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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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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費制度范文第1篇

第二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民事訴訟案件;

(二)行政訴訟案件;

(三)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人;

(五)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收費。

第十三條實行風險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于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范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制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一條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收費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行政訴訟費用訴訟成本國家承擔訴訟成本追償對等原則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出臺,我國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訴訟得以確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3條第2款規定“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適用本法規定”這是行政訴訟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淵源。與之相對應,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80條、第178條、第190條、第200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隨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兩次頒布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①,使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進一步具體化。

行政訴訟收費是指當事人進行行政訴訟活動,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和支付一定數額的費用。行政訴訟通行的說法是指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②在行政法律關系領域發生糾紛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審查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并判斷相對人的主張是否妥當,作出裁判的一種活動。顯然行政訴訟的時間區域為:從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時止。行政訴訟收費即當事人在該時間區段應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根據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規定行政訴訟收費分為三類:1、行政訴訟案件受理費和其它訴訟費用;2、行政訴訟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3、非訴行政案件執行申請費和其它執行費用。顯然前述行政訴訟收費只包含《人民法院訴訟收收費辦法》中的第一類,而不包括后兩類收費。實際上,行政訴訟案件執行是指行政訴訟終結后,依國家強制力將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及其它法律文書,按其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非訴訟行政案件執行是依國家強制力將沒有經過行政訴訟程序,但已發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書的內容和要求加以實現的活動。可見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案件執行、非訴行政案件執行,是三個不同的,有著質的區別,又相聯系的概念。三個概念,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一章將上述三種收費統一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筆者今天所要討論的范圍,姑且不議。筆者所要討論的是設立上述三種收費制度的合理性與其改革方向的問題。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準,將上述三類收費統稱為行政訴訟收費(廣義),而將第一類收費稱為行政訴訟收費(狹義)。如無特別說明本文中行政訴訟收費均指上述三種收費,即廣義上的行政訴訟收費。

在討論行政訴訟收費時,我們不能考究設立訴訟收費的必要性。概觀設立行政訴訟收費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幾種: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⒈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⒉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濫用訴權。⒊有利于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⒋有利于體現當事人在在訴訟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維護國家的和經濟利益。但筆者認為上述理由存在著邏輯上的缺陷,也嚴重不符合客觀實際。

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收費的標準,沒有考慮行政訴訟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訴訟的收費模式,將案件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按財產的價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數額越大,費用越高。從理論上講,司法實踐中將行政訴訟分為財產案件與非財產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為所有的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均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客件,可分為:財產類客與非財產類客體。因此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須改革。

二、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質疑

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主要依據是《民事訴訟法(試行)》和依該法制定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從《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規定來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的翻版。由于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不僅是量的不同,在質上也有明顯區別,故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幾點值得商榷。

(一)對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設立原因的質疑。

1、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是解決相對人與行政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這畢竟是一部份當事人自己的事情。把少數人花費的訴訟費用由國家包下來,增加了財政支出,從而間接加重了人民群眾負擔,顯然不合理。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可以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

但一個不可忽視的客觀事實是──當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為行政主體或作出具體行政作為的行政主體敗訴或部分敗訴時,并不會減少國家財政支出,減輕人民群眾負擔。在我國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均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屬非營利性機構,其經費都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其財產所有權歸屬國家。此時無論是當事人勝訴還是敗訴,還是部分勝訴或部分敗訴,其所承擔的訴訟費用也必然由國家財政支付。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從表面上看,使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損失的訴訟成本似乎得到了彌補,但實際上由于人民法院與行政主體的經費都來自于國家財政撥付,故行政訴訟成本的最終承擔者仍為國家。行政主體向人民法院所交納的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只不過由一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上面。同時,這筆訴訟成本也間接轉嫁到廣大人民群眾身上。

2、以防止濫用訴權,作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一些學者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增強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法制觀念,防止其濫用訴權。《民事訴訟法(試行)》與《行政訴訟法》均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承擔,雙方都有責任的由雙方分擔。這一規定具有一定的懲罰性質,可以對濫用訴訟權的行政相對人在經濟上課以一定的約束,這是其一;其二,收取行政訴訟費用還可以促使當事人慎重對待自己的訴權,從而預防糾紛,減少纏訴,防止訴累。但筆者認為,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有限制公民的基本權利之嫌。

第一,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這也是我國實行行政訴訟制度,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憲法依據之一。可見公民提起行政訴訟是其實現基本權利的一種形式。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基本權利。第二,濫用訴權的標準不清,人民法院在判斷何為濫用訴權時主觀意向大,具有很強的伸縮性。俗話說“蒼蠅不叮無縫的蛋”。如果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懈可擊,行政相對人也不會無事生非,將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或稍有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濫用訴權的話,恐有失《行政訴訟法》立法本意。事實上,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法收費制度與濫用訴權是兩碼事。對某些有錢人來講,行政訴訟是否收費,其仍都可以濫用訴權。第三,提起行政訴訟本來就是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也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的體現。以收取訴訟費用作為行政訴訟的前提條件,很可能導致某些人因無法交納或暫時無法交納行政訴訟費用,而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院的保護,從而對作出侵犯其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體“敢怒不敢言”,有冤無處申的尷尬局面。那種認為老百姓是刁民的“防民”思想應當向“為民”觀念轉變。

3、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與體現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平等沒有必然的聯系。

有人認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收取訴訟費用,反映了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為在具體行政行為中,雙方當事人的實體地位是不同的。一方為擁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主體,另一方是被行政主體管理的相對人,雙方屬于行政隸屬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這樣雙方在實體法律關系中,是處于法律地位不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實行平等的行政訴訟費用原則,顯得更為重要。這樣充分體現了我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以及保護公民法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性質。

然而當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并不以是否向人民法院交納訴訟費為標準,而以雙方在行政訴訟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否平等為標準。行政訴訟收費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彌補國家訴訟成本的損失。那種認為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能改變當事人在訴前不對等的法律地位,體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點。筆者認為有失偏頗。以此作為設立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理由實在是牽強附會。

4、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并不一定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

收取行政訴訟費用能促使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促進依法行政,一個重要理由是:通過對行政主體課以經濟上的約束,以達到依法行政的目的。這實際上是混淆了一個概念,即行政主體財產所有權究竟歸國家還是歸該行政主體。如果說行政主體財產歸該行政主體所有的話,還有可能夠體現行政訴訟收費的懲罰性,促進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如行政主體財產屬國家的話,則受到損失的仍舊是國家,即所謂“崽用爺錢不心疼”,因而未必能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職權,依法行政。

5、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有利于維護國家的與經濟利益,是對國家原則的一個誤解。

在世界上,一些國家也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發展進程的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如我國不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則有損于國家與經濟利益。這體現了一個國家的尊嚴,因而一些人認為在我國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不僅需要,而且必要。

筆者認為國家是一個國家固有的權利,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表現為對國內最高權和對外獨立權。對外國的一些做法,應當批判地接受。因為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是一個國家份內的事情,是一個國家對內最高權的表現。不能說一個沒有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國家就有損于國家。在涉外行政訴訟中我們可以根據對等原則來維護國家與經濟利益。

(二)對現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的法律依據和征收標準的合理性質疑。

退一步講,既便上述理由成立,但現行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也值得商榷。

1、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失效,其合法性值得懷疑。

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是依據1982年的《民事訴訟法(試行)》而制定的。由于該法已經失效。故1989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也隨之失效,從而使《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根基得到了根本性動搖。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該《辦法》的合法性很得推敲。在《行政訴訟法》實施11年和《民事訴訟法》實施10年的今年,《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仍濤聲依舊,不能不說是一種人為的遺憾。

2、現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所確的行政訴訟費用征收標準不合理。

《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將行政訴訟收費與民事訴訟收費合二為一,在費用征收上兩者可互相通用。行政訴訟收費和民事訴訟收費一樣將案件分為非財產案件與財產案件。非財產案件按件征收;財產案件④,以其所涉金額與價款按比例征收。非財產案件的行政訴訟費用按件征收倒不難理解,但財產案件按比例征收則有點過份附會于民事訴訟收費制度。第一,所有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的標的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非財產問題。行政案件所涉財產的金額或價款只是具體行政行為所導致的后果,而不是行政訴訟案件所爭議問題的本身。因此不能將行政案件當財產案件看待;第二,行政主體有時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難以估價或者是金額與價額巨大的,如大片森林、國土、水體、灘涂、珍稀文物等。這些案件如以金額或價款的比例來計算征收行政訴訟費用,其巨額費用無論是相對人還是行政主體都難以承受,特別是行政主體作為國家部門并不是經營性或營利性單位,其單位行政行為的財產也不歸其所有。該筆巨額費用的最終承擔者仍舊是國家財政,顯然這種行政訴訟收費不合理,仍只不過是巨額的行政訴訟費用在國家財政內部由一個帳戶轉移到另一個帳戶。訴訟成本仍間接地轉歸廣大人民群眾承擔。因而我國的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帶有很大的民事訴訟收費性質。行政訴訟收費制度沒有體現,行政訴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公權利的自身特點。

三、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初探。

由于我國現行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法條依據已失效。訴訟收費行政、民事不分的辦法已不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迫在眉睫。如何改革行政訴訟收費制度,筆者曾作如下探討。

(一)建立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

行政訴訟必竟不象民事訴訟那樣解決的是平等主體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之爭,它所要解決的是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行政法律關系上的權利或義務如何落實的問題,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必有一方是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的行政主體。換言之即國家為行政權利、義務的終極享有者或承擔者。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起因是因為其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缺陷,是其作為國家的主人參政的一種形式,因而在行政訴訟中產生行政訴訟費用應當由國家承擔,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制度。其次,作為行政訴訟和行政訴訟案件或非訴行政案件的執行的客體所依據的法律源于行政法,而行政法屬公法領域,維護的是整個國家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公權利,公法的混亂將會造成整個法律體系的混亂的。故行政法的公法性質也決定行政訴訟收費不宜象民事訴訟那樣,實行訴訟成本按過錯原則由當事人承擔。(建立行政公訴制度是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一個比較好的方式,可以與相對人行政自訴方式一同構成我的行政訴訟提起方式)。第三,人民法院作審判機關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是其職責所在,即國家機關對國家機關監督,是國家機關內部的事務,訴訟成本理由國家財政支付。如由當事人承擔,則不盡合理。只有實行訴訟成本國家承擔才能扭轉這一不合理體制。

(二)建立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制度。

行政訴訟成本追償是指在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或非訴行政案件執行過程中,所發生的訴訟成本損失,國家有權向有關責任人員要求予以賠償。它包括國家對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行政訴訟成本的追償。從當事人是否為行政主體為標準。行政訴訟成本追償可分為對非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和對行政主體訴訟成本的追償。在對非行政主體行政訴訟成本追償中,訴訟成本由非行政主體承擔,在對行政主體的訴訟成本追償中,則將責任落實到有關直接責任人承擔。這樣才能夠真正減少國家財政開支,減輕廣大人民群眾的負擔。

(三)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

提起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其它組織的一項基本權利,但權利不能濫用。為此在行政訴訟中有必要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在建立濫用訴權懲罰制度上,可以參考以下因素:一是對濫用訴權的界定。界定時應當考慮到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缺陷,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目的是否出于維權的正當需要。行政案件本身導致金額、價款的有無大小不能作為判定濫用訴權的標準。濫用權訴的具體表現形式應當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不宜給予人民法院較大的主觀隨意性。二是對濫用訴權者給以一定的制裁。追究其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造成國家財產損失巨大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

(四)對于涉外行政訴訟,實行對等原則。

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發展進程和我國加入WTO的步伐加快,外國人和外國組織在我國進行行政訴訟的情況會越來越多,是否實行行政訴訟收費制度各國做法不一。對此類行政訴訟,如機械地堅持訴訟成本國家承擔,則可能有損我國與經濟利益。因而從平等的原則出發,在實行行政訴訟成本國家承擔的同時引入對等原則,這樣既維護了國家,又避免了國家經濟利益的損失。在實行對等原則中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一是訴訟成本的核定;二是該外國對中國公民、法人、其它組織實行行政訴訟權利的限制程度。

注:

①1982年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為試行辦法;

②含法律法規授權組織,下同。

③此處指的是一般情況,因為人民法院訴訟費的免除是有限的,且程序繁索;

④嚴格地講為行為后果涉及財產權的行政案件。

參考資料:

1、《行政訴訟法學》,應松年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修訂版。

2、《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姜明安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1999年10月第一版。

3、《行政訴訟法釋論》,黃杰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6月第一版。

4、《行政訴訟法講座》,黃杰主編,中國人公安大學出版社1989年6第一版。

5、《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6、《民事訴訟法學》,柴發邦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7、《國際法》,端木正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8、《憲法學》,魏定仁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9、《法學基礎理論》,沈宗靈主編,2000年高教自考版,北京大學出版社。

10、《依法治國與法律體系建構學術研討會綜術》──《法學研究》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11、《民事訴訟法(試行)》。

12、《行政訴訟法》。

收費制度范文第3篇

關鍵詞:排污 收費 制度 發展

中圖分類號:X-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3)03(a)-0-02

當今世界在經濟日新月異迅猛發展的同時,作為經濟發展的附屬產物-環境污染已經開始作為人們必須要正視的問題。清新的空氣、純凈的飲用水、沒有被污染的土壤等環境要素是人類生存的必需條件,長期以來人們一直把環境當作污染物的凈化場所,任意排放污染物,而不付出任何代價。但是隨著城市化進程的不斷推進和人類社會上百年的經濟發展沉淀,污染物的排放超過了環境凈化能力,使環境質量發生了從量變到質變的惡性循環,人民健康受到危害。世界上許多城市和工業區,人們用來賴以生存的新鮮的空氣、清潔的水現在已成為一種稀缺的資源。凈化這些被污染的空氣和水,或者從遠處和地層深處獲得潔凈的水源,都需要付出很大的代價。一些經濟學家認為這筆費用應由污染者來負擔。污染者既然污染了環境,也就是損害了環境質量,就應該理所應當的承擔這一切的后果,應該像消耗其他物品一樣支付一定的費用,并應承擔治理污染的費用和補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不應該把因環境污染而支付的費用轉嫁給社會和人民,從而提出了向污染者征收污染稅的主張。

1 排污收費制度的起源以及在中國的起步

德國于1904年在污染嚴重的魯爾重工業區最先實行排污收費制度。1976年9月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制定世界上第一部征收排污費的法律─《向水源排放廢水征稅法》。目前實行排污收費制度的有法國、日本、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國。中國在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規定:“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根據規定收取排污費。”1982年 2月國務院公布了《征收排污費暫行規定》,同年7月1日在全國各地實施。排污收費是控制污染的一項重要環境政策,是運用經濟手段要求污染者承擔污染對社會損害的責任,把外部經濟內在化,用以促進污染者積極治理污染。中國在《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中指出,排污收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實踐證明,排污收費能起到促進治理污染的作用。

2 排污收費制度在我國的具體實施

(1)收費范圍和標準的確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了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污染四個方面的排污費收取辦法。這也開創了我國排污收費理論制度的里程碑,緊接著2003年2月28日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環保總局、國家經貿委令第31號《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對排污費的收費標準做出了具體規定,這項排污收費制度細則的適時推出,更加從理論上做了完善,從法律層面上對收費的具體實施座了相關的配套和補充,做到了有法可依。

(2)加倍征收或減收、免收的條件。《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中對于排污企業的排污類型進行了分類處置,從人性化方面科學有效的規范了排污者的排污行為。企業的過度排污,勢必對環境造成更大的污染,就應該承擔過多的治理環境污染的責任,加倍征收排污費,從經濟手段上對其進行了懲戒。但是如果企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國家允許其減收排污費,但是前提是企業采取積極的措施治理環境污染,國家也確實做到了“以人為本”,在企業和人民群眾的環境權益間做到了有機的平衡。但是由于我國地大物博,幅員遼闊,地域經濟結構的差異,導致了從國家層面上制定的法律還存在著地域性的差異,東部沿海地區的產業向中西部轉移,致使越來越多的高污染、高耗能產業向中西部集聚,這時候地方標準的橫空出世,也從制度上實現了創新,為國家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有序實現提供了有利的地方保障。其中山西省新出臺的二氧化硫收費標準,更是對嚴重污染空氣和影響大氣環境質量指標的二氧化硫做出了嚴厲的規定,從2008年4月1日起,山西省將執行新的二氧化硫排污費征收標準,對不同的排污行為實行差別收費,每公斤收費相差了一倍。根據山西省物價、財政和環保部門聯合下發的文件,對未完成煙氣脫硫設施建設或二氧化硫排污超標的單位,二氧化硫排污費收費標準由現行的每當量0.6元,提高到每當量1.2元;對已完成煙氣脫硫設施建設并且二氧化硫排放達標的單位,二氧化硫排污收費仍執行每當量0.6元的老標準。據了解,對不按規定核定排污量、計征排污費或者減免緩繳排污費的單位,山西省環保、財政、物價部門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拒報、謊報排污量,以及不依法按時足額繳納排污費的,要依法予以處罰,源頭上結合經濟手段對超標排污者進行制裁,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相結合,出組合拳,為山西省乃至全國“十二五”節能減排目標的順利實現提供了強有力的政策保障。地方標準的建立,是對國家相關制度的補充,根據地域性的差異,從而選擇適合本地區的收費標準,這就徹底要求政府決策者審時度勢,在國家宏觀政策的指引下,為了更好的完成國家節能減排的目標。

(3)排污費用收繳。《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排污者在規定期限內繳納排污費,滯納金的出現無疑是排污費征收過程中的一大亮點。如果逾期未繳納排污費,企業要承擔相應的滯納金責任,使得排污者拖沓的投機心理蕩然無存。拒不繳納企業要承擔被關停整改的嚴重后果。從征收源頭和執行過程中,始終利用行政手段和經濟手段相結合的方法,無論從力度還是廣度上,都是要確保排污費的足額征收,堅決杜絕掉漏征等現象的發生。

(4)排污費的使用。我國排污費使用堅持的是“收支兩條線”的原則,最大限度的使排污費使用到排污企業的污染治理中去,但是并不免除排污者治理環境污染的責任,在繳納排污費的同時,企業必須嚴格規范排污口,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最大限度的減少污染物的排放,可見排污費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

3 我國排污收費制度的弊端

我國排污收費制度起步尚晚,這套制度還是借鑒西方,西方已經走完了工業化社會的上百年的起步時期,但是我國工業化起步晚,現在還處于工業化的初期,環境污染乃是工業化初期的不能避免的,我們也不得不踏上“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子,但是積極嘗試引進各類新的制度加強地方環境立法,作為法律來約束企業的排污行為,堅決杜絕企業“先上車后買票”的老套路子,實踐上處理好排污收費與排污許可、排污行政處罰、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的關系,乃是做好我國“十二五”節能減排文章的重中之重。

(1)排污申報制度執行不到位。排污申報制度作為西方國家后工業化時代的產物,這個制度作為排污費征收的重要依據,是很重要的。但是由于我國幅員遼闊,人員素質參差不齊,《企業排放污染物制度登記表》的填報對于某些企業主來說簡直就是天方夜譚,電腦都不會使用,而上述填報數據需要有在線監控設備的監控數據,而這個在企業來說是不太現實的,而西方社會已經高度工業化,企業的各個生產流程均采取計算機操作,填報上述數據輕而易舉。由于排污申報制度的執行不力,直接導致排污費征收的數據、征收期限等大打折扣。

(2)排污費行政處罰執行太難。現階段環保部門只有監管權力,一紙文書的下達輕而易舉,但是沒有相應的執行權力,造成了監管和執行的斷檔,而人民政府把經濟發展放在首位,有些時候可能無暇顧及上述問題,直接導致了環保部門的權威受到了挑戰,企業由此可以不拿環保部門當回事情,為“先上車后買票”埋下了伏筆。

(3)收費環節監管難。我國現行的排污收費制度中存在著制度和實踐脫節的窘境,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存在著執法不嚴、協商收費等問題,對于一些像磚廠等類似的小企業,各自為政,鼓勵經營,沒有具體的賬目可查,排污費收取時參考的具體產量只能參照企業申報量,而收費中如果夾雜協商收費,討價還價,拿回扣等問題,更是非常隱蔽,然而這些企業為了成本計算,污染防治設施更是一紙空文,這樣就使國家積極的排污收費制度在具體實施過程中打了嚴重的折扣,作用可見一斑。

4 我國排污收費制度的改進

排污收費制度是現行世界范圍內綜合運用政府管理職能和經濟杠桿治理環境污染的最有效的制度,但是面臨我國沒有積極穩妥的探索出適合我國國情的排污收費體系,在我國排污費作為行政收費立法層次較低,排污稅的可行性這時候提上了日程,使得排污費作為國家的稅收強制執行,排污稅則體現國家意志,除了采取收取排污費的行政收費措施,還可以通過責成提供納稅擔保、凍結納稅人的存款賬戶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商品、貨物等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性措施,對于偷稅數額較大或抗稅行為觸犯刑法的,可以依法給予刑事制裁。費改稅”后,這項稅種將由稅務機構代替環保部門征收,行政色彩有望隨之淡化。而且,相比排污費僅針對產業鏈末端環節征收的做法,稅收的征繳環節則較為靈活,可以同時對生產、消費等多個環節征稅。以環境稅替代現有排污費將會是大勢所趨。積極適時的探索排污稅的可行性迫在眉睫,關系到國家“十二五”節能減排任務的順利完成,實現排污企業污染物的零排放,最終實現環境質量的徹底改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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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S].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財政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第31號令),2003(7):15.

[3] 王彬輝.〈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若干問題探析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博士。[N/OL]東莞市環保局http:///sofpro/cms/previewjspfile/dgepb/cms_0000000000000003451_tpl.jsp?requestCode=131021&CategoryID=16304 (2006/7/13).

收費制度范文第4篇

關鍵詞:院內代收費;收費標準;滿意度;代收費措施

1臨床資料

隨著急診急救醫學的發展,院前急救在危急重癥患者的搶救、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重大災害性事故的緊急救援中,發揮了極為重要的作用,作為院前急救的窗口"120指揮調度中心在危急重癥、突發、災害事件的救援活動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院前急救人員的基本素質、專業知識及專業技能是決定快速反應、快速處警的重要因素。但是院前急救工作不是免費的,存在院前急救工作需要院前收費,因此也造成了醫患關系之間的矛盾,如何改變以往患者認為的出診醫務人員"不分病情,只知要錢"的看法,如何化解這一矛盾,那就是院前急救人員收費制度改為接診醫院內代為收費簡稱"院內代收費"。以下簡稱院內代收費制度。

院前急救出診費用由院內代收模式,不僅化解了醫患矛盾,同時也明顯縮短了轉送患者出診車輛的等待時間,回車及時,極大提高了急救車輛使用效率等。院內代收費制度不僅充分有效利用院前急救資源,也樹立衛生系統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形象。

2措施

如何落實好這一利民便民措施,筆者認為采取以下幾項措施:①要提高認識,將代收費服務模式作為院前急救單位落實衛生系統實施"雙提升工程"與爭創"人民滿意的醫療機構"活動的重要手段,進一步加強院前急救工作行風建設,優化服務流程,提升服務水平,著眼于切實解決人民群眾看病就醫的實際問題,建立完善便民利民機制,改善醫療服務模式,建立群眾看病就醫急救便捷綠色通道,"先搶救,后交費",全面提升群眾滿意度。②院前急救醫療收費,實行成本核算,收費標準執行各地市衛生局、物價局、財政部門制定的統一標準。收費要做到公開透明,急救車上應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出診人員要認真詳細開具收費明細,并交給送達醫院代收費醫護人員。嚴禁亂收費、多收費、巧立項目收費。代收費單位和人員有責任監督、舉報不合理收費現象。③嚴格執行院內代收費制度。出診過程中,院前急救人員無論是將患者送往其他醫院還是送往本醫院,均由院內代收費,院前出診人員不得收費。各院前急救網絡單位要相互之間實行院內代收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拒收;院內急診科工作人員不得拒絕簽字、刁難轉送患者的院前急救工作人員,切實把院內代收費落到實處。④出診過程中使用的藥品、材料等,為節省時間,原則上統一要求必須回本單位補齊。因此,急救車上常用藥品要備足用量。如遇到本單位個別沒有的藥品、材料等,而需在送達醫院補充,作為特殊情況,可盡快在其醫院藥房開具處方直接購買補齊,憑票據回本單位報賬。⑤各院前急救單位要協調好本單位藥房,藥房應給院前急救出診車輛補充所用藥品提供方便,提供并做好記賬工作。⑥各院前急救單位代收費的款項結算可按月、季、6個月或1年,從方便工作出發,由雙方自己商定。⑦急救中心將不定時督導檢查代收費執行情況,將其列入檢查考核內容。

收費制度范文第5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義務教育收費,是指人民政府設置或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舉辦的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在免收學費外,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向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收取費用的活動。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收費的監督管理以及相關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工作,適用本辦法。

國家和本省對實施特殊教育的學校的收費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義務教育收費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并依法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監察、審計、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民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義務教育收費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

(一)按時足額發放學校教職工工資,并保證教師工資不低于或者高于當地國家公務員的法定平均工資水平;

(二)按照規定的定額和標準,統籌安排并保證學校公用經費開支;

(三)籌措并保證學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設所必需的經費;

(四)保證減免貧困學生義務教育收費所需的經費;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經費保障職責。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學校公用經費開支定額和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教育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籌措經費,改善農村學校辦學條件。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通過調整財政體制對實施義務教育經費有困難的縣給予補助。具體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義務教育經費確有困難的縣,可以給予支持和幫助。

義務教育補助資金必須全部用于實施義務教育,并應當優先用于發放學校教職工工資和實施學校危房改造,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八條學校可以向學生收取雜費、代管費;向學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費;接收借讀學生的,可以收取借讀費,但不再收取雜費。

前款所稱借讀,是指適齡兒童、少年因其監護人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就業等原因離開戶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關規定經批準后,進入現居住地學校就讀。

第九條雜費的限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根據省定限額標準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和確定雜費標準,應當充分考慮不同地區、城鄉之間學生生均公用經費支出水平、經濟發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異。

第十條代管費的具體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價格、教育、財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代管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教育、財政主管部門根據省定項目范圍和本地區實際制定,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教育、財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住宿費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根據適當彌補學生宿舍日常運行費用,并充分考慮學生承受能力的原則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借讀費的限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具體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根據省定限額標準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制定和確定借讀費標準,應當充分考慮生均事業費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條制定和確定義務教育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涉及農民負擔的,應當征求同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制定和確定義務教育收費標準應當進行充分的調查、科學的測算和必要的論證;依照價格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地方價格聽證目錄必須組織聽證的,有關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組織聽證,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合理性。

第十五條雜費、借讀費限額標準以及代管費的具體項目,在實施前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在本省主要傳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縣人民政府價格、教育、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學期開學前,聯合在本地區主要傳播媒介上公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義務教育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和制定依據。

學校應當在每學期開學前,公布本學校的義務教育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調整義務教育收費標準和代管費的具體項目,適用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市、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設立義務教育收費項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費限額標準制定或者確定收費的具體標準。沒有收費標準制定或者確定權的政府或者部門不得制定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除雜費、代管費、住宿費和借讀費外,學校不得有下列收費行為:

(一)擅自提高義務教育收費標準向學生收費;

(二)以義務教育教學改革實驗為名向學生收費;

(三)將午間休息管理,業余時間補、增課程內容等教學管理內容列為有償服務項目向學生收費;

(四)以舉辦培訓活動為名向學生收費;

(五)其他無法定依據的收費行為。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通過學校向學生及其監護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本辦法規定的義務教育收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學校必須按照規定學期或者學年收費,不得跨學期或者跨學年收費。

第二十一條學校向學生收取雜費、代管費、住宿費、借讀費,應當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財政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免交、減交或者緩交義務教育費用制度,幫助貧困學生就學,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下列學生免交雜費、代管費、住宿費和借讀費: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

(二)依法由社會福利機構監護的未成年人;

(三)革命烈士子女;

(四)列入農村五保供養范圍的未成年人;

(五)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學生。

因受災、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以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雜費、代管費、住宿費和借讀費。

鼓勵有條件的市、縣逐步擴大免交義務教育收費的學生范圍。

第二十四條學生要求免交或者減交雜費、代管費、住宿費和借讀費的,由學生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由當地民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據實出具的證明材料,由學校將申請、證明材料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審核。

有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對予以批準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學校免收或者減收有關費用,并書面告知學生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對不予批準的,也應當書面告知學生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并說明理由。

學生要求緩交有關費用的,由學校根據具體情況決定。

第二十五條除代管費以外,義務教育收費收入統一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義務教育收費收入必須用于規定的事項,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擠占和挪用。

學校應當在每學期末向學生及其監護人公布代管費的收支情況。

第二十六條學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資助學款物,但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及其監護人交納建校費、贊助費等各類費用和實物。

第二十七條學校向學生提供代購校服等物品的服務,必須征得學生及其監護人的同意,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學生接受代購服務。

學校提供代購服務不得牟利,其收支賬目應當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購服務事項后公布。

學校及其教職工不得在學生中從事商業性推銷活動。

第二十八條學生監護人在學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規定的放學時間放學后,確有接送不便等困難并要求學校給予幫助的,學校可以向其提供臨時管理學生的服務,并可以收取適當的管理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學校向學生及其監護人公布,報市、縣人民政府價格、教育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財政、教育、審計等主管部門定期組織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聽取學校的意見和建議,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工作的有關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義務教育收費的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收費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義務教育收費違法行為。

第三十條對未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截留、擠占和挪用義務教育補助資金、義務教育收費收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財政、審計等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違法占用的收費收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設立義務教育收費項目,或者強制、變相強制學生及其監護人交納各類費用和實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和實物。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義務教育收費標準,或者通過學校向學生收取各類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財政、教育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四條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退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三十五條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向學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教育、財政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必須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履行公布義務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履行審核、通知和告知職責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及時制止和查處義務教育收費違法行為的;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復審、復核。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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