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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一對夫妻協議離婚,協議書上在財產的分割上注明,兩處住房,兩人各一套。可事后男方反悔鬧上了法庭。離婚后的財產分割。昨天,從法院獲悉,一審法院已經做出判決:按離婚協議書執行,爭議的那套樓房歸女方。
案情再現
去年5月份,吳女士與丈夫協議離婚。他們來到婚姻登記處,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一欄注明:雙方因感情不合,自愿離婚;完全同意本協議書的各項安排,無其它不同意見;雙方共有兩套房產,其中市區一套歸女方,另一套歸男方。填寫完后,女方在協議書上簽了名,并代男方簽了名,然后,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各自按了手印,婚就這樣離了。
男方申辯
事后,男方反悔了,不愿意給女方另一套樓房,因此,就拒絕給女方過戶。為此,女方就告到法院,要求法院將那處房產確認歸她所有。
對于拒絕給房的原因,男方在法庭上陳述了2條理由:一是離婚協議書中的內容與雙方之前商議的內容不一致;二是因自己的眼睛嚴重近視,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無法看清協議內容,協議的落款處也是由女方代簽的,所以,這份離婚協議書應當無效,要求法院駁回女方的訴求。
法院審判
為了查清事實,法院查看了兩人的離婚協議書、離婚證、房屋所有權證、證人證言等證據。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離婚協議書落款方的簽名雖然由女方代簽,但男方在落款處按了手印,應視為其對協議的確認;并且該離婚協議書經婚姻登記機關審查批準,并發放了離婚證,故該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應踐約履行。因此,對男方的主張,法院沒有采信。
今年7月中旬,法院作出一審判決,爭議的房產歸女方所有。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離婚后是可以分割財產的。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來源:文章屋網 )
出軌,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與婚外異性發生性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夫妻之間有互相忠實的義務,有配偶者與他人存在婚外屬于違法行為。但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違法的法律后果也不盡相同。一方出軌,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子女撫養權又該歸誰?
沒登記結婚,能要求對方承擔過錯責任嗎?
1995年,薛燕與魏華經人介紹相戀。半年后,按照農村習俗成親,但一直未到民政局辦理婚姻登記。婚后3年他們生了一兒一女,湊成一個“好”字,生活和諧美滿。但隨著日子一天天過去,兩人性格上的沖突越來越激烈,感情開始走下坡路。2002年,魏華外出創業后,就一直與薛燕分居,即使期間魏華因兒女參加高考回來過幾次,也與薛燕沒有任何交流,雙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實亡。2012年,薛燕發現魏華已經在外與其他女人同居,便以兩人長期分居且魏華出軌為由,向法院離婚。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于上世紀90年代按農村習俗成親,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可以認定原、被告雙方不屬于夫妻關系,法院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因此不存在過錯損害賠償之說。加上薛某沒有證據證明魏某出軌,所以法院對此不予認定。
過錯至構成犯罪,離婚時財產如何分割?
姚麗和王偉經同學介紹認識,相處了一段時間后更有好感,于是兩人登記結婚。婚后初期,兩人感情較好。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兩人逐漸發現彼此的性格不合適,經常為了家里的一些小事大吵大鬧,感情徹底破裂。在女兒兩歲時,一場大吵過后,姚麗留下字條離去,自此杳無音訊,女兒一直由王偉撫養長大。近幾年,王偉根據外出務工的同鄉帶回的消息,獲悉姚麗竟然已與他人同居。
2010年,王偉離婚,法院以兩人感情基礎較好為由駁回。2013年王偉再次離婚,并在審理過程中,以姚麗涉嫌重婚申請立案偵查。2014年,姚麗因犯重婚罪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法院認為,姚麗、王偉雖結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姚麗與王偉分居生活多年,不盡妻子義務。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能和好,繼續分居生活,婚姻關系名存實亡,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準許兩人離婚。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女兒應繼續隨其父王偉生活,姚麗應酌情給付孩子撫養費,共同承擔女兒看病的醫藥費。結合本案實際,共同財產宜由王偉分得70%。
另外,姚麗與王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即與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犯重婚罪,已受到相應懲處。王偉系無過錯方,其要求姚麗給予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應予支持。
和代孕媽媽所生的孩子,離婚后歸誰撫養?
崔蕊蕊和史成功是高中同學,2007年兩人開始談戀愛,2012年結婚。因為崔蕊蕊身體的原因,婚后一直未能生育,但兩人感情較好。為了生育孩子,他們想出了“代孕”這個方法。于是在多番了解之后,他們一起聯系了大學生相某代孕,相某自然受孕后,以崔蕊蕊的名義進行健康檢查,并于2013年產下一女。
孩子出生后,崔蕊蕊和史成功共同撫養孩子,這個溫馨的小家也算圓滿了。可是好景不長,史成功常常發送孩子的照片和小視頻給相某,還經常帶孩子和她一起外出游玩,妻子崔蕊蕊看起來倒像個局外人。為此,夫妻矛盾逐漸加劇,最終崔蕊蕊向法院離婚。
法院認為,兩人感情基礎較好,但發生矛盾后未妥善處理,現兩人均同意離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的規定,準許兩人的離婚請求。因女兒是史成功與相某代孕所生,與崔蕊蕊無血緣關系,故判決史成功對其女兒承擔撫養義務。
關于崔蕊蕊主張的過錯損害賠償問題,雖然女兒是代孕所生,但從崔蕊蕊與相某的關系分析,崔蕊蕊對史某找相某代孕生子是知情和同意的。其提供的手機短信不足以證明史某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可要求損害賠償的情形,故其主張損害賠償,法院不予支持。
離婚后才發現對方出軌,還可以請求精神索賠嗎?
李萌和王國強攜手走過了10年,孕有一兒一女。因感情不和,王國強向法院離婚。2013年7月,在法院的調解下,兩人協議離婚。調解書主要內容為:因感情破裂雙方自愿離婚,王國強一次性給付李萌人民幣38000元,雙方相互不再追究。
李萌原以為,這場婚姻隨著調解書畫上了句號,沒想到竟是個驚嘆號。幾個月后李萌上街,撞見前夫懷抱一嬰兒購物。追查之下她發現,嬰兒竟出生于2013年5月,也就是兩人離婚之前。
這時李萌才意識到,王國強堅決要求離婚是因為家外有家。為此,李萌提起了訴訟,要求王國強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被告王國強在與李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因此導致離婚,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支持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判被告王國強給付原告李萌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15000元。
一、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會判決離婚?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六)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法院判決離婚的標準是離婚雙方當事人“感情確已破裂”,這是《婚姻法》規定的離婚訴訟的唯一法定條件,如果當事人存在以上幾種情形,并且在法院組織進行調解無果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據此判決離婚。另外,如果有證據證明一方存在過錯,法院判決離婚的可能性就比較大。當然,目前的司法實踐中,第一次離婚訴訟中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法院一般會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待判決生效6個月之后,原告方能提起第二次離婚訴訟。
二、法院如何判決孩子的撫養權?
離婚訴訟中,法院判決孩子撫養權主要是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并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作為判決原則。依據只有一個―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撫養。一般兩歲以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10歲以上的則會征求子女意見;2~10歲的子女則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如果雙方的撫養條件相對均衡而一方存在過錯,則法院將孩子判給無過錯方的可能性就更大。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財產分割
一、引言
從婚姻關系的建立到婚姻關系的存續直至其終止,物質財產在其中的重要性處于支配性地位,盡管在通常情況下,人們對物質財產的重視不便明說。在婚姻關系建立之前,有聘禮(彩禮),有贈送衣物嫁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支配或者對夫妻雙方財產的約定;在婚姻關系終止時,對財產的分割是雙方需要處理的最重要事項之一。因此可以說,財產制度是婚姻制度的核心。甚至有些時候的離婚,有時雙方爭執的核心問題,就是財產的分割。因此,建立合理的、可操作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就成為各國婚姻法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在我國當然也不例外。本文即欲探討我國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并試圖從中發現問題,提出建議。
首先明確本文探討的范圍。(1)、本文探討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包括依法構成的事實婚姻)終止后的財產分割。不包括解除同居關系、婚姻被宣告無效和婚姻被撤銷時的財產分割。(2)、財產分割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也包括債務的分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財產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或稱特有財產。包括夫妻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和法律規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里有一點需要特別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持續地屬于該方個人財產,是新婚姻法對舊婚姻法婚前個人財產婚后轉化的修改。另一類是夫妻的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我國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
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財產分割指對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廣義的財產分割不僅僅指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也包括對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的分割和夫妻債務的分擔。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制度應當包括廣義的夫妻財產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的規定,同時還包括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的規定,即婚姻法所有關于夫妻雙方之間財產分配和影響財產分配事項的規定。這些有關財產分配的規定相互結合,形成一個系統化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
關于財產的分割,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有形財產的含義基本上沒有爭議,關鍵是無形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收益,當然也應包括對知識產權的分割,其他的無形財產還有股權,債券,票據,保險等,這些也沒有爭議。還有人認為謀生技能也算是財產[1],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牽強。謀生技能作為一種勞動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難用金錢衡量,用馬克思勞動力價值的觀點,勞動力是沒有價值的[2],它只會在勞動中創造價值。所以,把謀生技能也作為財產進行分割,是對財產范圍的不恰當的擴大。很多人認為夫妻離婚時分割的僅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3],我認為不然。誠然,“離婚時,應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4],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僅僅分割共同財產,因為即使約定夫妻婚后財產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務補償,分擔子女撫養費等問題,也就是說,個人財產在離婚的時候并不必然全屬于個人,還有可能分出來給子女或者原來的配偶,不應否認,這也算是對個人財產的分割。所以,結論是,夫妻離婚時分割的不僅僅是夫妻的共同財產,還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
此外,債務的清償、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和損害賠償也是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因為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終所分得的財產的數量。我國婚姻法第4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第25條對夫妻債務的清償進行了規定,確屬個人債務的,由個人清償,共同債務共同連帶清償[5]。婚姻法第37條、第40條、第42條、第46條對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分別作了規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總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處理夫妻財產的具體規定,與人民法院處理夫妻財產的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保證生產和生活的正常進行原則——一起,構成了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
三、我國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存在的問題
對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簡單探討一下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個是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存廢問題。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簡稱照顧原則,很多人贊成保留[5],也有學者主張廢除,認為照顧原則沒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種觀點,照顧原則應該廢除。但與孫若軍認為“過錯不易確定,照顧原則難以落實”,因而主張廢棄該原則不同,本人覺得婚姻法已經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過錯方要承擔損害賠償,再保留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沒有必要。紀要是有過錯一方承擔損害賠償,又要在此基礎上對另一方進行照顧,也有違公平原則,因為過錯者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不應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個問題是家務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這一問題在張素華女士“謀生技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確論述,即婚姻法第40條家務補償的限定條件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務補償,“如果雙方約定僅針對婚前財產,或者約定婚后財產為共同所有的,則不適用該條的規定”[7]。張素華認為這樣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該條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難行使家務補償權”[8]。本人同意這種觀點。
結論
通過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的規定是比較完善的,并且可以構成一個系統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但是,這一制度中也存在著問題,存在著爭論。
參考文獻:
[1]張素華,謀生技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學學報,2007年1月。
[2]馬克思,《資本論》第五章:勞動過程和價值增殖過程。
[3]劉洪,從現行的離婚財產分割來看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p17,2001。
[4]同上,p16。
[5]蔣婉清,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p9,2005;劉洪,從現行的離婚財產分割來看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p38,2001;王曉云,析離婚夫妻共同無形財產之股權分割,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p28,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