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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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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詐騙罪

貸款詐騙罪范文第1篇

關鍵詞:貸款詐騙罪;主體;單位

根據我國1997年《刑法》①第193條中對于貸款詐騙罪的相關規定,其并未明確單位能否成為構成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因此,根據罪刑法定這一最基本原則,單位不構成本罪的主體。這一原則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若單位實施了貸款詐騙的犯罪行為,不能對其以貸款詐騙罪定罪量刑,也不能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如果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手段,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于合同詐騙罪的規定的,則對單位的這種行為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刑法》之所以沒有將單位規定為貸款詐騙罪的主體,根據當時的立法背景,筆者認為主要是受當時的習慣觀念的影響。在計劃經濟時代,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單位主要是國有企業,其他私營企業很少產生貸款。正是基于此,國有企業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②貸款,無非是將國有資產從一個口袋轉移到了另一個口袋(這僅僅是國有資產占有權的轉移),而單位不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并未侵犯國有資產的所有權③。因此,《刑法》未將單位規定為本罪的主體,帶有一定的計劃經濟時代的色彩。

然而,筆者認為,單位應當構成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

首先,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在貸款時都要與銀行簽訂一定的合同,單位在進行貸款詐騙時也不例外。貸款合同屬于合同的一種,因此,從二者的概念和范疇來看,合同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有一定的競合關系。因此,上述《紀要》規定,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手段,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于合同詐騙罪的規定的,以合同詐騙罪進行定罪處罰。但是,對于單位實施的以利用簽訂或者履行借款合同的之外的其他手段,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呢?從現行的《刑法》中找不出明確的方法。這也是以合同詐騙罪來對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犯罪行為的局限性。

其次,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章的規定,我國共設立了8種金融詐騙犯罪,其中只有兩個罪名未規定單位構成犯罪主體。一個是信用卡詐騙罪,另外一個就是本文論述的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這一點很好理解。畢竟信用卡通常是由自然人持有的,該罪是一個純正的自然人犯罪。然而對于貸款詐騙罪,單位是完全有資格構成的。在實踐中,通常有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提供虛假報表的手段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有的單位在向銀行騙取貸款后,便以破產為理由逃避貸款債務。同時,對于同類性質的集資詐騙罪,我國《刑法》規定單位可以構成成為該罪的主體,此單位犯罪罰之,彼單位犯罪則不罰,這不免令人難以理解。

同時,我國已經由計劃經濟轉變為市場經濟,經過一系列的金融系統改革,許多國有銀行都已經改制為商業銀行。而貸款的主體也已經不僅僅局限于國有企業,廣大的私營企業構成了銀行貸款的主要對象。因此,單位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不再是國有資產從一個口袋轉移到另一個口袋(即占有權的轉移),更多的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所有權的轉移。而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資金安全關系到其經營狀況的好壞,貸款詐騙行為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產生大量的呆賬、壞賬,使其運轉不流暢,嚴重破壞了國家金融秩序,危害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及廣大儲戶的財產安全。

最后,筆者認為,刑法之所以設定刑罰,其針對的是現實社會中所有的犯罪行為。換句話說,刑罰懲罰的是犯罪主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而不是為了懲罰犯罪主體。對于犯罪主體而言,只要其具備刑法所規定的相應的刑事責任能力,并且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就應該構成犯罪,接受刑法處罰。具體到本罪中,單位可以形成并且在現實社會中經常具有“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主觀惡意,客觀上可以且較為便利地實施“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數額較大的貸款”的客觀行為,而且,根據刑法的規定,單位是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犯罪主體,所以單位具有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如果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使用了詐騙手段④,這種行為完全符合單位犯罪的特征。同時,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貸款數額較大甚至巨大的貸款詐騙犯罪行為往往都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在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貸款詐騙犯罪中,由于有單位這個實體作掩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進行資格審查時往往不是很嚴格,單位的詐騙手段也不容易被識破,其詐騙貸款的成功率極高,這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在現行刑法中增設單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已經刻不容緩。

參考文獻:

[1]謝志紅,試論貸款詐騙罪,載《求實》2000年第1期;

[2]段啟俊,貸款詐騙罪主體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載《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報》,2004年第6期;

貸款詐騙罪范文第2篇

關鍵詞: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

中圖分類號:D922.28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4428(2012)10-76 -02

貸款業務是銀行的一項基本金融業務,決定著銀行的生存和發展。然而,針對銀行貸款業務的犯罪態勢日趨嚴峻,在我國刑法中,涉及貸款的犯罪罪名主要有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三種。刑法在對銀行利益的保護和救濟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有針對性地去比較研究,對厘清貸款犯罪的刑法問題很有好處。因此,對三種罪行的條文進行分析,有助于司法認定,對于保護銀行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目前我國對三種罪的法律規定

(一)貸款詐騙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①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②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③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④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⑤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

法條沒有明文規定單位可構成此罪,所以貸款詐騙罪只由自然人構成。

需要注意的是貸款詐騙罪有兩個方面的要點: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騙取”的行為方式。

(二)騙取貸款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條規定:“本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根據明文規定,此罪可由單位構成。需要注意的是騙取貸款罪也有兩個方面的要點:一是本罪沒有規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它指向的不是所有權,而是使用權,即在主觀方面不是“非法占有”,而是“濫用”;二是“騙取”的行為方式,這一點與貸款詐騙罪在行為表現上一樣。

(三)高利轉貸罪的法律規定

“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根據此規定,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

需注意的是高利轉貸罪有兩個方面的要點:一是“轉貸牟利”的目的;二是 “套取”的行為表現。

二、對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三種罪的分析

(一)對貸款詐騙罪的分析

1、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

對貸款人主觀目的的認定應以其貸款時為基準予以判斷,對于那些事后產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是不能以貸款詐騙罪進行處罰的。

2、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

要構成貸款詐騙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第一,貸款時是否隱瞞真實身份。貸款人貸款時隱瞞真實身份,可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貸款人貸款時對自己償還能力的認知。如果行為人貸款時明知其償還貸款的能力不足的情況下,仍大量騙取貸款,到期后又不償還,可以推定為其主觀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但對于貸款人貸款時不知道其償還能力不足的情況,是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貸款人對貸款的使用情況。如果貸款人按貸款合同的規定對使用貸款,如進行正常的經營投資,即使最終無法還款,也不能將其行為認定為貸款詐騙罪。相反,對于那些將貸款肆意揮霍或者用于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貸款人,應認定其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

第四,是否存在惡意拒絕償還的情況。對于以欺騙方法獲取貸款后攜款潛逃的,該行為人主觀方面非法占有貸款的犯罪目的昭然若揭,可直接予以認定。貸款人若有抽逃、轉移、隱匿資金,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的情況,也應認定為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對騙取貸款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分析

該罪的“欺騙手段”是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手段。如果僅是手段有瑕疵,但不足以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就不構成該罪的“欺騙手段”。作為該罪的欺騙手段,最主要的是虛構投資項目、虛構擔保單位、虛設抵押物等三種虛假手段,不屬于“三假”手段,就難以給銀行資金帶來實際風險,不應認定為該罪的“欺騙”。這是因為,只有“三假”手段最可能給貸款帶來重大風險,進而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只要投資項目真實、擔保單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額,其他資料、手續縱有虛假,也不致給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在該罪的認定上,必須以具備“欺騙手段”這一行為為前提,不具備欺騙手段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該罪。

(三)對高利轉貸罪的分析

高利轉貸中的“高利”,應從本質上去正確把握。只要行為人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將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機構利息后仍有盈余的,屬于“高利”轉貸行為;如金額達到法定追訴標準,則應以高利轉貸罪追究刑事責任。

1、從行為的本質看。行為人對轉貸資金無論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機構的利息,還是在收取與金融機構相同利息的同時又以其他名義另行收取費用,無論收取的形式有何不同,在本質上都包含了借款人對轉貸行為人所額外承擔的報酬。

2、從危害的后果看。行為人將所套取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轉貸給他人,只要以轉貸牟利為目的,且在扣除金融機構利息后從中實際獲取利益,無論該利益是否以“利息”形式收取,其本質上都是利用金融機構信貸資金謀取非法利益、侵害國家金融信貸資金管理制度的行為。

三、貸款詐騙罪、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之比較

(一)客體之比較——是否侵犯了“所有權”

貸款詐騙罪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資金所有權。而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都只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對金融資金所有權的侵犯,是貸款詐騙罪區別于騙取貸款罪和高利轉貸罪的最主要區別。

(二)主觀方面之比較——“非法占有目的”

在主觀方面上,貸款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貸款罪以非法使用為目的,而高利轉貸罪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其中,轉貸牟利的目的屬于非法使用目的一種,二者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

(三)客觀方面行為手段之比較——“詐騙”“騙取”與“套取”

從三罪的條文規定來看,三者在客觀方面的行為手段分別可概括為“詐騙”“騙取”“套取”。

在行為手段的客觀表現上是沒有本質不同的。“詐騙”與“騙取”的不同表述,是為了區別二者在主觀方面“非法占有”與 “非法使用”的不同。“騙取”與“套取”的不同表述,是因為二者所指向的對象不同。

(四)其他方面之比較——主體、情節等

根據法條的明確規定,騙取貸款罪與高利轉貸罪都可由單位構成。而貸款詐騙罪,單位不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構成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需要數額較大,而構成騙取貸款罪則要求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故有人提出貸款詐騙罪與高利轉貸罪是“數額犯”,而騙取貸款罪是“結果犯或情節犯”。

四、三罪名之關系總結

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高利轉貸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前者是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后二者都是非法使用的故意。前者與后二者之間并沒有交叉重合,是一種平行互補的關系。

貸款詐騙罪范文第3篇

我國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共包括8個具體金融詐騙犯罪,只有第192條的集資詐騙罪和第193條的貸款詐騙罪分別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該兩罪的構成要件,而其余6個具體金融詐騙罪即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均未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那么,是否這6個金融詐騙罪的構成在主觀上不需要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要件呢?

對此,學界和實務部門基本上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第一種觀點為肯定說或必要說,認為這6個罪無一例外地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理由是:(一)金融詐騙罪是從普通詐騙罪中派生出來的,既然普通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主觀要件的,理所當然,它們也不能例外。(二)集資詐騙、貸款詐騙罪之所以規定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為了與其他非法集資行為、非法騙貸行為劃清界限,需要將非法占有為目的明文加以規定。而其余詐騙罪一般對非法占有不作規定,是因為“不言自明”的,對這些犯罪,條文都使用了“詐騙活動”一詞,表明了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種觀點為否定說或不要說,認為這些金融詐騙罪的構成無須有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一)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我國刑法在第192條和第193條寫明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詐騙罪條文中未寫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并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詐騙罪要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各該罪的構成要件。金融詐騙罪雖然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但是刑法將其歸入“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詐騙罪的主要客體是金融秩序,而不是侵犯財產,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破壞了金融秩序,即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仍構成金融詐騙罪。(二)打擊犯罪的需要。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金融詐騙犯罪,雖沒有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但這種行為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有著非常嚴重的危害,對這種行為不以犯罪論處,是不利于維護國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

我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都各有偏頗。對金融詐騙罪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構成要件,要根據刑法對各罪的具體規定而定。

(一)金融詐騙罪的構成一般應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

金融詐騙犯罪既然是從普通詐騙罪中分離出來的,那么,其必然與普通詐騙罪有著相似的特征,即一般地說大都以騙取他人的財物為目的。雖然,刑法對有的金融詐騙罪未明確規定“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對行為人主觀上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顯的。如刑法第198條保險詐騙罪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處……:(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該條規定中有并未出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文字,但我們仍可以推斷出,投保人騙取保險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理,刑法第194條票據詐騙罪第(四)項“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和第(五)項“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和第(五)項“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所規定的構成必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筆者不同意那種認為法條中未出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文字,就表明犯罪的主觀方面無須具備“非法占有的” 這個要件的觀點。如同搶劫、搶奪、盜竊、敲詐勒索等罪的規定中并未出現“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文字,但這些罪主觀要件上都必須具備“非法占有目的”一樣。

(二)部分金融詐騙罪的構成可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作為主觀要件

貸款詐騙罪范文第4篇

在面對民間融資合法與非法的界限、非法集資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違法吸收資金故意與詐騙故意的判斷等疑難問題時,刑法理論往往難以通過全面且有效的論證在刑法規范條文與民間融資現實沖突之間化解個案爭議或者彌合制度斷裂。對此,筆者認為,刑法理論有必要超越民間融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傳統規范思維框架,從此類案件頻發的金融動因,即市場融資需求的角度出發,拓展刑法規范分析視野,將所有與民間融資有關的犯罪——融資犯罪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深度剖析。融資犯罪是指非法從事融資活動,嚴重侵害金融市場機制與投資者權益,根據刑法規定應當予以刑事處罰的犯罪行為。根據非法融資犯罪行為形式以及融資犯罪所侵害的金融市場機制進行區分,融資犯罪包括直接融資犯罪與間接融資犯罪兩種類型。直接融資犯罪是融資者與投資者直接就資金吸收與交付非法達成協議,侵犯直接融資市場機制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160條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第179條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第225條非法經營罪以及第192條集資詐騙罪等分別從保護證券發行核準與合規制度、直接融資業務國家許可經營制度以及嚴厲打擊通過發行證券形式詐騙投資者資金等角度對直接融資犯罪進行規制。間接融資犯罪是融資者通過欺騙或者詐騙手段獲取金融中介機構資金,或者以金融機構名義從事融資業務或者變相從事融資業務,侵犯間接融資市場機制的犯罪行為。我國刑法第175條第3款騙取貸款罪、第176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225條非法經營罪、第192條集資詐騙罪以及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等分別從保護銀行存貸款業務許可經營制度與存貸款資金安全以及嚴厲打擊通過公開吸收存款方式詐騙投資者資金等角度對間接融資犯罪進行規制。現階段我國社會經濟生活中出現的融資犯罪,本質上是民間合法融資與投資渠道不暢通、金融市場競爭不充分、民間融資中介服務受限制、金融信用與風險防控機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金融行政法律規范缺位與錯位現狀下融資主體對刑法規范文本的僭越。然而,我國融資犯罪立法與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結構性紊亂,對于涉嫌融資犯罪的行為違法性判斷機制在實踐操作中受到扭曲,金融風險分配與控制在刑事立法與司法過程中也未引起重視,這實質性地加深了對融資犯罪刑事處罰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平性的質疑。對此,筆者認為,以融資犯罪的整體規范視角分析當前合法、非法或者構成犯罪的民間融資行為,有助于全面把握我國刑法規制各類直接或者間接融資犯罪的規范功能與結構,動態地考察與反思當前融資監管行政法律規范與融資市場機制刑法規范之間的缺位、越位、錯位問題,在融資制度改革①的背景下對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優化融資犯罪刑事處罰規范提出理論前瞻與實踐建議。

融資犯罪刑事控制:結構性紊亂與失衡

融資是一種支付超過現金的資金成本取得相關資產的金融行為。[5]其中,直接融資是不經由銀行等金融中介而通過出售股票、債券等形式直接獲得投資者資金;間接融資則是通過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間接地獲取金融機構從金融市場中吸收的投資者資金。我國刑法對融資市場及其相關法律制度設置了以四個不同層面的刑法規范為基礎的高強度保障機制。第一層次:證券發行核準制度與吸收存款審批制度刑法保障。根據我國證券法的規定,公開發行證券,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并依法報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核準;未經依法核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公開發行證券。同時,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等金融法律的規定,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則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未經核準擅自發行證券或者違反法律規定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分別構成我國刑法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債券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第二層次: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市場的資本權益刑法保障。無論是直接融資還是間接融資,基于保護投資者資金安全的現實需要,融資方獲取投資方資金必須進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嚴重違反證券法、公司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有關融資信息披露規則,在招股說明書、認股書、公司、企業債券募集辦法中隱瞞重要事實或者編造重大虛假內容,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騙取貸款罪。第三層次:證券業務與銀行業務審批許可經營制度刑法保障。我國對證券與銀行業務實行審批許可經營制度,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批準從事股票承銷或交易等證券業務或者存貸款、資金結算等銀行業務,嚴重擾亂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市場秩序的,構成非法經營罪。第四層次:投資者與金融機構財產權以及金融安全刑法保障。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過以發行證券、吸收公眾存款等形式使用詐騙方法獲取投資者資金的,構成集資詐騙罪;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單純從靜態角度分析我國刑法四個層次的融資機制規范保障體系,完全可以得出刑法規制結構完整、罪名配置對稱均衡等結論。但是,如果從刑法規范動態運作的角度進行深度解析,可以發現我國融資犯罪刑事控制實踐在以下兩方面存在明顯的結構性失衡:其一,直接融資與間接融資犯罪偏向性刑事保障。公安部統計數據顯示,2008年至2010年,全國公安機關破獲非法集資類案件5000余起;2011年1月至9月,全國就立案非法集資類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額達133.8億元。[6]可見,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為核心的間接融資刑法規范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被廣泛且深度地予以適用。反觀直接融資刑事司法實踐,除了以發行證券形式從事集資詐騙以及開展非法證券業務等嚴重侵害投資者利益與國家金融管制的案件之外,欺詐發行、擅自發行證券等直接針對金融市場投資者實施的直接融資犯罪極少能夠予以查處。在近年來僅有的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個案中,不僅融資犯罪者刑事制裁強度較低,而且存在投資者利益無法及時且全面彌補問題。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為代表的間接融資犯罪強化規制與以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為代表的直接融資犯罪低度控制之間形成強烈的反差,深刻地反映出立法機關基于平等保護融資市場各方合法利益而制定的融資犯罪刑法規范適用過程中出現了明顯傾向間接融資市場保護的失衡,而間接融資市場實際上是以金融壟斷為基礎的利益集中平臺。其二,融資犯罪主觀與客觀要件證明壓力失調性配置。分析融資犯罪刑法規范體系的縱深結構可知,欺詐發行、擅自發行證券犯罪以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騙取貸款罪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行為上表現為欺詐的直接或者間接融資犯罪;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且使用欺詐方法的直接或者間接融資犯罪。欺詐與詐騙、非法融資目的與非法占有目的分別從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的角度確定了融資欺詐犯罪與融資詐騙犯罪的界限。只有符合詐騙行為與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觀雙重核心要件的非法融資行為才能認定為融資詐騙犯罪,而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顯然應當是一個主觀見之于客觀的證明過程,故理論上融資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的證明壓力應當略強于主觀構成要件。然而,就現階段融資犯罪刑法理論與實踐中的爭議焦點來看,各方觀點集中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與反駁問題[7]。對于詐騙行為的論證存在明顯不足,這實際上導致融資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證明壓力過大。盡管司法解釋在很大程度上強調通過客觀事實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融資者主觀上的犯罪目的更傾向于一個基于個案具體情形下的區別化判斷規則論證問題,司法解釋有關非法占有目的的規定仍然存在過于原則、過于依賴實質判斷或者價值判斷、以客觀結果機械化反推主觀目的等重重弊端。

貸款詐騙罪范文第5篇

關鍵詞:金融詐騙罪;定罪模式

中圖分類號:D92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10)04―0078―04

一、中國金融詐騙犯罪的新型特征

1、金融詐騙利用新型結算工具或新型支付手段,跨地域性增強。

在現代科技浪潮的影響下,金融業逐漸實現了金融服務手段的高科技化與現代化。當基于電子化、信息化的金融活動取代傳統的金融活動形式成為主流,金融領域的欺詐方式也隨之花樣翻新。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網絡的普及應用使得基于紙張形式的交易記錄、帳簿保存以及可疑交易報告等傳統的反金融犯罪的稽查措施變得非常困難。金融犯罪的手法日益科技化、智能化。金融詐騙犯罪中多起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分子通過截獲銀行和客戶之間交流的有關信息,直接在賬戶間劃撥錢款。信用卡詐騙不僅限于“持卡”詐騙,甚至還有“無卡”詐騙。

在網絡化的金融環境下,金融詐欺的被害人處于分散狀態,如果損失輕微,則欠缺指控犯罪的動機,這大大增加了金融欺詐的“犯罪黑數”。而犯罪黑數的存在,反映了對于金融詐騙行為懲治的有效性與及時性尚有欠缺,刑事制裁的預防功能無法發揮。犯罪成本低,某些金融詐騙行為的高收益甚至引發惡劣的示范效應。

金融業務的電子化、網絡化,使各種金融犯罪的外在形態呈現出智能性、隱蔽性、瞬時性、連續性等特征。金融犯罪案件的潛伏期加長,地域跨度加大,行為人能迅速銷毀證據并轉移資金,案件偵破較為困難,證據不易收集、保存,查處不易。即使近年刑法對于計算機犯罪采用積極的立法態度,但由于網絡金融犯罪具有匿名性、無國界性和瞬時傳播性的特點,司法實踐仍面臨舉證困難等重重障礙。

2、金融詐騙行為的分工性、組織性加強,共同犯罪的指證難度加大。

隨著金融業務的復雜化。金融領域的分工日益細化,犯罪的成功實施往往需要多個行為人、多個環節的配合,金融犯罪共同犯罪情況普遍。金融犯罪的行為環節增多,行為人分工細化、組織完善使案件查處的難度加大。共同犯罪中,內外勾結作案突出。有些是以金融機構的資金作為犯罪對象,利用內部人對地理位置、業務流程的熟悉、了解,勾結作案以順利完成犯罪。有些則是利用金融機構內部人員的資源優勢,或假冒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或利用金融機構辦公場地,內外勾結,騙取受害人的款項或印鑒,取得錢財。這種情形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安全,還嚴重損害了金融機構的信譽,破壞金融秩序。

但是,即使是共同實施行為,由于通訊設備與網絡設備的普及,實施金融欺詐犯罪的行為人的地域跨度似乎可以無限增大。一些金融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受害人)、行為地(結果地)分別位于省內外,甚至是境、內外共同實施。

二、我國金融詐騙罪的定罪模式

在1997年刑事立法中,我國金融詐騙罪的法條規定具有以下特點:

1、行為方式細化的敘明罪狀模式。

例如,《刑法》193條貸款詐騙罪、194條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195條信用證詐騙罪,196條信用卡詐騙罪、198條保險詐騙罪的行為方式,以列舉的方式,固定為四――五種。譬如。刑法第196條信用卡詐騙罪,列舉了四種行為方式。

2、結果犯模式。

現行立法,除了信用證詐騙,分別以數額模式、情節模式、數額與情節并列模式設置構成金融詐騙犯罪的起點標準與不同的量刑幅度。

3、“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要件要求。

現行立法模式中,構成金融詐騙犯罪。主觀要件是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雖然刑法只在集資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的法條中明確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對隸屬金融詐騙罪的其他罪名在法條上沒有表述,但主流觀點及司法解釋已經承認,金融詐騙犯罪要求為目的犯,構成犯罪的行為人應當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其理由在于:一是我國犯罪以客體為主要分類標準,為了評價犯罪所侵害的客體,當實行行為外觀不能在此罪與彼罪之間進行區別時,需要通過行為人的其他表現進行判斷。是否具備“非法占有目的”,成為區別罪與非罪、金融詐騙犯罪與一般有欺騙性的金融違法行為的必要要件。二是在刑事立法大量介入金融市場的前提下,通過加重司法上的證明責任而制約刑法權能的擴張。

4、司法解釋的量化模式。

現行立法模式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等構成犯罪的起點標準與量刑幅度由司法解釋予以細化。與我國對金融不法與金融犯罪的分級處置相應,作為經濟領域的犯罪,金融犯罪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與量刑幅度的限定由司法解釋完成。目前主要適用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三、金融詐騙犯罪的定罪模式思考

1、與細化式敘明罪狀模式有關。

采用細化式敘明罪狀,存在以下缺陷:

一方面,法律語言無法準確描述金融領域的交易方式或犯罪手法,有時,甚至法律描述的犯罪行為方式在實際中根本不存在。例如,證券犯罪中操縱市場的幾種手段,在實踐中,由于市場交易方式的復雜化,行為人不會采用立法描述的方式,而是采用更為復雜的資本運作方式以影響市場價格的自然形成。

另一方面,罪狀過于細化,使處罰的范圍受到限制,雖然著眼于常發、多見的形態。但金融領域犯罪手段多變,新類型層出不窮。實踐中金融領域發生的欺詐方式,往往是限制了一種方式,馬上轉移到未加明文限制的行為方式上去,新類型行為的處罰似乎難以找到依據。容易使具有一定危害性的行為由于法律規定的滯后規避法律的制裁。

此外,與金融活動、金融業務的復雜性相應。現實中的一些危害性較大的金融領域的不法行為大多由數人共同實施,行為的實施過程被分割,單個環節似乎是合法的行為或僅僅是一般違法行為,并不具有犯罪的危害性;而且,在多個行為人處于分散、甚至分處于境內外的情況下,難以印證具有共同實施行為的故意,難以證明多個行為人具有共同犯罪的事實。例如,為他人代辦信用卡,套現與養卡行為,極可能誘發更嚴重的信用卡詐騙行為,但難以證明具有共同詐騙的故意,電信詐騙中與信用卡有關的情況,出現以實名辦理信用卡供他人使用,使用他人實名辦理信用卡供轉賬或透支等。

此時,在適用時,需要充分運用刑法前置性罪名或補充性罪名,例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等其他罪名,以實現對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金融領域欺詐的刑事規制。在條文列舉有限的情況下,需要注意運用刑法的體系性解釋方法。運用普通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發揮刑法體系中其他一般罪名的補充作用。

2、與實害犯、結果犯模式有關。

現行立法除了信用證詐騙,采用結果犯模式,以

數額、情節、數額與情節并列模式設置構成犯罪的起點標準與不同的量刑幅度。與這種實害犯、結果犯模式相應。適用中存在以下情況:

(1)偵查機關對于欺詐犯罪的注意程度與犯罪的既遂程度成正比。注重對犯罪行為的事后制裁而不注意對前期行為,或上游行為的及時制止。一旦犯罪既遂,罪責相當嚴重。

(2)由于欺詐行為與合法行為交織,正當手段與違法手段融合,犯罪過程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與復雜性,固守犯罪實際危害結果的出現,才能進行刑事追訴,行為人極易轉移資金,銷毀證據,使前期的追訴工作徒勞無功。

(3)與實害犯、結果犯模式相應,實際上在行為的損害后果擴大成為不可恢復前,認定詐騙并進行查處實際上十分困難。因此,在刑事規制動用前,受害的恢復就已經非常困難,不利于保護合法利益。不能實現維護金融安全的目標。

金融罪刑規范,尤其是金融詐騙犯罪,是應該表現為行為犯還是結果犯。近年學界頗有爭論。從立法沿革上,由于我國刑法中的金融詐騙罪源自普通詐騙罪的分解,金融詐騙罪具有與詐騙罪相同的行為模式:認為都是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使被害人陷于錯誤認識,并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產,最終產生財產損失的危害后果,因此,通說承認金融詐騙是結果犯,要求既遂以結果的出現為準,而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聯。

近年,在我國懲治金融詐騙犯罪的實務中,由于金融詐騙刑事立法采用目的性結果犯的行為模式,導致控訴方證明難度大,訴訟效率低,因此,有的學者認為,贊成金融詐騙刑事立法應改為非目的犯,以降低刑事管制的門檻。為此種學說提供理論基礎的,是德國等西方國家懲治經濟犯罪時“抽象危險犯”概念的興起。認為,面對經濟犯罪的嚴重態勢,構成刑事犯罪已不要求行為造成實際法益的損害或有具體的危險。在我國的犯罪論體系內考慮。現行的結果犯模式仍能充分構建金融詐騙行為的入罪法網。其理由:一是我國立法采用“定性+定量”的模式,以適合我國一般違法一一犯罪的多層懲罰體系,通過對結果犯的方式實現金融不軌或不法行為從行政違法到犯罪的分階次處罰,既可以節約司法力量,也有利于集中司法力量打擊嚴重的金融犯罪行為。‘二是我國以刑法總則的方式確定了預備犯和未遂犯的處罰原則。提供立法資源懲治金融詐騙行為,相比于危險犯模式,懲治預備犯足以實現對前置行為的處置。結果犯模式不會導致刑法控制力量的減弱。三是經濟領域的犯罪是法定犯,應該堅守刑法的最后防線原則。只有行為的危害性超出了行政監管的評價范疇,才能動用刑法。因此,前期行為的懲戒與約束應該由金融監管去完成。

選擇行為犯模式還是結果犯模式涉及金融刑事立法價值尺度的衡量,也即對于金融犯罪的懲治。《刑法》究竟應擇取擴張路徑還是信守緊縮政策。面對金融犯罪的新態勢,在抉擇刑法究竟應采取何種立場時,需要考慮:第一,以往的刑事措施是否足以應對新情況;第二,作為刑事措施補充的行政、民事或其他責任承擔方式是否能夠充分發揮作用;第三,類似于懲罰預備犯和未遂犯的規定是否易于付諸實施。金融犯罪新態勢的諸種跡象中,需要面對的事實是:第一,金融犯罪,尤其是金融詐騙犯罪的形勢隨著金融業的發展趨于嚴重,借助電子化、信息化網絡等新型技術實施金融犯罪,不僅涉案數額驚人,而且受害人處于分散狀態,甚至跨越一國司法管轄,因此,要求有具體的損害后果顯然加大了控方的舉證難度。第二,現行的行政或民事舉措未能充分實現預防更嚴重危害性后果發生的預期目標,刑法的前置可能是不得以之選擇。第三,刑法總則中雖然有預備犯、未遂犯的懲治原則,但由于金融犯罪的結果犯模式,主要以數額犯方式體現,司法實踐中難以以犯罪的未完成形態來懲治金融犯罪。而且預備犯的規定幾乎停留于理論上的規定,很少適用于司法實踐。因此,面對金融犯罪的新態勢,以危險犯或行為犯的構成模式,降低金融犯的入罪門檻,應成為今后懲治金融詐騙犯罪立法考慮的重點。

3、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觀要件有關。

雖然立法層面金融欺詐犯罪的目的犯要件趨于明晰,卻無助于解決司法中的證明困難。因此,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不得不以列舉的方式明示“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各項客觀指征。但以列舉方式規定逆推“非法占有目的”的條件,存有以下疑點:第一,逆推的方式可能產生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的混同;第二,逆推的內容可能并非行為時的心理活動內容,存在違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危險;第三,金融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目的”為要件,使出于道德冒險危害金融機構信用安全的行為的責任追究出現法律真空。以非法占有目的為要件,那么現實中很多在道德冒險心態支配下實施的濫用、盜取、騙取金融信用,進而給金融機構或個人資金安全帶來巨大損失的行為,依法很難構成犯罪。。在實踐中,有些行為雖然非法所得不多,但以金融機構的財產或金融信用成為其謀取非法利益的平臺,例如資金掮客行為。只是謀取其運用的資金中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左右的好處費。但其與傳統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所區別,對金融機構財產或金融信用造成較大危險,具有較大的危害性。

金融領域的刑事立法,以維護健康、穩定的金融秩序為首要目標。因此,金融領域的詐騙行為仍以普通財產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為要件,金融詐騙罪的構成只是將金融領域填加到傳統詐騙罪概念中,與金融業的流通性和風險性不符。因此,應當從金融詐騙犯罪模式轉向金融欺詐模式轉化,通過將“非法占有目的”減縮為“非法獲利目的”來實現堵截性的立法。或者,在符合傳統詐騙犯罪構成要件的金融詐騙之外。增設有關濫用、騙取金融信用方面的刑法規范,該規范不以“非法占有”明確惡意為必要條件。

4、與現行司法解釋的量化模式有關。

司法解釋對于金融犯罪追訴標準的界定和量刑幅度的限定,雖然起點高于財產犯罪,而且會隨著社會的發展進行對數額進行修改,一般是提高數額。但是,這種靜態量化的限定方式與傳統財產犯罪中盜竊罪、詐騙罪的限定模式實無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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