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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產權殘缺;產權清晰;政府職能
中圖分類號: F120.2 [文獻標識碼] A ?眼文章編號?演 1673-0461(2012)04-0005-06
產權是20世紀90年代經濟學研究領域的一個熱點,然而隨著國有企業產權改革的逐步完成,近年來這一研究受到了冷遇。但是產權與利益密切相關,利益是經濟學永恒的話題,正如馬克思所言“人們奮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們的利益有關。”[1]各種利益沖突背后深層次的原因都在于產權問題。本研究認為,產權明晰并非產權問題研究的終結,即使在產權清晰的情況下仍然可能存在著產權殘缺,存在著利益受損的現象,產權殘缺研究對于認識經濟和社會發展過程中的矛盾和沖突具有重要的價值。產權是人們圍繞或通過財產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產權之所以重要是因為權能可以帶來利益。“任何一項產權,都包括主體的權能和利益兩個方面。所謂權能就是產權主體對財產的權力、職能或作用。所謂利益,則是指財產對主體的具體的效用或帶來的好處。”[2]產權是從本質上研究利益問題的重要方法。產權殘缺是由于產權界定的困難或者外力的強制等原因,產權所有者不能完全行使一種或幾種權力,進而導致產權主體不能享有權力所帶來的全部利益的現象。產權殘缺是由于所有者對控制權的殘缺導致了收益權的殘缺,從而導致了產權的不完整。
一、國內外有關產權殘缺的研究
馬克思在《資本論》中論述了由于勞動力的所有權和使用過程的分離而導致的勞動力產權殘缺,進而導致的資本家對工人的剝削。雖然馬克思沒有明確論述勞動力產權的定義,但是在馬克思的研究中包含了勞動力所有權殘缺的思想,并用它來解釋剩余價值的來源,資本家剝削工人的秘密。由于工人沒有生產資料,不得把出賣自己的勞動,工人雖然擁有自己勞動的所有權,但是它已經把自己勞動的使用權讓渡給了資本家,使用權或者控制權的殘缺,導致了剩余價值被資本家無償占有“勞動力的使用價值即勞動本身不歸它的賣者所有,正如已經賣出的油的使用價值不歸油商所有一樣。貨幣所有者支付了勞動力的日價值,因此勞動力一天的使用即一天的勞動就歸他所有。勞動力維持一天只費半個工作日,而勞動力卻能勞動一整天,因此,勞動力使用一天所創造的價值比勞動力自身一天的價值大一倍。”[3]這樣通過延長工人勞動時間,工人創造出比自身價值更大的價值,勞動力的產權是殘缺的,勞動力使用權支配能力的殘缺,導致了工人利益的受損。“現在,所有權對于資本家來說,表現為占有別人無酬勞動或產品的權利,而對工人來說,則表現為不能占有自己的產品。所有權和勞動的分離,成了似乎是一個以它們的同一性為出發點的規律的必然結果。”[3]這樣“商品生產按自己本身內在的規律越是發展成資本主義生產,商品生產的所有權規律也就越是轉變為資本主義的占有規律。”[3]
從20世紀60、70年代開始,國內繞產權殘缺進行了為數不多的研究,現有的產權殘缺的研究界定了產權殘缺的內涵、產權殘缺與利益損益的關系,但是對于產權權利束中各項權利的殘缺與利益受損的關系、產權殘缺的影響因素、產權殘缺與產權清晰的關系等問題尚沒有進行深入的研究。
國外有關產權殘缺的研究主要是從政府對產權殘缺的影響以及產權保護成本導致的產權殘缺的角度進行的研究。
一是政府干預與產權殘缺。德姆塞茨(1967)認為國家有可以對私人所有權的權利束施加限制的權利。“權利之所以常常變得殘缺,是因為一些者(如國家)獲得了允許其他人改變所有制安排的權利。對廢除部分私有權束的控制已被安排給了國家,或已由國家來承擔。”[4]當國家對私有產權加以限制時,就會引起私有產權的殘缺。產權殘缺是對那些用來確定“完整的”所有制中的權利束中的一些私有權的刪除。與此相似,埃格特森(1990)提出了產權的弱化的概念,“如果政府對獨占權加一定限制,我們習慣地把這些限制稱為產權的弱化”[5]
二是產權界定成本與產權殘缺。產權界定需要搜集信息、產權保護等方面的成本,產權所有者會權衡產權的界定、保護成本與產權收益之間的關系,如果產權的界定和保護成本過大,產權界定成本會使所有者放棄部分權力,把部分產權置于公共領域,從而會導致產權殘缺。“如果交易成本大于零,產權就能被完整地界定。”[6]即產權不可能被完全地界定,產權的所有者放棄部分權力,把它置于公共領域,導致了產權的殘缺。巴澤爾(1997)認為:“除非產權得到完全界定——在交易成本為正的情況下,這是永遠做不到的——部分有價值的產權將總是處在公共領域中,人們不想去界定產權的那些財產就在公共領域。”[6]柯武剛、史漫飛(2003)提出了排他成本的概念。要想防止別人在沒有經授權的情況下使用財產,所有者要付出一定的成本。“例如,這樣的未授權使用可以是盜竊或強占土地。為了防止這樣的情況,人們花錢于鎖具、柵欄、股票和土地權利登記、電腦中的信息保護系統。我們稱這些成本為排他性成本。”[7]
分布廣 數量大
在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沿著定泗公路兩旁密密麻麻分布著許多小產權房小區,因價格低廉環境優美而“聞名”京城。都知道小產權房違規沒保障,但還是有不少人“涉險”購買。“北漂”多年的朱飛2010年買了小產權房,他說,像他這一群體買小產權房的人多了,他附近幾個小區都住滿了,“政府不可能都拆吧”。
與朱飛的期待不同,更多的小產權房業主充滿擔心。在單位附近購買一套小產權房自住的武漢市民郝先生說,隨著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推行,具有完整產權證件的房屋將被登記頒證,但小產權房無法登記。“將來會不會被,或者要求補交土地出讓金差價?”
據記者調查,從北上廣等一線城市到二三線城市,再到縣市鄉鎮,幾乎都存在著集中成片的小產權房,主要分布在城鄉接合部或者城中村改造區域,還有在城市周邊鎮區。北京市2013年就清理認定83個在建在售的小產權房項目,總建筑面積約381萬平方米,涉及昌平、房山、懷柔、通州等8個區縣。
中國指數研究院華中市場總監李國政說,購買小產權房的大部分人是買不起商品房的經濟實力相對較弱的群體,但也不乏有關系有資金的政府官員、商人等,這些人主要是用來出租或轉賣。據市場機構統計,僅北京地區小產權房就涉及近30萬戶家庭。全國工商聯房地產商會的數據顯示,1995年- 2010年全國小產權房竣工建筑面積累計達到7.6億平方米,相當于同期城鎮住宅竣工面積總量的8%。
新條例不涉及小產權房
多位法律人士表示,根據我國現有法律,小產權房其實是沒有產權的房屋,將其納入不動產統一登記是沒有依據的。湖北金衛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宮步坦說,不動產包括商品房、城改房等城市國有用地,以及農村集體用地等,這些不同產權的用地將納入統一登記,但小產權房不屬于這一范圍。
中央農村工作領導小組副組長陳錫文也認為,小產權房違反了土地的用途管制。因為小產權房的本質是違章建筑,不合法。國土資源部不動產登記中心法律處處長蔡衛華則明確表示,小產權房不登記也不發證。因為要登記必須是合法的,小產權房不合法。
宮步坦說,由于歷史遺留和政策監管等原因,小產權房問題的確是不動產管理的灰色地帶。按照我國當前法律,小產權房并不具有合法性,倘若在《條例》中規定小產權房登記,則就承認了小產權房的合法性。因此,此次《條例》并未對小產權房的相關問題進行明確。
也有業界人士提出,小產權房理論上還是屬于需要登記的“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應將小產權房進行不動產登記。天則經濟研究所研究員程雪陽認為,即使當前不動產登記回避有“爭議”的小產權房部分,但有望在登記完“合法”不動產,相關法律法規完善后再予以登記。
可見,此次“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并沒有給小產權房留下空間。
小產權房需分類治理
不可否認,小產權房是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一個繞不過去的問題。專家分析認為,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實施,以及農房宅基地的統一登記都將對小產權房問題形成倒逼作用,其解決方案也將隨之列入議事日程。
專家認為,小產權房作為沒有明確產權的土地附著物,已經形成了一個非常龐大的市場,不能一拆了之。
“不動產登記制度就是要對全國的不動產進行統一摸底、管理。小產權房也是客觀存在的不動產,制度無法繞開,登不登記必須明確。”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房地產研究所所長張東說,《條例》的實施使得這一問題更加迫切,應盡快出臺相關實施細則予以解決。
從上一世紀八十年代,人們就開始普遍使用“信息社會”這一概念;九十年代后,“信息高速公路”、“信息公開”、“信息化”等等,是口頭及書面使用率均越來越高的日常用語。“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以及“獲得享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成果”,更是近年來政府文件及新聞媒體經常提到的。而信息與知識產權這二者之間是什么關系,則較少被人提起。
信息處理技術與信息傳輸技術的快速發展,把人們帶入了信息時代。人們現在講起“信息化”,也主要指積極利用信息處理技術與信息傳輸技術,至于信息本身或者信息的內容,似乎反倒被忽視了。
日本2002年出臺的《知識產權基本法》及《知識產權戰略大綱》中,提出“信息創新時代,知識產權立國”,應當說是較清晰、較完整地道出了信息、信息化與知識產權的關系,在理論上值得我們研究。當然,該法及該大綱的內容還有很多,其中不乏值得我們借鑒的,也有我們必須考慮對策的。
日本在《知識產權戰略大綱》中,提到信息財產與知識財產是21世紀最重要的財產。“信息財產”(information property)及“知識財產”(intellectual property)與“信息產權”及“知識產權”是含義相同的,只是在中文里的表述不同。
“信息產權”指的是知識產權的擴展。這一概念突出了知識產權客體的“信息”本質(注1)。
有人認為知識產權的客體是“形式”;認為人類只能創造形式不同的東西、不能創造實質不同的東西;認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只有形式,沒有內容。這是非常荒謬的。“信息創新”則要求所創成果必須與原有成果存在實質上的不同。在專利領域,沒有實質不同的發明不能被授予專利;在版權領域,沒有實質不同的所謂作品,不屬抄襲,即屬雷同。把它們當成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或者“對象”)是不對的。在哲學上,“形式”與“實質”、“形式”與“內容”等等,是相互對應的概念;而“意識”與“物質”則是另一領域中的相對應概念。有些基本概念尚未弄清的人,把“實質”中的“質”與“物質”中的“質”相混淆,其論謬以千里,是不足怪的。把知識產權的客體認定為“信息”還是認定為“形式”,其根本不同也就在這里。作為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信息,既有形式又有內容,決不僅僅是一種“形式”;有資格成為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信息創新成果,既應有形式上的創新也應有實質上的創新,否則就成了復制或者改頭換面的復制,因而構成了侵權,不能受到知識產權保護。
“信息產權”的理論于1984年由澳大利亞學者彭德爾頓教授(Michael Pendleton)在其專著、Butterworth出版社出版的The Law of Industrial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Hong Kong一書中作了初步闡述;1987年,我在《計算機、軟件與數據庫的法律保護》一書中作了全面的論述,又在中國專利局的《工業產權》雜志1988年第3期上撰文作了進一步展開。1989年,當時英國牛津出版的《歐洲知識產權評論》第7期將該文專門翻譯成英文,推薦給西方讀者。
西方學者于上一世紀90年代上半葉開始討論“信息產權”問題,其代表性成果包括:美國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薩繆爾森教授(Pamela Samuelson)1991年在Communications of the ACM發表的“信息是財產嗎”(“Is information Property?”)一文,荷蘭海牙的Kluwer Law International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知識產權和信息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Information Property)一書和美國緬因州大學李特曼教授(Jessica Litman)1999年在《耶魯法學評論》發表的“信息隱私和信息產權”(“Information Privacy / Information Property”)一文等。此外,美國1999年7月推出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主要覆蓋的是知識產權的網上貿易,已經在實際上把“信息產權”與“知識產權”交替使用了。俄羅斯1999年的《信息安全學說》則提出必須積極開發信息財產及利用這種財產。
20世紀80年代,有人把世界上正進行著的新技術革命稱為“第三次浪潮”。從財產及產權法的角度看,“在第一次浪潮的社會中,土地是最重要的財產;在第二次浪潮的社會中,機器取代了土地,成為最重要的財產;在第三次浪潮的社會中,我們仍然需要土地、機器這些有形財產,但主要財產已經變成了信息。這是一次革命的轉折。這種前所未有的財產是無形的。”“如果說股票是象征的符號,那么信息財產則是象征的象征。這樣一來,財產的概念面目全非了。……”(注2)
確實,早在20年前,人們就把新技術革命稱為信息革命。至于信息包括什么內容,人們給予較多注意的往往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等等媒介了解到的、日常的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等等的有關情況。這種信息中的很大一部分是處于公有領域之中的,而且不是進入信息社會后才產生的新東西。信息社會中信息的特點,是傳遞更迅速,對經濟、技術及社會的發展起著更重要的作用。使一個國家進入信息社會的關鍵技術之一,就是數字化技術與網絡環境。
信息社會既然已經(或將要)把信息財產作為高于土地、機器等有形財產的主要財產,這種社會的法律就不能不相應地對它加以保護,就是說,不能不產生出一門“信息產權法”。事實上,這門法律中的主要部分,也是早已有之的(至少是信息社會之前就已存在著的),這就是傳統的知識產權法。
構成新技術信息大部分內容的,自20世紀以來,就是各國專利申請案中的專利說明書。沒有申請專利的新技術信息一般被作為商業秘密保留著。但在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第二部分第七節中,“商業秘密”這個概念并不存在,它被表述為“未曾披露過的信息”,以示區別專利技術方案、作品、商標標識等已經公開的信息。商標是附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信息。報刊、書籍、電視、電影、廣播等等,是主要的、最廣泛的信息源。人人都可以通過這些媒介獲得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但是在頒布了版權法的國家,未經作者、出版社、電臺、制片廠或其他有關權利人的許可,人們在許多場合都無權復制、翻譯或傳播自己所得到的這類信息。
在許多發達國家,早在20世紀70-80年代,隨著電子計算機的廣泛使用而出現了各種旨在保護電子計算機所存儲的信息的法律。有些法律已不是原來意義上的知識產權法。受法律保護的客體(數據)誠然可能是受版權保護的對象;但受保護的主體則不是數據所有人,而是數據的來源——信息被收集人。這樣,一部分原屬于公有的或屬于靠保密來保持價值的信息,處于新的專門法保護之下了。而這種保護的目的,卻不在于維護信息所有人的專有權,倒在于限制該所有人擴散某些信息。這種限制,是取得可靠信息的保證。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西歐率先提出了保護無創作性的數據庫的設想,并在1996年3月以歐洲委員會“指令”的形式形成地區性公約。這樣一來,可作為財產權標的的“信息”,又大大地增加了一部分內容。
為促使產業界更好地理解與實施“以信息化帶動工業化”、推動立法部門更加重視信息立法以使上層建筑符合經濟基礎發展的要求,正確認識信息、信息產權及其與知識產權的關系,在今天實在是非常必要的。總的來講,信息覆蓋了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信息產權的核心仍舊是知識產權。
二、知識產權及其與工業化的關系
知識產權指的是專利權、商標權、版權(也稱著作權)、商業秘密專有權等等人們對自己創造性的智力勞動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知識產權法,就是保護這類民事權利的法律。這些權利主要是財產權利。其中,專利權與商標權又被統稱為“工業產權”。它們是需要通過申請、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才產生的民事權利。版權與商業秘密專有權,則是從有關創作活動完成時起,就依法自動產生了。
與一般民事權利一樣,知識產權也有與之相應的受保護主體與客體。發明人、專利權人、注冊商標所有人、作家、藝術家、表演者等等是相應的主體。新的技術方案、商標標識、文字著作、音樂、美術作品、計算機軟件等等,是相應的客體。在這里,專利權與商業秘密專有權的主體與客體有相當大一部分是重疊的。發明人開發出新的技術方案后,既可以通過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專利,公開發明,從而獲得專利權,也可以自己通過保密而享有實際上的專有權。就是說:技術方案的所有人可以選擇專利保護途徑,也可以選擇商業秘密的保護途徑。
與大多數民事權利不同的是:知識產權的出現,大大晚于其他民事權利。恩格斯認為:大多數民事權利,早在奴隸制的羅馬帝國時代,就已經基本成型。而工業產權,則只是在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發展起來的近代才產生的。版權,則是隨著印刷技術的發展才產生的,又隨著其后不斷開發的錄音、錄像、廣播等新技術的發展逐步發展的。商業秘密被列為財產權(亦即知識產權)中的一項,只是在世界貿易組織成立之后。同時,隨著經濟、技術的發展,知識產權的內容,受保護客體的范圍,總是以較快的速度變化著。至今也很難說它們已經“成型”。
與有形財產權相同,知識產權也是一種專有權。就是說,不經財產權的權利人許可,其他人不能使用或者利用它。
與有形財產權不同的是:第一,知識產權的客體具有“難開發、易復制”的特點。如果一個小偷從車場偷了一部汽車(有形財產),他最多只能賣掉這一部車。獲取贓款,他不大可能再復制幾部車去賣。如果小偷從一個軟件開發公司偷出一個軟件,他完全能夠很快復制出成千上萬盤同樣的軟件去賣,足以使那個軟件開發公司破產。第二,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權雖然都是專有權,但有形財產的專有權一般都可以通過占有相關的客體得到保護;知識產權的客體卻表現為一定的信息,對信息是很難通過“占有”加以保護的。而且,有形財產的客體與專有權一般是不可分離的。對它們施加保護相對比較簡單。知識產權的客體與專有權卻往往是分離的,對它們的保護就要困難得多。例如,畫家賣給我一幅畫,這幅畫無疑是受版權保護的客體。這一客體在我手中,但我若想把它印在掛歷上,或印在書上,則仍須經該畫家許可,并向他付酬。原因是“復制權”(即版權中的專有權之一)仍舊在畫家手里,并沒有隨著畫一并轉移給我。
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權的這些不同之處,使得可以適用于有形財產權的“取得時效”制度,適用于侵害有形財產權的“返還原物”責任等等,很難適用于知識產權。因此我們又說知識產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
創作成果享有版權保護的首要條件是“原創性”。就是說,它不能是抄來的、復制來的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他人版權而產生的,它必須是作者創作的。“原創性”的要求與“首創性”不同。“原創性”并不排除創作上的“巧合”。例如,甲乙二人分別在同一角度拍攝下八達嶺長城的鏡頭,雖然甲拍攝在先,乙在后,兩張攝影作品十分近似,但二人都分別享有自己的版權。如果乙并沒有自己到長城去拍照,而是翻拍了甲的攝影作品,則屬于“抄襲”,就不享有自己的版權了。正是由于版權保護不排斥各自獨立創作的相同作品,司法機關與行政執法機關在解決版權糾紛時,要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比起在專利及商標領域,都會困難得多。
對于享有專利的發明,則恰恰要求具有“首創性”。專利制度是排除開發中的“巧合”的。如果甲申請專利在先,而搞出了同樣發明的乙申請在后,則即使乙從來沒有接觸過甲的開發過程,完全是自己獨立搞出的發明,他也決不可能再取得專利了。這就是我國《專利法》中的“新穎性”要求與“申請在先”原則。因為在同一個技術領域搞發明的人很多,當不同的人以同樣的發明申請專利時,專利審批機關不太可能斷定誰在實際上是首先搞出某個發明的。因此就依法推定首先申請的那一個應當被受理,其他的就都被排除了。所以,我們的企業或研究單位一旦有了新發明,首先應考慮其他人不依賴于我是否也可能在較短時間開發出同樣的技術方案。如果認為有這種可能,則應盡早去申請專利,以免別人占了先,自己反倒被排除出市場之外。當我們的研究成果屬于新的科學發現時,為獲取同業乃至全世界對“首先發現權”的確認,有必要盡早公諸媒體,進行宣傳。但當我們的開發或研究成果屬于實用發明(亦即新的技術方案)時,我們首先應當考慮的是申請專利,占住市場。這時如果急于公諸媒體,既可能在專利申請上被別人占先,也可能自己毀壞了自己的新穎性,是不可取的。
分不清科學發現與實用發明的不同法律地位,不加區分地一概搶先宣傳,曾經使我們失去了相當一部分本來應屬于我們的專利成果。當然,如果自己確信別人不依賴自己就不可能獨立搞出同樣的發明,那就可以選擇以商業秘密的途徑保護自己的成果,而無需申請專利。
對于可以獲得注冊、從而享有商標權的標識,法律要求其具有“識別性”。如果用“牛奶”作為袋裝奶商品的商標,消費者就無法把這種袋裝奶與其他廠家生產的其他袋裝奶區分開,這就叫沒有識別性。而只有用“伊利”、“蒙牛”、“光明”等等這些具有識別性的標識,才能把來自不同廠家的相同商品區分開,這正是商標的主要功能。
日本在過去幾十年里,提出過“教育立國”、“科技立國”等等口號。只是在這次的《知識產權戰略大綱》中才開始反思過去各種提法的不足。大綱中談到的“知識產權戰略”,包括創新戰略、應用戰略、保護戰略、人才戰略四個方面。過去講“教育立國”僅僅涉及人才一方面,講“科技立國”則只涉及創新戰略這一方面中的一部分,都沒有講全,也沒有抓住要點。日本的這種反思,實際上也很值得我們反思。例如,我們直到現在可能很多人仍舊不懂得,知識創新或者信息創新決不僅僅是技術創新的問題。
在我國頒布了幾部知識產權法之后的相當長時間里,許多人對商標的重視程度,遠遠低于其他知識產權。在理論上,有的人認為商標只有標示性作用,似乎不是什么知識產權。在實踐中,有的人認為創名牌,只是高新技術產業的事,初級產品(諸如礦沙、糧食等等)的經營根本用不著商標。實際上,一個商標,從權利人選擇標識起,就不斷有創作性的智力勞動投入。其后商標信譽的不斷提高,也主要靠經營者的營銷方法、為提高質量及更新產品而投入的技術含量等等,這些都是創作性勞動成果。發達國家的初級產品,幾乎無例外地都帶有商標在市場上出現。因為他們都明白:在經營著有形貨物的同時,自己的無形財產—-商標也會不斷增值。一旦自己的有形貨物全部喪失(例如遇到海損、遇到天災等不可抗力、遇到金融危機等商業風險),至少自己的商標仍有價值。“可口可樂”公司的老板曾說,一旦本公司在全球的廠房、貨物全部失于火災,自己第二天就能用“可口可樂”這一商標作質押,貸出資金來恢復生產。因為每年“金融世界”都把“可口可樂”的價值評估到數百億美元。我們曾有的理論家告訴人們:如果一個企業倒閉了,它的商標就會一錢不值。實際上,企業倒閉后,商標還相當值錢的例子很多。例如1998年3月,廣州照相機廠倒閉,評估公司給該廠的“珠江”商標估了4千元人民幣,許多人還認為估高了。而在當月的拍賣會上,這一商標賣出了39.5萬元!很明顯,企業多年靠智力勞動投入到商標中的信譽,決不會因一時經營失誤(或因其他未可預料的事故)企業倒閉而立即完全喪失。可見,提高我國經營者(尤其是大量初級產品的經營者)的商標意識,對發展我國經濟是非常重要的。此外,不創自己的牌子,只圖省事去仿冒別人的牌子,除了會遭侵權訴訟外,永遠只能給別人做宣傳,或者給別人打工。
也正是由于知識產權與一般民事權利、有形財產權利相比,具有許多不同點,知識產權法律的完善、不斷修訂,就顯得比民事領域的其他法律更有必要。
發達國家在20世紀末之前的一、二百年中,以其傳統民事法律中物權法(即有形財產法)與貨物買賣合同法為重點。原因是在工業經濟中,機器、土地、房產等有形資產的投入起關鍵作用。20世紀八、九十年代以來,與知識經濟的發展相適應,發達國家及一批發展中國家(如新加坡、菲律賓、印度等等),在民事立法領域,逐步轉變為以知識產權法、電子商務法為重點。這并不是說人們不再靠有形財產為生,也不是說傳統的物權法、合同法不再需要了,而是說重點轉移了。原因是:在知識經濟中,專利發明、商業秘密、不斷更新的計算機程序等無形資產在起關鍵作用。隨著生產方式的變動,上層建筑中的立法重點的必然變更。一批尚未走完工業經濟進程的發展中國家,已經意識到在當代,仍舊靠“出大力、流大汗”,仍舊把注意力盯在有形資產的積累上,有形資產的積累就永遠上不去,其經濟實力將永遠趕不上發達國家。必須以無形資產的積累(其中主要指“自主知識產權”的開發)促進有形資產的積累,才有可能趕上發達國家。
知識產權制度的本質是鼓勵創新,不鼓勵模仿與復制。這種制度利弊幾何,還會長期爭論下去。牽動知識產權這個牛鼻子,使中國經濟這頭牛跑起來,袁隆平、王選等人已經做了,更多的創新者還將去做。在信息創新時代,只有越來越多的人這樣做下去,中國才有可能在更高的層次上再現“四大發明”國度的異彩。這也就是我們常說的“民族復興”。
我國一批真正能打入國際市場并且站住腳的企業,重工業中的寶鋼、家電產業中的海爾、計算機產業中的聯想,也正是這樣做的。用他們的話來說,就是“以信息化促工業化”。例如2000年初,聯想公司推出的一項并不算太前沿的新產品—-上網計算機,就包含了自己的四十多個專利。
三、中國知識產權法律體系還缺什么
自1979年刑法開始保護商標專用標、中外合資企業法開始承認知識產權是財產權以來,20多年不斷的立法與修法,尤其是加入WTO前為符合國際條約要求的“大修補”,使中國的知識產權法律體系“基本”完備了。這已經是國內外多數人的評價。
小產權房與大產權房主要的區別就是房產所占有土地的來源,為此在滿5年的時間之后,小產權可以轉大產權嗎?給大家分析一下吧。
一般來說“小產權房”是在集體土地上建起來的房子,并且按照現在的政策,政府一般是不支持的,并且能夠頒發這種房子的產權證只有鄉一級政府和村級才能頒發,因此做“鄉產權房”又叫“小產權房”
就算滿5年之后,小產權房都不可能變成大產權房的。因為小產權即是土地及房屋不是歸國家所有的大產權房,而是歸農村集體所有。按照國家規定城鎮戶口的人是不能購買農村集體所有房屋的(即宅基地)。現在一些在銷售的小產權房,所謂的房產證其實是由當地鄉鎮一級蓋章生效的,并不屬國家承認的,如果有糾紛,自然由地方政府來解決。所以是變不成國家承認的正規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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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雙方經共同協商,就甲方成為乙方加盟商,委托乙方代辦商標注冊、專利申請等知識產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
1、甲方同意成為乙方的加盟商,將其下屬客戶的商標注冊、專利申請等知識產權事宜,委托乙方全權代辦。正常情況下,甲方保證每月有____元/個,其他項目結算價見附件。___個以上的商標注冊申請量。商標注冊規費、費合計為___萬元,乙方每月逐筆從保證金中扣除當月注冊及費用;每月___日前,甲方補足保證金數額;如果當月保證金余額不足支付注冊費用,甲方須及時補充保證金。
2、甲方正式委托后,交納注冊保證金。
3、在加盟期內,甲方可以使用“______”商標開展業務,但不得以乙方公司的名義直接與客戶簽訂合同;乙方只承擔本合同約定的與甲方的責任,不承擔甲方與客戶之間約定的責任。
4、甲方須保證提供之注冊申請材料證明的合法性,如因甲方提供的材料失真,造成的一切損失及法律責任由甲方自行承擔。
5、審核期內,甲方之委托客戶若有變故,如企業變更、聯系人地址變更、電話變更等等,必須通知乙方,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如沒有及時通知乙方,導致甲方委托客戶無法收到相關通知及文件,乙方概不負責。
6、本協議從____日止,有效期_____年。_____月_____年_____日起到_____月_____年_____日。
7、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若協議一方未履行協議條款,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