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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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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書

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書范文第1篇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5〕110號《關于工商行政管理檢查所是否具有行政主體資格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第二條和《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投機倒把行為的處罰,應當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作書面處罰決定書。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檢查所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更何況系事業編制,故不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此復

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書范文第2篇

關鍵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自由裁量權 問題 原因

1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運用自由裁量權的表現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權在行政機關廣泛使用,在實踐中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大量自由裁量權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得到廣泛的運用,具體表現為:

1.1 自由選擇職權行為方式 在選擇具體的職權行為方式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選擇作為或不作為。例如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中,其中第九條明文規定:對涉嫌無照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取締時,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行使:(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二)向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三)進入無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四)查閱、復制、查封、扣押與無照經營行為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五)查封、扣押專門用于從事無照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六)查封有證據表明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場所。上述內容所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須”,那么就意味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選擇或不作選擇這六種法定行為方式。

1.2 作出自由選擇的行政行為時限 根據相應的法律法規,在執法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有時間幅度的,在執法時限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例如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中,第十一條明確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15日;案件情況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5日。”根據該條法規,只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實施查封、扣押的最長期限進行了規定,進而根據客觀情況,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有權進行自由裁量。

1.3 自由認定違法事實的性質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認定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性質方面,擁有自由裁量的權力。例如在《商標法》中,其中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使用注冊商標,其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的,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不同情況,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或者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在《商標法》根本沒有對粗制濫造進行具體的規定,這就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自主決定。

1.4 自由認定違法情節的輕重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認定違法情節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間。例如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其中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這條法規表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罰款也可以不罰款。

1.5 自由選擇行政處罰的種類 對于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市場經營主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處罰時,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可以自由選擇處罰種類。例如在《商標法》中,其中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使用未注冊商標,有冒充注冊商標的;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等行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或者處以罰款”,在該條法規中,選擇單處或并處“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通報”、“罰款”等,標明執法者的處罰種類。

2 工商行政管理運用自由裁量權的不足表現

2.1 行為目的不適當 不適當的目的是指具體裁量決定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法律授權的目的,或者在追求法定目的的同時還存在著法律所不允許的附屬目的或隱藏目的。主要體現在牟利方面,即牟取不正當的利益。此處的“牟利”不但指執法者牟一己之私利,還包括為本單位、本部門牟取不正當利益。原國家工商總局外商投資企業注冊局副局長劉偉于2000年至2002年間利用擔任國家工商局企業注冊局外資管理處副處長、注冊指導處處長的職務便利,為一家大型民營燃氣企業上市審批一事進行咨詢和指導,收受該公司給予的勞力士手表一塊,價值5.2萬元,另收受人民幣5萬元,最終受到法律的制裁。

2.2 認定事實不當 所謂事實認定是指認定事實的存在和認定事實的性質。而錯誤的事實認定是指缺乏可定案證據的認定,以及不合理的定性等,主要表現在:第一,缺乏定案證據。1988年海豐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對何希光的行政處罰就是存在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最終以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而告終。第二,不合理的定性。不合理的定性是指對事實的性質認定合法但不符合常理。2004年南通市海門工商行政管理局對海門市通東石化供應有限責任公司實施的行政處罰決定因不合理定性而被江蘇省海門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2.3 考慮因素不當 所謂考慮因素不當是指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行政主體考慮不相關因素。通常情況下,不相關因素是指沒有任何依據證明該事項與行政決定的各環節或要素之間存在關聯性。相關因素一般包括以下兩個層次:一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1998年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訴如皋市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案正是因為如皋市工商局考慮了不相關因素同時又沒考慮相關因素引起的,最終法院撤銷行政處罰決定。

2.4 處罰結果畸輕畸重 許多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都賦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的目的自由判斷行為條件、自由選擇行為方式、自由作出決定的權力,同時在處罰措施必須罪罰相當方面也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了要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的自由裁量超過一定的標準,便顯失公正。2005年8月18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以楊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給楊某發出宜市工商點字[2005]2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楊某作出如下處罰:①沒收17袋“白俄羅”硫酸鉀復合肥料。②處貨值金額等值罰款2250元。③沒收違法所得37.5元。楊某不服上述處罰,于2005年9月20日向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楊某以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決定減輕對其處罰為由,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顯然,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的原行政處罰存在瑕疵。

2.5 履行法定職責時限不合理 結合我國現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雖然對法定職責有時限要求,但有的明確,有的含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于何時履行法定職責都有自由裁量的權力。2008年9月25日深圳市寶安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指控未在規定時間內履行法定職責。2013年4月15日江西省泰和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未盡及時答復義務而被告上法庭。這些案例無不說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履行法定職責的時限上出現了問題。

3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運用自由裁量權存在問題的原因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運用自由裁量權存在諸多問題,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①權力本身的自由。自由裁量權本身的“自由”屬性是其可能被濫用的基礎。工商行政管理相關的法律法規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行為規定了一定的范圍和幅度,又缺乏具體的裁量標準。如此,就很容易造成“當行為人濫用自由裁量權時,我們無法對其糾正,原因是他們并未超越法律字面規定的權限。”②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缺乏法律意識。對于自由裁量權的含義、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條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度,大多數工商行政管理人員不清楚,甚至理解不到位。③程序制度缺失。“現代行政法強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而在所有的行政法律程序制度中,對控制工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起核心作用的執法程序制度首推行政處罰合理性理由說明制和處罰公示制。而對控制工商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起核心作用的執法程序制度應該是申請文件要求明示制、許可結果公開制及工商企業登記人員的免責制。遺憾的是,至今,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規定須在調查終結報告中陳述“自由裁量理由”外,現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體現中未見有確立相關類似的程序制度。

參考文獻:

[1]劉森.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辦案要覽與典型案例解析[M].北京:中國工商出版社,2003.

[2]劉又平,劉小寧.論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J].江漢論壇,2004,4.

[3]陸冬.行政許可自由裁量權的表現與防控[J].法學論壇,2007,2.

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書范文第3篇

第二條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運用一般程序辦理各類經濟違法違章案件時,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的案件主辦人,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人員,依照法定程序在查辦一般程序行政處罰案件時,對違法行為進行依法調查取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以及案件定性、處罰和執行時,擁有首席建議權和相應決定權,負責組織、協調和案件查處工作,并對案件質量負首要責任的辦案人員。

協助、配合案件主辦人辦案的執法人員為案件協辦人。在不同的案件中,辦案人員可互為案件主辦人和協辦人。

第四條 立案時,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一名案件主辦人和若干名案件協辦人員組成辦案組,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查辦案件。

第五條 案件主辦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愛崗敬業,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二)取得《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的國家公務員;

(三)具有三年以上從事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辦案工作的經驗,熟悉行政執法的相關法律、法規;

(四)有一定的組織、協調和指揮能力。

第六條 案件主辦人實行資格確認制度。未取得案件主辦人資格的,不得主辦案件。

案件主辦人資格確認辦法,由各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七條 案件主辦人在辦理案件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擬定調查方案,主持調查取證工作;對案件依法行使調查權、建議權和相應的決定權;

(二)根據案情需要提請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情況緊急的,可以先行決定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之后,按《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及時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三)根據案情調查結論提請依法解除行政強制措施;

(四)對所主辦的案件,擁有首席建議權和相應的決定權(主要包括依照法定程序查處案件的決定權,對案件的定性和行使自由裁量的決定權等),并及時向部門負責人和主管局長匯報。

(五)建議更換不適宜或提請需要回避的協辦人員。

第八條 案件主辦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擔任案件調查組組長,按規定程序辦理立案審批,組織辦案組人員研究擬定調查提綱,組織協辦人員開展調查取證,依法收集相關證據;

(二)填寫編號執法文書,對調取的相關證據進行審查把關;

(三)對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提出書面移送建議,經法制機構核審同意,報局領導批準后,按時向有關機關辦理移交手續;

(四)根據案件情況,向當事人或其主管部門提出行政指導和行政建議,對行政建議報經局領導批準后實施;

(五)對需要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案件,按程序規定報請辦案機構的負責人和局長批準后實施。情況緊急的案件主辦人有權臨時決定采取強制措施之后,在24小時內向辦案機構負責人和局領導予以匯報并補辦有關法律手續(遇節假日順延);

(六)案件調查終結后,組織協辦人員分析案件、整理案卷,負責組織撰寫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提出具體處罰意見,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

(七)案件主辦人與協辦人員對案件的處罰意見一致,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報經部門負責人簽字后,報同級法制機構核審;

(八)案件主辦人和協辦人員對案件事實證據和定性出現嚴重分歧達不成一致意見時,提交案審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意見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個人意見允許保留并記錄在案。

(九)對法制機構提出的補充調查建議及時組織補證;

(十)充分聽取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

(十一)對符合聽證的案件,依法向當事人書面告知聽證的權利;

(十二)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案件主辦人應當參加聽證并在聽證會上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處罰建議進行質證、辯論等;

(十三)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后,負責督促當事人履行處罰決定,對需要強制執行的案件,應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意見,會同法制機構書面報經局長批準后,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四)配合法制機構做好主辦案件的復議和應訴工作;

(十五)負責組織主辦案件的案卷整理歸檔工作。

第九條 案件主辦人年度考核的主要內容及指標:

(一)所辦案件能在規定期限內查清案件事實,調取證據齊全,提出的處理意見合法、合理、適當;按《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統行政處罰案件質量評查標準》考評達到85分以上;

(二)案件結案率達到90%以上,罰沒款入庫率達到100%的;

(三)主辦案件未發生被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案卷裝訂符合規范要求;

(四)所主辦案件涉及執法領域廣、效果突出,及時總結辦案經驗,創新執法方式,其經驗或建議被上級機關推廣的。

第十條 經年度考核,達到第九條前三項標準的考核為合格案件主辦人;達到第九條所列全部標準的考核為優秀案件主辦人;考核成績達不到60分的為不合格案件主辦人。

第十一條 對案件主辦人的獎勵。對考核合格以上的案件主辦人給予下列獎勵:

(一)可優先評定為先進工作者和先進個人等,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晉職晉級;考核為優秀的案件主辦人可優先評定為優秀公務員。

(二)對各地區優秀的案件主辦人員每年進行“全省十佳優秀辦案能手”的評選,實行統一獎勵。

(三)辦案人員成績突出,作出重大貢獻的,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規定給予表彰獎勵,成績特別突出的報請上級記功、受勛。

(四)對兩年以上評定為優秀案件主辦人并符合干部任用條件的,可作為后備干部對象加以培養和使用。

第十二條 對案件主辦人的懲戒。案件主辦人違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責任追究辦法》第五條之一或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責任追究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一)違反《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導致案件被依法撤銷的;

(二)重要證據的取得弄虛作假,導致事實認定錯誤,而影響案件處理的;

(三)以偽造、逼供等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或者隱瞞、銷毀證據的;

(四)主辦人、徇私枉法、、野蠻執法、打擊報復或者故意放縱當事人的;

(五)應當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而未采取或者擅自解除已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導致處罰無法執行的;

(六)不及時執行已生效的處罰決定,導致處罰無法執行的;

(七)不履行或嚴重違反辦案程序,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和后果的;

(八)丟失編號執法文書造成實質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案件主辦人不承擔責任:

(一)因法律、法規、規章或行政(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在認識上產生偏差,導致案件處理錯誤的;

(二)在復議或訴訟過程中,因出現新的事實證據,以致原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被否定的;

(三)案件主辦人認定的違法事實或提出的處理意見,被機構負責人、法制機構核審或審批的分管局長、案審會議否定后,導致案件處理錯誤的;

(四)因案件主辦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案件質量問題的;

(五)其他非因主辦人過錯或者依法不承擔責任的。

第十四條 對案件主辦人實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工作由本機關法制機構負責,人事、財務、紀檢監察、辦案機構予以協助。

第十五條 案件主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下一年度內承擔主辦人。

(一)公務員年度考核被確定為基本稱職及以下等次或案件主辦人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違反辦案紀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及服務的。

(三)所辦理案件一年內累計兩件以上被撤銷或敗訴的;

(四)不適宜繼續擔任主辦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條 建立案件主辦人管理檔案,每年通過考核由所在單位對案件主辦人實行動態管理。

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書范文第4篇

【關鍵詞】外匯;行政處罰;復議;復議前置

【正文】

《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為復議前置規定 《檢查處理違反外匯管理行為辦案程序》(以下簡稱《程序》)將辦案所需的各種法律文書的格式進行了統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進行了詳細列明,這不但方便了檢查人員辦案,而且使相關法律文書在全國得以統一化。但外匯局肇慶中支在辦案中發現,《程序》中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未告知當事人復議和訴訟的權利;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告知了當事人復議的權利,但未告知當事人訴訟的權利,這主要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把復議設定為前置程序有關。筆者認為,無論是從法律體系還是文義來看,該條都存在產生多種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要不要告知當事人復議或訴訟的權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模版的尾部未告知當事人復議和訴訟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認為,既然不予處罰,當事人就沒理由復議和訴訟了。嚴格來說,這種理解有一定的偏頗。《行政處罰法》對三種情況作出了不予處罰的規定:第一是不滿14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第三是違法行為輕微并經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首先,這三種情況都是以當事人違法為前提的,只是由于當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條件才不對其實施行政處罰。雖然外匯局未對其進行行政處罰,但從整個事件來看畢竟是將當事人的行為定性為違法,當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認為外匯局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錯誤而進行復議或訴訟。

其次,即使當事人對外匯局關于其行為性質的認定無異議,并不能排除當事人認為外匯局處罰程序失當的可能,在程序正義越來越受到重視的情況下,當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認為外匯局因處罰程序失當造成當事人精神或物質利益損失。因此,即使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仍然有必要告知當事人復議或訴訟的權利。

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是否為復議前置規定?《程序》中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模板尾部載明“你(單位)對本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外匯局申請行政復議”。法律依據為《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條確實能理解為行政復議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規定的復議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讓人產生不同理解。

首先,從法律體系上來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除受到選擇權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約,這種可訴性就是直接可訴性。第二款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此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受到了復議程序這一前置條件的限制,這種可訴性就是間接可訴性,即行政相對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從《行政訴訟法》第37條和相關司法解釋的制定邏輯上分析,行政行為的直接可訴性是原則性規定,間接可訴性是例外性規定,即只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后對復議決定不服再提起訴訟的,才屬于復議前置間接可訴性的行政行為。這也符合限制行政權過分擴張,給予行政相對人充分的救濟選擇權的立法潮流。

復議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幾種:《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十六條“經營者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復議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分別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設定復議前置例外規定的法規效力層次。而《外匯管理條例》雖然也為行政法規,可以設定復議前置的例外規定。但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設置復議前置例外規定的標準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為該條不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前置情況。既然如此,在復議和訴訟的安排上就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操作,既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訴訟。

其次,從法條文義上來看。《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這里的“可以”當然能理解為當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復議的權利,也可以放棄行政復議的權利,這樣理解就能看出該條規定確實為復議前置規定。但是,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為復議只是一種選擇,當事人還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選擇,就像“可以這樣做”的潛臺詞是也“可以那樣做”一樣。這樣理解也是文義應有之意,況且復議和訴訟為《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的兩種救濟途徑,這兩種救濟途徑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規是否明示的影響。在這種情況下,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自然能理解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未告知當事人訴權所存在的法律風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隨著當事人起訴期限的延長,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法律風險也相應延長。

四、相關案例建設銀行漯河分行訴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處字〔2002〕第088號處罰決定,以該行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經營保險業務為由,依法對其進行了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書尾部載明“如對我局處罰不服,當事人可在接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復議”。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訴至人民法院。一審法院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32條:“企業法人對登記主管機關的處罰不服時,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原告對原處罰決定不服的,應先申請復議,未申請復議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訴的裁定。建設銀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稱,漯工商處字〔2002〕第088號處罰決定未告知我單位訴權,知道訴權后,我單位即提出行政訴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的實質是“可以”而非“應當”或“必須”。一審法院以行政復議前置為由裁定不予受理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單位的起訴。二審法院審查認為,《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建設銀行漯河分行對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遂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立案受理。

從該案的判決結果可以看出兩點:一是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條例》第32條不屬于復議前置的規定,而該條和《外匯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審法院認為漯河市工商局應承擔未告知對方訴權的不利后果。如果當初漯河市工商局在處罰決定書中告知對方訴權,對方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復議或起訴,期限屆滿對方的訴權就消滅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對方訴權,使得對方在兩年內都可以起訴。

五、相關建議

工商行政處罰決定書范文第5篇

第一條為規范糧食流通監督檢查行為,提高監督檢查的針對性和有效性,節約行政成本,促進糧食經營者合法經營、誠實守信,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流通監督檢查暫行辦法》、《安徽省糧食流通監督檢查實施細則》等法規和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用分級監管是指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遵守糧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糧食流通管理政策以及誠實守信經營方面情況做出動態綜合評價,實行不同監管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對在安徽省境內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實行信用分級監管的對象為在安徽省境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對不在安徽省境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內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經營者的信用評價與監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信用等級評定主體為對糧食經營者進行工商登記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六條信用等級評定及評定結果運用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和效率原則,鼓勵合法經營、誠實守信。

第二章信用等級評定依據

第七條信用等級評定的依據包括糧食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行政許可或接受委托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要求的基本條件以及是否依法從事經營活動。

第八條糧食經營者具備并保持行政許可要求的基本條件包括:

(一)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糧食收購許可要求的基本條件;

(二)從事陳化糧經營的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陳化糧購買資格要求的基本條件;

(三)從事軍糧供應的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軍糧供應資格要求的基本條件;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監管和物價管理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要求的基本條件。本項規定的執行情況依法分別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物價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糧食經營者具備并保持接受委托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要求的基本條件包括:

(一)從事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取得地方儲備糧經營管理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二)接受委托從事其它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具備并保持委托者要求的基本條件。

第十條糧食經營者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情況包括:

(一)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糧食收購政策;

(二)糧食經營者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糧食經營者在糧食收購、儲存活動中,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質量標準和國家有關糧食倉儲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其收購、儲存的原糧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

(四)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標準和規范;

(五)糧食存儲企業是否建立并執行了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六)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規定;

(七)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國家陳化糧銷售處理有關規定;

(八)地方儲備糧承儲企業是否執行地方儲備糧管理有關政策和規定;

(九)從事政策性用糧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十)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了糧食經營臺帳,是否執行了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

(十一)糧食經營者是否依照糧食應急預案規定,承擔了相應義務,執行了相應規定;

(十二)糧食經營者是否執行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衛生監管和物價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本項規定的執行情況依法分別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物價等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信用等級評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條市、縣、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轄區內所有糧食經營者建立經營基本情況檔案。

經營基本情況檔案內容包括:

(一)企業名稱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個體工商戶姓名;

(二)糧食經營者地址;

(三)經營范圍;

(四)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五)經營規模、倉儲設施、檢驗人員、檢驗設施、資金狀況等基本情況;

(六)獲得表彰情況、違法違規記錄及行政處罰情況;

(七)其它情況。

第十二條糧食經營者基本情況檔案應當一戶一檔,內容齊全,收集及時,保管完整,管理規范。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糧食經營者經營基本情況檔案制作成基本信息數據庫。

第十三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日常監管中應當及時記錄糧食經營者保持糧食經營行政許可或接受委托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的基本條件情況和合法經營、誠實守信情況,做好監督檢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資料的收集、整理、歸檔工作,并將其作為信用等級評定的基本依據。

第十四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糧食經營者經營基本情況檔案記錄對糧食經營者信用狀況評定分值。

第十五條分值評定采取百分制。按照日常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情況扣減相應分值,受到表彰的增加相應分值。

扣減分值標準:

(一)輕微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改正且未受到行政處罰的,每次扣減1分。

(二)予以警告的,每次扣減3分。

(三)處以罰款的,根據罰款數額不同每次扣減10分以上20分以下。

(四)處以沒收非法收購的糧食的,根據沒收糧食數量不同每次扣減10分以上20分以下。

(五)處以暫停糧食收購資格的,每次扣減20分。

(六)處以取消糧食經營行政許可或政策性用糧經營資格的,每次扣減40分。

(七)糧食經營者因違反工商行政管理、產品質量監管、食品衛生監管和物價管理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被責令整改或受到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分別比照本款第(一)、(二)、(三)、(六)項扣分;處以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分別比照本款第(三)、(四)項扣分;處以責令停產停業或暫扣許可證、執照的,比照本款第(五)項扣分。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行政處罰的,取消信用等級。

增加分值標準:糧食經營戶因合法經營、誠實守信受到行政機關表彰或獎勵的,可根據表彰機關級別不同每次酌情加1到5分。加分至100分封頂。

第十六條糧食行政管糧部門依據得分確定糧食經營者信用等級。信用等級分為A、B、C、D四個級次。

等級標準:

(一)A級:90—100分,信用評價為守信。

(二)B級:70—89分,信用評價為基本守信。

(三)C級:60—69分,信用評價為不守信。

(四)D級:60分以下,信用評價為嚴重不守信。

第十七條信用等級評定應當征求同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評定的等級應當在當地新聞媒體或采取其它方式公示。公示期為七天。公示無異議正式確定等級。

第十九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向糧食經營者發放信用等級證書。

第二十條信用等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評定一次。

糧食經營者受到表彰加分或受到行政處罰扣分可能影響到該經營戶信用等級的,自受表彰或行政處罰決定書生效之日起改變其信用等級。

第四章信用等級評定結果運用

第二十一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范圍內通報信用等級評定狀況。信用等級狀況公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企業和自然人查詢。

第二十二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糧食經營者信用等級確定監督檢查頻度。

(一)A級:除專項檢查或接受舉報檢查外,每一年監督檢查一次;

(二)B級:除專項檢查或接受舉報檢查外,每半年或每季度監督檢查一次;

(三)C級:除專項檢查或接受舉報檢查外,每季度監督檢查一次或隨時監督檢查;

(四)D級:列為重點監管對象,隨時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信用等級評定結果評選守法經營示范戶和守法經營戶,并給予表彰。信用等級A級以下的不得評為守法經營示范戶;信用等級B級以下的不得評為守法經營戶。

第二十四條對不在安徽省境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而常年在安徽省境內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糧食經營者的信用評價結果,由作出評價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通知該經營者注冊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糧食經營者對信用等級評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信用等級評定和分級監管中弄虛作假、的,依據國家公務員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指“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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