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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陪審制度
美國是至今仍同時實行大陪審團與小陪審團制度的國家。大陪審團的職能是審查案件是否必須提出起訴,即負責審查起訴;小陪審團的職能是參與案件審理,對被告人是否有罪做出裁斷。大陪審團一般由23人組成,小陪審團一般由12人組成。大陪審團的活動是秘密的,小陪審團的活動在法庭上是公開的,大陪審團作出決定要求過半數即可,小陪審團作出決定通常要求一致同意。大陪審團在任期內可以審查若干起案件,小陪審團則是一案一組團。
(一)大陪審團
美國憲法修正案規定:“無論何人除根據大陪審團的報告和公訴書,不得以死罪或其他重罪受審。”聯邦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大陪審團的成員應不少于16人,也不應多于23人。”陪審團一般由沒有固定職業但有代表性的退休人員擔任。
大陪審團由法庭召集,對檢察官提交的公訴書草案展開調查,訊問嫌疑人、證人,調查有關的書證和物證,然后進行評議并投票表決。大陪審團過半數成員認為檢察官列舉的情況同自己所調查的情況足以構成控告嫌疑人犯有某罪,大陪審團就批準起訴書,并發給承辦的法院;如果大陪審團認為控告的證據不足,就宣告起訴書不成立,釋放在押的嫌疑人;如果大陪審團認為證據不足以構成按重罪起訴,但能證明嫌疑人犯有輕罪或輕微罪行,則指令檢察員以告發書形式向主管法院起訴。
(二)小陪審團
美國小陪審團一般由12人組成,少數則規定由6人組成即可。美國法律規定,不滿18歲,不在本土居住,不通曉英語及聽力有缺陷的人(美國在刑事訴訟中實行言詞審理原則),有前科者,沒有資格充任陪審員。
為保證由公正的陪審團進行審判,訴訟雙方有權對陪審員申請回避。回避分無因回避和有因回避兩種。前者指雙方律師可以不必說明理由,拒絕或阻止某人充任陪審員。后者則必須說明理由。是否允許,由法庭決定。在美國對無因回避有限制,并因案件類型而異。如被指控死罪者,每一方有權提20次;被指控不超過一年監禁或罰金的,每一方有權提3次。因此可見,挑選陪審員是一個極其繁瑣的程序。許多美國人也認為這是一個“令人厭煩”的程序,致使審理曠日費時,案件久拖不決。
訴訟中的辯訴交易制度
辯訴交易,又稱答辯交易,答辯談判,答辯協議,是美國六、七十年代興起的一種刑事訴訟制度,即在審判前,控訴方和被告方經過準備,然后雙方進行談判,討價還價。如果被告方滿足控訴方的要求,則控訴方或者撤銷指控,或者降格控訴,或者要求將來從輕判處。“辯訴交易”現已被廣泛采用,并且經美國最高法院認可為合法程序。
在美國,已經提出起訴書或告發書的案件,不是必須經過庭審階段才能解決,現在越來越普遍地通過“辯訴交易”進行。在開庭前,訴訟雙方都要進行認真的準備,包括雙方律師會見可能成為證人的人,取得鑒定人證明,收集有關案例等,然后起訴方與被告方在庭外進行談判,如同市場交易,故稱辯訴交易。如果被告方滿足起訴方提出的要求,起訴方對其予以從輕、減輕處理或者撤消指控。如以搶劫罪為例,美國法律將其分為三級,一級搶劫罪可以判處十五年監禁,如果降格為三級搶劫罪,則判七年監禁。訴訟公雙做成的辯訴交易,法院可以接受,也可以駁回。如果法院接受了辯訴交易,法院應通知被告人,法院將把辯訴交易內容具體體現在判決書中。如果法院駁回了辯訴交易,法院應將這一事實通知雙方當事人,記錄在卷,并給被告人以撤回其有罪答辯的機會。
對于辯訴交易這一做法,美國也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支持者認為,實行辯訴交易有三個好處:
1、可以得到“可靠”的定罪,因為將近90%的被告人作有罪答辯,表明是認罪的;
2、結案快,可以節省時間、費用;
3、有些案件庭外解決為好,如果一個人有了犯罪記錄,就要受人歧視,丟掉工作,給家庭和社會帶來一連串問題。
反對者認為,這種做法實際上已把審判變成一種交易,用這種方法處理刑事案件不是取決于事實和法律,而是取決于雙方的談判技巧和手段的高低,是對對抗制庭審制度的一種歪曲,是對觸犯法律的人的讓步,因而主張廢除這一做法。
米蘭達規則與嫌疑人的沉默權
1966年6月13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一案作出裁定,撤消原審判決,宣告米蘭達無罪,從而以判例形式確立了米蘭達規則。其主要內容是:警察在提出任何問題之前,須告知嫌疑人有權保持沉默,否則,他的任何陳述都可能對他不利;他有樹在接受訊問時要求律師在場;嫌疑人對上述被告知的權利的放棄,必須是“明知且明智地”表示的,且必須是自愿的;當嫌疑人在訊問的任何階段以任何方式表示出要求律師在場的意愿,訊問須立即停止,直到其獲得律師之時;當嫌疑人以任何方式表示不愿接受訊問時,訊問就不得開始或應立即停止,直到其向律師咨詢且同意接受進一步的訊問。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發展,尤其是刑訴法修訂以后,嫌疑人沉默權問題成為人們的熱點話題,外地某司法機關還提出了“零供述”概念。那么賦予嫌疑人沉默權是利大、還是弊大,是否符合我國的國情,刑事訴訟法學者對此爭議較大。
贊成者認為:沉默權有利于保護人權,是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的必然體現,是人類訴訟文明的成果;沉默權有利于防止冤假錯案,賦予嫌疑人沉默權意味著其對司法機關的供述是在其意志自由支配之下作出的,因而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證案件的真實性;沉默權可以有效遏制當前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現象,促使偵查人員積極收集證據,提高偵查水平。
反對者認為賦予沉默權不符合我國當前國情,要在建立一系列相關配套措施后才能考慮;賦予嫌疑人沉默權實際上等于是賦予其對抗法律的有利武器,不利于打擊犯罪;我國刑訴法實際上規定有一種消極沉默權,法律沒有禁止沉默權。被告人如果保持沉默,法律沒有制裁措施,更沒有允許刑訊逼供。
美國的司法私有化問題
一、監獄私有化----“私人監獄”
美國的司法私有化問題,最早出現的也是最為突出的是監獄私有化。監獄本來是懲罰犯罪和矯正犯罪的場所,但是在資本主義制度下,它竟然成為一種以營利為目的私營企業,其原因在于社會治安日益惡化,拘禁過剩,新建監獄造價昂貴,財力匱乏,為減少國庫開支,私人監獄便應運而生。在美國,一般是把監獄出租給私人監獄公司,由該公司承包集資、建造和管理監獄,據說這是一種生意興隆的新行業。除了搞招標、承包、出租、委托代管等私人監獄或民辦監獄外,還有專門關押重罪犯人的高技術監獄,以及通過電子技術監督的獄外監獄,即“無墻監獄”,又稱“家庭監獄”等等。
美國監獄私有化有愈演愈烈的趨勢,可謂毀譽參半。政府少了錢,私人牟高利,當然高興。但獄政官員抱怨說,監獄地位下降了,對囚犯的管理也松懈了。
二、私營警察業---“私人捕快”
美國不僅有私人保鏢、私人偵探,而且還有“私人捕快”。所謂“私人捕快”,就是那些專門根據治安機構的通輯令捉拿案犯,并從政府領取一定賞金的人。美國的罪犯對“私人捕快”比對警察要畏懼得多,因為“私人捕快”擁有某些特權。他們的報酬也很優厚,不僅可以從政府領取高額賞金,即每捉到一名案犯便可獲得幾千以至上萬美元的報酬,而且如果是取保后逃跑的罪犯還可根據任務的難易程度獲得該罪犯交納保證金的10%至50%,因此“私人捕快”是頗受人青睞的職業。
私營警察業的發展,慫恿了私刑的泛濫,這是對個人暴力行為的一種默認,也說明國家警察在日益高漲的犯罪浪潮中日益顯得無能為力。
三、法庭私有化---“私人法官”
美國以其訴訟案件多、訴訟時間長、訴訟費用高而著稱,于是“私人法官”應運而生。所謂“私人法官”是指:由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或稱“租用”一名私人法官審理他們的案件。雙方當事人與該法官簽訂合同,承認該法官對該案件的審理,并支付一定的費用。“私人法官”一般由退休的法官擔任,他們不在法院人員的編制之內,自己另行組織法律服務公司。“私人法官”審理案件具有以下特點:一是自由選擇法官,雙方當事人都會對法官有信任感;二是迅速及時,只要雙方當事人準備妥當,隨時、隨地可以開庭;三是靈活方便,既可以應當事人要求按照正式審理方式審理,也可以簡化審判程序,甚至根據需要設計新的程序;四是便于執行。私人法官作出的判決與公家法庭作出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認為判決正確就自覺執行,否則也可上訴到上訴法院。對生效判決,如果一方不執行,對方也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私人法官”審理案件,能夠剔除許多繁瑣的法律手續,節省時間和金錢。由于具有上述優點,“私人法官”正在美國推廣、發展。反對者則認為,實行“私人法官”,這就產生了兩套司法制度,影響公正審判,造成公職司法人才流失等。盡管人們對“私人法官”有褒有貶,但它的存在從一個側面說明了美國司法制度存在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