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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保險機構法人治理保險中介市場
保險機構是指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取得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向保險公司收取保險手續費,在保險公司授權的范圍內專門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
一、保險機構發展現狀
1.保險機構是保險中介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發展空間不斷擴大。我國保險機構雖然起步較晚,但是發展迅速,機構數量不斷增加,2001年底,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共批準成立的保險機構121家,截至2008年3月31日,保險機構已經達到1752家,占到保險中介市場的74.71%。保險機構連續幾年仍處于虧損狀態,但是業務規??焖僭鲩L。2005年,全國保險機構累計全年虧損3572萬元。2006年,全年虧損2361萬元;2007年,全年虧損4830.08萬元。
保險機構準入和退出機制初步建立。截至到2008年1季度末,保險專業機構共設立2105家,退出353家,進入數量比去年同期減少27家,退出數量比去年同期增加28家。
二、保險機構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保險機構保費收入占全國總保費收入比例較低。在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保險機構是與保險市場同時產生、共同發展起來的,但是在我國保險機構規模小、效益差,相對于我國巨大的保險市場和快速發展的保費收入,保險機構發展嚴重滯后,已成為制約我國保險業飛速發展的“瓶頸”,特別是在壽險市場,保險機構實現的保費收入占比較低。保險機構法人治理結構不完善,管理尚不規范。我國還處于起步階段,沒有建立起完善有效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制度,缺乏依法合規經營意識。一些保險機構缺乏成熟的經營理念,經營行為不夠規范,沒有把主要精力放在服務技能和專業水平的提高上,而是放在不正當的經營手段上,市場調研、客戶分析、內部制度建設、人員選聘培訓等基礎性工作存在明顯的短期行為。保險機構專業化優勢不明顯?!侗kU機構管理規定》明確規定了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以經營的保險業務。《二八年一季度保險中介市場發展報告》顯示,截至08年3月底,我國保險機構持證率為76.35%,雖然高于全國保險中介機構平均71.96%的持證率,但仍然和專業化服務的要求不符。
三、我國保險機構規范化、專業化發展的有效措施
保險機構的發展,降低了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提高了保險市場的運作效率,促進了保險產品的銷售,更好地滿足了經濟社會發展對保險的需求,是我國保險市場發展的主要方向,對于在發展過程中遇到的各種問題引起我們的足夠重視,及時解決和完善,為保險機構的健康發展掃清障礙。
1.加強監管,營造保險機構健康發展的制度環境。我國的保險市場還處在初級階段,底子薄固然是事實,但是可以不斷借鑒國外市場成熟發展經驗,構建和完善我國的保險制度,為保險業健康發展打下良好基礎。監管部門進一步促進保險相關法則和政策的完善,根據現代企業制度要求,建立股權清晰、責任明確的法人治理結構,完善規章制度和有效的內控機制,確保保險機構的規范運作,對保險機構的經營進行嚴格監控,防止違規行為的出現,按照市場化、專業化、規范化、國際化的要求,繼續擴大保險機構市場準入,推進市場競爭。繼續探索保險機構與保險公司的良性共生關系。從長遠來看,這是保險公司持續健康發展的必然趨勢。保險公司是保險商品和服務的最終提供者,而保險機構則是介于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促使雙方達成保險合同或者協助履行保險合同的第三方。簡而言之,保險機構的基本作用是為保單當事人和保險人提供服務。當保險公司的經營實力達到一定的規模,保險公司會從成本和效益的辯證關系角度,從經營利潤最大化的角度出發,將相對程序化、規范化、技術固定化的展業和產品銷售環節轉托出去。加強保險機構自身建設,提高專業化優勢。首先,要樹立保險機構守法觀念和自律意識,形成規范經營、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其次,努力提高服務質量、增強品牌意識、樹立誠信的行業形象,形成在保險業務經營上的核心競爭力,逐步擴大社會影響面;再次,建立一支高素質的保險機構專業人才,在人事、薪酬、培訓等方面采取更為靈活的機制,創新管理手段,搞好自身業務和營銷管理,制定一套嚴格的執業和品行規范,用保險中介的職業特征、職業水準、職業操守和職業形象贏得投保人、保險人與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可,提升專業化服務水平,強化專業化服務意識。
2.當壽險業發展到以經濟效益為目標的集約化經營之后,專業的優勢日漸顯現,而個人的作用則相對減弱,專業將逐漸取代個人而成為市場的主體,這是專屬保險公司再向內控合規、法人治理完善的機構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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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履約保證保險概述。
履約保證保險是指保險公司向履約保證保險的受益人(即債權人,這里專指銀行)承諾,如果被保險人(即債務人,這里專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則由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形式。具體而言,該履約保證保險具有如下性質:
1、履約保證保險實質上是一種財產性保險。
因為履約保證保險的目的是為了補償由于借款人不履行約定或法定義務給銀行財產造成的實際損失。它不具有人身性,換句話說,履約保證保險不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而且在該種保險中保險人具有代位求償權,即當借款人不能及時歸還貸款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險人在賠付給銀行相應的貸款本息后,可以在賠償額度內取得借款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
2、履約保證保險承保的風險具有信用性。
保險從社會角度來看是一種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經濟制度;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是一種契約或是由于契約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風險的存在是構成保險的第一要件,但是并非任何風險都可以構成保險風險,只有保險公司予以受理的風險才構成保險風險。因此,保險公司在簽訂履約保證保險合同時,為了實現其自身的利益,必然對借款人的經營狀況、資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有一定的認識,對借款人的信用有一定的了解。如果,企業信用狀況極差,根本沒有履約能力,保險公司自然是不會對其履約能力予以保證的。
然而從理論上講,履約保證保險業務的誕生是基于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履約的不確定性而產生的,而保險公司開展這項業務的最終受益人也是債權人,因此根據保險的基本原理,投保人正常情況下應為債權人即銀行。但是由于現實當中,貸款利率的固定性,如果銀行承擔履約保證保險的保費交付義務,那么勢必加重銀行的負擔。但從另一方面而言,由債務人投保也不符合民商法的平等原則,因為這樣的做法同時也加重了債務人的負擔。然而在現實條件下,由于借款人自身的償債擔保能力較差而同時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銀行的政策性又較強,因此借款人投保也不為一個權宜之計。
3、保險人資格的特許性。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公司應當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者國有獨資公司形式。同時該法的第七十條和七十一條又規定了保險公司的設立條件。但是并非符合上述條件的保險公司都可以經營履約保險業務。九十年代前期,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做履約保險業務,形成行業壟斷之勢。近期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保險業日趨繁榮,越來越多的保險公司開始關注履約保證保險業務。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很多保險公司都在形式上具備了經營履約保證保險業務的能力,但是只有那些經過國家保險監管部門審核批準的保險公司才能經營此類業務。這不僅在我國保險人資格需要有特許性,在世界各國也大抵如此的。
根據上述履約保證保險的性質,我們會發現它與一般的保險業務不太一樣,而究竟不同在哪里呢?現將該類保險的特征總結如下:
1、履約保證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有三方當事人,即保險公司、借款人、銀行。而一般的保險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僅為投保人和保險人兩方,而將受益人列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這是因為一般的保險理賠是保險人對投保人直接的無任何阻隔的賠償,而履約保證保險賠償針對的不是對投保人即借款人損失,而是針對投保人的債權人即銀行的損失。
2、履約保證保險合同是一種從合同,而一般的保險合同是獨立的合同。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規定的保險費,而保險人對承保標的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或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的協議。這里所說的保險標的,對一般的財產保險而言是指特定的財產或者與財產相關的財產利益;相對于人身保險而言則是指人的生命或健康。而相對于履約保證保險而言,其標的是“履約”,而履約并不是一個獨立的一個標的,它依附于債務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符合主合同中有關對債務人義務的規定,這種保險是對債務人的債務償付、違約、失誤承擔附屬性責任的書面承諾,因此履約保證保險合同不能脫離主合同而單獨存在。
3、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有償還的義務。履約保證保險是一種財產險,因此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權在此就不再詳述。只是值得一提的是在履約保證保險業務中,一旦保險公司對銀行進行賠付后,它就取得了借款人的債權人的地位,此時保險公司的權力很大,其對借款人的債權追索權已經不僅僅局限于借款人的債務人,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保險公司基于其債權人的地位可以就被保險人的一切財產行使追償權。
4、保險公司對借款人的資信審查格外嚴格。由于保險公司在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業務時其所承保的風險具有很強的信用性,因此保險公司對借款人的資信的審查是非常小心的。只有在他們對借款人按時還款有信心的情況下,他們才會承保,因此對保險公司而言,其所承辦的大多數的履約保證保險業務中借款人所交付的保險費實質上只是一種投保的手續
二、如何處理履約保證保險與擔保法中幾種擔保方式之間的關系。
履約保證保險相對于保險公司而言僅僅是他們所開展的一項保險業務,但是針對銀行而言,履約保證保險則是一種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擔保方式。而從履約保證保險的最終的作用來看,它也確實擔負著擔保的職能。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它所規定的擔保方式只有抵押、質押、保證、留置、定金五種。那么為什么有了上述的諸種擔保方式后,銀行仍然還有時要選擇履約保證保險呢?擔保法中所規定的諸種擔保方式與履約保證保險之間是否存在這相互矛盾的地方?下面我就就上述的兩個問題略加闡述:
1、為什么有了擔保法所規定的五種擔保方式,銀行仍然還會選擇履約保證保險?
[關鍵詞]:要式與不要式,保險合同,相對要式主義
保險合同的形式是指訂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按照其表現形式不同,保險合同可以分為要式保險合同和不要式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是否是要式或不要式的規定比較模糊,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條對此進行了規定。這個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筆者認為值得懷疑。今特發表拙見,以期能對該《征求意見稿》的正確制定有所裨益。
一、學理上的論爭
在保險學與保險法界,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存在不要式說、相對要式說和絕對要式說三種學說。
1.不要式說。
在臺灣,多數學者認為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但是保險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須以法定的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見解并不完全一致。有學者認為,保險單或暫保單的簽發,并非保險合同成立的效力要件,只是保險合同成立的憑證。[1](P9)保險合同為不要式合同,若保險合同必須簽暫保單或保險單后保險契約才告成立,不切實際。[2](P38)而且保險契約以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為已足,不以保險單(或暫保單)或保險費之交付為必要(并非交付要式契約);亦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亦非書面要式契約)。[3](P211)按著保險通例,保險契約雖事實上皆作成保險單,但其效力的發生不緊于保險單,但若堅持保險契約非做成保險單不生效力者,有礙于交易之安全與靈活。[4](P112)因此,不論從現行立法還是法律理論,都應認定為保險合同為非要式合同,出具保險單是法律規定的保險人的義務,是保險合同的證據。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仍以一般債權合同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一方發出要約,另一方承諾,保險合同即有效成立。因此,保險合同的要式性無存在的必要。[5](P100)
2.相對要式說。
該說認為,保險合同內容比較復雜,并且承保的是未來一定期間內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不可能即時清結,所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保險當事人已經履行義務的,應當視為合同有效。[6](P53-54)保險合同的要式性反映了保險業務活動中的行業規則,也符合實際,對被保險人也十分有利。但是,保險合同的要式性也存在著例外的情況,這些情況的存在并不影響保險合同特定形式要求的合理性,但必須采用相應的規則去加以處理,否則,要維護保險關系的公正性是不可能的。[7](P196)
3.絕對要式說。
該說認為,保險經營為商業行為,涉及當事人切身利益,對保險合同訂立程序和形式進行嚴格要求有利于規范保險經營,尤其是保險條款的格式化和標準化,是現代保險經營的發展趨勢,鼓吹保險合同的“不要式”,無異于推崇保險業經營管理的不規范化,此舉利大于弊.[8](P244)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遵循法律對其訂立形式的要求,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式訂立保險合同通常采取的書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證明。[9](P58)
二、比較法上的考察
(一)大陸法系國家
1.日本
《日本商法典》第629條規定:“損害保險契約,由當事人約定,以防補償他方因一定的偶然事故產生的損失,向對方對此支付報酬而發生效力?!钡?49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要按照投保人的要求,交付保險單?!睆倪@兩條規定來看,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產生效力,不以其他要件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不過,在日本的保險實踐中,生命保險的生效時在保險合同成立之時,也就是,具有投保意向者(準投保人)通過保險營銷人員將投保單提交各保險人(保險公司)之后,當保險人對投保單審查合格,并在體檢方面認為沒有問題而決定承保后,保險合同正式成立。在保險合同成立的同時,保險合同也就開始生效。[10](P12)
2.意大利和韓國
《意大利民法典》第1888條規定:“保險契約應當以書面形式證實。保險人有義務給投保人保險單或有他簽名的其他文件?!笨梢?,書面形式是保險合同的證據以及保險人的義務。
《韓國商法》第638條規定:“保險合同因當事人一方支付約定的保險費而對方發生財產、生命、身體上的不確定事故時支付一定的保險金額而發生效力。”第640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毫不遲延地制作保險證券并交付給保險合同人。但是,保險合同認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險費時,除外。”顯然,韓國立法對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不是以保險單為要件,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保險合同不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雖然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4.臺灣和澳門
《臺灣保險法》第43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痹摲ǖ?5、87、95、108、129條等進一步明定保險契約應記載的事項,這些規定在保險理論界和實務界形成保險契約是否要式契約之爭議。[11](P328)
《澳門商法典》第966條規定:“保險合同自訂立合同之日起產生法律效力。然而,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以支付保險費、簽訂保險單或發生其他實事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第967條規定:“保險合同及其變更應以書面證明。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交付保險單,或臨時交付承保通知書。”可以看出,澳門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簽訂保險單作為合同生效要件,對于保險合同的變更則要求是書面形式。
(二)英美法系國家
美國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必須是書面的。[12](P186)但也有的州如加州保險法第22、380條等規定保險合同不以保險單或其他書面之制作為成立要件。目前一般認為只要雙方對于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口頭保險合同就是有效且可強制執行的合同,保險單的簽發,除當事人特別要求外,并不是保險合同的成立要件。[13](P254)但依照美國個別州的保險實務和法律規定,對于標準格式保險單的簽發,必須采用書面形式。[14](P83)
英國法中的一個普遍規則是,合同的成立沒有形式的要求,可以以書面、口頭、行為方式訂立。[15](P168)除非契約屬于某一類型,并且對于這類契約曾經明定了形式,否則,任何契約都不必具有特殊的形式。[16](P188)由于契約自由原則在保險領域中受到管理法的限制,商業保險合同的訂立不僅應適用傳統合同法的一般規定,而且應適用保險法的相關限制性規定。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規定,口頭保險合同不能作為訴訟證據。
由此看來,各國的立法大相徑庭,保險合同到底是要式還是不要式除了要厘清保險的基本原理外,還要看各國的保險立法實踐。
三、我國保險合同形式的檢討
我國《保險法》第13條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的立法精神,介于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一方面嚴守合同自由之基本原則,另一方面為了使被保險人增加多獲賠償的機會,除了仿照大陸法系國家的一般規定,要求在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它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它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顯然我國保險法對被保險人的保護較其他國家甚為周密,已接近大陸法和英美法的保險合同形式的制度。然而,是否應當順應保險發展的趨勢,再向前跨進一小步,使保險合同的形式嚴格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此問題既屬“立法政策”的范疇,又事關乎法律價值判斷,雖然見仁見智,持不同意見的比比皆是,但是,筆者以為保險合同應當采取相對要式主義。理由在于:
其一,在采納絕對要式保險合同的情形下,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僅需證明保險人是否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依據,即能請求保險合同中因為保險人違反其應盡的義務而獲得賠償。但是依現行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自承諾到達要約人時成立,合同中一項或幾項內容的缺少并不影響合同的成立,可以認定保險單上所缺少的內容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
其二,在保險合同的內容中,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標準合同,一方面保險人作為合同條款制作方會有追求自我利益的傾向,另一方面簽發保險單由保險人掌握主動權,立法上若以保險單簽發作為合同成立要件,可能會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劣勢地位,難以發揮保險的功能,同時法律允許保險人和投保人就具體情況對保險合同的內容作出特殊約定,允許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交易行為在不違背法律的強行規定的要求下,賦予其一定的靈活性,也符合法律是抽象性實踐經驗的總結的要求。所以,保險合同的形式強調書面形式應留有一定的余地。
其三,從理論上講,保險作為處理風險的一種制度安排,可以保障投保人的生活穩定和安全可靠,對社會起到一種平衡器的作用,因此,投保人對事關自己財產或人身利益的保險行為應盡注意義務,而保險人作為標準合同的制作方,從雙方權利義務確定到保險金賠付都始終負有更大的責任,作為雙方保險法律關系承載的形式-保險合同,法律明確為要式合同,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帶來的種種糾紛(如在實踐中證據的難于認定、訴訟的不經濟等),是有合理依據的。[17]但同時,從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系來看,如果一味追求證據的認定、訴訟的經濟,而忽視事實上的保險合同的存在,顯然有損被保險人的利益,因為,法律明確保險合同為要式合同,實際上有很多保險事故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前已經發生,而投保人已經交納了保險費,構成事實上的合同。
其四,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和不動產物權轉移契約的要式性質不同。因為,法律或合同有時基于其它規范目的的考慮,對于某些合同特別規定或約定應按一定的方式為之,以他律或自律的方式限制締約人的自由。不論是依法律或依合同要求訂立合同應踐行一定的方式,其意旨主要皆在于經由儀式或書面的莊嚴方式,達到警示及存證之目的,這是要式合同之規范意旨。[18]保險合同固然內容復雜,為確定當事人彼此之間之權益,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上策,此亦僅具有避免舉證困難的作用而已。保險契約的有效成立仍應當以一般債權契約的原則定之。當事人一方為要約,另一方為承諾,保險契約即有效成立。更何況,保險契約的內容于契約訂立前皆有保險人擬定而為依據,當事人之另一方鮮有機會改變之。據此,保險契約的要式性無存在的必要。將保險契約強制規定為要式性,又違背保險先進國家之立法,例如,英、美、德、日等是。[19](P35)
其五,承認保險合同的形式的相對性,視書面形式是合同成立的證據,但同時又賦予其強制執行的效力,將有助于保險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實現。法律、行政法規雖然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是否采用該形式。一旦發生保險合同糾紛,如果采用了書面形式,當事人就有依據取得法律的保護,可以就該合同強制執行;如果未采用書面形式,則證明當事人放棄了取得法律保護的機會,自愿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沒有必要干涉當事人的自由選擇。[20]
四、結論
《保險法》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的規定,系要式主義理論支配下所產生的制度,立法者明知不要式主義不足以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但因囿于當時保險法學實踐及膚淺的保險理論,難于擺脫此困境?;谇拔乃?,保險合同在社會生活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基于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原則,以及鑒于保險合同的標準合同特征,在“立法政策”上應確立“相對要式合同主義”原則,由此,筆者以為,在保險法沒有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條關于保險合同的形式的規定:“保險單及其他保險憑證是載有保險合同內容的書面文件。保險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保險單及符合合同法第11條規定形式的其他保險憑證?!睉斪魅缦滦薷模骸氨kU合同的書面形式有保險單、保險憑證、暫保單、要保書。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保險合同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投保人已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或保險人自愿履行合同義務時,應當視為保險合同成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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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四川大地震的發生凸顯出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缺位等問題。本文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體系,制定單獨的巨災保險法或巨災保險條例,巨災保險的適用范圍應當覆蓋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巨災保險應當采取強制與自愿相結合的原則形式,應當建立巨災保險基金的法律規范,巨災保險理賠涉及到一些特殊的法律問題,應當實行獨特的法律規則。
四川大地震,舉國之殤,其所造成的生命和財產損失,是一串令人驚愕的數字。四川大地震是對國家應對突發事件能力、國家財力和民族凝聚力的一次拷問,也是繼雪災之后對我國保險業應急能力的又一次全面檢驗,暴露出了我國保險業存在著的諸多問題。于是,象每次大災之后一樣,建立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的呼聲再起。因此,如何建立和完善適應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制度,有效提升作為“社會穩定器”的保險在國家災害救助體系中的地位,是保險業面臨的重要課題。建立完善的巨災保險制度,是一項艱巨而復雜的系統工程,離不開法律制度的供給與支撐,這也是構建我國巨災保險制度的正途。
我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第35條已經明確規定:“國家發展保險事業,建立國家財政支持的巨災風險保險體系,并鼓勵單位和公民參加保險?!北疚膶木逓谋kU的立法模式、巨災保險的適用范圍、巨災保險的實施形式、巨災保險基金的法律規范和巨災保險的理賠等方面,對巨災保險制度涉及的法律問題予以探討。
一、巨災保險的立法模式及立法內容
(一)巨災保險的立法模式
巨災保險的立法首先要解決的是立法模式的問題。我國將來制定的巨災保險的立法是針對不同的巨災風險分別立法,如制定《地震保險法(條例)》、《洪水保險法(條例)》,還是以一部單獨立法,如《巨災保險法》或《巨災保險條例》的形式出臺,從而將地震等所有巨災風險規范在內,抑或是以補充立法,如通過修訂《保險法》、《防洪法》和《防震減災法》的形式補充巨災保險內容?筆者認為,以第一種模式立法似乎更為妥當,其原因如下:
第一,針對不同的巨災風險分別立法難度較小,可操作性強。我國制定有關巨災保險的立法以供給巨災保險制度的建立已是刻不容緩。如巨災保險的立法采單獨立法模式,立法工程可謂浩大,《巨災保險法》或《巨災保險條例》必須將所有的巨災風險均予規范方可出臺,這既是與時間的“賽跑”,對立法機關的立法水平和能力也是一大考驗,立法難度加大。如我國巨災保險以第一種模式立法,立法機關可以對民生危害最大的地震風險作為主要的對象和突破口,可通過先制定《地震保險法(條例)》積累立法經驗,待時機成熟后,逐步制定《洪水保險法(條例)》等有關其他巨災風險的法律,從而形成包括主要巨災風險在內的巨災保險立法制度。這無疑減少了立法機關的壓力,可操作性也更強。
第二,針對不同的巨災風險分別立法是已有較為完善的巨災保險制度的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如美國1956年通過了《聯邦洪水保險法》,1968年美國國會又通過了《全國洪水保險法》,1973年再次通過了《洪水災害防御法》對前一部法律予以補充。美國的《全國洪水保險法》和《洪水災害防御法》在內容上圍繞著洪水保險計劃的整個實施過程,從風險識別、減災和保險這三個方面確立了美國洪水保險計劃的框架內容,明確了聯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營保險業的任務和實施細節。[1]1982年法國國會通過“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即著名的Cat.NatSystemNo.82—600法案。這是法國國家巨災保險體系的開端。此后,法國“自然災害保險補償制度”在實踐中不斷修改,但一直基本維持原樣。[2]日本于1966出臺《地震保險法》,并建立了地震再保險株式會社。我國臺灣地區在9.21地震發生之后,出臺和修訂了《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該法對地震保險的再保險、地震基金、保險理賠和費率方面等均作了具體規定。可見,除法國外,上述國家和地區在巨災保險的立法模式上幾乎都走了同一條道路:針對不同的巨災風險分別立法。國外的成熟經驗可資我國立法借鑒。
(二)巨災保險的立法內容
關于巨災保險的立法內容,以下幾個方面必須明確:
第一,巨災保險的適用范圍,即巨災保險僅對財產損失予以賠付還是將人身傷亡也納入保障范圍。
第二,巨災保險的定位,即巨災保險是政策性保險還是商業保險。
第三,巨災保險的實施形式,即巨災保險是采強制保險還是自愿保險,抑或二者結合的方式。
第四,巨災保險基金的內容,即巨災保險基金的來源、運作和管理等方面須立法予以明確。
第五,巨災保險的理賠。其要解決的是巨災風險發生后,保險人如何履行責任的問題,如無保單理賠、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死亡時保險金的給付和理賠應急機制的建立。
第六,巨災保險的再保險制度。由于巨災風險發生有可能給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造成極大的壓力,甚至侵吞數年的利潤,更甚至可能直接導致其破產,因此,我國巨災保險的立法一方面須規定巨災保險人必須向再保險人分保,另一方面也要以立法形式確保國家財政補貼再保險人經營巨災再保險業務產生的虧損,或者允許再保險人以發行證券的形式將巨災風險轉移給資本市場。
第七,巨災保險的業務監管機構。[3]巨災保險涉及的地域、行業較廣,與之發生業務管理關系的部門較多。如作為保險業務,保監會可對其進行監管;作為主要的行業保障,農業部正積極推進巨災保險的實施;作為資金保障,財政部在巨災保險事業中居于重要地位;此外,還有一些其他部門直接或間接地參與巨災保險的監管工作。這種沒有牽頭機構運作的管理體制對巨災保險制度的運行十分不利,因此,有必要從有利監管和統一協調的角度出發,在法律中確定主要的業務監管機構,避免可能出現的部門多頭負責的情形。
二、巨災保險的適用范圍
我國要建立的巨災保險制度是一個包括財產損失賠付和人身傷亡賠付在內的范疇,還是將人身傷亡賠付擯棄在巨災保險保障之外,這是一個必須回答的問題,這直接關系到巨災保險的適用范圍大小、巨災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保險理賠等一系列問題。在筆者看來,巨災保險應涵蓋財產損失賠付和人身傷亡賠付這兩個方面,理由如下:
第一,隨著民眾保險意識的不斷增強,因自然災害所造成的人身傷亡賠付會逐漸增加,人壽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面臨嚴峻考驗,須以巨災保險分擔其壓力。根據保監會的數據,截止2008年6月13日,保險業已支付賠款3.12億元。[4]2000年保監會下發了《關于企業財產保險業務不得不擴展承保地震風險的通知》,明確規定,各保險公司企財險項下不得擴展地震責任,如果有事關國計民生的重大項目確實需要擴展地震責任的必須逐案報保監會批準。雖然2002年保監會取消了地震保險的報批制度,但目前絕大多數的保險公司仍將地震造成的財產損失列入財產保險的除外責任范圍,地震保險僅以附加險的形式出現,地震造成的財產損失須投保人加保方能賠付。與財產保險相比,我國的人壽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一般是將地震、海嘯等自然災害引起的意外傷亡納入保險責任范圍。由于財產保險將地震風險納入除外責任范疇,故本次大地震保險公司支付的賠款主要是人身傷亡賠款。就目前的賠款數字來看,對人壽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自然不能造成多大影響,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民眾的保險意識不高、投保率低。但隨著民眾保險意識的增強,投保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的人數會逐漸增多,當災難再次來臨時,人壽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必將面臨巨大壓力,甚至可能發生破產清算之虞。如將因地震等巨災風險引發的保險責任從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中剝離出來而歸入巨災保險責任,則人壽保險公司可憑藉巨災保險制度中的巨災保險基金吸納和分擔風險,保證保險公司的正常運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對此進行了大膽的嘗試,其已正式推出“國壽重大自然災害意外傷害保險”,涵蓋地震、泥石流、滑坡、洪水、海嘯、臺風等六種重大自然災害,承擔由災害引起的被保險人身故和殘疾責任。這是國內第一款重大自然災害意外傷害保險產品,該險種將以附加險的形式出現,可以附加于中國人壽已推出的各種保險產品。[5]
第二,可拓寬巨災保險基金籌資渠道。巨災保險基金的來源既包括國家財政撥款,也包括巨災保險的保費收入。如將巨災風險造成的人身傷亡納入巨災保險責任,則與此保險責任相關的保險產品的保費收入也將進入巨災保險基金,這為拓寬巨災保險基金的籌資渠道提供了一個好的途徑。
所以,筆者認為巨災保險是指對由于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突發性的、無法預料、無法避免且危害特別嚴重的災難性事故所造成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亡,給予切實保障的風險分散制度,它包括“財產巨災保險”和“人身巨災保險”[6]中的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的內容。至于健康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medicalexpensecoverage),是否需要將因巨災風險造成的傷害從其保險責任中剝離歸入巨災保險責任?筆者認也是可行的。因為實務中,保險公司設計的醫療費用保險一般補償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而住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用,巨災風險造成的人身傷害屬意外事故。因此,為巨災風險量身定做“巨災醫療費用保險”也無不可。但是,將巨災風險從人身保險中剝離而單獨開發“人身巨災保險”,并專門適用巨災保險立法的規定,實務及立法的最大問題將是無國外經驗可借鑒。將巨災風險從財產保險中剝離開發“財產巨災保險”國外已有比較成熟的經驗,因此開發適應我國國情的“財產巨災保險”難度要小一些。至于“人身巨災保險”,從筆者查閱的資料來看,還無國外實務及立法先例可循。由于我國保險業起步較晚,保險市場發育也不成熟,實務及立法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已成路徑依賴,因此,開發“人身巨災保險”我國將“摸著石頭過河”,這也是對我國保險業產品開發能力和立法機關立法技術和水平的考驗。
三、巨災保險的實施形式
所謂巨災保險的實施形式,也就是我國巨災保險立法將巨災保險規定為強制保險還是自愿保險,抑或是采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方式。對于此點保險業界和學界對之存在分歧。保險業界比較一致的意見是主張巨災保險強制投保。強制投保的好處是可以擴大巨災保險的保費規模,盡量減少保險公司的損失,增強保險公司的賠付能力,提高巨災保險的覆蓋面。但學者鄒海林認為,強制投??赡軙斐筛蟮牟还絒7]。筆者認為,我國的巨災保險應走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的道路。
(一)巨災保險的政策性保險地位決定一定范圍的險種、投保人須強制投保。為了體現一定的國家政策,如產業政策、國際貿易政策等,國家通常會以國家財政為后盾,舉辦一些不以營利為目的的保險,由國家投資設立的公司經營,或由國家委托商業保險公司代辦這些保險,所承保的風險一般損失程度較高,但出于種種考慮而收取較低保費,若經營者發生經營虧損,將由國家財政給予補償。這類保險被稱為“政策性保險”。與商業保險運用市場和經濟手段推動發展不同的是,政策保險更多地運用法律、行政、財政、稅收、金融和政策等非市場化手段推動保險業務發展。由于地震、洪水和凍災等自然災害帶來的經濟損失動輒上億,甚至上千億,如將巨災保險定位為商業保險由保險公司完全以市場化運作,一旦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則其會成為保險公司的夢魘,甚至使之陷入無力支付保險金而破產的境地,這對整個金融市場的穩定也極為不利。在高風險、低利潤的巨災保險面前,保險公司往往會望而卻步,至今在我國的家財險保險條款中,地震所造成的財產損失一般被保險公司列入除外責任,即使是企財險,地震保險也僅以附加險的形式出現。既然巨災保險作為一種準公共產品[8]會出現“供給不足”的現象,因此也就需要國家以“有形之手”通過立法明確巨災保險的政策性保險地位,以國家設立巨災保險基金等形式對巨災所需保險金予財力支持,并在一定范圍內實施強制保險,規定一定范圍的強制險種、一定范圍的投保人必須投保,保險公司也必須承保。
(二)“人身巨災保險”不宜采強制保險,而須根據投保人的意愿自愿投保。強制保險一般出于維護公共福祉和公共利益的考量,是否投?!叭松砭逓谋kU”基本不關涉公共利益,而與個人及家庭的幸福、生活質量密切相關。如“人身巨災保險”強制投保,則恐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嫌疑。
(三)強制保險的范圍應限“財產巨災保險”,強制投保的險種和投保人也限一定范圍。如立法規定所有的居民和企業都必須投保所有的巨災保險險種,這肯定是錯誤的。因為,各居民和企業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實力大小不一,如立法要求所有的居民和企業都必須投保,則勢必給低收入人群和經營狀況不佳、實力弱的企業帶來一定的經濟負擔。如國家給予低收入人群和經營狀況不佳、實力弱的企業保費補貼,則各險種如何補貼、補貼多少又成難題,并且這樣大面積的補貼對國家財政也帶來巨大壓力。所以,筆者認為,“財產巨災保險”強制保險的范圍應限定強制投保的險種、強制投保人。我國將來實施的巨災保險立法可規定自然災害的高風險區的居民、企業必須投保相應的巨災保險,如地震災害的高風險區的居民、企業必須強制投保地震保險,泛洪區須強制投保洪水保險。美國《洪水災害防御法》就規定泛洪區實行強制洪水保險,非泛洪區可自愿投保洪水保險。我國并且對關涉國計民生的行業、企業、學校和公共場所也要實行強制投保,其他地區、行業、企業和場所則可自愿投保巨災保險。對于這一問題,強制保險的區域、強制保險的投保人的范圍劃定是立法的難點,還需立法機關仔細斟酌。
四、巨災保險基金的法律規范
在成熟的市場經濟社會,風險防護屏障應該依次是個人和企業自身、保險、社會援助,最后才是政府。大量的損失應該用市場化手段向保險公司轉嫁。但由于巨災一旦發生,損失巨大,且巨災發生的概率也低,難以預測,這容易造成保險公司破產清算。比如美國90年代的安德魯颶風和北里奇地震導致全世界共63家財產保險公司破產。對于巨量的巨災損失,保險公司很難以一己之力獨立承擔。因此,需要國家設立一個財政支持下的巨災保險基金,用以分擔保險公司的巨災損失風險。目前全球已有12個國家和地區建立了巨災保險基金。因此,設立政府主導、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參與的巨災保險基金以彌補巨災損失保險金賠付不足,減輕政府災后重建過程中財政資金的壓力也就勢在必行。我國的巨災保險立法離不開巨災保險的法律規范,這直接關系到巨災保險開展的成敗與否。我國巨災保險立法就巨災保險基金應明確以下內容:
第一,巨災保險基金的籌資來源。可包括:(1)國家財政撥付。在巨災保險基金設立之初,國家財政應先撥付一筆啟動資金,以后每年按照當年GDP的一定比例直接撥付;(2)巨災保險的保險費。保險公司每年從收取的巨災保險費中,按一定比例提取保費充入巨災保險基金;(3)優惠的營業稅。國家利用財稅杠桿,實施減稅政策,降低現行保險公司的營業稅稅率或者對巨災險部分不征或減征營業稅。(4)發行巨災債券籌集資金。即將保險市場與資本市場結合,將巨災風險向資本市場轉移。在約定期限內若致損事件沒有發生,債券發行人應償還本金和利息,當致損事件發生時,債券發行人可以免除或延期支付部分債券本利甚至免除全部本利,此時債券發行人可以將本應支付債券持有人的基金用于賠款支出,這樣保險人和再保險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償付能力。
第二,巨災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管。(1)巨災保險基金的使用。也就是在何種條件下巨災保險基金方可動用支付賠款。由于巨災保險基金設立的目的就在于防止當發生巨災時,影響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而以巨災保險基金作為保險公司的“后盾”,所以使用巨災保險基金的條件應是巨災損失超過了巨災保險立法規定的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或比例,對于超出的損失部分以巨災保險基金填補。(2)巨災保險基金的管理。其需要解決的是巨災保險基金的管理模式問題,即巨災保險基金是由政府直接管理運作還是由保險公司代為管理運作。從已設立巨災保險基金的國家和地區來看,大都由政府和保險監管機構牽頭,由本國再保險公司實施管理,實行政府、保險公司合作分攤巨災風險。[9]筆者認為這兩種模式都是可行的。由政府管理運作巨災保險基金,我國已有社?;鸸芾磉\作的經驗,我國可成立巨災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可由政府代表、保險公司代表和學術界代表共同組成;如由國家再保險公司管理運作該基金,我國可借鑒國際通行的巨災保險基金管理運作模式。(3)巨災保險基金的監管。也就是對巨災保險基金的使用、管理運作等方面的合法性進行定期審查,這項工作應交政府的專門部門負責,如審計部門。
五、巨災保險的理賠
保險理賠是保險人履行其合同義務的具體體現,也是被保險人獲得實際的保險保障和實現其保險權益的必要途徑。由于巨災風險的特性決定巨災保險的理賠與一般保險的理賠會存在差異,因此有必要在巨災保險立法中專門明確巨災保險的理賠問題,立法所要解決的問題主要包括:
(一)無保單理賠問題。地震、臺風和洪水等自然災害發生時,往往有屋毀人亡、財產滅失的不幸發生,巨災保單也往往可能隨之丟失。巨災保險的理賠申請人在向保險公司索賠時,也就會發生無保單理賠問題。保單作為保險合同記載著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但保單丟失并不能成為保險人拒賠的理由,因為我國《保險法》并未將保單丟失作為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條件。依據《保險法》第23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奔热槐kU事故已經發生,理賠申請人提供保單約定的索賠資料因巨災的發生確實困難,保險公司應主動調取承保數據,為理賠申請人提供無保單理賠服務,核實事故,履行合同義務。鑒于無保單理賠問題在發生巨災后不可避免會發生,那不如在巨災保險立法中對此予以明確,立法可規定保險人在巨災發生后應主動提供巨災保險的無保單理賠服務。
(二)發生巨災后保險金的賠付問題。這里主要涉及的問題是“人身巨災保險”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死亡時,保險金如何賠付或處理的問題。如在巨災中發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情況,并且被保險人又無其他受益人的,那么按照我國《保險法》第63條的規定,保險金將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但由于地震等巨災致闔家遇難的情形可以說是不在少數,因此可能發生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又無其他受益人,且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也在巨災中遇難的情況,此時保險金又如何賠付或處理?依我國《繼承法》第32條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收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遺產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依上述法律規定,如該作為遺產處理的保險金無人受遺贈的,則歸國家或集體所有。但在巨災保險法律制度下,此種做法是否妥當?筆者認為,如發生保險金歸國家所有的情形,巨災保險立法可規定保險人不必支付保險金。因為保險金進入國庫后,國家還需每年從國庫中撥付一定的資金到巨災保險基金中,這其中也就自然包括此類保險金的一部。但由于巨災保險基金是后于保險人賠款的第二層次的保障安排,如將此類保險金收歸國有,這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多少產生影響。與其將此類保險金收歸國有再通過預算劃撥形式進入巨災保險基金并作為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后勤保障”,不如在立法中直接規定遇此類保險金收歸國有時,保險公司不必支付保險金,從而使此類保險金在巨災賠償的“一線”發揮直接的保險保障作用。
注釋:
[1]參見曾立新:《美國洪水保險制度及立法改革》,載《中國保險報》,2007年8月27日。
[2]參見曹海菁:《法國與新西蘭巨災保險制度及其借鑒意義》,載《保險研究》2007年第6期。
[3]參見張國華:《巨災保險立法思考》,/bxtd/01/15/200806/t20080627_1508208.htm,2008年6月25日。
[4]參見俞燕:《中國人壽:地震賠款不會超過10億》,載《中國青年報》2008年6月16日。
[5]參見謝文麟:《中國人壽首推重大自然災害意外傷害險》,/xwzx/03/200806/t20080613_1492964.htm,2008年6月27日。
[6]這里的“財產巨災保險”和“人身巨災保險”是指將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巨災風險責任從基本責任中剝離,并圍繞地震、洪水等巨災風險責任專門開發的巨災保險。
[7]參見辛紅:《巨災保險緣何遲遲不露面政府主導成業內共識強制保險立法看法不同》,載《法制日報》2008年6月13日。
企業社會保險是企業保障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煤炭企業發展的過程中發揮重要的穩定作用,因此在煤炭企業面臨發展壓力的情況下,企業社會保險需要發揮穩定性作用,保障企業各項發展目標能夠在新的環境下順利實施,對整個企業的發展會產生深遠的影響。煤炭企業不景氣導致煤炭企業的發展面臨很大的壓力,必須要從社會保險的運行目標出發,保障煤炭企業員工的各項合法收益,實現煤炭企業的綜合性發展[1]。煤炭企業在新的社會環境下,需要利用社會保險等制度,確保各項權益能夠發揮有效的作用。煤炭企業員工隊伍的穩定是煤炭企業可持續發展的基石,在新的環境下,煤炭企業需要發揮積極的社會保險作用,維持員工隊伍的穩定性,為員工各項權益的實現提供重要的保障。煤炭企業社會保險穩定員工隊伍的過程中,應從員工勞動的風險管理出發,對各種勞動風險進行保障,讓員工能夠安心在企業工作,對整個企業的綜合性發展會產生重要的推動作用。從煤炭員工管理的角度看,需要從員工的生、老、病、死等角度出發,積極維護員工的綜合利益,為員工各項利益實現創造良好的環境[2]。煤炭企業不景氣的情況下,需要從工傷、失業等方面采取積極有效的措施,為員工各項管理保障制度落實營造良好的條件。在新的經濟社會環境下,煤炭企業面臨發展的挑戰和機遇,應充分認識到機遇與挑戰并存的情況,從企業社會保險角度出發,積極維護企業和員工的各項權益,為企業的穩定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企業社會保險是員工達到社會保障的基本條件,需要從社會保險管理的過程中得到全面的落實,為煤炭企業綜合發展營造良好的氛圍。
二當前形勢下煤炭企業社會保險的價值作用分析
煤炭企業在不景氣的情況下,依然要實現社會價值和經濟價值,因此在價值管理方面需要依賴企業社會保險等形式,讓不同環境下的煤炭企業發揮有效的作用,為煤炭企業全面綜合發展創造良好的平臺。通過企業社會保險的形式加強員工激勵,充分體現員工價值。在煤炭企業的現代化管理環境下,員工的價值是企業綜合競爭力的重要體現,因此在企業社會保險管理的過程中需要全面營造價值氛圍,為企業員工的全面發展創造良好的條件。通過企業社會保險的有效管理,可以發揮員工的主體性作用,為員工的全面協調發展提供必要的保障。煤炭企業在不景氣的情況下,需要每個員工樹立主人翁觀念,創造良好的員工工作環境,讓員工能夠在企業社會保險的引領下發揮應有的作用,實現煤炭企業的價值提升,為煤炭企業綜合效益提升創造良好的條件[3]。企業社會保險與每個員工具有緊密的聯系,因此在保險管理的過程中需要進行全面的價值分析,為風險控制和綜合效益管理營造良好的氛圍。煤炭企業不景氣的環境下,需要發揮企業社會保險的綜合價值作用,為企業社會保險的效益產生創造條件。企業社會保險的價值作用與福利作用是緊密聯系的,因此煤炭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的過程中需要發揮社會保險的福利性作用,讓每個員工能夠真正認識到企業社會保險對其自身發展的重要性。企業員工的積極性、創造性才能得到充分的發揮,為企業的全面發展提供重要的動力支持。在煤炭企業不景氣的情況下,大量煤炭企業的員工面臨危機的情況下,企業社會保險需要根據實際情況發揮積極的作用,通過建立完善的煤炭企業內部管理制度,讓每個員工都能感受到社會保險的價值,讓社會保險的價值能夠為企業的全面發展提供保障。在新的環境下,煤炭企業的發展要從自身發展、員工發展等方面出發,積極創造良好的條件,讓每個員工都能享受企業發展的成果[4]。因此建立完善的企業社會保險管理制度是實現企業自我發展的重要基礎,煤炭企業在新的社會環境下,需要從社會保險統一管理統一發放統一實施等方面出發,積極穩妥的推進煤炭企業的綜合性發展,為煤炭企業在新的環境下早日擺脫困境創造良好的條件。
三煤炭企業不景氣情況下發揮企業社會保險的制度優越性作用
煤炭企業在新的情況下面臨發展的壓力,在此情況下要擺脫困境應發揮企業社會保險的制度優越性作用。在煤炭企業快速發展的過程中,各項社會保險制度不斷優化,基本實現了社會保險員工全覆蓋,對整個煤炭企業在新的環境下科學合理的利用社會保險制度創造了有利的環境。煤炭企業在新的社會經濟環境下,需要對各項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的規范,通過有效的社?;鸬慕y籌,可以發揮社?;鸬木C合性作用,通過制度的全面優化,發揮不同保險類型對不同員工的積極價值作用,為員工自身的全面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條件。企業社會保障體系建設對整個企業的發展會產生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新的環境下煤炭企業需要發揮有效的社會保險作用,對社會保險管理過程中的各種漏洞進行統計分析,確保各項制度的優越性能夠真正得到發揮。煤炭企業在企業社會保險的支撐下,雖然面臨一定的資金管理壓力,但是有充分的時間去利用社會保險制度為企業創造價值,為企業的綜合競爭力提升創造良好的條件。通過有效的資金管理可以降低煤炭企業的發展風險,為企業全面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在煤炭企業不景氣的情況下,煤炭企業發展的角度依然不能停滯,必然要按照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積極穩妥地推進煤炭企業的各項改革,其中社會保險制度改革是重要的內容,必須讓員工能夠真正感受保險的價值,通過積極有效的組織,讓社會保險的制度優越性能夠得到充分的表現,提高煤炭企業綜合發展能力。煤炭企業在新的環境下,需要采取有效的企業制度管理模式,不斷的進行煤炭企業的全面制度優化,讓煤炭企業的管理與現代企業制度管理緊密結合在一起,發揮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優越性,為煤炭企業的綜合發展提供重要的動力支撐。煤炭企業在新的情況下發展問題是第一問題,必須要從企業社會保險制度優越性作用出發,積極發揮每個保險的作用,為企業的全面發展和綜合管理創造良好的條件[5]。煤炭企業社會保險制度管理要從企業發展的實際出發,通過有效的管理策略分析,為每個員工創造良好的個人發展機會,讓每個員工能夠發揮主體性作用,企業的總結價值和社會保險制度優越性才能充分的體現。煤炭企業的可持續發展與社會保險制度管理是緊密聯系的,必須要從社會保險制度的優越性作用出發,積極穩妥的提高煤炭企業的綜合市場競爭力,為煤炭企業發揮資源優勢創造良好的平臺。煤炭企業不景氣的情況下,企業社會保險需要發揮制度優越性作用,積極穩妥的推進煤炭企業的綜合改革,為煤炭企業的綜合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實現煤炭企業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四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