利推進。要改革和完善我國的檢察體制,就要本著有利于強化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增強檢察工作活力,促進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則,通過發揮自身優勢,總結經驗,借鑒吸收國外某些成功的做法和途徑來實現。
1、積極推進省級以下檢察機關垂直領導工作。為了保證檢察機關在國家政權機構體系中的真正獨立,強化檢察機關上下級領導關系,檢察機關必須自成體系。各級檢察機關基于領導關系,檢察機關必須自成體系。各級檢察機關基于領導關系,構成有機統一整體。按照檢察一體化的原則,檢察權的行使必須保持整體的統一,所有檢察機關被視為一個命運共同體,不受任何行政權力的干涉。要做到這一點,檢察機關的人財物的管理權必須由上一級檢察機關自己管理。使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擺脫與其所在地方的依賴關系。與此同時,檢察機關機構的設置應從實際需要出發,打破與行政區劃的相應關系,只求在辦案程序上與其他司法機關的銜接,實現名副其實的司法獨立。
2、大力推行主訴檢察官、主辦檢察官制度。目前正在逐步推廣的主訴檢察官、主辦檢察官制度可以說打破了集體決策的陳規,給了檢察官個人在司法活動中一定的獨立性。使主訴檢察官、主辦檢察官在所辦案件中的主動權可以不受其所在業務部門負責人的限制,促進了檢察人員的工作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