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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羈押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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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羈押訴訟

非羈押訴訟范文第1篇

關鍵詞:審前羈押;司法審查;改革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9-9166(2008)36(c)-0069-02

一、研究審前羈押制度的意義

審前羈押是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最嚴厲、最常用的一種強制方法,也是刑事訴訟中對公民影響最深刻、涉及公民權利最深遠的職權行為。這種強制性手段一方面能夠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為刑事訴訟活動所必需;另一方面一定會對公民的人身自由造成強烈的影響。審前羈押制度的設計是否科學,適用是否公正,不僅直接影響整個強制措施體系的貫徹落實,而且關系到每個被追訴者,甚至關系到每個公民人身自由權的保障。

二、審前羈押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縱覽人類的發展史,自從有了刑律就已經有了對懲罰對象或罪犯的捉拿和關押。在我國的奴隸社會時期,很多成文法典中也有關于逮捕、羈押的規定。逮捕制度從其產生之初,就與犯罪、刑罰、訴訟有著密切的關系。逮捕制度在其產生之初的奴隸社會,體現出的最大特點是野蠻和濫用。封建社會的逮捕和羈押制度,在以刑律為主的封建法律制度中占有比較重要的地位,它在維護封建統治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這些有關逮捕和羈押的規定和措施實質上都是出于鞏固封建地主階段統治地位的需要。到了資本主義社會和社會主義社會的時候,人們基本權利的重視程度被提升到了一個新高度。此時以國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確認公民的人權,將剝奪公民最基本最重要的權利――人身自由權的逮捕和羈押作為維護社會安全、保障其他人的人權不受侵害的不得已而為之的手段進行憲法性的限制,成為現代意義逮捕羈押制度的突出特點。

三、我國審前羈押制度的現存問題及原因

(一)我國審前羈押的現存問題

1、審前羈押適用的普遍化。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羈押手段的使用缺乏理性的法律控制,偵控機關可以隨意合法或非法地剝奪個人人身自由,羈押成為一種常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替代性強制性措施反成為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狀態下接受偵查、檢察人員的訊問及等候審判,是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常規程序。2、超期羈押現象嚴重。盡管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做出了限制,但實踐中依舊存在利用補充偵查規定延長羈押期限的現象,如公安機關對所偵查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屆滿尚未辦結時,向檢察院形式上,檢察院立即退回補充偵查,從而使公安機關有更多的辦案時間同時也延長了羈押期限。3、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空間受到限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種,前三種屬于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后兩種屬于羈押性強制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存在一些問題。為防止犯罪嫌疑人實施逃跑、串供、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或被害人作證等妨礙訴訟順利進行的行為,公安機關適用更多的強制措施是拘留和逮捕,從而可以隨時提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保證辦案的方便,又可以防止其妨礙刑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還可以預防其再犯罪,因此,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率較低。4、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訴訟的作用不明顯。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的權利,但法律沒有相應賦予偵查機關明確告知嫌疑人這一權利的義務。《刑事訴訟法》在原則上賦予嫌疑人自由會見律師的權利,但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卻有很多阻卻情形[1]P203。5、羈押期間刑訊逼供現象仍然存在。近年來,隨著檢務公開和警務公開制度的貫徹,以及新聞媒體對公安司法工作監督力度的加大,公安司法機關一系列刑訊逼供致人傷亡的事件被公開曝光。但是,在新聞媒體上被曝光的這些案件,多數是嫌疑人無罪而被刑訊逼供導致傷亡的案件,而在實踐中,還有許多嫌疑人實際有罪遭受刑訊逼供、以及遭受變相刑訊逼供的現象存在,且嫌疑人在審前羈押期間的環境條件也有待改善。

(二)引起審前羈押制度現存問題的原因

1、立法的不完善。我國羈押制度中所體現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要求仍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之上,并沒有隨著無罪推定理念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確立而得到改革,與現代刑事訴訟對羈押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要求相差甚遠,以現代刑事訴訟中的法制化程度和權利保障程度為標準來看,我國的審前羈押制度對個人自由的保護還處于十分落后的境地,羈押制度中關于羈押的程序、理由、期限及延長、撤銷、變更等諸多方面都是以是否有利于打擊犯罪、是否有利于偵查為軸心,羈押制度的立法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2、審前羈押性質認識的偏差。審前羈押作為刑事訴訟獨有的一種強制措施,其性質是對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時間剝奪的程序性措施。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是把審前羈押看成是刑罰的預支,或是看成一種重要的偵查手段,還有的是把它看成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工具。但由于此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是處于非罪犯的地位,則審前羈押并不具有刑法的性質。而實施羈押之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保障國家對刑事犯罪的追訴活動能夠得到實現。3、羈押的程序要件不完善。程序要件不完善具體表現就是羈押程序非司法化。主要表現在:第一,法官不參與羈押命令的制作。第二,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參與羈押命令的裁判制作過程。法官和被告人、嫌疑人參與刑事訴訟是刑事司法活動具有訴訟特征的標志,這種多方參與的訴訟特征不只是法官在案件審理的最后階段即法庭審理階段才具備的,而應在訴訟中的各個階段均具備,所以,無論在法庭審理階段還是在審前階段,對嫌疑人和被告人作出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都應當在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參與下由法官作出最終決定。4、辯護人的地位相對較弱。審前羈押的適用因有國家強制力作為后盾,控方力量十分強大,為了保持控辯雙方的平衡,世界各國都積極保障被羈押人辯護權利的充分行使,而我國被羈押人享有的訴訟權利范圍狹窄,律師介入又不充分,使辯護人的某些權利受到過多限制,控辯雙方不平衡,從而嚴重影響著使訴訟程序、訴訟結果的公正性。

四、我國審前羈押制度的完善

(一)借鑒西方國家先進的法律原則和法律制度。以聯合國公約的形式確立對偵查機關實施審前羈押進行司法審查,是成員國對于刑事訴訟規律及保障人權的認識日趨深刻的必然結果,也是人類社會文明、民主進步的必然要求。對審前羈押實施司法審查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己成為世界主要國家人權保障的一項基本制度。為保障人身自由不受任意剝奪和侵犯,盡可能地減少對審前羈押的適用,不僅要從實質上限制羈押的合法根據,從程序上要求必須經過獨立的司法官在告知理由并聽取本人甚至其辯護人的意見后才可適用,而且對于適用審前羈押的決定,還要給被羈押者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例如對于審前羈押司法審查的主體的歸屬問題,在法國,先行羈押通常由預審法官決定,但對于可處1年以上、7年以下刑罰的現行輕罪案件適用“立即出庭程序”時由受理案件的輕罪法院院長或其授權的代表應檢察官的請求決定;其中預審法官的決定還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上訴而受到上訴法院審查庭的審查[1]P208。對于審前羈押司法救濟程序,在美國,聯邦系統的法律對審前羈押規定了兩種正常途徑的救濟渠道:一是申請復議,即對于治安法官簽發的羈押令以及不是由對本案有初審權的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的法官簽發的羈押令,被羈押人有權向對本案有初審權的法院申請撤消或變更,對該項申請,應當立即作出裁定。二是上訴。對于羈押令、駁回要求撤消或變更羈押令的申請的裁定,被羈押人可以依法提出上訴,由上訴法院對于羈押再次進行審查。[1]P222

(二)實施審前羈押與拘留、逮捕相分離制度。將羈押與現行的拘留、逮捕相分離,使其作為與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并列的獨立的刑事強制措施,成為拘留、逮捕后的專門訴訟階段,由預審法官對羈押的合法性及其期限進行審查并做出裁判。這種程序上的分離有其存在的法理依據:一是拘留、逮捕與羈押相分離,可以使審前羈押在程序上受到兩次獨立審查的機會,使審前羈押在授權方面能夠受到更加完善的約束,以防止剝奪人身自由權力的濫用;二是拘留、逮捕與羈押相分離可以兼顧偵查效率與程序正義的合理平衡。出于偵查需要,一些國家對逮捕適用的司法審查原則有了越來越多的例外。如意大利、法國等大陸法國家,為提高偵查效率,偵查階段的拘留或逮捕,可以不經司法官員的授權。但是,羈押作為長時間剝奪人身自由的獨立的強制措施,卻始終要受到嚴格的司法審查,必須由那些不承擔刑事追訴職責的司法官員,通過許可令狀的方式進行司法授權,而不得由偵查機關自身決定,以此可以兼顧程序正義與偵查效率得到合理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偵查機關出于懲治犯罪的需要而任意限制公民自由,減少程序違法現象的發生,進而實現程序法治。因此,只有將羈押與拘留和逮捕在制度上予以分離,才能在實踐中保證對審前羈押的有效控制與適用。這既是現代法治國家通行的做法,也是推進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制度與國際接軌的前提明確審前羈押期限。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審前羈押期限,而不是依附于訴訟期間,從而避免控訴機關因辦案需要延長訴訟期間的同時延長對嫌疑人的羈押時間,審前羈押的期間不應隨訴訟期間而定,必須明確加以規定。而且,對于各種審前羈押期限的延長情形,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并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準予延長。

(三)確立我國審前羈押司法審查機制。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基本治國方略已經作為一項重要的原則寫入我國憲法。司法審查制度是法治原則的一個基本要求。2004年3月14日,我國憲法修正案首次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憲法,從根本上奠定了我國人權保障法律體系的憲法基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開始成為我國重建刑事審前羈押具體制度的基石。我國當前正大力推進司法體制的改革,改革的目標就是要實現司法公正。本著保障人權、制約權力以及司法公正的精神和要求,刑事審前羈押程序中亟待引進司法審查機制,為此需要調整司法機關的設置和權力分配,完善訴訟結構和程序,建立以審前羈押司法審查為核心的程序性裁判機制。

(四)合理規定審前羈押的期限是迅速審判原則的要求。被羈押者有權迅速接受審判不僅是被羈押者享有的一項重要權利,更是法治國家應當嚴格貫徹的訴訟原則。審前羈押是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判決犯罪嫌疑人有罪之前,對其采取的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其適用必須以必要為前提,并嚴格限制其適用期限,防止長時間羈押對犯罪嫌疑人造成人身損害,因此,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審前羈押的期限,不能依附于偵查期限和訴訟期間,且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期限不應受偵查、審判等期限的影響,必須控制在必要的期限內。此外,對于各種審前羈押期限的延長情形,也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并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準予延長。

(五)擴大律師在審前羈押期間參與訴訟的范圍。律師的幫助是被羈押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的必需,必須充分予以保障。首先,律師在這一階段的辯護人地位應得到確認,以便于律師開展辯護工作。在審前羈押期間被羈押人應可隨時要求獲得律師的幫助,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告知被羈押人這一權利,嫌疑人在這一階段應有權獲得法律援助,在因經濟困難等原因無力支付時得到免費的法律幫助。律師與被羈押人的會見、通訊不應受到限制,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除外。律師積極參與審前羈押,不僅對于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改善和合法權利的保障具有積極作用,也是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的一種監督和制約。

作者單位:浙江工商大學

作者簡介:王磊(1987-),男,北京市豐臺區人, 浙江工商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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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陳光中,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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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汪建成.我國審前羈押制度的批判性重構[J].訴訟法學.司法創度.2004.5

非羈押訴訟范文第2篇

論文關鍵詞 審理羈押期限 審理期限 界定

刑事訴訟審判實務中對被告人久押不決的情況屢見不鮮,已成為持續積淀且尚未有明顯改善態勢的頑疾。這種狀況與社會主義法治現代化大趨勢逆向而行,在違背尊重與保障人權司法理念的同時,還極大損害了司法公信力。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律規范缺乏對審理羈押期限的明確界定,致使其缺乏合理規制,給審理機關留下了不當利己解釋空間。2012年立法機關對刑事訴訟法做出重大修改,雖然相關規定有所調整與補充,但仍不足以改變審理羈押期限制度缺失的尷尬局面。結合實踐恰當解讀條文之外的立法原意,具有重要現實意義。

一、審理羈押期限的界定難點

(一)審理羈押期限立法存在缺陷

無論是1997年刑事訴訟法還是新刑事訴訟法,均未直接提及審理羈押期限的概念,亦未對審理羈押期限疇域內的相關內容做出直接規定。相關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定含糊不清,達不到解釋效果。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0年聯合的《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正超期羈押的通知》規定,“對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在法定羈押期限已滿時必須立即釋放,如偵查、起訴、審理活動尚未完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要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充分發揮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這兩項強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統一。”對于審理階段,此處所謂“法定羈押期限”應當作何理解,該規定并未做出進一步說明,從刑事訴訟法和相關立法解釋、司法解釋中也無跡可查。

此外,在未對審理羈押期限做直接界定的同時,各種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定之間還存在明顯沖突。譬如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8年聯合的《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關于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的規定堅決糾正超期羈押問題的通知》規定,“辦理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請示、答復時間應當計入辦案期限”,由于該《通知》專門針對規范羈押期限,該規定等同于間接認定了羈押期限同步于辦案期限,并且認為應當將請示、答復時間計入辦案期限(羈押期限)。但是在該“通知”出臺后,各地人民法院卻又出臺了一些與之截然相反的規定,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臺了《關于嚴格執行刑事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規定》,其明確規定“案件報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等同于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期間不計入羈押期限。雖然兩院一部“通知”的效力應高于高級人民法院“規定”,但這種忽視上位規定的不當解釋,恰恰突出反映了審理羈押期限領域的制度混亂。

(二)對審理羈押期限的不同界定根源于站位差異

審理羈押期限的界定直接涉及被告人重大人身權利與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由于利益導向、職能定位的差異,在立法欠缺的狀況下,各方從各自的角度對其進行理解,導致分歧重大。

由于司法資源有限等原因,法院往往不能在基礎審理期限內審理完畢,采取各種方式實際延長審理期限,是刑事審理實踐中的常態。而由于司法理念及內部考核導向等原因,法院傾向于拒絕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變更羈押強制措施。因此各級法院通常認為審理羈押期限應無條件地與審理期限同步。檢察機關的職能包括對羈押期限的法律監督,若按照法院對審理羈押期限的理解,檢察機關便會喪失對審理羈押期限的監督空間,其監督權能將形同虛設,因此其在實踐中往往與法院意見相左。被告人作為直接利害關系人,對久押不決持絕對反對態度,對以延長審理期限、延期審理、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中止審理等事由實際延長羈押期限極度排斥,在實踐中因此提出申訴的情況層出不窮。

但是由于在審理階段法院居于優勢地位,起主導作用,法院對審理羈押期限的理解能夠最終體現于審理實踐之中,因此無論是非,其觀點呈現出一種“理所當然”的態勢。

二、審理階段羈押期限與審理期限的辯證關系

(一)羈押期限與審理期限之間存在密切聯系

除維護社會安全外,羈押的主要意義在于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審理階段作為刑事訴訟的一個構成環節,在其間羈押即是保障審理順利進行的輔助措施。從這一點足以判斷羈押期限與審理期限之間必然存在一定的邏輯銜接。

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從字面意義理解,第九十六條規定了三個不同疇域的內容,即分別規定了偵查羈押期限、審查起訴期限、審理期限到期后的處置方式,但由于第九十六條位于第一編的“強制措施”一章中,其內容屬于強制措施范疇,結合前后條文,第九十六條所規定的應當是刑事訴訟各環節的羈押期限問題。在此語境中,與偵查羈押期限并列的應當是審查起訴羈押期限、審理羈押期限,但是新刑事訴訟法全文僅提及了偵查羈押期限,未作涉及審查起訴羈押期限、審理羈押期限的表述,更談不上對審查起訴羈押期限、審理羈押期限進行直接界定。因此上述條文以審查起訴期限、審理期限替代審查起訴羈押期限、審理羈押期限與偵查羈押期限并列,除了規定了刑事訴訟各環節羈押期限到期后的處置方式外,還隱含著對審查起訴羈押期限、審理階段羈押期限的間接、初步界定,即審理期限是判斷審理羈押期限的參照系,審理羈押期限與審理期限的截止日期相同。

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審理階段的羈押期限應當自換押之日或法院所作羈押決定執行之日起算,自訴案件的羈押期限應當自案件受理后執行羈押決定之日起算,而審理羈押期限與審理期限的截止日期相同,因此審理羈押期限可以短于或等于審理期限,但不會長于審理期限。

值得重點關注的是,在對審理羈押期限進行界定的語境中,作為參照系的“審理期限”應當被作限制性解讀,下文將對此做出具體論述。

(二)審理羈押期限具有區別于審理期限的獨立性

審理羈押期限與審理期限分屬不同疇域,其價值屬性也存在顯著差異。審理羈押期限是羈押期限的種概念,其價值在于通過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行為的規制,來達到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維護社會安全與保障基本人權之間的合理平衡。審理期限是指完成審理程序的期限,是對完成刑事審理過程的時間要求,追求在合理期限內確定刑事實體權利義務,實現訴訟的效率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03年聯合的《關于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切實糾防超期羈押的通知》規定,“對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在法定羈押期限已滿時必須立即釋放,如偵查、起訴、審理活動尚未完成,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要依法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充分發揮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這兩項強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統一”,充分表明審理羈押期限與審理期限并非同一個法律概念,在應用中也應當明確區分。

三、審理羈押期限的應然界定原則

筆者認為,對羈押期限的界定,應當基于對立法原意的考量,從達成懲罰犯罪與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權的合理平衡出發,實現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有機統一。

(一)羈押期限的界定應達成懲罰犯罪與維護被告人人權的合理平衡

未經法院判決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原則早已深入人心,但是在一些不正常訴訟現象的背后,往往隱含著有罪推定的邏輯,久押不決即是其中的典型。久押不決使得刑事強制措施蛻變為刑罰的“預執行”,可謂“不決而決”,只有將被告人視為“準罪犯”或者“類罪犯”,才能為久押不決提供邏輯支持。這種隱含的有罪推定,包裹在“懲罰犯罪”的裝甲之下,頻頻出現于刑事訴訟活動之中。

審理期限因各種主客觀因素需要實際延長的,將被羈押的被告人先行釋放,客觀上存在被告人逃逸、干擾證供、毀滅證據等妨礙懲罰犯罪的風險。要避免這種風險,最根本的途徑自然是繼續羈押被告人。如此而言,無論羈押時長,在審理階段始終維持被告人的羈押狀態都具有合理性。問題在于,這種風險是否必須避免?要討論一項行為是否必須,就要充分考量其價值層次與定位,并與需要付出的代價進行比較。新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可見懲罰犯罪和尊重與保障人權均屬于刑事訴訟法的任務。尊重與保障人權的完整內涵既包括尊重與保障被害人個體及人民群眾總體的人權,也包括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權。因此,懲罰犯罪相較于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權,并不具備優先性,不存在為絕對保障前者而必須犧牲后者的必要性。懲罰犯罪與維護被告人人權,必須從追求刑事訴訟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最大化出發,達成合理平衡。

(二)應當對作為參照系的“審理期限”作限制性界定

刑事審理本身對被告人的直接影響極為有限,延長實際審理期限并不會導致訴訟權利義務配置的重大變化。但是刑事審理過程中附隨的羈押措施,直接構成對被告人人身自由這一基本人權的實質性限制,對審理羈押期限予以嚴格限制,是保障被告人人權的基本要求。

新舊刑事訴訟法均規定了延長審理期限、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不計入審限、延期審理等制度,其實質都是對審理期限的延長。即使忽略上述規定中的漏洞,在將上述規定最大化運用的極端情形下,實際審理期限仍將無法計算。而在司法實踐中,雖然不可能出現極端情形,但如前文所述,法院采取各種方式實際延長審理期限,是刑事審理實踐中的常態,并且由于諸多法律漏洞,法院對審理期限的實際延長在相當程度上同樣處于不可預測狀態。

在對審理羈押期限進行界定的語境中,如果將作為參照系的“審理期限”解釋為包括延長審理期限、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延期審理等情形,羈押期限制度就會喪失其限制不當長期羈押、維護基本人權的存在意義。實踐中,法院正是以刑事訴訟法律規范未對審理羈押期限做出明確規定,即是默認審理羈押期限應當隨審理期限同步變動為由,在延長實際審理期限的同時繼續羈押被告人。因此,對作為界定羈押期限參照系的“審理期限”做出限制性界定,是達成懲罰犯罪和維護被告人人權合理平衡的必需。

(三)作為參照系的“審理期限”宜限于排除任何實際延長的基礎期限

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該條文中的“一審、二審期限”究竟應當如何界定?筆者認為,將其界定為排除任何實際延長的基礎期限(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分別為三個月與二個月),能夠契合于立法本意,并符合審理羈押期限制度的邏輯自洽要求。

正如上文所述,若作為界定審理羈押期限參照系的“一審、二審期限”包含延長審限、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延期審理等所有實際延長審理期限的情形,審理羈押期限制度便會喪失主要意義。那么如果將“一審、二審期限”界定為包括實際延長審理期限的部分情形而非所有情形,譬如僅包含延期審理的情形,是否可行?對此筆者同樣持否定態度。

非羈押訴訟范文第3篇

[關鍵詞] 羈押 制度 問題分析 改革完善 建議

本文中的羈押指的是未決羈押,未決羈押對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及時追究和懲罰犯罪十分重要,但這項制度存在許多不足,特別是對未決羈押的權力設置存在弊端,急需要通過立法完善、制度改革,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權不受非法侵犯。

一、羈押制度存在問題的分析

(一)羈押制度設計不合理,適用現狀堪憂。

1、羈押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方面,羈押率較高。羈押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羈押適用的程度,我們的羈押適用太過普遍,已經成為一種常態和慣例而存在。另一方面,超期羈押尚未根除。羈押超越法定期限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侵犯和對程序法律的踐踏,是久治不愈的司法頑癥,雖經多次專門治理受到了控制,但這一違反刑事訴訟法關于偵查羈押期限和審查起訴、審理期限的規定的頑癥并未完全消除。

2、刑事拘留后的羈押情況分析。刑事拘留條件寬泛,造成羈押時限的濫用。刑訴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七項刑事拘留的條件,其中有關“身份不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規定,這顯然更多地考慮了案件的復雜和偵查的實際需要,而忽略了刑事拘留適用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同時,刑事拘留羈押期限過長,個案條件普遍化適用問題突出。刑事拘留是一種緊急處分措施,隨之而形成的狀態就是羈押,而這一羈押的期限卻明顯過長。刑訴法規定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捕,但同時又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而這種延長只須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批準。這一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被公安機關普遍利用,造成很多案件在接近7日或30日這個“臨界點”時才提請逮捕。

3、逮捕后的羈押情況分析。首先,從程序公平的角度來說,羈押是否正確合法,不能僅憑偵查機關一家之言,應同時聽取被羈押人的陳述和意見。而逮捕的有權決定機關是檢察院和法院,在審查或決定逮捕的時候都無聽證的程序,目前的批捕程序也要求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口頭訊問,但犯罪嫌疑人沒有機會與偵查人員對質,因而很難改變在逮捕以前形成的單一有罪供述的不利影響。其次,逮捕后延長羈押期限的法律規定存在漏洞。一般情況下,逮捕后的羈押不得超過兩個月,但在法定特殊情況下,逮捕后的羈押期限可以分別由上一級檢察院和省級檢察院批準,分別延長一個月、兩個月,算來最長達到七個月。刑訴法還確立了三項規則,賦予公安、檢察機關更大的延長羈押期限余地:一是在偵查期間“發現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公安機關可自行決定“自發現之日起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這就意味著公安機關只要發現嫌疑人犯有兩項以上罪行的,都可以在羈押期限滿7個月之前,反復重新計算羈押期限,逮捕后的羈押可隨著罪行的增加而自動延長,這無疑于將一部分逮捕的決定權授予了公安機關。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也就是說,只要證據尚未達到提起公訴、定罪所需要的證明標準而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又不確定,公安機關就可以將業已實施的羈押不予計算,而一直無限期將嫌疑人羈押下去,這在一定意義上等于讓公安機關自行掌握羈押期限。三是管轄爭議的解決沒有時間上的界定,扯皮現象嚴重。刑訴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后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刑訴法規定了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改變案件管轄的可以重新計算羈押期限,但是,沒有規定解決案件管轄爭議的時間和拖延案件處理應承擔的責任。

(二)價值理念存有偏差,救濟保障功能不足。

1、設置理念局限和價值取向偏差。首先,“犯罪控制”的訴訟理念太強,主要表現為:公安、檢察、法院均有采用刑訴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的權力,缺乏有效的監督或制約;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操作方便,公安、檢察和法院均可各自采用;作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有權決定逮捕而無須經過檢察機關的監督。其次,有罪推定的思維定勢根深蒂固。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指出:“審判前的羈押應是一種例外,并盡可能短暫。”而我們的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常讓位于懲罰犯罪的需求,羈押因此成為一種常態而非例外,這與從官方到民間普遍存在的“有罪推定”思維定勢有關。再次,以偵查為重心的刑事訴訟構造亦有弊端。我們的刑事訴訟采用的是訴訟階段論。偵查是刑事訴訟的起點,絕大部分的證據都要由偵查機關收集,偵查的成敗決定著國家懲罰犯罪的刑事訴訟目的能否實現。由于偵查最重要的任務就是獲取證據、查清事實,從而使羈押的工具價值倍受偵查機關青睞,造成羈押普遍化、工具化、羈押率過高及超期羈押的現狀。

2、權力配置不盡合理。首先,羈押場所偵查化。西方國家普遍實行偵查機關和羈押場所相分離的制度.將羈押場所置于第三方機關的控制之下,從而避免偵查機關利用羈押的便利對被羈押人員采取各種不恰當的或者非法的偵查手段。我們的羈押由負責偵查的公安機關控制下的看守所執行,直接影響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其次,羈押權力失控。有權力就要有制約,羈押因其本身的嚴厲性和可能對被羈押人造成的嚴重侵害,要求我們必須從權力行使的角度對其加以嚴格控制。刑事拘留,是由偵查機關自行做出決定,不受相應的權力的監督與制約。檢察機關雖然具有法律監督職能,但同時還承擔著控訴的職能,這種雙重角色使得檢察機關很自然地與公安機關站在共同完成控訴活動的立場上,難以保持超然、獨立的地位。再次,羈押措施不獨立。羈押應該與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一樣,獨立地存在于刑事訴訟過程中,我們卻將它作為拘留和逮捕的當然狀態和必然結果,使它成了刑事訴訟的“附屬措施”。羈押措施的不獨立還表現在我國無專門的羈押期限,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期限實際與各訴訟階段的“辦案期限”完全一體。[1]不論訴訟活動繼續進行還是暫時中止,甚或是從審判、審查起訴階段分別倒退回審查起訴、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都會自動地加以順延。如公訴人發現有罪證據不足的一般會提出延期審理請求。很明顯羈押不僅依附于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還服務于偵查、審查起訴活動的需要;在期限上也不獨立于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等訴訟活動的期限。這充分顯示出未決羈押的適用幾乎不受任何獨立的司法控制,而成為一種保證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工具。

3、救濟保障功能不足。首先,司法實踐中羈押缺乏必要的審查程序。我們的做法是,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屬于偵查階段羈押的自然延續,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不會就是否繼續羈押嫌疑人的問題舉行任何形式的審查;在審判階段,法院在開始審判程序之前并不需就羈押的合法性問題舉行任何形式的司法聽審或者聽證。如果不發生例外情況,這些階段的羈押會隨著訴訟活動的進行而相應地延續下去。毫無疑問,司法復查制度的建立將有助于及時發現非法羈押現象,并對在羈押理由和必要性已不存在的情況下,及時解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使被羈押者獲得了較為充分的司法救濟。其次,超期羈押責任難以追究。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觀念使我們關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應該如何量刑,而忽視對被羈押人的羈押期限之類的程序性問題。對超期羈押這種程序違法,由于責任分散而難以追究責任,除非辦案人員有瀆職的行為。反過來,正因為對超期羈押的責任追究不到位,所以司法工作人員才敢于超期羈押。

二、改革完善羈押制度的建議

羈押應以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權不受非法侵犯為宗旨,在保障整體人權的同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體人權不要造成不必要的傷害。

(一)遵循五項原則,改革羈押制度。

1、羈押正當性原則。濫用羈押權力是不存在正當性法律基礎的。羈押制度的正當性必須要有正當的法律程序來保障,一是要準確界定剝奪人身自由的情況和應當適用的程序,以防止羈押的隨意性和違法性;二是規定必要和有效的救濟程序;三是設立科學的賠償程序。只有在明確適用羈押情況的基礎上才能構建羈押制度和程序的正當性。在司法實踐中,我們認為立法機關在合理界定羈押范圍的基礎上要準確界定剝奪人身自由的情況,并確定正當程序保障及法律應當規定被追訴者享有必要的訴訟權利。

2、司法審查原則。未經法院審判,任何人不得被剝奪生命、自由或者科處其它刑罰;未經人民檢察院或者法院的審查,不得對公民實施逮捕、羈押等強制措施以及其它強制性偵查措施。對羈押措施要采取審查與監督的機制,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法律保護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權利,在其權利受到侵犯的情況下,任何公民都有權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濟。國家要受法律和權利的約束,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護的約束。

3、羈押措施的例外性原則。羈押本身含有暫時性的意思,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明確指出:“審判前的羈押應是一種例外,并盡可能的短暫”。國內法與國際準則都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判以前的等待過程中不被長時間地剝奪人身自由。對未決犯的羈押并不具有實體上認定有罪的性質,實體上罪與罰的認定專屬于法院,因此羈押只是程序性的裁判措施,是對涉嫌犯罪的人自由加以剝奪,屬于依附性措施,它作為一種限制或者剝奪基本人權的強制性措施只能是一種例外。

4、羈押措施的獨立性原則。羈押措施直接關系著公民人身自由這一基本人權的問題,必須由專門機關決定和執行,要有專門的程序。任何人不得任意剝奪他人人身的自由。羈押的獨立性還表現在羈押必須在專門的場所進行,不能隨意確定關押的場所。該場所在設置上必須具有獨立性,不能依附于辦案機關。羈押期限也應擺脫對辦案期限的依附,因為二者之間并無必然聯系。

5、羈押措施的比例性原則。 羈押期限的長短應當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輕重成比例。也就是說,罪重的可能判處刑期較長的,羈押期限就相應的長一些;反之,罪輕的可能判處刑期較短的,羈押期限就應當短一些。同時也應當對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在押人員的最長羈押期限作出限制,從而使羈押制度更加科學、合理。

(二)修改相關條款,確定科學公正的羈押期限。

1、修改“監視居住”為“限制居住”。限制居住是指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在其住處或者居所居住,離開住所或者居住的地方要經批準,并定期到執行機關報到。限制的地點又決定機關確定,但不能在羈押場所限制居住。限制居住與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相同,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遵守的規定有所差異,而實踐中監視居住受到質疑的是監視居住所涉及與之同居人的權利保護問題。因此,我們認為,可將監視居住改造為限制居住,改造相關強制措施的目的,就是要發揮非羈押措施的作用,從而實現羈押率下降,使羈押成為一種例外。

2、實行羈押獨立機制。將羈押未決犯的看守所設置在公安機關管理之下不盡合理,大量的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的,所以很難實現有效的制約。很有必要改變現行公安機關羈押執行權與關押權合一的做法,改變看守所的行政隸屬關系,讓獨立于偵查機關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關押,使其獨立于偵控方,這樣更能防止出現無理羈押或超期羈押情形。

3、確定適當的羈押標準。羈押的標準的確定應在這樣的設定之內,即作為強制措施中最嚴厲的一種,基于其例外性和嚴格性應相對高于刑事拘留的標準;同時,同樣基于其嚴格性和例外性,應更接近于偵查終結的標準。如對逮捕的羈押標準可表述為:對有證據證明實施了犯罪行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或者批準逮捕:一是實施了有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犯罪、恐怖犯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權利的暴力犯罪的;二是有證據表明有繼續犯罪、逃跑、干擾作證、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或者是串供可能的;三是身份不明的;四是流竄作案的;五是累犯的;六是曾被采取強制措施并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繼續犯罪、逃跑、干擾作證、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或者是串供可能的。[2]

4、規范和完善羈押的期限。超期羈押問題存在的一個重要原因是辦案期限與羈押期限不相分離。因此,有必要將羈押期限與辦案期限分離,在刑事訴訟法中對審前羈押的期限作獨立的規定。許多學者建議按照比例性原則確定羈押期限,即羈押期限與犯罪輕重成比例。那么羈押期限可以分成三類:一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可能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對于每類分別規定不同的羈押期限。

5、明確規定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例外情況。要準確界定“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規定。一是對于“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界定為:“可能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二是所謂“偵查期間”不應包括補充偵查期間,因為需要補充偵查的僅僅是前階段偵查工作中需要完善的部分,并不是整個案件。所以,在補充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不應該重新計算羈押期限。如果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確實在補充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如何解決?一是一并處理,對于新發現的重要罪行可以在補充偵查期間內偵查完畢的,應當一并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者提起公訴;二是分案處理,對另發現的重要罪行可以單獨立案偵查,偵查完畢后再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辦理,如數罪并罰案件的處理程序,兩個案件分別辦理互不影響;三是重新計算羈押期限后可以再延長羈押期限,因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無異于犯罪嫌疑人又因罪被重新逮捕一次,其屬性與后果與逮捕無異,對于前一罪行既然可以適用刑訴法有關延長羈押期限的規定,對于后罪自然也應如此,何況后罪是“重要罪行”。

6、明確案件改變管轄后指定管轄和移送管轄的時間。刑訴法之規定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改變管轄的案件重新計算羈押期限,沒有規定改變管轄是移送案件的時間,沒有規定發生管轄爭議的解決時間,這是導致變相超期羈押的重要原因。因此,建議:案件改變管轄的,應當在七日內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司法機關。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有關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協調完畢,協調不成的,應當在七日內上報共同的上級機關來指定管轄。共同的上級機關接到請求指定管轄的請示后應當在 十五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通知下級公安、司法機關執行。

7.加強羈押措施適用的權力制約。應當建立科學的強制措施制約程序:建立事前審查程序,對部分案件實行事前審查;建立事中防御制度,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在法定的期限內由檢察官審查羈押的合法性、合適性,審查中須當面聽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陳述及辯護,以決定是否羈押;建立事后救濟手段,即:犯罪嫌疑人有權提出使用非羈押措施的要求,可以在羈押一定期限之后,對羈押的合法性、相宜性要求檢察官進行審查,檢察官的審查也需當面以直接、言詞的方式,進行實質化的司法審查。分散配置權力以達到權力制約的目的,是改革羈押制權配置格局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參考文獻]

非羈押訴訟范文第4篇

關鍵詞 審前羈押 控制 救濟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A

從當前世界各國的相關立法來看,雖然受歷史傳統和國情的影響,各國在審前羈押制度的具體法律規定上存在差異,但都是建立在無罪推定的大原則下,在保障訴訟的同時,把保障人權作為核心。在聯合國和一些國際公約中,也對審前羈押作了基本的規定和提出了最起碼的要求。在《聯合國大會關于禁止體罰、禁止非人道、合法體面地對待犯人的議定書》中,還要求各國政府建立“國家防范機構”,獨立自由地檢查羈押場所的情況。

一、審前羈押的概念

羈押在現代漢語中是拘留和拘押的意思,其法律含義是指將罪犯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人拘留在一定場所的強制措施;而審前羈押是一種概括性的稱謂,指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法院審判之前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一般是通過其他制度,如逮捕體現出來,審判中的羈押也是審前羈押的自然延伸。

現代各國中的審前羈押包含以下因素:(1)審前羈押是一種強制措施,其本身不具有懲罰性,只是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一種手段;(2)審前羈押是對人身的強制措施,其表現形式是限制人身自由;(3)審前羈押具有持續性,且具有實現性;(4)審前羈押是針對未決犯的強制措施,與判決后被監禁刑罰的性質不同;(5)審前羈押所針對的未決犯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6)審前羈押具有一定的隔離性和封閉性,起到保障訴訟的作用;(7)審前羈押的場所具有專門性或特定性,如看守所或專門監獄;(8)審前羈押由法律授權的專門的中立司法裁判機關決定。

二、審前羈押的類型

羈押制度的設計和適用,反映出一國的政治與法律制度的性質和司法水平,世界各國也根據自身的刑事訴訟目的和模式制定了相應的審前羈押制度,以此來保障本國訴訟的順利進行和被羈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具體來說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一)偵查羈押。

審前羈押作為強制措施,其一項重要的作用便是為偵查機關獲取證據提供保障,這在大陸法系國家體現得更為明顯,在意大利、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初步偵查階段的逮捕或拘留大多變成偵查活動的一部分,而不再受司法官員的授權,這種變化是符合偵查活動的規律的。 美國學者埃爾曼曾經指出:“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除犯罪輕微以外的所有被告都可能花費長時間作收監調查。對他們采取拘押措施的全部理由基于一種判定,即對他們的拘押是‘發現真實情況’所必需的”。

(二)審中羈押。

審中羈押一般分為待審羈押和判決未生效前的羈押,就待審羈押來說,在英美法系國家,逮捕后繼續羈押的目的,一般僅限于保證被追訴者于審判時到庭。這是由于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構造,控辯雙方在審判前都有積極準備、收集證據的需要,而嫌疑人本身就有沉默權,不允許偵查機關憑借國家的強制力為獲得取證上的優勢而對嫌疑人予以羈押,更不允許把羈押作為獲得口供的手段。而對于判決未生效前的羈押,有觀點認為,一審判決之后的羈押目的在于確保刑罰的執行。 這種判決未生效前的羈押,也更加體現出了其訴訟程序保障性的作用。

(三)預防性羈押。

防范社會危險行為的預防性羈押在許多國家仍然是羈押的重要目的。相對于一般性羈押,預防性羈押既限于防止嫌疑人再犯新罪,以維護公共利益和維護公共安全。應當說預防性羈押于犯罪偵查之訴求有所區別,純屬于犯罪防治方面的政策問題,這種羈押的意義超出了訴訟本身,直接規定于刑事訴訟法內似乎不甚合理,但現在許多國家仍然作為一種輔的,必須有特殊理由和嚴格限制的強制措施。 另外,這種預防性羈押還具有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作用,如規定污點證人制度的國家,或受害人及其家屬容易發生過激行為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未被羈押,其人身也存在較大的危險性。

三、審前羈押的特征

審前羈押在當前無罪推定和保護人權的總原則下已不具有懲罰性,更多的是出于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或出于預防性的考慮,并在審前羈押過程中充分保障人權,明確規定具體的實施程序、決定程序、救濟制度和申訴制度,使現代審前羈押體現法治原則。

(一)審前羈押的強制性。

審前羈押作為強制措施,具有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作用,對影響案件查辦和訴訟程序的人為因素進行防御和控制,不經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而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措施。一般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關押、押送和隔離等措施,防止放生脫逃、再犯罪和妨害證據的作用,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在這一過程中可以使用暴力和械具制服和控制抵抗者。

(二)審前羈押的法定性。

各國在刑事訴訟法律當中都對審前羈押作出了相應的規定。目前,大部分國家都實行“逮捕與羈押一體主義”,將逮捕視為羈押依據,也有個別國家如日本將逮捕與羈押分別規定為兩個獨立階段,采用“逮捕前置主義”,而不論采用哪種類型,世界各國都對審前羈押規定了明確的法律形式,保證對嫌疑人依法進行審前羈押。

(三)審前羈押具有時限性。

各國在審判羈押的時限問題上都作出了規定,除一些重大案件外,對于羈押的具體時限和延長時限都予以明確,而有些國家還采取了保釋制度。這些都是為了防止偵查人員或司法官員以查辦案件為借口任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達到保障訴訟工作的效率和維護人權的目的,將審前羈押限定為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

四、審前羈押的救濟

人權保障作為一個世界性問題,日趨被世界各國所重視,聯合國和一些國家聯盟紛紛制定頒布一系列法律文件以加強對人權的保護。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各國均制定了相應的審前羈押救濟措施,具體包括:

非羈押訴訟范文第5篇

摘 要 在刑事訴訟中,羈押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后盾的,被羈押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屬于公民的基本權利,具有防御性質,是針對公共權力而存在。面對強大的公共權利,國家要積極履行人權保障的義務,切實保護被羈押人的法律權利。

關鍵詞 羈押 人權 保障

從云南“躲貓貓”、江西九江“李文彥做噩夢猝死”,到福建福州的溫龍輝“從床上摔下猝死”等案件的發生,被羈押者看守所內猝死事件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事件的頻頻發生,極大地損害了執法部門的公信力,堅決遏制在押人員非正常死亡的現象,成為當前司法界無法回避的現實問題。民主法治的精髓在于張揚人權,現代政府的主旨也在于保障人權。2009年4月13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了《國家人權行動計劃(2009-2010年)》,其中包括保障被羈押者的權利與人道待遇,嚴禁刑訊逼供等內容。如何更有效地保障被羈押者的權利?還要完善哪些制度?諸如此類,引起我們的思考。

一、羈押制度中人權保障理念的本意探源

我國從建國之初就有羈押措施的使用,直至1979年第一部刑事訴訟法才確定為專門的法律制度。1997年進行了一些修改,還保持拘留、逮捕兩種羈押形式。拘留和逮捕一旦執行就是實現羈押,人身自由權即被剝奪。刑事訴訟中的拘留,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緊急情況下,對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采取的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方法。逮捕往往是在拘留后的繼續羈押,與拘留相比條件更高,審批程序更嚴格。我國現行的羈押制度,更加強調審前程序的保障功能和預防功能,而忽略對審判和刑罰執行的保障功能。法律上沒有明確后的待審羈押將如何進行,但實際上這種羈押一直持續到審判終結,甚至交付刑罰執行。強制措施是一般刑事案件必須經過的程序,既是完成訴訟活動的人為過程,又是查明案件實體內容的法定手段。從這個意義上講,羈押是具有證明犯罪實體意義的訴訟行為。由此看出強制措施并不是單純的訴訟程序保障手段,而是作為預防和懲治犯罪的有力工具,具有實體性和懲罰性。

(一)羈押制度的雙重

羈押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后盾的。刑事司法本身的強制性和與之相隨的刑罰暴力性所決定了羈押在實現社會安全與秩序等法律價值的同時,是以損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由為代價的。羈押是最為嚴厲的一種強制措施,使用不當不僅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權利,而且很容易造成嚴重后果。但羈押又是保證刑事訴訟進行,實現國家刑事追訴職能必不可缺少的手段。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羈押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屬于公民的基本權利,具有防御的性質,是針對公共權力而存在。面對強大的公共權力,國家要積極履行人權保障的義務,切實保護被羈押人的法律權利。

羈押權的訴訟保障功能與其人權保障功能有時是并行不悖的:其一,羈押有時具有中止侵犯人權的犯罪行為,減輕人權的被侵害程度或使已被侵犯的人權得到恢復的功能;其二,對一般公民,羈押通過保障實現刑罰權和預防再犯以及所顯示出一定的震懾和警示作用,達到對社會一般公民人權保障。其三,對犯罪嫌疑人,羈押使其置于司法控制之下,從而具有了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功效,可以防止這種意外事件的發生,使其人身安全有所保障。然而,審前羈押與人權保障的關系有時又是對立的:其一,從人權保障方面看,羈押通過限制人權來保障人權。從某種意義上說,羈押在實現社會安全與秩序等法律價值的同時,是以損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自由為代價的。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言,羈押適用的最直接后果是人身自由權受到了限制;其二,從手段的適度性上講,羈押權力,為實現控制犯罪職能表現出一定的擴張趨勢,同時,出于對涉案人員的基本權利的尊重,羈押權又要適度節制、收縮。可見羈押權本身也存在著尖銳的矛盾沖突。為了維持既定的社會規則,國家權力和公民個人權利都應做出部分的讓渡,強大的國家權力應做出更大的讓步與限制。因此,人權保障是必然選擇。

(二)被羈押人權利的憲法地位

被羈押人是因為涉嫌犯有一定罪行,并由于刑事訴訟的需要才被暫時剝奪自由的。正是出于訴訟的需要(有時表現為國家及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所以被羈押人作為弱勢一方必須擁有自我保護和訴訟防御的權利,國家也應當建立保護或救濟的法律機制,最大限度地避免不必要的人身損害,保障其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這也是訴訟均衡與公正原則所要求的。被羈押人的權利是被羈押人在被羈押過程中所享有的權利,因羈押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直接表現為訴訟權利。由于人身自由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并為國際和每個國家的憲法所確定。正由于這些內容都是憲法性法律的規定,已成為法治國家的通行的準則,也是每個公民爭取民主和權利的崇高理想,是人類在平等基礎上為實現人的全面自由解放應當擁有的利益要求。

二、羈押制度中人權保障機制的完善

(一)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

《國家人權行動計劃》中提到“加強檢察院對監管場所內執法活動的實時檢察監督,落實被羈押者約見駐監所檢察官制度”。當前,在檢察機關監督之下,看守所仍然存在嚴重問題,駐所檢察監督工作不力恐怕也難辭其咎。駐所檢察本來是好的制度,擴大檢察機關對于監管場所的檢察權,勢在必行。要使檢察機關的監督下不停留在表面,應當對檢察機關糾正違法的權力實質化,對看守所有更多的介入權力,包括提供獨立的調查空間,如《國家人權行動計劃》中提到的“被羈押者約見駐監所檢察官制度”,加強被羈押者投訴的權利,疏通好這一渠道。此外,還可以考慮賦予檢察官指令權,即對看守所發出一般指令和特別指令的權力,看守所必須執行。

(二)努力提高看守所民警的監管力度

切實加強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努力提高看守所民警的管理水平,促進監管執法規范化、對看守所民警放任甚至放縱牢頭獄霸的執法不作為要嚴格追究責任。看守所的監控設施固然要完善,但更重要的是看守所的監管執法要規范,監管責任要落實到位。否則,縱然看守所配備世界上最先進的監控設施,都可能成為形同虛設的擺設。事實表明,被監管人非正常死亡,基本上都會不同程度地存在著監管民警、等失職瀆職問題。在嚴厲打擊“牢頭獄霸”的同時,也必須徹查監管人員的失職瀆職、徇私枉法行為。

(三)對偵查羈押不分的體制進行改革

目前,看守所由公安機關管轄,偵訊和羈押的職能由公安機關統一行使,這種偵押不分的管理體制應該進行改革。公安機關附設看守所存在明顯的弊端,該機關權力過大又缺乏制約,容易侵犯被羈押者的合法權利,而要獲取公安人員刑訊或者虐待被羈押者的實物證據,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對于這種種弊端,解決之道其實很簡單,那就是將看守所歸司法行政機關,而且,拘留所、拘役所等也都劃歸司法行政機關。這樣不僅有利于加強司法行政機關對偵查機關的制約,強化對被羈押者合法權利的保障,而且還可以使公安機關的職能得以精簡,有利于偵查職能的履行。

三、結語

在現代法治的要求下,對罪犯人權的保護是衡量人權保障水平的重要標志。這不僅是我國《憲法》第33條的明確要求,也是社會進步和司法文明的具體體現。我們要樹立“罪犯也是人”的觀念,一個人犯了罪應當受到刑罰、但絕不能以懲罰犯罪為由而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合法權益。如果只注重懲罰犯罪,忽視保障人權,勢必導致侵犯這些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得不到及時發現和糾正,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如果片面強調保障人權,忽視懲罰犯罪,也勢必影響刑罰目的的實現,損害法制權威。

我國刑事羈押制度獨具特色,但由于建立及發育時間較短,與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國家相比存在許多不同。目前存在著決定權力分散、決定方式簡單、羈押時限制度不完整、審查控制和權利救濟不健全、替代措施與司法保障機制不完備等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訴訟效率和權利保護機能的發揮,應當按照先進的法治理念、現代刑事法治原則和國際標準的要求,結合國家發展的現狀逐步加以改造和完善。

參考文獻:

[1]李文峰.監所檢察工作應當統籌八個方面的關系.中國檢察官.2009.2.

[2]張建偉.看守所由意外猝死原因與對策.法制日報2009.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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