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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源于西方刑事恢復的理論,其實質就是盡量恢復犯罪所侵害的社會關系,對處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有特別積極的意義。本文將以*檢察院辦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為基礎,通過實證研究,論證從批捕階段開始構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及具體制度構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論及運行現狀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論
刑事和解,即在刑事訴訟程序運行過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方式達成諒解以后,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的一種案件處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達成一種協議和諒解,促使國家機關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的訴訟制度[1]。
通說認為,恢復正義理論在強調被害人利益保護的同時兼顧了犯罪人的社會復歸,全面地闡釋了刑事和解理念[2],是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論。恢復正義理論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系,恢復正義的任務就是在三者之間重建這種平衡。這種平衡是全面的平衡:對被害人而言,修復物質的損害、治療受到創傷的心理,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舊有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會承認過錯并承擔責任,在確保社會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對社會而言,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從而恢復了社會關系的穩定與平衡。
(二)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運行背景
在實踐中,刑事和解的一般條件是:一是加害人作有罪供述;二是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自愿接受和解。就北京市司法實踐而言,20*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制定了《輕傷害案件處理程序實施規則》,2003年北京市政法委在該規則的基礎上,出臺了《北京市政法機關關于辦理輕傷害案件的工作研討會紀要》,其中明確規定,“對確因民間糾紛造成的輕傷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節輕微,有悔罪表現……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在被害人向政法機關出具書面請求后,可以按照規定做出撤銷案件、不起訴等從寬處罰”,即對于輕傷害案件,在對被害人進行經濟賠償及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前提下,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之后,以人民檢察院為核心的刑事和解在全國迅速開展試點工作,主要對未成年犯罪及輕傷害案件等輕微刑事犯罪,在對被害人進行經濟賠償及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前提下,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即在輕罪中已經逐步開始實行刑事和解制度,但沒有統一的標準與規則。
20*年,“恢復性司法與中國刑事訴訟法改革實證研究”課題組聯合江蘇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在無錫聯合舉辦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刑事和解研討會”,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陳國慶主任等實務部門專家與來自國內著名高校的陳瑞華教授等法學家就刑事和解進行高層對話,對刑事和解的理論基礎、和解的模式和程序等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3],但沒有形成司法文件,更沒有專門對未成年人案件和解進行具體規定。資料顯示,美國所有的基于社區并旨在支持修復性司法的調解項目,簡稱為VOM項目(Victim&OffenderMediationProgramme,被害人與加害人和解項目),只受理未成人犯罪刑事和解案的項目就占45%,而只受理成年人犯罪的僅占4%[4]。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問題及現狀
在司法實踐中,因刑事和解制度以檢察機關為主,刑事和解工作適用的訴訟階段也以審查起訴階段為主,偵查階段僅有少量輕傷害案件的調解[5]。因缺乏具體制度,在批捕階段進行調解顯得無法可依。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明確要求各級檢察機關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努力提高化解社會矛盾的能力,積極進行調解,但基本上是針對審查起訴階段而言。因此,未成年人案件集中在審查起訴階段進行調解,只有很少一部分案件在提請審查批準逮捕階段做出調解。
20*年迄今為止,*檢察院共受理未成年案件27件39人,其中審查批捕24件35人,不予批準逮捕3件3人。通過承辦人的工作,僅有2件2人做出調解最終被不予批準逮捕,1人為情節輕微可不予刑事處罰被不予批準逮捕。如犯罪嫌疑人謝某故意傷害案:謝某年僅16歲,與被害人為同事關系,因瑣事與被害人關某發生口角后,謝某叫來叔叔幫忙出氣,后用拳頭對關某頭面部進行毆打,致關某雙側鼻骨骨折、右側額突骨折,經依法鑒定已構成輕傷。該案在偵查階段并沒有達成和解協議,而本案承辦人在提訊謝某時,通過對其教育、感化、挽救,謝某遂愿意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承辦人與被害人及其單位反復溝通后,將案件雙方請到我院會見室進行調解,促使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最終承辦人依法作出對謝某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
在提請批準逮捕期間,有相當一部分案件因審查時限問題而無法進行捕前調解。如李某盜竊案:李某16歲,因盜竊同宿舍室友3200元錢而被提請批準逮捕,捕前提訊時李某愿意賠償,后承辦人與被害人及嫌疑人家屬聯系,因春節臨近,被害人已回老家,嫌疑人家屬也無法及時趕到北京調解,審查批捕7日期限限制導致最終未能調解成功,承辦人只能做出附條件逮捕的決定。
二、從批捕階段開始構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犯罪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成為刑事司法改革潮流的大背景下,如何加強對公民特別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成為各界共同關注的焦點,在批捕階段構建適合我國國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便有了其存在的充分理由:
(一)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特別是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內容是促進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進行和解。犯罪嫌疑人對損害的賠償視為其悔罪認罪的表現,可以作為法院量刑的情節,輕罪可以免予刑罰甚至直接在檢察院就做出相對不訴。根據恢復性司法理念,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得到補償,被損害的社會關系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復,已經達到了刑事處罰的目的。
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決定其侵害的相當比例的被害人同為未成年人。20*年至今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及在校生犯罪案件205件388人,其中58件97人為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分別占全部案件總數的28.29%、25%。但因沒有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行調解的明確規定,辦案部門在實踐中做法不一。有的案件確實因嫌疑人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最后據此對嫌疑人依法從輕處理:或者不起訴,或者在批捕階段就不予批準逮捕。但相當一部分案件嫌疑人未對被害人進行任何補償,司法機關直接根據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依法從輕處理,忽略了對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保護。這就導致了一個奇怪的司法現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成為大家關注的焦點,主要原因就是基于該嫌疑人為未成年人,而同樣身為未成年人且沒有任何過錯的被害人,在遭到犯罪行為侵害時其合法權益卻無人問津。
(二)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利益,減少交叉感染
雖然我國目前在監獄、少管所對未成年人采取了一定的監禁、感化等矯正措施,但集中關押的方式容易導致交叉感染,所以青少年緩刑、減刑、假釋、刑滿釋放后的再犯率較高。同時我國現行刑事司法制度不存在前科消滅制度,一旦犯罪就將終身被貼上犯罪的標簽。刑事和解結果是中止刑事追訴,如果能將該工作制度化,并前移至審查批準逮捕階段,無疑可以更加自然地實現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過程。
對于未成年人而言,如果機械地定罪量刑,則可能使其放棄自我悔改,主動置自己于社會的對立面,成為潛在的再犯。從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考慮,欲使未成年人真正重返社會,重點應考慮如何盡量爭取在社會上改造而不一定史讓其入獄。目前未成年人羈押率高居不下,以*院為例:20*年,對達到逮捕標準、確無取保候審條件的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87.8%采取了批準逮捕的強制措施。也就是說,實踐中我們的暫緩起訴等制度,是在經歷刑事拘留、批準逮捕之后到了起訴階段,再進行刑事和解。即便最終做出不起訴、暫緩起訴或撤案,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受到較長時間關押后,可能已經被交叉感染。
如王某搶劫預備案:王某來京后因未找到工作而盜竊一輛普通自行車,被處行政拘留15日。王某關押在看守所后其與另一犯罪嫌疑人劉某認識,在劉某教唆下,二人約定出去后一起進行搶劫。王某、劉某出監后,經預謀攜帶管制刀具進行搶劫,在尋找搶劫目標的過程中被民警抓獲。這就屬于典型的交叉感染。
(三)快速審結案件,提高司法效率,實現刑事和解的價值功能
刑法的謙抑性要求應當力求以最小的支出,獲取最大的社會收益,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而刑事和解的重要價值之一就是能提高效率。陳光中教授指出,和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6]。對那些輕微刑事案件,通過刑事和解在檢察環節結案,無疑能在提高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的同時,減少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我國目前司法實踐工作而言,明顯存在案件量大、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如我院起訴、批捕部門,共計不到100人,卻每年需要辦理的案件高達6000-7000人。如果能提前進行刑事和解,在公安機關就將案件消化,或者在批捕階段就終結案件,無疑能極大緩解辦案壓力,提高案件質量及效率。同時減輕公安部門的壓力,大量輕微刑事犯罪案件嫌疑人長期羈押在看守所,對監禁條件的改善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快速結案釋放在押嫌疑人,將極大緩解監所部門的壓力。
三、從審查批捕階段開始構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確保實體公正、程序規范
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8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辦理制定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其根本原則就是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輕罪案件要從輕處理。全國各地司法實踐在刑事和解試點工作中,一般也將未成年人犯罪納入和解范圍。筆者建議,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應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進行完善。
(一)完善實體規范,明確制定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
1.明確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主體
從未成年人犯罪的主體來看,應明確適用對象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包括犯罪時不滿18周歲而進入審判時已滿18周歲的嫌疑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和解已成為國際通例,是國際公約對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體化。
2.細化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標準及范圍
盡可能采用列舉式作出具體界定,增強其可操作性,避免隨意性。在案件類型上,可考慮明確規定必須是未成年人實施的有明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此類犯罪行為主要侵犯被害人的個人利益,適用刑事和解不至于造成個人權益保護與公共利益保護的失衡。在社會危害性的判斷上,應考慮是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單處財產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如盜竊數額較大財物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案件等。如美國所受理的VOM案中,30%為財產有關的犯罪,27%為傷害罪,25%為侵犯人身自由罪,7%與侵犯名譽案有關[7]。
3.擴大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從刑事和解產生的法律后果來說,目前實踐中一般局限于免予追究刑事責任,案件和解后或者由檢察機關做不起訴處理,或者由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者直接不予立案。為實現刑事和解對被害人權益保護減少社會矛盾的功能,應進一步將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擴大到減輕處罰、從寬處理等多層次的范圍。即為實現刑罰的社會功能,對侵害社會秩序同時又有具體被害人的案件,可以適用刑事和解,在嫌疑人認罪且對具體被害人賠償后,從輕處罰而非不處罰。
(二)規范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程序,以程序正義確保實體公正
正如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遜認為:“程序的公正、合理是自由的內在本質”,如果有可能的話,人們寧肯選擇通過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暴厲的實體法,也不愿意選擇通過不公正的程序實施一項較為寬容的實體法[8]。對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而言,確保程序的正義當然也是保證該制度正確實施必不可少的要件。
1.明確刑事和解適用的程序
刑事和解的程序,在檢察階段一般分為和解的告知、提出和受理、和解準備、和解陳述與協商、簽訂和解協議、審查生效等階段。刑事和解的告知由檢察機關綜合考慮上述和解的前置條件,認為可以和解協商的,先征得被害人同意后,正式向加害人或其法定人、監護人書面告知可以進入和解程序。之后可由當事人、中立機構、檢察機關等一起進行會談,進而商談賠償和解的具體事宜。最后檢察機關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確認該協議已履行后,中止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
同時,建議明確規定將刑事和解工作適用的訴訟階段適用于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建立偵查、提請批準逮捕、起訴、審判各個階段的配合和制約機制,而不僅僅是起訴階段。遲到的正義為非正義,對被害人的賠償無論再早都不為早;對嫌疑人的挽救而言,則減少羈押時間及可能性是防止交叉感染的最有力措施。因此將刑事和解的訴訟程序前移到公安機關的偵查階段、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階段將更好的實現刑事和解功能價值。
2.與提前介入制度相銜接,使批捕階段和解具有可操作性
目前公檢二家就提前介入已經形成了一系列文件制度,明確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由公安機關提請介入或檢察機關主動介入,引導偵查工作。實踐中往往對一些特殊案件也進行提前介入,如搶劫預備及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尚未形成制度。通過對*區檢察院20*年1-5月案件統計,共審結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1369件1813人,其中未成年人案件僅為36件49人,分別占全部比例2.6%、2.7%,前期介入必然會減少后期工作量,因此對未成年人案件提前介入并不會對偵監部門的工作量造成太大壓力。建議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案件進行提前介入,規范引導公安機關前期偵查工作,以節約司法資源,同時讓刑事和解工作具有延續性,為在公安機關未達成和解的案件在批捕階段進行刑事和解提供現實可能性。
在前期介入工作中,檢察機關可切實履行偵查監督職能,要求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即應當核實未成年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檢舉揭發等表現,告知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同時進行社會調查,征求其法定人、學校及相關單位的意見,判斷其是否有監禁的必要性,最大限度對未成年人進行非監禁化處理。若公安機關在第一時間內有效收集和固定證據材料,對嫌疑人具備取保候審條件或已經進行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即可不提請逮捕。對在捕前偵查階段未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則可在提捕后由檢察機關承辦人進一步工作。因提前介入對案件已有一定了解,承辦人就可以充分利用審查逮捕有限的時間進行和解工作,從而彌補在審查批捕階段7天時限限制導致的先天不足。
但在實踐中,由于缺乏明文規定,也沒有糾正違法的后果,公安機關較難貫徹落實。筆者建議有明確的立法或更高級別的文件規定,通過提前介入偵查監督減少對未成年犯罪人監禁,以真正保障其合法權益。
3.將法律援助前移至偵查階段,促進刑事和解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在司法活動中對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幫助,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因此,對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是毋庸置疑的。
根據20*年6月1日生效的《律師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對未成年人等需要指定法律援助的群體而言,在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即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問題在于,《刑事訴訟法》僅明文規定由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為未成年嫌疑人等提供法律援助。而根據現行的法律援助機構與公安機關的工作程序,公安機關并無義務將未成年人案件及時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導致該規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目前法律援助機構在偵查階段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少之又少。
因此,建議進一步根據律師法的規定,明確規定在捕前偵查階段就應由公安機關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請提供法律援助。其作用有二:一方面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幫助搜集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為輕罪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審的申請;另一方面由律師或者法律援助者代表嫌疑人主動與被害人進行協商,及時溝通雙方意見,為化解矛盾架設橋梁。在公權力缺失時迅速補位,以期更有力地促進刑事和解制度的實施,切實保障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