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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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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財產范文第1篇

【關鍵詞】沒收財產刑;刑罰個別化;教育刑;財產權;責任自負原則

從世界范圍來看,沒收財產刑逐漸走向衰落,大多數國家已經廢除此刑罰。然而沒收財產刑作為我國刑法中懲治貪利犯罪和其他嚴重犯罪如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重要刑罰措施卻依然大量存在,并有擴大適用的趨勢。1997年刑法修訂使沒收財產刑的條文及罪名大量增加,共增加了39條38個罪名,并大幅增加了硬性的沒收。沒收財產刑具有許多優點,但其本身又存在諸多不足,本文擬對沒收財產刑的價值進行多方面的研究和考量。

一、不符合刑罰個別化原則

刑罰個別化,是根據報應與預防的需要既要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也考慮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以實現個別公正和個別預防的刑罰原則。

沒收財產刑不符合刑法個別化原則,這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與有期自由刑、罰金刑等不同,沒收財產刑不具有可區分性。如若行為人犯了應當判處沒收財產刑的重罪時,無論他具有較重情節還是較輕情節都應當判處沒收財產刑,這無異于鼓勵犯罪人在實施犯罪時盡可能的加重自己的罪行,從而易導致重罪的出現,加重犯罪對被害人和社會的侵害。而罰金刑往往是針對犯罪的違法所得或是違法銷售金額來判處,罪行越重,懲罰越重,從而有利于實現罪責相適應原則,使犯罪人對自己的罪行付出相應的代價。犯罪人懼于階梯式的刑罰,在實施犯罪時也會有所畏懼,避免沒收財產刑的“鼓勵重罪”的弊端。二是沒收財產刑并沒有考慮受刑人的經濟狀況。沒收財產刑由于受刑人的經濟狀況不同,執行結果也不同。對富人的財產沒收一般會多于窮人,這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相悖,因為受刑人經濟狀況較好就要多繳納財產豈不是鼓勵人們要少勞動、少創造財富。而罰金刑不考慮受刑人的經濟狀況,只要犯罪情節相同就必須繳納相同的罰金,而且罰金不會剝奪受刑人的生存條件,因而能夠很好的避免上述弊端。

二、違背教育刑思想

現代教育刑理論認為,刑罰的目的不在于單純地報應已然犯罪,更重要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罪人,消除其危險性,使之重返社會,從而實現對犯罪的特殊預防。教育刑理論由李斯特首創,并在戰后歐洲得到進一步發展。新社會防衛論的代表人物馬克?安賽爾認為,承認犯罪人有復歸社會的權利,社會有使犯罪人復歸社會的義務,把犯罪人教育改造為新人,使之復歸社會,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義。他反對對犯罪人科處報復性的刑罰,主張同時適用最終以預防為目的的報復性制裁和非懲罰性方法,以便使犯罪人能夠復歸社會;社會在組織犯罪人重新社會化的過程中應給犯罪人以悔過自新的機會。瑞士于1996年修訂的刑法就把執行重懲役和監禁刑規定為“應當對犯人起到教育作用,并為其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沒收財產刑是報應刑的產物,此刑罰認為犯罪人利用他的財產實施了犯罪,因此應剝奪犯罪人的財產,使他喪失再犯罪的條件。沒收財產刑的功能主要是剝奪、威懾和否定評價三方面,沒收財產刑剝奪了犯罪人的全部財產確實能夠起到防止其利用財產犯罪的作用,而且出于對財產的珍視,犯罪人會懾于沒收財產刑的嚴厲性而放棄再犯罪。但是,沒收財產刑同時剝奪了犯罪人和其家人的生存條件,犯罪人重返社會后由于生活困難,難免“重操舊業”。因此阮齊林教授明確指出:“沒收財產刑在預防犯罪和教育犯罪人方面的功能基本上是失敗的,它雖然阻止了犯罪人利用原來的財產從事犯罪的可能性,卻同時迫使犯罪人走上為謀生而犯新罪的道路。”這自然不是國家制定和實行刑罰的目的。刑罰的實施要重視改造的效果,使犯罪人不敢去犯罪,更不愿去犯罪,因而沒收財產刑這種將犯罪人逼上絕路的刑罰是不可取的。相比之下,罰金刑僅僅是剝奪犯罪人一部分現金,并不是沒收其賴以生存的物質條件,并且罰金刑的減罰免罰等規定也比沒收財產刑更為人道,更多的考慮了犯罪人執行刑罰后的生活問題。此外,罰金刑完全可以起到沒收財產刑的剝奪、威懾和否定評價等功能。

三、違背責任自負原則

罪責自負原則也稱個人責任原則,它的含義是:只有犯罪人本人才是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任何人只對自己的不法行為負責,而不因他人的行為承擔責任。君主專制主義下盛行的是團體責任,一人犯罪,全家株連甚至禍及九族。貝卡里亞曾抨擊道:“沒收財產是在軟弱者頭上定價,它使無辜者也忍受著罪犯的刑罰,并使他們淪于必然也去犯罪的絕境。”

當代中國刑法中的沒收財產刑,早已擯棄了古代“籍沒”刑中的身份效果,并且明確規定“在判處沒收財產的時候,不得沒收屬于犯罪分子家屬所有或者應有的財產。沒收全部財產的,應當對犯罪分子個人及其撫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此條規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既要發揮沒收財產刑的威懾和懲罰作用,又要貫徹罪責自負的原則。但是我國長期形成的家族同居的傳統卻往往使犯罪人的個人財產無法區分,犯罪人的財產一般與其父母、配偶、子女等人的財產混在一起。即使是現代標準的三口之家,由于婚前財產公正并不被大多數人所接受,所以夫妻財產區分也比較困難。沒收犯罪人的財產極易侵害他人的合法財產權。

罰金刑由于僅僅是針對犯罪人的涉案金額繳納現金,因而不存在財產區分問題,也就不會侵害他人的財產權;而且犯罪人在繳納罰金后還可以通過合法勞動獲取財產來支持家庭成員的生活。并且犯罪人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從而避免了使犯罪人遭受雙重剝奪的困境。

四、與保護私人財產權的憲法精神相違背

人權包括生命權、財產權、尊嚴權、發展權、自由權、平等權等,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而財產權作為人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如果得不到保障,那么其他權利如生存權、發展權等都無從談起。因而憲法第十三條又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從古代的“籍沒”、“抄家”到近代的“沒收地主階級土地歸農民所有”再到1979刑法典和1997刑法典的沒收財產刑,沒收財產在中國法制史上可謂經久不衰。究其原因,應是長久以來忽視個人權利的結果。我國實行了兩千多年的封建專制制度,封建的土地所有制形成了人身依附的傳統。人民的一切權利都是君主“賜予”的,封建君主可以隨時剝奪他的“子民”的財產甚至生命。建國以來,很長一段時間我國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強調個人服從集體,局部服從整體,為了集體可以犧牲個人。可以說人們并無太多的權利與自由可言,而更多的是個人對國家的依附。在這種背景下可以說個人的一切是屬于國家的,包括財產權。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與發展,人們從計劃經濟的牢籠中解放出來,人們越來越強調個體的獨立與自主,個人權利從法律到現實都越來越受到國家和普通民眾的重視。在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尚不健全的現實條件下,財產權作為一項重要人權的價值更顯突出。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應當予以沒收。這些財產由于直接參與了犯罪,所以將其沒收能夠起到懲罰的作用,但公民合法所有的財產并未參與犯罪,將這些財產沒收缺乏合理依據。通過正當勞動和合法經營得來的財產理應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但它們卻可能因為犯罪行為被沒收,這會打擊人們創造財富的信心,使人們缺乏安全感,從而抑制經濟發展。

綜上,沒收財產刑的優點如是懲治經濟犯罪的有效方法、是懲治嚴重犯罪的輔助措施、具有經濟性、誤判易糾等都已經為罰金刑所具備,所以沒收財產刑已無存在的必要。立足中國現實國情,逐步與世界刑事立法趨勢相銜接,一方面逐步擴大罰金刑的適用,另一方面逐步限制最終廢除沒收財產刑的適用,以順應刑罰輕緩化、人道化和國際化的潮流。

參考文獻:

[1]李潔:《論一般沒收財產刑應予廢止》,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3期。

[2]方文軍:《沒收財產刑的主要弊端及其立法完善》,《中國刑事法雜志》2000年第6期。

[3]邱興隆:《刑罰理性導論――刑罰的正當性反思》,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4]陳曉明、何承斌、童偉華:《理論刑法學專論》,科學出版社2006年版。

沒收財產范文第2篇

《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沒收財產范文第3篇

關鍵詞:財產保險公司應收保費管理

近年來,我國財產保險公司的應收保費總量不斷增加,其表面上表現為保險責任與交費的時間差,背面則在于保險公司的財務管理中的一系列問題。加強應收保費的管理,對防范風險、提高公司競爭力有重要意義。

一、我國財產保險公司應收保費的現狀

應收保費是指保險合同已經生效、符合保費收入確認條件但尚未收到資金的保費,待以后收到保戶交納的保費時,沖減應收保費。投保人將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應收保費要對應相應保險單承保的風險責任。一般企業在取得收入的成本是已經發生、可準確計量的,確認收入的同時可確定盈利;而由于保險成本的事后確定性,取得保費收入的成本是對未來的一種估計,不能準確預計和計量。這與會計上的應收賬款所對應的已完成事項有本質的差異。在保險期限沒有結束前,應收保費不能按照簡單的應收款項處理。

從性質上看,應收保費是保險企業對投保人的一種債權,表現為保險責任與交費的時間差。但是部分財產保險公司利用應收保費賬戶進行相關財務處理,以達到逃避和謀利的目的。另外,由于人身保險合同生效需要合同成立與繳納保險費兩個條件,而財產保險合同的生效不需繳納保險費。只要保險合同成立,約定了保險責任起訖時間即生效。因此,應收保費比較嚴重的主要是財產保險公司。目前,關于應收保費在保費收入中的理想比重一般認為在3%-5%。人保系統把應收保費比率定為5%,而保監會下達給財產保險公司應收保費比率的底線定為8%。

實事上,我國財產保險公司應收保費比率過高且各財產保險公司之間不平衡。中國人保、平安保險、太平洋保險等公司低于認可標準8%。但中國人保是從原來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立而來的,而一般公司分立時,會對其歷史上的財務包袱進行處理。平安保險和太平洋保險的數據是以集團公司為基準的,因壽險公司的應收保費比率低于財產保險公司,比率可能會被稀釋。比率遠高于8%的有中華聯合、香港民安、東京海上火災保險等。華泰、天安等公司的指標與8%較為接近。總體上看,幾家大的財產保險公司的指標要遠低于中小財產保險公司的同項指標,這反映出較為規范的內控管理。

從縱向看,多數財產保險公司各個年份的比率有較大的波動性。以平安保險為例,從1990年到1995年,應收保費比率較高,接近或高于9%,1994年甚至達到15.4%;而從1996年到2000年應收保費比率迅速下降到3%以下,2002年甚至只有0.90%;而在2003年該比率又有反彈趨勢,達到6.21%。比率的不穩定性可能與經濟環境及控制管理水平等因素有關。

應收保費的險種分布較集中,主要在機車險、企財產保險、貨運險等傳統險種上。由于國家規定交強險須先交保費再出單,一般不會出現應收保費,而車險中的商業險應收保費的比例就較高。另外,應收保費還呈現出季節性分布特點,往往年中比率高于年末,這與應收保費產生的時段及年終的大力清繳有關。

二、應收保費的產生

我國財產保險業近年均保持兩位數以上的增長率,2007年財產保險業保費收入更是達到了1997.73億元人民幣,逼近2000億元大關。保險收入的增加帶動了應收保費的增加。就應收保費的會計意義,可按產生的原因將其分為正常的應收保費和不正常的應收保費。

1、正常的應收保費

(1)信用政策形成的應收保費。由于展業和市場競爭的需要,財產保險公司針對一些大客戶簽發的機車險、企業財產保險、貨運險的大額保單或招投標業務,會在保險費率和保險交納期限上給予優惠,從而形成部分應收保費。

(2)正常的流轉過程中形成的應收保費。保費在正常的流轉過程中,由于出單與結算之間的時間差以及保單在流轉過程中的正常失誤如網點保費結算滯后,也會形成應收保費。有些保險業務如個人住房按揭險、貨運險、航運險等業務是通過銀行、郵政及交通運輸部門等中介網點代辦代收的,而財險公司與中介的結算慣例通常是月結或季結。保險中介的介入增加了保費從投保人到保險人的環節,減緩了資金流通速度,導致保費結算期限較長從而產生應收保費。另外,一些不能在業務處理系統直接出單的保險業務,如某些業務、定額保險,要進行手工補錄,由于補錄時間緊、工作量大等原因補錄數據不到位,未能及時進行收付保費的結轉確認,也會產生應收保費。

(3)系統處理方式和操作失誤產生的應收保費。由于財產保險公司的業務系統與財務系統已經實現了無縫對接,業務系統中每錄入一張保單,財務系統就會自動確認保費收入。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錄單操作失誤(錄入的信息不能隨便刪除)及復核把關不嚴,導致同一張保單重復錄入,財務系統相應進行多次確認,從而虛增一部分應收保費。

2、非正常的應收保費

財產保險公司的應收保費中相當部分是不正常的,根據其產生的原因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惡意拖欠行為產生的應收保費。部分投保人以各種借口比如經營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難惡意拖欠保費。有些人出于提高傭金、甚至侵吞保費的目的,進行隱瞞欺騙,不按時向保險公司劃轉保費。因拖欠而形成的應收保費,壞賬率往往較高。而在清收過程中財產保險公司又畏懼訴訟成本,一般不通過法律途徑加以解決,進一步縱容了投保人和人的拖欠行為。員變動,就有可能留下一部分保單因客戶資料遺失而無法收款。

三、不良應收保費的影響

應收保費的數量太多,甚至發生很多不正常的應收保費時,會對財產保險公司造成不良影響。

1、降低會計信息真實性

一方面,應收保費長期掛賬,虛增了保費收入;另一方面,由于業務系統的設置,部分財產保險公司由于應付未付的批減保費會存在一部分負數的應收保費。這實際上是財產保險公司的一項債務,而正數的應收保費是一項債權,兩者對應的債權人和債務人通常不是同一人,不能直接抵減。如財產保險公司直接沖減正數的應收保費,會降低應收保費數據的真實性。

2、加大了企業的財務風險

第一,它直接造成了現金流的減少。應收保費占用了保險公司正常的現金流,公司可能因現金周轉困難而出現支付危機。另外應收保費缺乏流動性和收益性,直接影響了保險公司的資產質量。第二,加大了企業償付風險,不利于正常的賠付。對于已生效但尚未收到保費的財產保險保單,一旦出險,保險人就需承擔響應的賠付責任,而應收保費造成的大量未收回的資金則給正常賠付增加了壓力。第三,保監會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額度及監管指標管理規定》對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有著嚴格的規定,大量的應收保費直接影響公司的償付能力。再次,應收保費作為收入雖未收到款項,但保險公司須據此預繳營業稅和所得稅,增加了經費負擔。第四,無論是否收到款項均要進行分保(再保險),又增加了保險公司的分保成本。第五,應收保費易誘發經濟犯罪。應收保費的長期大量存在,有可能給不法分子貪污挪用、弄虛作假提供了可乘之機,如已經收到資金而不入賬,或未繳費出險時,用賠款沖抵應收保費。

四、針對不良應收保費所采取的對策

由于過多的應收保費給財產保險公司造成不良影響,為了防范經營風險,提高企業的競爭力,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加強應收保費的管理。

1、加大保險宣傳力度和提高誠信的投入

部分客戶片面認為投了保就有保障,繳費的時間不是決定因素。對此保險公司要加大宣傳,鼓勵主動繳費,消除產生應收保費的客戶因素。另外,樹立全員防范經營風險的意識,實現穩健經營、風險可控的發展。

2、根據投保業務的質量進行有選擇的承保

在擴大市場份額和業務規模的同時還要考慮成本效益原則。首先,保險公司要在收入和費用、規模與效益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其次培養業務員對企業的責任感。按照保戶信譽程度、償債能力、當前財務狀況和實際支付保費的能力制定信用政策,降低應收保費產生的可能性,從而確保保費的實收率。

3、充分利用特別約定

利用特別約定可以有效提高應收保費的實收率。比如,在特別約定中增加保單生效或失效的條件,以減少在不能按規定時間收取保費時的保險責任;在特別約定中增加繳費時間,以及未繳費合同失效條款,以減少保險責任,促進保費的及時回收。

4、建立科學的回收管理機制

應收保費發生后,保險公司應采取各種措施,盡量爭取按期收回保費。有效的措施包括對回收情況的監督、提取壞賬準備和制定適當的收賬政策。在制定收賬政策時,要以應收保費總成本最小化為原則,在收賬費用和所減少壞賬損失之間做出權衡。

5、完善公司內部控制體系

通過開展應收保費的審計調查工作,摸清應收保費的底線,了解其管理現狀。保險公司各部門之間要積極配合,以公司利益為重,加強風險管控,有力推動應收保費的管理工作。通過上述措施的結合使用,可以有效降低不良保費的比重,將其保持在合理的范圍內,這對我國財產保險企業的健康發展以及進一步提高其自身的競爭力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參考文獻】

[1]姜星明:財產保險公司應收保費有關問題的探討[J].金融會計,2004(11).

[2]丁少群、梁新潮:我國保費收入核算存在的問題與改革建議[J].會計研究,2005(10).

[3]鄔潤龍:應收保費認可標準初探[J].上海保險,2005(4).

沒收財產范文第4篇

[摘 要]隨著社會發展的進步,企業競爭的日益加劇,各項產業逐步升級、結構調整步伐的不斷加快,企事業用人單位對高職高專院校畢業的學生要求也越來越高。針對這種變化,教育部提出高等職業教育的最新培養目標是讓各個高職院校培養出更多的“高端技能型人才”。培養目標的確定對高職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它不僅關系到畢業生能否適應社會發展、企業的需求變化,也關系到高職院校能否更好的生存發展。本文針對高職高職院校房地產專業如何培養高端技能人才,主要從分析、探討高端技能型人才的內涵開始,探討高端技能人才的培養模式。

[關鍵詞]高職高專院校,房地產,高端技能型人才,培養模式

隨著社會綜合方面的發展進步,也推動了高職高專院校培養學生的進步。國家“人才規劃綱要”早已把建設高端技能人才隊伍作為國家人才發展的一個重要目標了,以提升職業素質和職業技能為核心,培養一支技藝精湛的高端技能型專業人才隊伍。國家對培養高端技能型人才尤為重視并相應的出臺了一些政策文件,來輔助高職高專院校為社會企事業單位培養高端技能的優秀人才。

一、高端技能型人才的內涵

高端技能型人才是指既具有比較扎實的理論素養與知識水平,又具有比較高超的操作技藝與動手能力,具有綜合職業能力和專業基本素質,具備精湛的操作技能,能夠在工作實踐中運用關鍵技術來解決復雜問題,能夠在促進企業技術改造、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實現自主技術創新等方面發揮重要作用的專門人才。

1、是技能型人才培養的層次高端

目前,我國職業教育從低至高分為3個層次:第一,初級技能人才的培養。主要就業、崗前教育與培訓。主要包括職業初中階段進行的職業教育和短期的職業培訓。第二,一般技能型人才的培養。指在高中階段進行的職業和技術教育,目前主要是指技校、中專和職業高中三大類學校。第三,高端技能型專門人才。既是高等教育的組成部分;又是職業教育的組成部分和高級階段。

2、是生產、服務、管理第一線的高端技能型專門人才

教育部起草了《關于推進高等職業教育改革創新引領職業教育科學發展的若干意見》指出:高端技能型人才是生產、管理、服務一線的人才。要使我國在全世界產業鏈中從低端走向高端,由“中國制造”轉向“中國創造”,依靠少數的創新人才是做不到的,需要更多的高端技能人才。

二、目前市場上房地產銷售人員的狀況以及存在的問題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房地產市場的競爭日益激烈,從企業規模和數量上均有了明顯的擴張。但是,從我國目前的房地產銷售方面來看,他們的工作效率并不讓客戶很滿意,他們在工作中總是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需要解決。

1、銷售人員對客戶跟進追蹤方面存在問題

由于市場上多半的銷售人員都不是房地產專業畢業的,對房地產方面的專業知識了解不足,造成了一系列問題。由于銷售人員沒有做好后續跟進追蹤工作,自以為客戶跟進追蹤效果不大,銷售人員之間協調不夠。

2、客戶拓展渠道方面有問題

很多銷售人員存在一個共同的問題:就是目前仍然處于守株待兔的狀態,坐在售樓部等待客戶上門買房,這種等待只會白白喪失很多客戶的來源,如果每個銷售員每天能夠主動約一下客戶多跑幾個客戶,就可以大大的增加客戶的來源。另外,銷售人員應該采取多種方式吸引客戶的注意力,如:深入大客戶單位、社區、寫字樓等目標客戶聚集的地方進行銷售信息的傳遞,吸引客戶上門,從而實現成交。還可以利用以前的一些老客戶資源帶動新的客戶,例如萬科的“萬客會”的老客帶新客的操作方式。

3、產品介紹不詳實

由于銷售人員對產品不熟悉,對競爭的樓盤不了解,造成介紹項目信心不足,對賣點講解不清晰。

目前,大部分從事房地產銷售的工作人員都是其他專業畢業的而非本專業畢業的,而房地產本專業畢業的大專和本科學生只占了極少一部分,更缺少當今社會需求的高端技能型人才,根據中國市場的發展情況,培養房地產銷售專業的高端技能型人才是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

三、高端技能型人才的培養模式

高端技能型人才的培養必須構建一套完整的培養體系,真正做到校企結合,雙方共同培養。

1、構建完整的培養體系

學科體系有待完善,目前房地產銷售從業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和一些成熟行業相比差距很大。往往在房地產發展需要大量人才時,學校卻提供不了相應的人才。在行業內,房地產業紅紅火火,但在學校內,房地產專業的發展卻是甜酸苦辣、慘淡經營。由于教育體制問題,房地產專業的設置在各大院校中都面臨重重困難,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房地產專業人才的培育。清華大學房地產研究所所長劉洪玉教授也曾指出:房地產專業缺乏一套權威性的教材,學科知識點不明確,以及對研究對象沒有一個明確的定義等是房地產專業目前亟需解決的問題。

學校可以為在校生實行分階段教學,第一年課程以房地產管理、房地產經濟等基礎課為主,第二年課程圍繞房地產估價、房地產營銷、房地產經紀、物業管理等專業主干課開展教學,第三年就要通過社會實踐來鞏固所學知識,例如開展企業的頂崗實訓。

2、校內培養。

高端技能型人才的培養是離不開實訓的。學院要給學生提供技能訓練的基本條件,使理論知識方面達到技師的要求,在技能水平方面也要達到一定的標準。

學校為學生開設“房地產營銷”專業主干課。在課外邀請房地產行業內的知名專家開設講座,并通過一系列綜合性職業培訓,如頂崗實習、團隊拓展等,對大學本科生進行房地產專向職業化教育,快速實現學生向房地產職業人的轉變,成為房地產行業所適用的人才。

3、實行校企結合共同培養

高職院校具有良好的師資條件,可以系統地對學生進行專業理論教育,高端技能人才培養的許多關鍵環節必須在實際生產崗位及接近或等同企業的實際工作環境中完成。學校要特別加強團隊拓展活動,在傳授房地產專門知識的同時,結合三方面的實踐鍛煉,即市場調研、銷售及辦公室行政,讓學生得到專業知識和職業素養的系統化培訓。

因而校企合作應該作為職業院校培養技能人才的主要選擇方式。充分發揮學校的育人優勢,并充分利用和挖掘企業的資源。

綜上所述,高職高專院校各個專業培養的高端技能人才都是當今社會發展必須用到的人才,也是促進經濟發展的必然要求。高端技能人才的培養離不開實踐環節的培養,同時也需要國家制度層面的大力支持和社會企事業單位的積極的配合,通過緊密的校企結合才能實現高端技能人才的培養。

參考文獻

沒收財產范文第5篇

關鍵詞:犯罪所得;衍生類型;認定;沒收規則

中圖分類號:D29435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

10085831(2017)03009707

犯罪所得,是指犯罪人通過犯罪行為而牟取的財產性利益的增加以及自身財產應當減少部分的保持。認定及處置犯罪所得的實體法依據主要是中國刑法第64條所規定的內容,然而該條僅僅籠統地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現實中源于犯罪類型的復雜性、現代財物形態的多樣性以及市場經濟的流通性,犯罪所得的認定并非一概清晰明了、簡單易行。這主要是由于犯罪所得的存在狀態并非一成不變的簡單形態,而是紛繁復雜、形態多變。依據犯罪所得是否經過掩飾、流轉,可以從大的方面將其劃分為基本類型的犯罪所得和衍生類型的犯罪所得。前者是指尚未經過掩飾或者流轉,仍然保持著取得時“原貌”的犯罪所得;后者是指已經通過掩飾、流轉,不再保持取得時的“原貌”,或者在“原貌”基礎上衍生出新的財產性收益的犯罪所得。基本類型的犯罪所得實踐中認定和處置相對較為容易,然而衍生類型犯罪所得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不少爭議,爭議的焦點大體可以歸納為兩個方面:一是是否認定為犯罪所得;二是如何加以處置。本文即針對衍生類型犯罪所得的認定和處置規則展開研討,以期為合理合法地甄別和處置犯罪所得提供有益參考。

一、衍生類型犯罪所得的認定

依據犯罪所得來源的不同,大致可以將實踐中常見的犯罪所得分為這樣三種類型:(1)犯罪取得物,指的是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以前已經存在,行為人通過實施犯罪行為將其占為己有的財產性利益。例如,盜竊犯罪中的行竊人盜得的他人財物,賭博犯罪中的賭徒贏得的財物以及賄賂犯罪中的受托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財物等。(2)犯罪報酬物,是指犯罪人由于實施了某種犯罪行為,而獲取的作為相應報酬的財產性利益。例如,被他人雇傭實施特定犯罪行為者所取得的“傭金”,運輸犯罪者所獲得的運輸費用等。(3)犯罪創設物,即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以前并不存在,由于犯罪行為的實施而產生的特定財產性利益。例如,偽造貨幣犯罪中所偽造的貨幣,偽造文書犯罪中所產生的偽文書,生產偽劣產品犯罪中所制造的假冒偽劣產品等。

以上三種常見的犯罪所得類型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即自犯罪分子取得后尚未經過掩飾或者流轉,仍然保持著取得時的“原貌”,我們將其稱為犯罪所得的基本型。此種基本類型的犯罪所得實踐中較易認定,處置起來亦比較簡單易行。

問題是,犯罪所得并非一概能夠保持取得時的“原貌”,相反,出于種種原因被掩飾、流轉從而不再保有取得時的“原貌”,而是衍生出新的財產性收益的情形在實踐中時常發生。我們不妨將這種經掩飾、流轉而衍生出的新的財產性收益稱為犯罪所得的衍生類型。根據掩飾、流轉的方式和掩飾、流轉后所得狀態的不同,此種衍生類型的犯罪所得又可以分為以下三種子類型,即替代所得、混合所得以及增值所得。

其一,替代所得。所謂替代所得,是指犯罪所得的原始形態由于流轉、毀損等原因已經不復存在,但犯罪人仍然保有其替代價值的犯罪所得。比如,賄賂犯罪中受賄人事后變賣了其受賄得來的實物,取得相應的變賣價款,且由于法定或者事實的緣由,原始實物已經不可能追回,或者原始實物雖未經流轉,但由于自然或者人為的因素已經滅失,而犯罪人又從中獲得了相應抵償款物。此等情況下,雖沒收原物不能,但仍然可以將犯罪人實際取得的相應變賣價款以及抵償款物視為原始所得的替代所得,屬于犯罪所得的范疇,得以沒收。

其二,混合所得。所謂混合所得,是指犯罪人為掩飾、隱瞞或者利用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財產與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財產相混合后生成的新的混合財產。例如,犯罪人使用犯罪所得的現金與自己原來的合法存款購置的住房。值得強調的是,混合所得的認定應當是犯罪所得因與其他財產混合后失去與原態的同一性為標準,如果雖經混合但仍然保持著原態同一性,則依舊視為基本形態的犯罪所得。

其三,增值所得。所謂增值所得,是指前述各種類型的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增值收益。例如,犯罪所得產生的自然孳息,犯罪人將犯罪所得錢財存入銀行所得的利息等法定孳息以及犯罪人將犯罪所得用于合法經營活動所獲得的紅利等收益。此等增值收益,由于產生途徑的合法性,將其沒收恐生一定程度的質疑,但是由于其是在犯罪所得的基礎上產生的收益,因此從根源上講,仍然是犯罪這棵“毒樹”所結的“惡果”,始終難逃非法的“宿命”。就現實而言,由于中國正處于經濟社會的全面轉型時期,各項法律制度尚不健全,許多不法經營者正是通過違法甚至犯罪活動來撈取“第一桶金”或者通過此種手段將“黑錢”洗“白”。倘若對此增值收益置若罔聞,顯然留下抗治犯罪的漏洞,不利于經濟社會的健康運行

此外,中國刑法分則第191條明文規定了應當沒收洗錢罪的上游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分則第312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亦明文將“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規定為刑罰當罰的掩飾、隱瞞行為的對象。此兩項規定意味著,中國刑法以分則個罪的形式肯定了犯罪所得產生收益的非法性。倘若認為由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是合法的,不應當沒收,顯然與刑法分則的這兩條規定相沖突。 ,[1]。因此,犯罪所得所產生的增值收益仍然應當是沒收的對象具體分析參見胡成勝、王莉《對犯罪所得增值部分要不要一律沒收》(《檢察日報》,2016年2月15日,觀點版);王莉《刑法中的特別沒收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13年第51頁)。。

二、增值所得的沒收規則

關于增值所得的處置規則主要涉及兩個問題:一是增值所得要不要沒收;二是增值所得沒收的范圍有沒有限制。前一個問題在上文實際上已經有所闡述,此處不再重復。這里需要重點研究的是增值所得的沒收范圍問題。對此我們認為應當分兩種情況處理:若犯罪人利用犯罪所得從事的投資經營活動本身具有違法性乃至犯罪性,則一律予以沒收;反之,只能沒收犯罪所得的直接收益具體分析參見胡成勝、王莉《對犯罪所得增值部分要不要一律沒收》(《檢察日報》,2016年2月15日,觀點版)。。這主要是基于文明社會的理性治理之道的考慮,正如刑罰的正義理論早已擺脫“以眼還眼、以牙還牙、以命償命”式的樸素觀念而轉向一種價值相當的理性報應一樣,倘若對循環增值的所有收益一律剝奪,難免又回到了“以眼還眼”的野蠻時代。雖然把沒收的對象限定在直接收益,客觀上仍然留有犯罪人獲利的余地,但這只能是理性抗治犯罪選擇所不可避免的結果,正好比故意殺人者并非一定要被判處死刑的道理一樣。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即便本文主張對犯罪人利用犯罪所得從事合法投資、經營活動所獲得的直接收益應當予以沒收,也應當扣除經營活動中所支出的經營費用,至于犯罪人除犯罪所得外混合投入的合法財產以及此等合法財產所對應的收益比例,則更應當予以扣除。換言之,應當沒收的直接收益,僅限于犯罪所得所對應比例的純利潤。理由是,沒收直接收益的客觀根據是合法投資經營活動成本的犯罪性,而不是合法經營行為本身。也就是說,此種情況下的沒收反對的是拿犯罪所得作為成本進行投資經營,并不是反對從事合法經營行為。而合法財產的投入以及經費支出正是合法經營行為本身必不可少的構成元素,倘若對此也要沒收,無疑是對合法經營行為的變相否定。當然,如果犯罪人是出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目的從事“合法經營”活動,實質上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洗錢行為,仍然不具有實質合法性,對此行為理應加以否定,自然不存在扣除合法成本及費用支出的正當性。

三、混合所得的沒收規則

混合所得因與本人或者他人合法財產相混合,已經失去與原態的同一性,因而,沒收犯罪所得的原始內容已經不可能,但仍然可以就此混合財產進行沒收。但是,由于混合財產中存在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財產部分,若全部沒收又會侵犯到犯罪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財產權,因此本文認為,混合所得的沒收范圍亦應當分為兩種情況分別處理。

第一種情況:若是出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目的把犯罪所得與合法財產相混合,則應當將混合財產連同其中的合法財產部分一并加以沒收。理由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本身就具有犯罪性,犯罪人或者第三人將自己的合法財產用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后,其合法財產也就因此而染上了犯罪的印跡,進而失去了原本的合法性,退變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根據中國刑法第64條的規定,理應加以沒收。或許有人會發出這樣的質疑:中國刑法第312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得收益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如此看來,本罪的構成主體不應當包括犯罪人本人,因為如若是本人,當然明知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性質,立法沒有必要多此一舉要求明知。也有人因此認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收益的行為屬于不可罰的事后行為。既然這樣,在對混合財產沒收時就應當扣除其中的屬于犯罪人的合法財產部分,否則就是對犯罪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的變相懲罰。然而,筆者認為,刑法并不是不懲罰犯罪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只是鑒于犯罪人前后取得利益行為與掩飾利益行為所展現的主觀惡性具有同一性和連續性,因而不再對后者另立罪名處罰罷了。對于事后的掩飾、隱瞞行為,實際上仍然需要作為指向從嚴的情節評價在前行為的定罪量刑中,因為,事后的積極掩飾、隱瞞行為較之于沒有掩飾、隱瞞的情況而言表現出行為人與刑法所保護價值的意志對立程度更深。否則,他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行為需要遭受刑罰懲罰,而對與其危害程度相當且主觀惡性更深的犯罪人本人掩飾、隱瞞行為卻置若罔聞,顯然不合乎常理。因此,對于此種情況的混合所得連同合法財產部分一并沒收不存在任何問題[2]70。

第二種情況:如果并不是出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目的,而是為了利用犯罪所得或者其他合法原因造成犯罪所得與合法財產相混合,那么在對混合財產進行沒收時就應當扣除其中的合法財產部分。原因是,特e沒收作為犯罪的抗治手段,其適用應當以相關對象具有犯罪性為前提,對不關乎犯罪行為的合法財產妄加沒收顯然是對合法權益的不當侵犯。此種思想已經得到了包括中國在內的國際社會較為普遍性的認可。例如《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第31條第5項的規定

該規定的內容是:如果這類犯罪所得已經與從合法來源獲得的財產相混合,則應當在不影響凍結權或者扣押權的情況下沒收這類財產,沒收價值最高可以達到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計價值。。就具體操作而言,出于保護合法財產權益的考慮,也應當視具體情況適當處理:如果混合財產易于分割,則可以分割后,就犯罪所得的對應部分加以沒收;如果強行分割會明顯破壞其整體價值,則可以拍賣、變賣后,就價款中犯罪所得對應比例部分加以沒收,其余部分仍應當退還犯罪人或者第三人;如果分割或者拍賣、變賣混合財產都會明顯對犯罪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財產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則可以經犯罪人同意后,替代沒收犯罪人與犯罪所得等額的其他合法財產[2]71。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倘若混合所得是犯罪所得與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財產相混合而生成的,沒收時應當盡量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為此,在對混合財產拍賣、變賣時,應當賦予善意第三人優先購買權,假如拍賣、變賣混合財產將對第三人合法財產權益造成嚴重損害,第三人又無力行使優先購買權,且犯罪人亦沒有其他合法財產可供替代沒收,則可以就拍賣、變賣價款中應當沒收部分對第三人所受損失給予適當補償。原因是,特別沒收所追求的目的重在對犯罪人犯罪得利的取締,而不是國家對相關財產權益的獲得,在取締目的業已達成的前提下,無論是出于人道關懷還是國家的保護職責,國家權力都應當讓位于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不應當將國庫財富的增加建立在公民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基礎上。

四、特定物沒收不能的沒收規則

上文所述各項沒收規則有一個共同的特征,就是犯罪所得都以有形的狀態而現實存在。具體言之,犯罪所得的衍生類型雖然已經失去與原始狀態的同一性,但要么仍然保有原始狀態的替代財產(即替代所得),要么存在“變態”形式的犯罪所得(即混合所得),要么在原始狀態的基礎上增設新的不法收益(即增值所得)。總之,這些犯罪所得都以有形的狀態而存在。本文出于表述的方便,將這些有形存在的犯罪所得統稱為“特定物”。基于“任何人不得從犯罪中取得或享有利益”的正義思想,對此等“特定物”都需要加以沒收。但是,源于財產性利益的多樣性以及流轉、變化性,犯罪所得并非始終都具有并保持著有形的狀態,對于某些欠缺有形性的犯罪所得,如果不能盡數剝奪顯然會留下犯罪仍舊有利可圖的假象,但其存在狀態的無形性又決定了不可能就“特定物”本身徑行剝奪。同樣出于表述的方便,本文將此等無形的犯罪所得統稱為“特定物沒收不能的犯罪所得”。本部分即針對此類情形的沒收規則進行專門探討。

(一)特定物沒收不能的具體情形

特定物沒收不能都是由相關的具體事由引起的,根據這些事由出現的時間先后,可以將其分為兩種類型,即原始的沒收不能和事后的沒收不能。

所謂原始的沒收不能,是指犯罪人通過犯罪行為所獲得的財產性利益本身不適合沒收。原始的沒收不能主要是針對犯罪人通過犯罪行為所節約的正常情況下應當支付的費用而言,即前文所述的消極所得。例如,犯罪人節省的開支、使用的利益、享受的飲食、觀賞的表演等。

所謂事后的沒收不能,是指犯罪人通過犯罪行為獲取的犯罪所得原本是具有有形性的“特定物”

此處“特定物”與上文所言“特定物”含義相同。,但在案件裁判時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追查,因而不可能就此特定物沒收。常見的造成事后沒收不能的具體事由有:犯罪所得取得后被毀滅、流轉且沒有相應的替代財產;犯罪所得被犯罪人消費、丟棄;犯罪所得被掩飾、隱瞞無法追查;犯罪所得被相關人員非基于掩飾、隱瞞等非法目的與合法財產相混合,強制分割或者拍賣、變賣會明顯對其中的合法財產的所有人造成嚴重損失。

(二)特定物沒收不能的沒收標的

既然是特定物沒收不能,自然是無法針對特定物進行沒收,但是,倘若“就此罷休”,不再加以剝奪,客觀上又確實讓犯罪人享受到了犯罪所帶來的財產性利益。例如,對于特定物原始沒收不能的情形,由于犯罪所得利益不具有有形性,自始無法沒收,但在正常情況下,人們享用此等利益都需要支付相應的對價,然而犯罪人卻通過實施犯罪行為無償享用,因而節約了本應支付的費用。從這個角度講,犯罪人實際上是獲得了收益。又如,對于特定物事后沒收不能的情形,犯罪所得雖經與合法財產相混合不宜沒收,但犯罪人畢竟享有混合財產中的犯罪利益,即便犯罪所得被毀滅、丟棄實際上已經不為犯罪人所享有,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犯罪人曾經通過犯罪行為取得犯罪所得的事實。諸如此等情形,倘若不加剝奪,顯然留下抗治犯罪的漏洞,客觀上難免會帶來仿效效應。

為達到對犯罪人從犯罪中取得的財產性利益毫無遺留加以剝奪的正義目的,出現特定物沒收不能的情形時,應當沒收犯罪人與犯罪所得價值相當的合法財產。或許有人會發出這樣的質疑:特別沒收作為抗治犯罪的刑法手段,其所針對的是犯罪行為客觀“害”的方面,就對象而言,特別沒收只能適用于與犯罪具有密切關聯性的財產性利益。然而,這里所主張的沒收對象卻是與犯罪無關的合法財產,如此,是否僭越了財產刑的功能,進而與特別沒收的本質屬性相沖突?對此,筆者認為,雖然將特定物沒收不能的沒收標的轉向與犯罪沒有直接關聯性的合法財產,但是,沒收的數額仍然是以應當被沒收的涉案財產所具有的經濟上可估算的價值作為標準。換言之,此種沒收的標的雖未必是應當沒收之原物,但其價額仍然要受到應被沒收之標的價額的約束。在此意義上講,此種沒收的標的與犯罪行為仍然具有關聯性

參見李錫棟《(中國)臺灣地區沒收不能時決定追征價額之標準》(2012年重慶大學法學院“兩岸刑事法學論壇”)。。而財產刑的適用數額并不具有此種限定性,而是根據犯罪人主觀“惡”的大小確定具體的數額。故,此種沒收與財產刑雖標的相似,但仍存在本質性的差異。

事實上,特定物沒收不能時,將沒收標的轉向與應當沒收的犯罪所得價值相當的犯罪人合法財產的做法,在國際上已經得到了較大范圍的認可。例如,德國《刑法典》第73條a所規定的“折價款的追繳”

《德國刑法典》第73條a:“由于取得物的性質或其他原因致使不能追繳某一特定物,或者不能追繳第73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的替代物的,法院可命令將取得物折抵為適當價款予以追繳。如被追繳的物品的價值低于最初的取得物的價值,法院除命令追繳該物外,還可命令追繳差價。”(《德國刑法典》(2002年修訂),許久生、莊敬華譯,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版第39頁)、日本《刑法典》第19條之二所規定的“追征”

《日本刑法典》第19條之二:“前條第1項第3款和第4項所列之物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不能沒收時,可以追征其價款。”(《日本刑法典》(第2版),張明楷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版第13)以及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04-2條規定的“沒收金錢代替沒收財產”

《俄_斯聯邦刑法典》第104-2條:“如果本法典第104-1條所列財產中的特定物品,由于使用、變賣或其他原因而在法院作出沒收該物品的判決時已經不可能沒收,則法院應當作出判決,沒收與該物品價值相當的金錢。”(《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黃道秀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版第47頁),其標的都是犯罪人的合法財產,而沒收的根據都在于應當沒收的特定犯罪所得因種種事由沒收不能,且沒收的數額都必須以應當被沒收的特定犯罪所得之相當價值為限。除此之外,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5條同樣規定了“犯罪價值沒收”,即針對犯罪所得贓物滅失或者無法追查的情況下,沒收價值相當于犯罪所得的合法財產[3]。

(三)特定物沒收不能的價值計算時點

特定物沒收不能時沒收犯罪人的合法財產,其實質是以犯罪人的合法財產替代沒收不能的犯罪所得加以沒收,因此犯罪人合法財產的沒收數額應該與應當沒收而又沒收不能的犯罪所得的價值相等。然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物品的市場價值會隨著時間而變化而存在差異。那么,在確定沒收的數額時,究竟應以何時點為準計算,成為特定物沒收不能時沒收規則的核心問題。

關于此問題,目前理論界頗具爭議,主要存在犯罪行為時說、裁判時說、執行時說、沒收不能事由發生時說以及個別化說五種具有代表性的觀點

犯罪行為時說認為,行為人是因犯罪行為而獲得利益,自然應當是犯罪行為當時的價額確定應當沒收的數額。裁判時說認為,物價時有漲落,為防止犯罪者保有不法利益,應以沒收裁判時的價額為準。執行時說認為,對犯罪人合法財產的沒收原為原物無法沒收的代替處分,自應以執行沒收時計算。沒收不能事由發生時說認為,沒收的價額應為現實的賣出價格,并非取得時的市場價格。因為特定物沒收不能時的沒收并非損害賠償,而是基于不使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正當利益的精神,應以其現實取得者為剝奪目標。個別化說認為,其他各說均無法達成不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利得的沒收目的。例如,依犯罪行為時說無法剝奪犯罪后增加的價值;以裁判時說,諸如賄賂因無償贈與或消費等原因已不存在時,完全欠缺剝奪的對象而不得沒收。故為了符合剝奪犯罪者利益之意旨,沒收價額的計算基準時無須一律固定,應依案例選擇相應之標準。例如:(1)收受汽車經使用產生折舊,除沒收車外,折舊部分依取得時說沒收。(2)收受股票后見價格適當變賣時,依沒收不能時說。(3)以特別低廉價格取得股票、土地,迄裁判時仍保有時,因為受讓時與裁判時的差額利益已經享受,此部分應予沒收而宜采裁判時說。參見李錫棟《(中國)臺灣地區沒收不能時決定追征價額之標準》(2012年重慶大學法學院“兩岸刑事法學論壇”)。。仔細考究起來,上述任何一種觀點都不可避免地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或漏洞。例如,依據犯罪行為時說,對于犯罪所得獲得后價值增長的,其增加的價值無法剝奪,如此就給犯罪人留下了享受犯罪利益的空間;依據裁判時說,裁判時犯罪所得的價值還可能發生變化,但此時應當沒收的犯罪所得“原物”已經不存在或者脫離犯罪人的控制,若“原物”價值增加,其增加的部分犯罪人并沒有享有,若“原物”價值減少,其減少的部分已經被犯罪人享有。因此,按照裁判時說,沒收價值增加的部分顯然是對犯罪人不合理的負擔,不沒收價值減少的部分亦存在對犯罪所得的剝奪遺漏;執行時說的缺陷更大,因為沒收作為刑法抗治犯罪的手段,它的嚴厲性決定了其執行必須以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為依據,若裁判時不能確定沒收的數額,而留待執行時確定,顯然欠缺執行的正當根據且存在程序上的非正義性;依據沒收不能事由發生時說,如果犯罪所得獲得后價值減少,對于減少的部分將無法沒收,又給犯罪人留下享有犯罪利益的空間;依據個別化說,雖然能夠有效避免其余各說的弊端,但將使犯罪的法律后果陷入不安定的不可預測狀態,有違罪刑法定原則的宗旨。

既然每一種主張都存在不可避免的弊端,我們只有選擇一種最不壞或者最接近合理性的觀點作為特定物沒收不能時沒收價額的計算標準。經過對比,本文堅持犯罪行為時說。理由是:第一,從特別沒收的處分根據角度考察,特別沒收作為刑法抗治犯罪的手段,類比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原則,特別沒收的適用必須緊扣犯罪行為客觀“害”的方面,犯罪行為的客觀“害”雖然可能會初露于犯罪行為前,延續到犯罪行為后,但必須以集中展現在行為中的部分為標準。因此,量定特別沒收的范圍必須著眼于犯罪行為時才具有正當根據,將沒收的價額限定在犯罪行為外的任何時點,都是對于這一正當根據的偏離[4]。第二,從犯罪所得利益剝奪效果的角度考察,將沒收的價額量定在犯罪行為時的犯罪所得狀況,可以有效避免對犯罪所得取得后價值減少部分的剝奪遺漏,因為減少的部分畢竟曾經被犯罪人不法享有,理應加以剝奪。至于在犯罪所得取得后價值增加時,是否會存在剝奪遺留的題,不可一概而論。倘若此種增加部分是由犯罪所得衍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或者是犯罪人利用犯罪所得進行投資經營所獲得的增值收益,由于是犯罪行為客觀“害”的延續,因此可以作為增值收益,適用前述增值收益的沒收規則加以剝奪。倘若此種增加部分是在市場經濟價格規律影響下自然產生的,即便犯罪人曾經享有過該增加價值,但它畢竟沒有轉化為獨立形式的新利益,而且就現實而言,這種增加的價值也已經隨著犯罪所得的滅失而不存在或者無從考量。所以,對于此種情況,即便沒收時有所殘存,也是刑法在迫不得已情況下的謙抑選擇。更何況,對于原始沒收不能的情況而言,由于犯罪所得具有即時性,即在被犯罪人享用完畢后即已不存在,之后的價值增減對犯罪人來說都不再有任何實際意義,沒收時當然也沒有考慮的必要。第三,從司法可操作性的角度考察,由于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其具體狀況無從考究,因此無論以裁判時、執行時,還是以沒收不能事由發生時為標準時點,犯罪所得的具體價值恐怕都難以估量,堅持這些標準無疑徒增司法鑒定的困難。所以,只有選擇犯罪行為時說,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時的原始狀況為標準,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

需要說明的是:特定物沒收不能時的沒收標的畢竟是針對犯罪人的合法財產,基于刑法的人道主義,在就犯罪人的財產替代沒收時,應當為犯罪人個人及其扶養的家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犯罪分子不能一次全部繳納的,應當允許其分期繳納;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同樣,基于民事賠償優先的原則,特定物沒收不能時被判處替代沒收其合法財產的犯罪人,如果同時承擔有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5]。

五、結語

現實中的犯罪所得常常與犯罪人的合法財產混雜在一起,犯罪人為了洗白犯罪所得而將其流轉或者通過合法經營活動加以掩飾、隱瞞的情形亦是甚為常見,要想在復雜多變的財產形態中嚴格區分且恰當處置犯罪所得,還需要把握以下兩個方面的特征。

第一,所得來源的犯罪性。犯罪所得是犯罪行為的“副產品”,它必然依附在犯罪之上,與犯罪有著密不可分的內在聯系,這種內在聯系表現在:犯罪所得要么是犯罪行為本體的構成元素,要么是通過犯罪行為所取得,要么是經由犯罪行為而創設。總之,犯罪所得必須來源于犯罪,或者因犯罪而得,或者由犯罪而生。犯罪所得此項特征的意義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將犯罪所得與犯罪人的合法財產區分開來。嚴格堅持所得來源的犯罪性,意在避免特別沒收的對象超越非法的范圍,殃及犯罪人的合法財產,進而破壞特別沒收的本質屬性。其二,是將犯罪所得與一般的違法所得區分開來。鑒于部門法之間的不同分工以及刑事司法資源的寶貴性,對于來源于一般違法行為的違法所得,切不可納入特別沒收的剝奪范圍。

第二,所得形式的經濟性。犯罪所得限于財產性利益,在形式上當具有經濟性。強調犯罪所得經濟性的意義,一方面在于將犯罪人通過犯罪行為牟取的非經濟性利益排除在特別沒收的對象之外,比如犯罪人通過行賄手段得到的子女違規入學機會,顯然不能成為特別沒收的剝奪對象;另一方面在于準確辨析應當沒收的所得利益的不同存在形態,這是因為:其一,經濟性意味著犯罪所得具有可流通性。假如犯罪人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將其轉移、流轉給第三人,仍然保有追及沒收的可能性。其二,經濟性意味著犯罪所得具有可增值性。假如犯罪人將犯罪所得用于合法經營活動進一步謀得衍生利益,或者犯罪所得由于法定或者事實原因產生增值收益,同樣可以納入特別沒收的對象范圍。其三,經濟性意味著犯罪所得具有可替代性。假如犯罪所得由于犯罪人揮霍、毀損等原因已經滅失,仍然可以沒收犯罪人相當價值的財產作為替代。其四,經濟性意味著犯罪所得具有可計量性。源于現代財產利益形態的多樣性,犯罪所得的內容中除了具有實物形態的財物外,尚有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權利形態以及具有事實上使用可能性的利益,比如通過受賄得到的房屋的居住或者子女違規免費上學等,這些犯罪所得都可以轉化計量為相當價值的財產予以沒收[6]。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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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莉.刑法中的特別沒收制度研究[D].重慶:西南政法大學,2013.

[3]李長坤.刑事涉案財物處理制度研究[D].上海:華東政法大學,2010.

[4]金光旭.日本刑法中的不法收益之剝奪 以沒收、追繳制度為中心[J].錢葉六,譯.中外法學,2009(5):780-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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