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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經濟存在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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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經濟存在的問題

海洋經濟存在的問題范文第1篇

關鍵詞:海洋環境污染;海洋污染罪;國際合作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854X(2016)05-0118-06

海洋作為人類生命的發源地,是人類生存和發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質保障。但隨著社會生產的快速發展,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日益頻發,海洋污染物的種類也變得日趨復雜。為了保護人類共同的“藍色寶庫”,應當采取嚴格的措施防控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在當前,不管是通過行政管理方式,還是通過民事損害賠償的方式讓造成海洋污染損害的人付出代價。都遠遠不能有效抑止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發生,在這種背景之下,人們開始將維護海洋環境的重擔賦予環境刑事法律及刑事制裁,但是,從國外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看,依然存在著許多問題,亟需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

一、國外海洋污染刑事立法與司法的實踐

1.日本

日本的發展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對海洋的開發和利用,但日本也經歷過對海洋環境嚴重污染和破壞的階段,震驚世界的水俁病終于喚醒了迷途中的日本。日本海洋環境保護方面最重要的法律當屬《海洋污染防治法》和《公害罪法》,這兩部法律以3個重要的刑事罰則構成了規制日本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法律基本制度:第一,處罰危險犯?!豆ψ锓ā返?、3條以及《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5、56條均將污染海洋犯罪定位為危險犯。規定只要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赡芙o公眾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危險時,即可進行處罰,而元需發生實害結果。第二,對法人犯罪實行雙罰制?!豆ψ锓ā返?條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4至62條均規定,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自然人的人、使用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如果實施了與其法人或自然人的業務有關的水污染犯罪行為或違法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外,還應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第三,發生實害結果時加重處罰。根據《公害罪法》的規定,故意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造成危險的,應處3年以下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7年以下徒刑或500萬日元以下罰金:過失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對公眾生命健康造成危險的。應處2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200萬日元以下罰金,但若因此致人死傷則應處5年以下徒刑或監禁、或300萬日元以下罰金。可見,日本環境刑事法律不僅處罰結果加重犯,而且將故意和過失兩種犯罪心態區別對待,處以不同的刑罰。

除了上述3項重要刑事罰則,日本環境刑事法特有的“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也是很有特色的。根據《公害罪法》第5條規定,“伴隨工廠或企業的業務活動而排放有害于人體健康的物質,致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受到嚴重危害。并且認為在發生嚴重危害的地域內正在發生該種物質的排放所造成的對公眾的生命或身體的嚴重危害,此時便可推定此種危害純系該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種有害物質所致。”此原則確立后在日本海洋環境污染案件中得到廣泛應用,有效解決了海洋環境污染因技術復雜、因果關系難以認定的難題,為保護海洋環境做出了巨大貢獻。但是,日本至今都沒有對海洋的特殊性給予足夠重視,沒有專門設置污染海洋罪,這不得不說是一種遺憾和不足。

2.美國

美國屬于典型的判例法國家。沒有統一的刑法典。但其對于海洋的綜合管理制度、海洋保護區制度和一系列環境行政法規仍顯示了其保護海洋環境的決心和實力。其中1977年《清潔水法》和1990年《油污法》明確規定了污染海洋環境的刑事責任?!肚鍧嵥ā芬幎?,進入與海岸線相連的通航水域或進入毗連區水域。違反規定排放油類或危險物質。達到可能對公共衛生、福利或環境有害的數量時。即應判處刑罰。該法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刑罰規定有以下幾個特點:其一,區別對待故意和過失,累犯加重處罰。故意犯應處每違法日5000美元以上5萬美元以下罰金?;?年以下監禁,或并處;過失犯罰金數額為故意犯的1/2,自由刑為故意犯的1/3;累犯則處每違法日10萬美元以下罰金或6年以下監禁或并處。其二,處罰結果加重犯。當故意排放危險物質的行為致人死亡或使人處于嚴重傷害的極度危險時,應單處或并處25萬美元以下罰金或15年以下監禁。其三,法人犯罪亦負刑責,當處100萬美元以下罰金。其四,處罰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故意在依法應當呈報或保存的申請、記錄、報告、計劃或其他文件中,對材料作虛假的陳述、描述或說明者?;蛘吖室獯鄹?、毀損或丟棄依法應當保存的任何不準確的檢測裝置或方法者。應單處或并處1萬美元以下罰金或2年以下監禁;再犯者應單處或并處每違法日2萬美元以下罰金或4年以下監禁。

美國對故意、過失實施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以致發生危險或實害結果區別對待,對再犯加重處罰,對污染行為之關聯行為施以刑罰的規定值得學習但美國至今沒有專門針對海洋環境的特殊性設立污染海洋罪的做法著實讓人費解,這不僅顯示了美國對海洋的重視仍有欠缺,同時也造成了美國在海洋環境保護中經常存在著要借助于一般的罪名來專門應對海洋類污染的問題。

3.英國

英國針對環境的刑事立法起步較早,對損害人類健康的環境污染行為也有相應的制定法規制,但其主要采取的是行政刑法的立法方式,所以有關海洋環境保護及相關刑責的規定也多散見于行政法規。英國《海洋傾倒法》規定,未持有傾倒許可證或未按許可證要求向英國及英國以外海域傾倒物質或物品,可被判處:(1)即刻定罪,400英鎊以下罰款,或6個月以下監禁,或并處;(2)定罪,5年以下監禁,或罰款,或并處。《水資源法》也規定對污染水資源的行為需承擔刑事責任。任何人將有毒有害物質投入水體引起水污染的,將可能面臨2年以下監禁或罰金或并處的刑事處罰。

英國雖然在很多行政法規中設計了對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刑事處罰。但沒有切實考慮海洋自身的特點而單獨設立海洋污染罪。對于海洋污染行為的規定也比較零散。難以真正起到海洋污染防治的立法初衷。此外,由于環境行政法制賦予了行政機關絕對的環境治理優勢。當海洋環境污染是由于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或過失行為導致的時候,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如果包庇懈怠不及時處理。其它機關則很難察覺和介入,這構成了英國海洋環境保護的短板:

4.俄羅斯

俄羅斯是目前世界上對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最為先進的國家之一。其將生態環境自身的價值獨立于人類作為刑法明確保護的法益。在該國刑法典中專門設置了“生態犯罪”一章,并且將海洋與其它水資源分離開來,充分考慮到了海洋的特殊性,設立了獨立的污染海洋罪。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將造成海洋污染作為刑事處罰的起點,更在這一罪名中涵蓋了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幾乎全部行為方式,而且還設置了先進有效的資格刑。

具體而言,俄羅斯刑法中的海洋污染罪被規定在《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26章“生態犯罪”第252條之中:“一、從陸地上的污染源污染海洋環境或者由于違反填埋規定而污染海洋環境,或者從運輸工具或者海上構筑物向海洋傾倒、棄置危害人的健康和海洋動物資源或者妨礙合法利用海洋環境的物質和材料而污染海洋環境的,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200倍至5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至5個月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或者處5年以下剝奪擔任一定職務或者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者處2年以下的勞動改造,或者處4個月以下的拘役。二、從事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對人的健康、動物或者植物、魚類資源、周圍環境、修養地帶或者受法律保護的其他利益造成損害的,處3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并處數額為最低勞動報酬50倍至100倍或者被判刑人1個月以下的工資或者其他收入的罰金。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行為,過失致人死亡的,處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剝奪自由?!?/p>

5.德國

德國立法將環境污染作為一般情節。將造成人體損害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在德國,海洋與地表水、地下水同屬于《德國刑法典》第324條“水污染罪”所保護的對象。德國刑法典規定的水污染行為是指。“未經準許對水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對水的性質造成不利的改變”的行為。該法條表明德國將“水”直接作為犯罪行為可以侵害的對象加以保護。足見德國已將水資源的獨立生態價值和利益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而且該罪不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為構罪要件,甚至不要求發生足以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的危險,而只要造成水污染或其他不利改變即可,充分體現了其法益保護已大大提前。在立法技術比較高的德國刑法中,完全有條件嘗試將海洋同其他水體分離開來獨立規定犯罪構成和刑罰應對,但到目前還沒有實現。

在德國刑法中,水污染罪可以由直接污染行為或間接污染行為構成;可以是作為或不作為的形式,但負有保護水體的主體若僅違背了小心謹慎的義務,尚未導致水污染事故發生的,或尚不能充分證明水污染發生的,通常只需要根據德國水保持法承擔違反秩序的責任而不認為是犯罪。值得一提的是。水污染罪所要求的不作為行為僅限于防治污染進一步擴大的義務,若行為人僅僅是在污染造成后沒有清除污染則不會因此承擔額外的刑事責任。此外,德國的水污染罪只有在未經準許的情況下才能構成。而在有權機關許可的情況下和許可范圍內,對水造成污染的行為就不構成犯罪。當然也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除了以上國家,新加坡、澳大利亞、愛爾蘭等國也頒布了防止海洋污染的法律,并設置了造成海洋污染行為的刑事罰則。但縱觀各國關于海洋環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并不盡如人意,多數國家尚未設立污染海洋罪。

二、國際社會海洋環境污染防治公約探討

1.《倫敦油污公約》

1954年《倫敦油污公約》,全稱《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是當代第一個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協定,也是關于海洋環境保護的第一個多邊公約。該公約對海上允許排放的油類物質的范圍、排放物含油量、傾廢標準以及禁止排放的特區等諸方面進行了較為全面具體的規定。為了限制油輪觸礁擱淺或碰撞引起石油污染,公約還第一次將油輪建造標準作為海洋污染控制的一種手段,該規定標志著人類在防止海洋環境污染方面邁出了飛躍性的一步。盡管如此,其不足之處也比較明顯:第一,公約僅規定了船舶排放油類一種污染源,難以適應紛繁復雜的污染情況;第二,公約規定只有船旗國對造成污染的船舶享有和執行權,并對污染行為規定的處罰僅限于罰款,因此,本公約尚未上升到刑事處罰層面。該公約被后來的1973年《國際防止船舶污染公約》所取代。

2.《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

1969年《國際干預公海油污事故公約》明確規定采取有力措施保護海洋環境既是沿海國的權利也是其義務,各締約國“可以在公海上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輕或消除由于海上事故或同此事故有關的行動所產生的海上油污或油污威脅對它們海岸線或有關利益的嚴重和緊迫的危險”,同時沿海國在污染或污染威脅危急的情況下還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由于該公約對因油污污染事故而遭受損害的沿海國和相關國家是否可以將造成海上油污損害的一方認定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沒有進行明確規定,這造成了在具體執行時容易引發爭議的問題。

3.《防止船舶和飛機傾棄廢物污染海洋公約》

該公約對故意在世界海洋拋棄一切眾所周知的危險物質作出了詳細規定。公約規定“最危險的物質根本不得丟棄……其中有未加工的石油和石油燃料、柴油機的重油、高級放射性廢料、水銀及其化合物、穩定的塑料。以及為進行生物及化學戰而準備好的材料”。該公約也有對造成海洋污染宣布為犯罪行為的條款規定,這被認為是國際刑法的重要立法性條款。對于推動各國國內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義。

4.《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

《海洋傾倒廢棄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專門以控制海洋傾倒為目的的全球性公約,它將廢棄物分為三類:嚴格禁止向海洋傾倒的物質,屬于“黑名單”廢棄物;需采取特別有效的防范措施并經特別許可后才能傾倒的物質,屬于“灰名單”物質;其他無毒無害或毒害性很輕的物質,屬于“白名單”廢棄物,此類物質也需在特定區域內才能傾倒。此公約制定后各沿海國也以此為依據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法律和制度。將海洋傾倒正式納入法制管理范圍之內。至此,海洋環境保護向前又邁進了一大步。

5.《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一改之前公約僅針對特定污染源的弊端,首次對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不同污染物質、污染行為方式進行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并增加了各締約國為保護海洋環境所應作出努力的規定。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明確規定了各國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除開發自然資源的權力。不論污染來源于陸上、大氣、傾倒污染,還是船舶污染、海底勘探開發污染或者其他,各國都負有在適當情形下個別或聯合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的義務。公約首次提出了各國制定全球性和區域性規則、標準的建議,以防止、減少和控制來自陸地、國家管轄的海底活動、“區域”內活動、傾倒、船只、大氣層或通過大氣層的污染。該公約還提出了國內法律、規章和措施在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效力應不低于國際規則、標準和建議的辦法及程序,并為各國協調制定新的國際準則、辦法或協定,完善各國內法提供了立法指導和立法要求。

然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作為平衡各國利益和要求的妥協,它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第一,雖然該公約規定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只、飛機或其他海上設施,旗籍國、登記國、沿海同或港口國均擁有管轄權。但污染發生后由首先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行使裁判權的時候,應當適用什么樣的規則或法律它并未有明確的規定,這在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第二,提起司法程序的國家對造成海洋污染的外國船只可處以罰款,除非該船只在領海內故意和嚴重地造成污染,這種處罰程度實在過輕,難以對行為人形成必要的威懾。第三,該公約不適用于任何軍艦、軍用輔助船、為國家所擁有或經營并在當時只供政府非商業之用的其他船只或飛機。這就人為排除了這些主體造成污染所應承擔的責任。

除了以上的公約,世界各國還制定了一系列區域性公約、協定以及其他的全球性公約,但至今尚沒有一部專門的、完整的、權威的保護海洋環境、打擊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而且現存各公約中的規定相對分散、零碎,對海洋環境污染的界定大多僅限于船只和飛行器,難以應對當前形勢下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復雜性和多樣性。

三、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立法與司法的建議

從國際視角審視完善海洋環境保護的立法與司法問題,應當圍繞完善各國國內海洋環境犯罪刑事立法和司法與制定專門針對國際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國際公約兩大核心工作展開,具體的立法和司法制度設計展開可按照:

第一,法益保護前置,實現“生態本位”的海洋環境刑事立法模式。所謂法益保護前置,是指改變現今仍有部分國家將“人類健康、生命或公私財產發生重大損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成立要件的刑事立法現狀,代之以“造成污染海洋環境,或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作為懲治海洋污染行為的標準。這是海洋環境污染現狀和海洋環境犯罪刑事司法的客觀要求。海洋環境污染行為,作為一種以大面積海洋及其內附資源、甚至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生命和財產為危害對象的犯罪,其道德可責性和后果嚴重性實在讓人發指,避免海洋污染災害的發生才是保障人類健康和財產利益的核心。因此,將具有自身獨立價值的海洋環境直接作為刑法所保護的法益。是符合人類利益保護原則和可持續發展原則的明智之舉。

實現法益保護前置可以通過在刑法中規定環境危險犯的方法來加以實現,即不再以“造成人體健康、財產損失”為刑事處罰的起點,而是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發生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為依據。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條第4款規定,海洋環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間接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壞海水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在司法實踐中,對“足以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危險”的不同解讀,會導致立法和懲治程度的不同,如日本《公害罪法》、《防止海洋污染法》將海洋環境污染行為定位為具體危險犯。認為海洋污染行為需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具體危險方能認定為犯罪:而新加坡法律規定污染海洋環境是極其惡劣的行為。必須從根本上予以杜絕,因此其《防止海洋污染法令》第4條將船舶污染海洋的犯罪行為規定為抽象危險犯。只要實施了污染行為就可處以刑事制裁。我們認為,將污染海洋環境犯罪設定為具體危險犯更可取,因為只有這樣處理,才能使保障人權和維護環境更好地協調起來,獲得人們的支持和認可。

第二,應當在國內法增設污染海洋罪。鑒于現行環境刑事立法及行政、民事制裁已經難以適應保護海洋環境的迫切需求,在各國單獨設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與此同時,對于跨界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也需各國在國內法上承認并遵守國際公約的相關規定。通力合作。各國間應盡量制定統一的犯罪認定標準,形成共同的環境刑事政策,這有助于消除各國因環境犯罪行為判斷標準不同、刑法規定不同所帶來的治理障礙,在具體司法中,對于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船舶、企業或個人,應視該污染發生的地點確定管轄國,由污染發生地所在國對該污染行為或污染事故相關責任人擁有調查、拘留或司法權、懲罰權;對于公海領域發生的海洋污染,若因該污染造成其他國家利益受損,由利益受損國享有管轄權;若沒有利益受損國,則可以考慮交由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懲處。

第三,對污染海洋罪主體不必做嚴格的限制。關于哪些主體可以實施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并應處以刑事處罰,各國并沒有直接規定,但理論上對是否應當承認法人可以成為刑事犯罪的主體存在爭議。我們認為,沒有必要對實施污染海洋環境行為的主體加以限制。因為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行為方式有很多,實施這些行為的主體當然也很多。自然人可以通過向海洋排放大量生活垃圾或農業垃圾造成污染;企業可以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有意或無意地超量排放污水、廢料、有毒化學殘渣等污染海洋環境;船舶在海洋中行駛可以排放油污或石油泄漏引起海洋環境的污染;沿海工程、海上作業、海底勘探開發也可能造成海洋污染。原則上凡是造成海洋污染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人或單位均可以成為該罪的主體,任何國家均不應加以限制。

關于國家是否能成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主體,國際公約并沒有進行規定,學術界也沒有形成統一的意見,至今也沒有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的先例。很多人認為,國家不能擔任該罪的主體,但事實上。國家并非沒有造成海洋環境污染的可能。雖然目前對國家追究刑事責任仍值得探討,但人為強行將國家排除在犯罪主體之外實在不是高明之舉。國家作為國際社會中的單個主體,相當于自然人在國內的地位,那么國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也是應當的,至于如何追究國家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那是另外一個問題。雖然不能由其他國家直接進行裁決,但可以考慮借助國際海洋法法庭進行審理,對于確有海洋污染行為和危害結果的國家,可以強制該國限期消除污染并強制繳納賠償金、保險金等。

第四,污染海洋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明確。刑罰作為嚴重影響他人資格、財產、自由甚至剝奪生命的制裁手段。成立犯罪的要求當然要比其他違法行為更為嚴格。其中,犯罪主觀方面應當要求行為人至少對造成污染的行為或事實有認識甚至疏忽,所以,世界各國通行的以“故意和過失”或“故意、輕率、疏忽”作為主觀要件是可取的。例如。有部分國家只處罰故意的環境犯罪,如挪威的反污染立法規定,除非有犯罪的故意。否則不得適用刑罰。大部分國家如日本、瑞典、比利時、瑞士和奧地利等,都規定處罰過失的環境犯罪行為,而過失的環境犯罪的處罰要輕于故意的環境犯罪。

為避免難以舉證而放縱犯罪,許多國家在環境刑法中確立了嚴格責任,如英國的《水污染防治法》、新加坡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以及法國的《農業法》都規定,只要證明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造成了海洋污染的事實。不需要證明罪過存在與否或系何種罪過。就可以認定犯罪成立。這種立法模式有很多支持者,因為在生態惡化積重難返,環境形勢不容樂觀的當前,嚴格責任的引入能夠敦促人們加強責任心,謹慎從事,防患于未然。但我們應當明確,并非有效的就是合理的。刑罰作為威懾、打擊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犯罪的有效方式,依靠的是刑罰的嚴厲性,其對行為人的自由、財產或資格的剝奪應當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相稱,而該危害行為應當是在其罪過心態(至少有過失)指引下的行為,否則,要行為人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行為負責實屬苛責。我們主張以“故意或過失”作為海洋環境污染犯罪主觀要求的立法思路。

第五,污染海洋環境犯罪客觀方面的設計應當科學嚴密。犯罪客觀方面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及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在危害結果方面,如前述應當以有足以造成海洋污染的具體危險。危害行為即污染海洋環境的行為,包括傾倒、廢物排放、石油泄漏等所有可能引起海洋水質發生不利改變的行為。國際公約和國內立法應當盡可能將現存的可能造成海洋污染的污染物種類和行為方式收納在內。并通過兜底條款的設置給未來有可能出現的新的污染物或污染行為方式留有適用余地;各國環境行政規章中也應當詳細規定禁止排放入海、特定許可才能排放人海以及可以排放入海的物質種類、排放含量、排放時間及地點,沿海企業排污裝置及海上作業、海底工程所使用的船只和其他裝置所要達到的標準,以及單位或個人向海洋排放物質所需履行的注意義務、程序等。

海洋環境污染行為與污染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具有不同于傳統犯罪的技術復雜性及鑒定困難性,嚴格依照傳統犯罪因果關系判定路徑實難解決該難題。所以對污染環境犯罪的證明理論、標準、內容及形式進行適度調校,就成了刑法與刑事司法在生態社會中發展的必然趨勢。當然。這種調校并非可以任意妄為,日本《公害罪法》所確定的疫學因果關系推定理論就是很好的選擇。對于利用現代醫學、藥理學等方法難以確切指明致病機理因而難以確定因果關系的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案件,采取疫學因果關系理論,基于大量的觀察數據及相關動物實驗尋找致使病變發生的有高度蓋然性的原因污染物,并在行為人無法反證該病變非由其行為引起時,確定因果關系存在,是目前解決因果關系難題,有效預防海洋環境污染犯罪比較科學有效的方法。

海洋經濟存在的問題范文第2篇

關鍵詞:海洋經濟;現存問題;淺析

中圖分類號:F127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2年6月7日

廣東自改革開放以來經濟突飛猛進,其發展得益于得天獨厚的臨海優勢,成為了我國聯系世界經濟的橋梁和紐帶,從廣東未來發展全局看,臨海優勢也將起到更加重要的作用。加快發展海洋事業,突破海洋經濟發展瓶頸,建設海洋經濟強省,是新時期廣東社會經濟發展的迫切需求。

一、廣東省已有海洋政策

海洋政策是國家機關、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維護國家海洋利益和實現海洋事業發展的行動準則和規范,是一系列有關海洋事業的戰略原則、法令、措施、辦法、方法和條例的總稱。近年來,廣東省委、省政府和各級地方政府開始注重海洋經濟發展的具體發展政策,主要體現在各級政府的海洋經濟發展規劃中。

2001年6月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廣東省海洋產業“十五”計劃》(粵府辦〔2001〕48號)。2007年6月批準實施的《廣東省海洋經濟發展“十一五”規劃》是廣東海洋領域內第一部系統的產業發展大綱,對“十一五”期間廣東海洋產業的發展做出了詳細的戰略部署和指導政策。在《廣東省海洋經濟發展“十一五”規劃》的指導下,各沿海市區也制定并頒布了各種發展規劃。

廣東在海洋事業發展過程中一直非常重視法律法規及政策文件的制定和建設,針對海洋發展所涉及的每個方面均制定了海洋政策文件及相關法規條文,如在發展海洋漁業養殖和漁業捕撈業方面,廣東先后制定頒布了《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廣東省無公害水產品產地管理辦法》、《廣東省人工魚礁管理規定》等,在海洋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方面,根據國家海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發展思想,先后制定了《海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農業野生植物保護辦法》等,以及在海域使用開發和海洋應急管理制度建設方面都有相應的政策和法規,初步形成了海洋法律框架體系,構建了海洋綜合管理的制度框架,實現了管海用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廣東海洋政策存在的問題

雖然廣東海洋政策在全國范圍內起步較早,也明確提出建設海洋經濟強省的戰略目標,但對于如何實現海洋經濟強省卻一直缺乏統一、完整、清晰的可指導海洋各方面協調發展的海洋總體政策。

(一)海洋政策缺乏宏觀規劃和前瞻性。由于海洋環境復雜多樣,各種資源相互關聯,使得各個海洋產業的發展相互影響、相互依存。因此,單一部門、區域性的海洋發展規劃不能協調各海洋產業之間的關系,難以促進海洋開發的整體效益。同時,各部門不同的海洋發展規劃還容易導致縱向上政策相互脫節,橫向上各政策又在目標、內容和效應上相互沖突。

(二)涉海法規政策有待健全。廣東在地方性海洋法規和制度建設上已經取得了若干重要成果,但還仍不能適應海洋經濟的發展,主要表現在:一是海洋基本法規不健全,還沒有制定出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國家涉海法律相銜接,甚至是超前于國家海洋法律的地方法規體系;二是涉及海洋的法規和政策多為管理部門制定,導致相關涉海法規部門利益突出,缺少綜合統一性;三是有的規定、辦法法律層次太低,權威性不夠,在執行中不可避免地被打折扣。

(三)海洋行政管理體制僵硬。廣東省是較早開展海洋綜合管理的省份,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政出多門,條塊分割的問題仍然困擾著廣東海洋經濟的持續發展。參與海洋管理的有海洋與漁業局、科技廳、環保局、海事局、交通局等多個部門,綜合協調機構未能實現理想運轉,造成了海洋政策落地困難,無法得到全面貫徹與實現,海洋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只能是“紙上談兵”。

(四)海洋科技政策效果不明顯。觀察廣東長期以來海洋科技政策以及海洋科技發展趨勢可以發現,廣東海洋科技以開發性、實用性研究占據主導,對海洋新興產業和海洋高新技術研究滯后,使得各種技術應用開發后勁不足,關鍵海洋技術領域和海洋高新技術前沿領域落后。對實施海洋科技創新戰略缺乏前瞻性認識,研究視野還大多局限在傳統海洋產業和近海區域。海洋新興產業和海洋高新技術研究大大落后于發達地區。海洋科技創新缺乏戰略性指導,致使海洋科技創新水平與福建、山東等省相比還有較大的差距,不利于廣東省海洋經濟可持續發展。

(五)海洋環境政策成效有限。雖然近年來廣東加大了環保宣傳和污染治理的力度,但從源頭控制污染仍然存在許多薄弱環節。2007年監測結果表明,廣東管轄海域河口區、港灣等近岸海域海水質量未見好轉,受陸源污染影響較大的部分河口區、近岸海域和港灣水質較差,有些地區和部門落實海洋功能區劃分不力,有些業主只追求內部收益,不考慮自己行為的負外部性,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惡化。每年全省因病害造成水產養殖產值損失15%以上,湛江2006年上半年對蝦養殖約有62.5%的發病率。

(六)政策制定和執行過程中公眾參與性不強。作為一種公共政策,海洋政策是公眾在海洋領域的政策表達,是有意識的、合理的政策序列設計與安排。在制定海洋政策的過程中,應當以滿足公共利益為目標,應面向公共或社會共同需要,滿足多數和保護少數。而目前情況是,在政策制定前、制定中及政策落實過程中,大多征求的是行政主管機構與所涉行業部門意見與建議,而未建立有效的直接面對公眾的溝通協商機制,社會公眾積極主動參與的深度不夠。

海洋經濟存在的問題范文第3篇

【關鍵詞】灰色關聯度 海洋產業 產業關聯度 海洋三次產業

一、海洋產業發展情況

海洋產業是指開發利用和保護海洋資源而形成的各種物質生產和非物質生產部門的總和,即:人類利用海洋資源和海洋空間所進行的各類生產和服務活動,或人類在海洋及以海洋資源為對象的社會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的活動。

改革開放后,中國海洋經濟迅速發展,90年代進入了一個大發展階段,海洋經濟總量年均增長一直保持在兩位數,主要海洋產業總產值年均增長率超過23%,高于國內生產總值增長速度一倍以上。按照最新的《海洋及相關產業分類》中國海洋經濟已形成 29個產業,它們是海洋水產、濱海旅游、海洋交通運輸等?!笆濉币巹澲赋龊Q蠼洕鷮⒊蔀槌掷m拉動我國經濟發展的有力引擎。

本文利用灰色理論與方法對中國海洋主要產業發展進行關聯度分析,選取2001-2006年的數據,將前12類海洋產業全部納入分析中,其中海洋電力和海水利用合并為一個產業,即海洋電力與海水利用業。

二、灰色關聯分析原理與方法

設有m個時間序列,即:

……,t=1,2,…,N

N為各序列的長度即數據個數,m個序列代表 m個因素。

另設時間序列:

,t=1,2,…,N

該時間序列稱為母序列,而上述 m個時間序列稱為子序列。關聯度是子序列和母序列關聯性大小的度量,其計算方法和步驟如下:

第一步,原始數據變換。各因素的量綱一般不相同,而且有時數值的數量級相差懸殊。采用均值化變換,即先分別求出各個序列的平均值,再用平均值去除對應序列中的各個原始數據。

第二步,計算關聯系數 經數據變換的母序列記為{X(t)},子序列記為{Xi(t)},母序列與子序列的關聯系數可由下式計算:

式中 ρ 稱為分辨系數,一般取0.1 ~0.5,本文分析中取0.5。

第三步,計算關聯度。母序列與子序列的關聯度以這兩個比較序列各個時刻的關聯系數之平均值計算,即:

第四步,排關聯序。將 m個子序列對同一母序列的關聯度按著大小順序排列,組成關聯序,記為{X},直接反映各個子序列對于母序列的優劣關系。

三、中國主要海洋產業灰色關聯分析

(一)海洋產業總產值與各海洋產業灰色關聯分析

選定2001-2006 年海洋產業總產值為母序列,以各主要海洋產業的產值作為比較序列,按上述灰色關聯分析的步驟進行分析(表1)。

表1 2001-2006年中國海洋產業產值 單位:億元

數據來源:2002-2006年中國海洋年鑒和文獻

計算,得出結果:關聯系數:

G(0,1)=0.81306,G(0,2)=0.71684,G(0,3)=0.70861,G(0,4)=0.69531,G(0,5)=0.73508,G(0,6)=0.67463,G(0,7)=0.55331,G(0,8)=0.60966,G(0,9)=0.51313, G(0,10)=0.53238, G(0,11)=0.42013

關聯序:X1> X5> X2> X3> X4> X6> X8> X7> X10> X9> X11

從結果看,11 個海洋產業與海洋總產值的關聯度由高到低依次為海洋水產、沿海造船、濱海旅游、海洋交通運輸、海洋電力與海洋水利、海上油氣、海洋化工、海洋工程建筑、海洋藥物、海洋鹽業和海濱砂礦。

(二)海洋產業總產值與海洋三次產業灰色關聯分析

選定 2001-2006 年海洋產業總產值為母序列,以第一 、二、三海洋產業的產值作為比較序列,按上述步驟進行關聯分析(表2)

表22001-2006年中國海洋三次產業之比 單位:億元

計算,得出結果:關聯系數:

G(0,1)==0.72099,G(0,2)=0.65253,G(0,3)=0.86470

關聯序:X3 >X1 >X2

從分析結果看,海洋產業總產值與三次產業的關聯度第一位是第三產業,其次是第一產業,最后是第二產業。

從中國海洋三次產業結構來看,2001年海洋三產之比為 31.2:17.2 :51.6,2006 年海洋三產之比卻變為14.0 :42.0 :44.0,第一產業比重下降為 14.0%,由原來的第二位下降為第三位,第二產業的比重由 17.2%上升為 42.0% 。從灰色關聯分析結果看,雖然第一產業的關聯度仍然大于第二產業,但第二產業的比重呈逐年上升趨勢,而第一產業比重卻呈逐年下降的趨勢。

從新興海洋產業發展來看,根據海洋產業灰色關聯分析,若按照與海洋總產值關聯度高低進行排序,依次為濱海旅游第三、 海洋電力與海水利用第五、海上油氣第六、海洋化工第七、海洋工程建筑第八、海洋藥物第九。這說明新興海洋產業的發展有力地帶動中國海洋經濟的發展。

四、中國主要海洋產業發展的問題與對策建議

(一)中國主要海洋產業發展的問題

我國海洋產業發展存在的問題主要有:大海洋產業結構仍不盡合理,區域海洋經濟發展還不平衡,海洋高新技術產業尚未形成規模,海洋科技對海洋經濟的貢獻率依然較低,海洋經濟發展受海洋災害影響仍然較大。

(二)應對中國主要海洋產業發展問題的對策建議

1.加大對傳統海洋產業的改造力度

要從調整這些傳統海洋產業的內部結構入手,有計劃、有步驟、有重點地對這些傳統產業進行技術改造,提高產業的技術含量和產品檔次,以科技帶動海洋產業,增強對發展海洋經濟的貢獻能力,從而推動我國經濟發展。

2.培育壯大新興海洋產業

根據我國沿海各地區的特點積極扶持,實現海洋新興產業健康發展。針對沿海旅游業要逐步擴大其服務范圍,進行海陸結合,在海岸地帶和島嶼上建立多功能綜合性旅游區;針對海洋油氣產業,重視對老油田的技術改造,加快大型油氣田的勘探開發,積極發展上游產品,開拓下游產品,提高海洋石油產業的整體效益和抗風險能力。

3.積極培育未來海洋產業

海洋未來產業雖然起步較晚,但是已經形成一個群體,產業發展前景看好。積極支持海洋未來產業的發展,加快產學研結合的力度,加快科研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進程,引進國內外高級人才;實施產品帶動戰略,選擇一批重點項目,開發技術先進、效益高、出口創匯能力強、有示范帶動作用的支柱產品,培育出海洋產業新的增長點。

參考文獻:

[1]白福臣.中國海洋產業灰色關聯及發展前景[J].技術經濟與管理研究,2009(01).

[2]吳凱等.海洋產業結構優化與海洋經濟的可持續發展[J].海洋開發與管理,2006(6).

海洋經濟存在的問題范文第4篇

關鍵詞:濱海旅游;發展;問題

中圖分類號:f5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9944(2013)08029702

1引言

濱海旅游是深受人們喜愛的旅游活動方式之一[1]。21世紀是海洋經濟活躍發展時期,濱海旅游也是沿海國家競相發展的重點產業之一[2]。在這種背景下來看待我國濱海旅游業的發展很有必要。我國濱海旅游憑借優越的海岸帶旅游資源迅速發展,成為我國海洋產業的經濟增長點[3]。為了濱海旅游能夠更好地發揮其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和促進其可持續發展,應及時發現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可行的對策。

2我國濱海旅游的發展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濱海旅游憑借著18000km的大陸海岸線,14000km的海島海岸線和6500余個島嶼這些優良的海岸帶旅游資源迅速發展起來,其規模和數量上的發展都讓人欣喜[3]。濱海旅游大大地促進了沿海地區經濟的發展[2]。

1992年,國務院正式批準建立的12個國家旅游度假區有11個分布在沿海省份。1995年沿海地區接待海外旅游者總數為117萬人,占全國接待海外旅游者人數的67.7%。1995年13個國際旅游外匯收入超1億美元的省、市、直轄市中有9個分布在沿海地區[2]。1997年主要沿海城市旅游涉外飯店1545家,床位總數55.93萬張,旅游從業人員42.97萬人。1997年接待海外旅游者1187萬人次,旅游外匯收入55.33億美元,占全國海洋總產值的14.7%,海洋旅游業增加值196億元,占全國海洋總產值的13.2%,占gdp的0.2%。1998年,濱海旅游業占全國主要海洋產業總產值的1435%。濱海旅游業正成為除海洋水產業、海洋交通運輸業之外的第三大海洋產業,成為海洋產業的經濟增長點[3]。2002年我國濱海旅游業發展很快,其收入占海洋產業總產值25%,躍居海洋產業第二位,第一大海洋產業——海洋漁業收入占海洋產業比重下降至總產值的28%。海洋交通運輸業退居海洋產業第三位,占16%[4]。2006年我國濱海旅游收入占主要海洋產業總產值的25.16%,成為海洋第一大產業[5]。

3我國濱海旅游發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

濱海旅游業在旅游業中占據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并經過多年的發展已經成為海洋產業的支柱。在濱海旅游快速發展的同時,由于各種原因產生了很多問題,主要的問題有以下方面。

3.1旅游環境受污染破壞,旅游景觀受損

造成濱海旅游環境污染破壞有自然和人為的原因,人為原因是引起濱海旅游環境退化的重要方面,如在濱海旅游發展過程中沒有協調好濱海旅游與其他產業的發展和相關部門管理不善,使得濱海旅游環境遭受到生活污水或工業廢水的污染[1];船舶運輸、石油開采等污染海域水體,侵害海洋生物或濱海岸地帶植被的生長[6];圍墾筑堤破壞生態環境、紅樹林遭到嚴重破壞等現象[7],導致旅游生態環境的惡化,嚴重影響濱海旅游的發展。

在濱海旅游發展過程中,由于旅游消費規模的擴張、不文明的旅游行為、過度地使用與不及時地維護等引起了旅游景觀和設施的破壞[6]。

濱海旅游區的人造景觀與自然景觀存在矛盾,如新建筑物與舊風景區不協調;盲目開發,造成旅游建設性破壞、資源破壞和旅游景觀的消失;人造景觀主題雷同,項目重復建設等,是濱海旅游發展中不容忽視的問題。此外,海洋旅游資源供需失衡與濱海旅游需求與日見長的趨勢的矛盾也是制約濱海旅游發展的一個問題[6]。

3.2相關部門管理、服務力度不夠

我國濱海旅游業的經營方式總體上比較粗放,呈現“小作坊”的經營方式,這種經營使濱海旅游業的發展具有分散特點,沒能在不同的濱海旅游區域上形成整合發展,且同地域不同性質的旅游業之間的有效的整合力度也不夠。我國旅游業還有多頭領導、行業分割的特點,增加了管理的繁復性,難以及時有效管治。各土地利用單位缺乏協調和溝通,在許多旅游區域存在著不合理使用的部分岸段和景區,致使不少質量一流的海濱岸段和海域被工廠、養殖場等占用,旅游資源和環境不能發揮其最佳功能。

我國的部分旅行社組織松散,內部管理不夠嚴格,整體服務人員的就業素質和服務水平普遍較低,景區內提供的旅游設施不夠完善,設施和資源的修繕不及時,不能很好地滿足旅游者的旅游需求

特別是在旅游高峰期的時候,這個問題也特別突出。只有嚴格要求企業自身的管理和服務水平,才能提供給旅游市場滿意的旅游產品[6]。

3.3開發具有盲目性,產品開發水平偏低

濱海旅游開發建設缺少科學規劃和統一管理,濱海地區的總體建設規劃不合理,相鄰城市間較少合作,各自經營。這樣容易形成濱海旅游在空間上無序的競爭和產品粗放與低效開發,也容易形成濱海旅游產品的重復,最后導致濱海旅游活動內容的單一乏味。

目前大多數濱海旅游還只是單純的觀光游覽,產品結構還較簡單。海濱旅游各項建設還不完善,運動娛樂設施比較欠缺,不能滿足濱海旅游的市場需求。濱海旅游的消費市場仍待于拓展[6]。

3.4不同地區濱海旅游發展不平衡

全國沿海地帶的旅游業還未形成有機的區域結構網絡,各地旅游業的發展很不平衡,沿海旅游業主要集中在上海、廣州、深圳、珠海、廈門等大中型城市,其他沿海城市發展水平較低。沿海地帶旅游業發展不平衡,還表現為旅游線和旅游點的過冷過熱及冷熱不均,同時由于季節的影響,各個濱海旅游區也存在著濱海旅游季節性的冷熱不均,一般具有“夏熱冬冷”的特點。由于旅游資源開發區域發展不平衡,產生旅游區資源過度開發利用與資源閑置并存的問題。對比重要城市岸段海灘旅游資源的過度開發,遠離城市的許多品質優越的旅游沙礫質海灘沒有得到充分開發,導致資源閑置浪費。  3.5相關立法不全

濱海旅游相關法律法規還不夠健全,例如旅游景區開發的規范,旅游景區的管理條例、旅游環境保護、旅游資源的開發和保護、限制旅游者不文明的行為的法規還不完善。由于缺乏法律的規范,存在著一些旅游景區的不合理無序的開發,旅游者在旅游過程中也存在著破壞景區內旅游資源和景區內公共環境的行為,一些相關的經營者也不能很好地提供良好的服務,這些矛盾和問題的解決,有待于法律的健全與約束,從而引導發展旅游和旅游過程中的各種行為。

3.6濱海旅游度假區的建設發展問題

在濱海旅游度假區發展的過程中出現了濱海旅游度假區城市化和文化內涵缺乏等問題。城市化問題是由于短期經濟利益的驅使及旅游規劃的缺失等所引起的,存在旅游從業人員流動性大、產業結構依然以旅游業為主、城市功能不全、基礎設施和生活設施相對不完善、土地功能分區不規范,旅游用地、住宅建筑用地等混雜在一起等問題,使度假區內建筑密度高、環境污染、交通擁擠,削弱了環境質量,導致度假區的衰弱[8]。關于濱海旅游度假區的文化內涵問題,主要是文化主題不明顯,沒有新意。

3.7海島旅游對環境的負面影響

旅游業的發展對海島環境產生的影響很大。由于我國海島法律法規的缺失、多頭管理、海島環境保護意識不強等原因,島嶼資源開發建設不規范,海島資源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壞。海島的生態系統和人文環境有隔離發展與脆弱性特點。發展海島旅游,各項旅游設施和建筑的建設,大量外來旅游者的涌入和各種旅游行為的作用,嚴重影響海島原本的環境地貌,威脅海島的生態平衡。海島旅游的發展,不同地域文化相互沖擊,對人文社會環境的另一個不好的影響是可能存在旅游犯罪的問題。

4結語

濱海旅游對繁榮我國沿海地區的經濟具有重要作用,應該注意穩定發展好各地的濱海旅游。及時發現濱海旅游發展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采取有效舉措,使濱海旅游可持續發展。參考文獻:

[1]柴壽升,嚴冬平.濱海旅游發展現狀及對策思索[j].海岸工程,2002,21(1):63~67.

[2]李平,董志文.濱海旅游發展中的環境問題及對策[j].海岸工程,1999,18(2):38~41.

[3]王琳.濱海旅游業可持續發展問題透析[j].海洋開發與管理,2008(2):106~109.

[4]劉洪濱,劉康.山東濱海旅游可持續發展戰略[j].中國海洋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4):14~17.

[5]鄭青.保護海島旅游資源,倡導海島旅游低碳發展方式[j].海洋信息,2011(3):14~16.

[6]王躍偉. 我國濱海旅游業的發展現狀及對策分析[j].海洋信息,2010(3):9~13.

[7]吳燕華,徐傳興,陳桂麗,等. 泉州濱海濕地生態旅游研究[j].中國科技信息,2010(2):271.

海洋經濟存在的問題范文第5篇

關鍵詞國際法海洋漁業法律制度

作者簡介:陳麟,北京隆安(貴陽)律師事務所,西南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法。

中圖分類號:D920.4文獻標識碼:A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2.068

2020年10月10日,馬來西亞海事執法機構(MMEA)在柔佛附近水域扣押6艘漁船,逮捕船上的60名中國漁民。馬來西亞海事執法局稱,該案件正處在調查過程中,并稱違反馬來西亞法律規定的中國船員將面臨高額罰金及監禁的處罰。海洋漁業所包含的漁民、漁船、捕撈行為、捕撈權及海洋生態環境的管理和養護等要素在發展中面臨的保護問題顯得至關重要。如不能完善相關制度加以合理有序的保護,必然會阻礙海洋漁業的可持續發展。

一、我國海洋漁業的法律制度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海洋漁業國內立法及存在的問題

1.我國海洋漁業國內立法現狀。我國海洋漁業國內立法中比較明確的是圍繞海洋漁業涉及的法律關系的調整。關于海洋漁業的概念,《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雖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根據其第一章之第二條之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涂、領海、專屬經濟區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一切其他海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明確可知:海洋漁業是指捕撈和養殖海洋漁類及其他海洋經濟動植物以獲得水產品的生產活動。一般來說,海洋漁業因離海岸的遠近不同,可分為近海、外海、遠洋漁業。顯然,針對海洋漁業的種類也作出了劃分。

總體而言,《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主要內容根據調整客體的不同大體分為四個部分:養殖業、捕撈業、漁業資源的增值和保護、法律責任。其中大部分內容主要圍繞海洋漁業的行政監管主體、監管方式、監管措施、監管客體以及需承擔的法律責任。

2.我國海洋漁業國內立法存在的問題。我國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雖然規定對海洋漁業在我國管轄范圍內進行行政監管,但是缺少對涉外海洋漁業的相關規定,導致執法力度差。例如:若發生他國海事執法局扣留我國漁船、漁民的事件,國內立法缺少專門的應對措施、司法程序。同時,我國海洋漁業國內立法也缺少對新領域的探索,與海洋漁業發展的新領域切合度較差,籠統且可操作性差。

(二)我國參與的海洋漁業國際公約及存在的問題

1.國際法上沒有關于海洋漁業所有權的法律制度,我國因此容易在立法上陷入難以明確海洋漁業資源的基礎法律地位的盲區。我國陸續加入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等多個關于發展海洋漁業的國際公約和協定,上述公約及多邊協定中確立了漁業法律框架。例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七條……中針對各海洋區域中的海洋資源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確的約定。與之相對應的我國國內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對漁業中的養殖業、捕撈業的監管部門、漁業的增值保護以及法律責任作出了規定,但缺乏對于海洋漁業在各海洋區域發展的規制制度。在國際法中沒有關于海洋漁業資源的所有權制度的情況下,我國陷入因國內法無法明確海洋漁業資源的基礎法律地位而導致不可避免的漁業糾紛。

2.我國加入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關于海洋漁業的規定與實踐互相矛盾。目前全世界范圍內普遍存在海洋漁業發展的理論在實踐中存在分歧,有待通過進一步實踐彌補條約法的不足。例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專屬經濟區若存在剩余漁業資源,沿海國在沒有捕撈全部可捕量的情況下,應準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撈的剩余部分”,《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之規定,強調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對沿海國剩余漁業資源的開發權利;然而,實踐中沿海國往往基于本國的利益考慮,不僅有著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且會依據本國的自由裁量權設置規則,在該規則項下制定一系列的保全措施以保證規則的有效實施,這些規則包括但不限于登臨、檢查、逮捕等,同時配置了一整套的司法程序,甚至對于違規進行海洋漁業作業的漁船、漁民建立了嚴格的懲罰機制[1]。例如,馬來西亞《漁業法》和1952年《商船條例》規定,違反馬來西亞法律規定的船員有可能面臨最高60萬林吉特或最高兩年監禁,或兩者兼施的處罰,而針對船長的處罰金額更高,達到600萬林吉特。綜上所述,實踐與《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強調的捕撈剩余量之間存在矛盾,有待積累更多的實踐經驗,彌補條約的不完善之處。

3.《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難以應對海洋漁業不斷出現的新領域,在新興領域問題上爭議較大。在海洋資源的開發中不斷出現新的領域,對持續發展海洋漁業有著重要的意義,但國際海洋漁業的法律制度難免在應對新的發展領域時存在缺失、滯后,甚至在新興領域問題上一直處于爭議之中。例如,20世紀70年代,人們開始發現“區域”上存在海洋生物資源。參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款,“區域”是指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區域”內的定居物,也就是大量有研究和利用價值的微生物資源,由于沒有達到一定的捕撈數量,無法形成漁業活動,但是未來的發展前景無可估量,所以有討論的必要性。目前針對“區域”內的定居物,存在兩種分歧的觀點:一種是發達國家主張適用公海制度,該主張明顯定性“定居物”的法律屬性為共有物;一種是發展中國家主張“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觀點,根據此觀點從而必然引發《海洋法公約》的修法問題,涉及到由哪個組織代“人類”進行管理、是否成立新的組織或擴大國際海底管理局的職能、收益分配問題等。顯然,適用哪一種觀點創新制度,有待進一步的實踐最終得出合理結論。

二、如何完善我國海洋漁業保護的法律制度

(一)我國應當加強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探討國際海洋漁業法律制度,加強我國海洋漁業國內立法

我國應該在全面適應新的國際海洋秩序的基礎上推動構建公正合理的國際海洋秩序,制定完善的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在一些周邊國家與我國的海洋劃界和權益爭奪問題上,加強國際外交、積極參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事務和與多邊談判,推進漁業合作,進一步明確劃界、主權歸屬問題以及各海洋區域中的海洋資源的基礎法律地位,避免給漁民開展海洋漁業活動的具體可控區域造成混淆,最終導致不可逆的漁業糾紛。[2]同時,我國需積極參與到國際海洋漁業事務中,與大范圍內的世界各國積極探討各自的權利、義務、懲罰機制、司法程序等,達成多邊協議,特別著重改進爭端解決機制。在此基礎上,加強保護我國海洋漁業發展的國內立法。

(二)全面考量海洋漁業的涉外因素,改善我國漁業立法不完備、籠統的狀況

在此所談及到的海洋漁業發展中包含涉外因素也要全面考量,涉外因素包括主體、法律關系及客體的涉外,而其中涵蓋漁業捕撈、漁業生產、漁政護漁、漁政合作等不同的方面,因此海洋漁業的保護問題的法律制度需要針對不同的因素,在結合不同方面的發展所觸及到的問題都制定具體和詳細的規定。在出現漁業摩擦和漁業糾紛的事前、事中,可以防范和減少漁業摩擦、力避沖突升級。

(三)加大政府監管、執法力度,制定和完善在對外海洋漁業監管、維權、執法管理和應急處置的法律法規

1.加強政府對內監管、執法管理國內立法。加大政府的政策扶持的力度,同時提高漁民海洋作業的準入門檻,加強對漁業生產和漁民的法制教育,規范漁民的海洋捕撈活動,繼續以“零容忍”的態度依法查處違規漁業、捕撈違禁魚類、過度捕撈等行為,完善海洋漁業“黑名單”,堅決打擊“IUU”,對于違法進入他國敏感海域和管轄海域的作業漁民加大懲罰的力度,將違法作業的行為在國內予以遏制。[3]

2.制定和完善政府對外維權、應急處置國內立法。完善漁政巡航方式,在對外海洋漁業監管、維權、執法管理和應急處置方面完善和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因海洋漁業作業的開展有時可能會觸及到他國海上利益的發展而應當建立溝通協商機制和相應的法律制度,明確駐外使館的應急措施、處理后續事宜的具體工作;同時,整合海上執法力量,加強漁政和海警能力建設,對內形成相關部門和省區的聯動機制,以便控制事態。

(四)積極參與國際海洋漁業實踐中,探索海洋漁業新領域的法律制度,實現理論與實踐的有機統一

我國海洋權益摩擦日益凸顯,而海洋漁業發展涉及多方面、多因素,總體而言錯綜復雜,而我國的海洋漁業制度尚不完善,海上維權和執法管理能力相對薄弱。與其他國家深入探討妥善開展周邊漁業協定的談判與執行,做好漁業水域管理,參與到漁業管理事務中,積極加入應對不斷出現的新興領域,同時不斷積累經驗,為完善我國海洋漁業制度打下堅實的實踐基礎,不斷積累經驗,達到實踐與理論的有機統一,以實現對海洋漁業問題的制度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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