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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們為什么需要律師,律師有什么作用。比較律師與當事人本人參加訴訟所體現出來的區別,就可揭示了律師的作用。
第一,律師精通包括實體法、程序法在內的法律法規,具有對案件如何進行調查的能力,不僅如此,律師還養成了從法律角度進行思考的習慣,能夠把眼前的具體案件與法規范恰當地聯系起來,通過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觀性和說服力的主張,并及時提示給法院。
第二,律師在其擁有的法律法規知識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礎上,還能夠根據具體案件對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論點和證據材料加以組織并以邏輯嚴密完整的樣式來展開辯論,而且這樣的辯論在不一定與律師個人所持有的信條或好惡有直接聯系。
第三,律師熟悉法律實務尤其是其中關于訴訟的實際事務。做一個好的律師,往往經過反復處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漸領會掌握了種種程序上的技術,這不單是個知識的問題,還包括經驗和技巧。這顯然是當事人所不具備的。
第四,從與案件或糾紛本身的關聯來說,當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關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觀的立場上來對待訴訟,而律師則因案件本質上屬于他人的問題,能夠保持一定距離,較客觀冷靜地把握情況。
第五,律師作為從事專門職業的人員,接受職業團體特殊的倫理規范制約。雖然他與法官同屬從事法律專門職業,但律師畢竟不是司法機關的附屬部分。他以一種中間的獨立的立場參與訴訟。
律師作為人參與訴訟具有不可替代性,這里更多地從當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從司法的過程來思考,則律師的必要性,更多地體現在它對司法正義的保障作用上。
律師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比如在美國律師協會職業責任法規中規定:“律師作為法律衛士,在維護社會利益方面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要起到這種作用,律師就必須了解他們與法律制度間的關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律師的義務就是維護最高的道德標準。”具體說來,律師對司法正義的維護表現為:
第一,律師制度保障著司法實體正義的實現。要實現個別正義,就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從法律為準繩。但何為“事實”?事實本身是一種存在于法律之外現實生活之中的現象。把這種現象和法聯系起來,需要進行必要的“演繹”。經過這樣的操作,事實才具有了法的含義。但是,這時的“事實”就不再是本來形態的事實,而是作為一種失去了許多細節并經過點染潤色的所謂產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
這意味著,這里的“事實”并非認識論中的事實真相,不是存在于現實生活世界中的原來事物,對它的認識就不能只靠法官的調查取證,而更多地要靠雙方當事人尤其是他們的律師在法庭上的舉證和辨論,最后,法官根據雙方所提出證據的分量和說服力來翔實判定“事實”,這個被判定的“事實”只不過是與訴訟有關的客觀事實的一部分,而遠非全部,而對它的發現,律師的參與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在糾問制訴訟中,是要求法官親自調查,取證,確保事實的真實性,這里的基本理論和邏輯預設是有一個能被了解的事實真相,有一個能無偏見的代表人民的認識主體-----法官或檢察官。但隨著對抗制的引入,這種過于理想化的司法操作受到了質疑,人們不禁要問:法官先入為主的調查還能確保中立嗎?法官親自收集的證據如果與當事人雙方提供的證據不合,如何自處?法官有限的精力,資源和認識能力能確保獲得客觀完整的證據體系嗎?顯然這都是難題。而在對抗制度下,律師的介入,使得對“真實”的發現有了充足的動力和更大的可能。也就是說法官在裁量中對事實的完整把握是要尋求律師的輔助。
法官適用的成文法,可能因語言表述不確而意義含糊,可能因立法者能力不逮而留有漏洞,可能因時勢變遷而滯后不當,可能因抽象一般而難以落實,而在這時,同樣精通法律而且角度有異的律師能給法官提供有意義的參考意見,以使法官最終正確適用法律。尤其在我國當前律師整體素質較法官高的情形下,更是如此。可見,律師在司法實體正義的實現中,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第二,律師制度保障著司法程序正義的實現。
其實,法律程序的設置本身就內在地要求有律師存在,我們看到如庭審方式的對抗制,強調訴訟當事人的平等,當庭質證,注重辯論,切實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審判公開等都離不開律師的參與。換言之,設計這些制度,其出發點本身就考慮到了律師的作用,如果律師不能參與訴訟活動或者不能發揮重要作用,就不能實現訴訟的程序公正。律師制度與程序公正相互依存,輕律師必然輕程序,我國的法制史就證明了這一點。我國禮法傳統以和諧為價值目標,主息訟,無訟,認為“訟則兇”,故查禁律師,使得程序公正無從實現。
期間,公檢法被砸爛,律師制度蕩然無存,故抄家,游斗,拘禁,審訊等更是無律可循,恣意妄為,在正義的旗幟下上演了一幕幕踐踏人間正義的悲劇。這些都不過從反面說明了律師制度對于司法正義的實現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律師在司法正義中能起到特殊的批評和監督作用。
這種作用來源于律師的特殊身份。律師以當事人的人的面目出現,是維護委托人利益的自由職業者,因此它與法官不同,它不過是一般公民。但另一方面,律師又與法官一樣,具有法律的造詣,負有法律的使命。由此,當律師以民間的立場,用法律專家的眼光來審視法律時,就具有了對法律的特殊的審視和批判能力,這一方面表現為為了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律師可以抵制來自政府,社會輿論的各種壓力,另一方面還表現為律師對司法權行使本身的監督。
因此律師制度設立的重要目的之一便是防止法官專擅專斷,監督裁判公正。正如谷口安平所說,律師是以一種中間的獨立的立場參與訴訟的特殊職業,它是當事人的人,但其利益或立場并不完全等同于當事人本身;它與法官一樣從事法律專門職業,但又不是司法機關的附屬部分。
作為從事專門職業的人員,它接受這種職業團體特殊的倫理規范的制約。
第一,即對當事人利益的忠誠。
這是律師職業倫理的核心,因為一旦失去了忠誠,人們也就會對律師失去信用,審判制度就無法發揮作用,他所應遵守的準則比商業道德還要嚴格,不單要誠實,還要具有良好的道德行為,受信托人所處的位置要求他放棄自我,無論這種放棄何等艱難,對他及其它相似的人來說,忠誠不貳是不懈的最高原則。一般來說,人們希望得到律師兩方面的幫助。一是咨詢,即就有關法律問題求得律師的解釋和建議,律師可以盡量客觀地就法律和事實問題作出解釋和提出適當的建議,以滿足當事人的愿望,應該說,這時律師的立場基本上是中立的,忠誠原則并未提出。但一旦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訴訟人,變為一個積極的辯護者,則忠誠原則就成為律師的基本職業道德原則,律師可以為了客戶的利益而對抗國家的權力,社會的壓力和來自一切與客戶利益相對立的力量的侵擾。
辯護時,心中惟有一人,即他的當事人。千方百計地解救當事人,甚至為此不惜犧牲其它人的利益,是辯護律師首要和惟一的義務,在實現這一義務時,不必考慮他可能給他人造成的驚恐,折磨和毀滅。律師必須把愛國者與辯護人的義務區分開來,他必須不顧一切后果地工作,即使命中不幸注定他將把祖國卷入混亂之中。
第二,公益原則。
有人會說,第一,律師的職業倫理只是一種“工具性倫理”。第二,對于律師的業務活動本身,國家不設定一套外在的倫理準則,不規定嚴格的實體性守法義務,對法的忠誠以律師個人的誠實,善意為擔保。第三,如果客戶利用律師提供的技術性幫助來從事違法活動,只要律師沒有參與就不必為之負責。第四,律師的活動特征是起中介以及調和的作用-----在互動過程中協調客戶的主張與法制的要求,職業信念與市場法則之間的關系。顯然,律師一應該只是市場上可以隨意購買以供驅使的一般商品,因為律師竭力維護客戶權益的活動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
但律師職業本就有著神圣的意味,這是與以貨幣為評介尺度的市場原理格格不入的,因此,律師職業必須與一般營利為目的的商業活動區別開來,原因在于律師提供的服務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他在履行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的同時,還要忠于法制和公共秩序。不僅如此,還因為受惠者擁有某種權利,某種應當擁有這些服務的權利,在需要的時候,公民有權得到律師的幫助,正像一個公民有權接受教育,一個小孩有權獲得父母的幫助一樣。與此相適應,律師則負有一種特殊的責任,一種非市場機制所能調節的責任,正像醫生之于病人,父母之于小孩。可見,忠誠原則是有限的,律師服務作為商品來買賣也是有限的,其限度來自于其自身的價值追求和目的,這就是公益,權利和責任。
日本《律師法》第1條就開宗明義規定:”律師以擁護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為使命。律師必須根據上述使命誠實地履行職責,為維持社會秩序以及改善法律制度而努力。”在這里,人權和正義成為律師職業的正統性基礎。
我國《律師法》明確規定了律師的職業道德,也是這兩個原則的體現,它們是:提供法律服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遵守憲法,法律;依法執行職務;不畏權勢,忠于職守;誠實信用,盡職盡責;尊重同行,公平競爭;廉潔自律,平等待人;忠于律師事業,維護律師名譽;保守國家和案件秘密等。
律師至少還有更為寬廣的五種途徑,以參與實現社會公益,以下扼要述之。
一、提供平民法律扶助與義務辯護
這是律師積極促進社會公益最直接的方法之一。平民法律扶助與義務辯護本質相通,但重點尚有不同。平民法律扶助是普遍性的公益活動,理想的型態應該是一方面建立以律師辯護主義為原則的訴訟制度,另一方面課予每位律師每年均能投入一定比例的工作時間或是接受一定數量案件的義務,從事平民法律服務。透過律師職業團體(如律師公會)將理想而普及的平民法律扶助制度化,則是必要的途徑;此中需要立法規范,也需要相關配套措施(如設置平民法律扶助基金)的支持,因此已是司法改革里一項重要的工作。在司法改革相關措施完成之前,宜由律師自動自發地投身其中。幾年來臺北律師公會與臺北巿政府合作,由會員志愿定期為巿民以及勞工提供咨詢服務,性質上與之相當。義務辯護,則不僅只重當事人經濟負擔上的考量,也在于案件性質具有重大公共事務關連性。臺北律師公會多年來均有死刑義務辯護的人權保障措施,即為具體實踐的例證。不過,所謂義務辯護,「義務」二字非指法律義務,而系不收取律師公費之意。這不須立法的規定,而應聽律師根據自身的專業專長,自愿為之。律師積極參與義務辯護,值得鼓勵提倡,更不待言。
二、參與公共政策之形成
律師在提供當事人法律服務之外,本于其法律專業素養,在公共政策的形成過程中,積極參與,發表意見、提供建議,是律師使命的重要實踐活動,許多律師組織民間團體,鼓吹并促成公共政策的實現,如民間司改會熱心司法改革,就是最好的例子。又如律師協助行政部門草擬法案;應議會或機關邀請出席各種公聽會,甚至在立法程序中的關鍵時刻,提供法律專業意見,也是律師從事公益工作的主要型態。對于法治國的實現及其品質的提升,均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三、參與社會公共團體事務
即使不言其形成公共政策的部分,純就律師參與團體內部事務本身而言,其實亦具有社會公益的價值。此中道理無他,在多元社會、巿民社會乃至于思辯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的發展過程中,民間團體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方式運作,是人民在組織政府之外,自我治理(self-government)活動中極其重要的面向,律師參與各種社會公共事務團體事務,以其專業素養促進各種民間團以合乎民主理性的方式自我治理,對于發達民主法治,自然大有裨益。
四、推廣民主法治教育
在民主國與法治國的形成過程中,社會教育的重要,絕不亞于學校教育與家庭教育。尤其當民主法治素養尚未形成社會傳統中堅實的元素、學校課堂中民主法治教育仍與社會普遍需要脫節的情形下,透過社會教育來補其不足,關系到民主鞏固的成敗與法治成熟的遲速。律師在這一方面貢獻努力,可說義不容辭,也可說當仁不讓。臺北律師公會的會員們經常到國民中小學以及各種公私團體從事民主或法律制度的演講,在報章雜志針對公共議題發表高見,乃都有參與社會法治教育的公益作用于內。
五、推動社會運動
推動社會運動,可算是各種社會公益活動中,參與態度最為積極,也是一種將「坐而言」轉化為「起而行」的型態。有時也許甚至不免引起爭議,認為此與律師的傳統角色形象,有些出入。但是,許多長期存在、根深蒂固的社會問題,確實需要社會運動的撞擊來扭轉,性別歧視就是一個現成的例子。律師本于法治理性參與社會運動,對于社會運動所能發揮的社會變遷功能而言,當然具有正面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